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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40:51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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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

(2004年2月1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环保局局长梁丽明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近年来,市人民政府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深化城市综合整治、调整产业结构和燃料结构、加强生态建设为重点,狠抓环境保护工作,使我市的城市环境质量逐年有所改善。但是,我市环境污染状况仍非常严重,结构性污染问题突出,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和二氧化碳排放严重超标,在全国47个重点城市环境质量考核中处于落后位置,环境形势不容乐观。为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促进省城环境质量明显好转,确保“十五”环保规划目标的实现,会议要求,全市各级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要在推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好重污染行业扩展、污染企业关停并转后死灰复燃以及污染企业单纯追求经济效益、不能保证环保设施正常运行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2004年市区大气和水环境功能区基本达标,二级以上空气质量天数达到全年天数的60%以上,三项主要污染物指标平均下降15%以上;2005年市区大气和水环境功能区达标。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加强领导,齐抓共管
  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我市环境状况的严峻性和环境保护任务的艰巨性,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坚决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要站在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规划,切实把环境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明确目标,细化任务。要严格遵循“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辖区内市、县(市、区)属单位造成污染的,由市、县(市、区)政府责令其治理,不能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的,要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对辖区内非市属单位造成污染要责令其治理,上级主管部门要负责落实。要将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各级行政主要领导工作的重要内容,凡环境保护工作失职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追究其责任。
  环境保护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市人民政府要动员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支持和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协调、指挥省城的环境保护重大行动,研究解决环境保护的重点、难点问题,安排部署、督促落实各阶段的工作任务,全力推进我市环境状况的尽快好转。
  二、严格把关,坚决控制新污染
  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环境容量的要求,加大调整产业结构的力度,计委、经委、规划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严格把关,修改和完善太原市产业发展规划;对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严格执行环保一票否决制,严把环境影响评价关,凡环境影响评价不合格的,坚决不予审批。各级领导不得擅自批准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对擅自批准的,要追究其责任。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生活居住区等周边地带,不得再审批污染项目;严格坚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对未批先建的项目,要限期清理整顿;凡布局不合理,生产工艺落后的,要责令其停止建设或生产,并拆除设施。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放的二氧化硫要全部实行排污交易。
  三、狠抓落实,加快治理老污染
  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重点排污企业的监控和限期治理,改善燃料结构,严格控制扬尘,采取有力措施,确保重点排污企业和区域治理任务的完成。一是2005年前完成太化公司化学厂、中原玻璃有限公司以及市区周边水泥、洗煤、造纸和耐火材料等污染企业的搬迁改造。二是太钢、一电、二电等重点排污企业,要彻底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2005年底前必须完成脱硫改造任务,减少粉尘排放量2000吨,减少二氧化硫排放量6万吨,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不达标的生产设施,坚决予以关停。三是加快集中供热的进度,加大清洁燃料和洁净燃料的推广。2004年集中供热面积要增加450万平方米,2005年再增加300万平方米,重点解决柳巷、钟楼街、解放路、五一路等市中心区域的供热问题,减少二氧化硫排放量1.5万吨,减少粉尘排放量2万吨,减少灰渣排放量8万吨。在集中供热管网已覆盖区域内,要坚决实行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地区要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必须使用清洁燃料或洁净燃料,不得原煤散烧。在“城中村”改造中,彻底淘汰土小燃煤锅炉。四是加强扬尘污染的控制,对运输、装卸、储存的煤堆、料堆、灰堆必须采取密闭措施和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大气。五是加强汽车尾气的监测,2004年尾气达标率要达到80%。
  四、加大投入,大力发展环保产业
  市人民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逐年提高环境污染防治投入占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环保治理资金要集中用于重点污染源、区域性污染的防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同时要拓宽资金投入渠道,建立社会多元化投资机制,支持和鼓励非公有资本进入环保的科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等领域。大力发展环保产业,重点研究开发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和产品、清洁生产工艺和节能技术、废弃物的循环再生和综合利用等,积极推进城市集中供热、供气、污水和垃圾处理、生态环境建设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市场化运作。
  五、强化监督,依法搞好环境保护
  各级人大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切实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各级人大代表要积极关心、支持、督促政府搞好环境保护工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省、市人大作出的一系列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决议,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各种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对有环保设施但不正常运行而造成污染的,要依法严处。同时,要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各新闻媒体,要加大对环境质量报道的力度,大力宣传污染治理工作的典型经验,对严重违法的企业和单位要及时予以曝光。市人民政府要将环保治理规划、目标、任务向全社会公布,增强广大市民参与和监督的积极性,营造浓厚的环境保护社会氛围。

  会议号召,各级领导和全市人民要积极行动起来,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团结奋斗,与时俱进,为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化城市,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作出新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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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令)的精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从2005年7月1日起,对保健食品广告在发布前进行审查。对于目前已在发布中尚未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广告申请人必须按照《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的要求,及时向有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申请。2005年8月1日后,凡是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广告,不得在媒体继续发布。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5 号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4年6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8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知”和“通告”等。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
  (三)为加强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必需;
  (四)属于本机关、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或者授权范围;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义务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核,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使用统一的文号。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使用主办机关的文号。
  第十一条 非密级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一式两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制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将有关材料退回报备机关;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要求报备机关补充、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是否与现行政策措施相抵触;
  (三)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六)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具有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制定机关纠正或者废止。制定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馈处理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具有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对作出的撤销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两份报送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目录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报送,无正当理由拒不报送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文书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6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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