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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电话”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57:37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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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电话”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电话”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广东省、上海市、深圳市、武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险事业迅速发展。目前已有1.1亿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参加了社会保险,1996年全国社会保险基金(不含失业保险)收入1207亿元,支出1055亿元,累计结余达610亿元。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保证了广大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了社会稳定。但在发
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有些企业拖欠缴纳社会保险费,有些地区出现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现象。党中央、国务院多次严肃指出,社会保险基金是广大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活命钱”,必须加强监督,确保其安全和完整。
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一方面要加大劳动、财政、审计等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督力度,另一方面要发动广大企业和职工积极参与,形成广泛的社会监督机制。为了把社会监督落在实处,我部决定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电话”(以下简称“监督电话”)。
监督电话的管理由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体负责。电话号码为:(010)64162390。电话于1997年7月1日起开通,通话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1:30,下午1:00-4:00。该电话面向各地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的人员,各有关部门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对养老、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缴纳、支付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有关意见和建议,均可通过此电话反映。
各地应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电话”的宣传工作,让全社会都来关心社会保险工作,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应相应设立监督电话,监督本地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19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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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4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章 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六章 科技进步保障措施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是指通过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改进生产和社会其他领域的物质技术基础,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科技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三条 鞍山市科技进步工作必须贯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实施科技兴市,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中心,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加速开发、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引进先进技术。
第四条 根据科技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与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创造性劳动。各级政府应当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保护知识产权,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
参与支持科技进步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进步工作。
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进步工作宏观管理、协调和指导,编制科技进步规划、计划和组织实施,贯彻实施有关科技法律、法规和政策。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技进步工作。
政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他科技组织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服务等活动,通过他们联系和团结广大科技人员,推动科技事业发展。
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八条 重大经济技术决策必须经过有关专家论证,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实行科学决策。发挥学会、协会、研究会、科技团体的作用,实行民主决策。
鼓励和扶植软科学研究,加强软科学研究机构和研究队伍建设。
第九条 企业必须推进科技进步,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开发机构。企业在完成本单位科学技术开发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面向社会,开展有偿科学技术服务。小型企业根据需要建立科学技术开发组织。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的总工程师负责本企业的科技进步工作。小型企业应当设专人负责科技进步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消化吸收科学技术成果,采取措施发展、完善和繁荣技术市场,加强科技中介活动,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开发新产品,不断调整产品结构。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中间试验基地,转化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改造传统产业,进行技术改造,采用先进办法和现代化手段实行科学管理,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人才培训工作,制定人才培训规划,建立职工岗位技术培训制度,不断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生产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鼓励、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其他职工开展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建立科技进步考核制度,对企业经营者和有关人员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农村经济的方针,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八条 县(含海城市、旧堡区。下同)、乡(含镇。下同)政府应建立科普网络,普及科技知识,不断提高农民的科学技术水平;大力支持发展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鼓励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和适用技术;大力推广应用优良品种、栽培和养殖、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等新技
术。建立并扶植农村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组织,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行业进行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服务,推广普及农业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农村科技领导体制和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从优秀科技人员中推选科技副县长、科技副乡长。县设农、林、牧、副、渔技术推广中心,乡设技术推广服务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实行有偿服务或者无偿服务。
第二十条 县设专业技术培训中心和农业函授大学分校,乡设农业技术专业学校或技术培训班,有计划地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农村普通中学应开设农业技术课,组织未升学的初中毕业生参加各种形式的农业技术培训班,接受农业基础技术教育,掌握一定生产技能。
经培训成绩合格的农民,由人民政府发给不同技术等级的农民专业技术证书。对获得专业技术证书的农民,在技术承包、职务聘任等方面给予优先。
应定期对获得专业技术证书的农民进行培训,不断实现技术更新。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和完善农业科技承包,扶持农业科学技术、资金、物资等相结合的集团性承包,建立以农业科技进步为核心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发展科学技术市场,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四条 政府鼓励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依靠科技进步,推动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与国外地方政府、友好城市、联合国专门机构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社会力量根据我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目标,可以与国外开展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交流活动。
鼓励引进国外智力,进行科学技术攻关、技术改造、解决科学技术难题,创办科研联合体。

第三章 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进步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科技开发机构的布局,扶植和发展各类科研机构,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各类科学研究机构,在享受
优惠政策方面,一律平等。
鼓励和引导从事科学技术开发的机构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开发新产品,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第二十七条 经费自收自支的科研机构,在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增长范围内有权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形式。
第二十八条 科研机构应继续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行院(所)长负责制及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二十九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建立科研试验基地,与各类经济组织挂钩,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商品化。实现科研、推广、应用一体化。
第三十条 科研单位、高等学校的科研工作应为发展农村经济服务,到农村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工程,实行各种形式的区域性综合技术开发,开展农业技术培训,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传播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第三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实行科技帮带,转化科学技术成果。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创办科技产业,建立科研机构,从事技术进出口贸易。
第三十三条 鼓励科技机构与企业联合,进入企业或者兼并企业,创办以科技为先导的企业集团。鼓励科研机构创办高新技术产业,从事开发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科学研究工作应面向经济建设,从事应用和开发研究,实行教学、科研、生产相结合。
第三十五条 市、县农业科研机构,应围绕本地区农业的重大课题进行研究,允许农业科研机构销售自己培育并经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必须积极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应用,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良好条件,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充分发挥高新技术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加速国家鞍山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新兴产业。凡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都给予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和经营集体或民营等多种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十条 政府对流向农业生产第一线和技术力量薄弱的地区以及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保守科学技术机密,遵守职业道德。
第四十二条 允许科学技术工作者调离、辞职,以集体或民营形式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承包租赁高新技术企业及各类技术开发经营服务机构。国家规定不宜流动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条件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离退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有技术专长的其他人员,可以受聘到需要单位从事科学技术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国家和地方政府计划内科研课题,允许从课题完成后的经费结余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课题承担人员的科学研究津贴。
第四十五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选拔中青年科学技术带头人和技术骨干。
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按有关规定,破格晋升技术职称,不受指标限制。
第四十六条 应当重视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保证科学技术工作者每年有一定的时间接受在职教育。
第四十七条 在农村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有关规定享受向上浮动工资待遇。浮动工资转为国家固定工资以及津贴待遇,不影响正常调资。

第六章 科技进步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通过多种途径增加对科技进步的资金投入,建立政府拨款、银行贷款、单位自筹、引进外资、社会捐赠等科技进步资金保障体系。
市政府建立技术改造基金、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基金、科技开发风险基金和科技进步奖励基金。
大中型企业或个人也可以设立科技进步奖励基金。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财政年度支出预算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市级不低于年度预算支出的2%,县级不低于预算支出的1%。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贷款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计划内贷款实行基准利率。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证用于农业科研、农业技术推广、科学普及和人才培训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 鼓励吸收境外资金,用于科技进步。鼓励社会力量捐赠科技资金。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五十五条 从事科学技术开发的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各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五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科技信息机构,加强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于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奖励在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在重大工程建设,重要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在改进科学技术管理中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设立突出贡献奖,奖励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三等奖以上的或获得省(部)二等奖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设立政府津贴,用于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生活补贴。
第六十条 重大经济技术决策未经专家论证,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对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主管机关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以及推广伪劣假冒科学技术成果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并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
论公安机关在处置极端性安全事件中的地位 作用 任务

李 龙
(宁夏警察学校 宁夏 银川 750021)

摘要: 极端性安全事件是程度极为强烈的安全事件。近年来此类事件在国内外不断发生,影响极大。公安机关及其民警是处置极端性安全事件的重要部门和力量。从思想上认识此类事件的基本特征,明确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在事件处置中的地位,职能,掌握事件处置的基本原则,设定具体的工作任务对有效处置此类事件十分有益。
关键词: 公安部门 安全事件 工作原则 职能作用
一 极端性安全事件及其特征
安全事件一般是指由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形的危害或危及社会及人群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秩序和人身健康的事件或灾害。而极端性安全事件是程度最为强烈的安全事件。近年来世界上发生的此类事件从发生的地域来看大多集中在城市地区。与农村相比,城市地区人口密集,人员、产业、生产、生活的互动性极强。因此,它一旦发生,就会对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治安稳定、群体心态、社区安全等产生极大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在事件结束之后还会在相当一段时期内继续弥散,后果极为严重。当前,我国正在加快城镇(市)化建设进程,实施以工业化、城市化促进和带动现代化的发展战略。城市的数量已由1949年的136个发展到了600多个,城市人口的比例已由1949年的不足10%上升到了30%多,而且这一比例正在以较快的速度增加。根据党的十六大确定的战略目标,到2020年,我国的城镇化率要达到或超过50%,在城市领域中的从业人员要达到总从业人员比例的近70%。因此,积极预防和合理处置此类事件意义重大。同时,近两年来业已发生的美国“9.11”恐怖爆炸事件和韩国大邱地铁火灾事件及我国广西地区发生的有毒化学品因运输车辆颠覆而泄入江中漂流的事件尤其是目前正在发生着的“非碘型性肺炎”事件都已经并正在用事实给我们以警示。从国内外已经或正在发生的事件及应付处置情况来看,我们在主观上“对城市化伴随的灾情认识不足,使大城市承载的特殊‘市情’被人们长期忽视”。①在客观上一方面“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分部门、分灾种的单一城市灾害管理模式,造成城市缺乏统一有力的应急管理指挥系统,既不能形成应对极端事件的统一力量,也不能及时有效配置分散在各个部门的救灾资源,造成‘养兵千日’却不能‘用兵一时’的被动局面。”②另一方面在“城市灾害管理上重救轻防,物质投入上不协调,使城市在应付极端事件时更加脆弱。”(3)
与一般的安全事件相比,极端性安全事件具有或应该具有的基本特征是:
1 突发性强,难以预料。
2 爆发面积广,控制难度大。
3 诱发因素多。可由人为因素引起,也可由非人为因素引起(如特大地震、火灾、水灾,疫情等。)
4 传染传播速度快。
5 表现类型多。既有天灾型的,也有人祸型的。
6 危害后果严重。既有对物质形态方面的影响,也有对精神(心理)形态方面的影响。
有效应付和积极应对城市极端性安全事件需要一个相对独立的运行体系。实行统一领导指挥,使各部门既各行其职,又协调配合。公安机关作为其组织结构中的重要成员单位,对极端性安全事件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明确自身在事件处置中的地位,职能;掌握事件处置的基本原则,发挥好应有的作用。
二、公安机关处置极端性安全事件中的地位,职能和应遵循的基本工作原则:
(一) 极端性安全事件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对它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处置时必须要有一个统一、规范、高效运转的指挥、决策、执行系统机构(如美国就有“联邦紧急事件管理局,简称FEMA)。这一机构应该而且必须具备的基本职能是:对有关事件的信息进行收集、分析、汇总、处理;向主管领导部门提供咨询、建议;在事件发生后发挥决策、指挥、协调职能;对事件进行应急处置。在上列职能中,大部分职能应由该系统自身完成。而“应急处置”职能的发挥是其自身无法具体执行完成的。因此需要进行力量和资源的组织与整合。一般来说,应急事件处置力量应由以下单位构成:相关政府部门;公安部门;消防部门;医疗救援机构;军队;民政部门;相关社会力量和组织;新闻单位等。
由此可见,公安(警察)机关在极端性安全事件的处置中是一个极为重要不可或缺也无法替代的组成单位,具有重要的地位。
(二) 参与极端性安全事件处置的单位各自承担着不同的职能,其分工必须明确清晰。其中,公安部门的主要职能应该是:
1 全力维护事件发生地及受影响地区的社会治安,确保治安稳定,密切注意社会动态。
2 保护和维持好事件发生地的现场安全,按照要求做好值勤工作。
3 确保事件发生地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
4 管理好事件发生地的交通秩序及救助用交通工具的畅通无阻,对需要进行封闭的交通线路及车辆适时进行交通管制。
5 对受害人员进行及时抢救,提供必要的帮助。
6 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伤亡事件:管理现场新闻采访报道。
7 对人员的伤残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和必要的司法鉴定。
8 掌握敌情、社情,广泛收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给事件处置机关及有关部门,给领导提供决策咨询意见和建议。
(三) 极端性安全事件发生的突然性、发展的变化性和表现表态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处置工作不能墨守成规,必须相机行事。为了确保处置行为的合理性、有效性、有利性、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公益至上、安全第一。利益多元化是当前社会发展中的客观事实。在极端性安全事件中,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群体利益、个人利益互相交织。它们既具统一性,有时也具矛盾对立性。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往往要深入到事件的一线中去工作,它们面对的是具体的现实矛盾关系。在处理这些矛盾时,必须把公众利益放在至高地位,将公众安全放在突出的首要位置。对凡是有害于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行为,必须坚决予以制止。对行为人要说服教育,讲清道理,对不听劝阻、执意不改的决不能以任何借口给予照顾,更不可满足其“合理”的要求。
依法处置原则。对极端性安全事件必须依照国家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切不可因为事件的特殊性性滥用行政执法权。在实体性问题上要防止自由裁量权的过度使用,在程序性问题上要防止简单化倾向。依法处置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一方面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另一方面要完整、准确地执行与事件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做到统筹兼顾、平等执法、不偏不倚。
3 情势变通原则。当前,我国安全事件预防处转形式还有待于完善。同时,由于任何时候“法律不可能穷置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相对滞后,工作机构及运尽现实”,加之安全事件不断有新的表现形态出现,因此公安机关在处置事件中可能会遭遇到“无法可依”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公安机关必须依据有关法学原理和法律精神的内在意蕴,创造性地进行执法活动。
4.主动接受指挥领导,积极进行协调配合的原则。在处置极端性安全事件中 ,公安机关只是处置力量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主动接受专门指挥机构的领导,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完成分配的任务。同时,要按照强化协调,密切配合的原则与有关部门处理好工作关系,保证工作关系和谐,顺畅,以防止相互影响制约的现象发生。
三、公安机关在极端性安全事故处置中的主要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及公安机关的性质和职能,结合处置极端性安全事件工作的实际需要,公安机关在处置工作中的主要任务应该是:
(一) 事件发生之前的主要任务:
1熟知与处置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2 在系统内部分级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指挥机构。
3 制定好工作预案。
4 组建好处置队伍并进行日常学习、训练,适时开展模拟仿真演练。
5 开展相关的调研工作及日常性的信息收集、分析、交流、上报工作。
6 主动向领导机构汇报工作,寻求支持;积极与其他处置部门进行工作沟通。
7 在社会及民众中开展相关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 事件发生之中的主要任务:
1 快速组织对人员,物资,财产的救援。
2 协助有关部门对事件当事人员、财产、物资进行处置。
3 对需要隔离,封闭的场所及有关空间环境进行保护性管理。
4 对有关的交通车辆,道路进行交通管制和必要的查控。
5 严厉打击与事件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防止和制止影响,阻挠救灾活动的事件发生。快速组织对人员、物资、财产的救援;积极为救灾活动创造必要的安全条件。防止和制止影响,阻挠救灾活动的事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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