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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33:46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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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6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已经2003年5月7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五月九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专题:“非典型肺炎”相关法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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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五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塘堰等水利工程内的蓄水,属于集体所有。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全市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项事业。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不、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和审议区域性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跨区、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统一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统一管理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协调处理区、县(市)之间和市级部门之间的不事纠纷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具体职责比照前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协同管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参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的调查、
评价、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水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流域、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生活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竹木流放、渔业、旅游、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航运、渔业、畜牧、水土保持等各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维护生态环境用水。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以水资源评价为重要依据,并征求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鼓励境内上投资者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开发项目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从事水利、水电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投资者,享受本市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之前,按照水资源管理权限,将项目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还必须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破坏和污染水资源。
在生活饮用水和畜禽饮用水保护区范围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水质。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造成水资源污染和水质破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向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内排污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统一规划,接受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必须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必须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时向有关监测部门上报。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植、养殖、开采、加工等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水源枯竭、水流堵塞的,必须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造成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辖范围内水资源的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市和跨区、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区、县(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等少量取水及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放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用途、数量、取水方式、节水措施、计量设备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分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按证取水,不得随意改变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
从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大中型建设项目从地下取水的,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从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述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水点装置量水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取水。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除农业灌溉用水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二款规定的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管理,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规划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用水。不得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截水或开挖引水口门。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研究和采用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取水工艺、设施落后,水耗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善,如不改善者应核减其取水量。
第三十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进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有关水资源法律、法规,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成绩显著的;
(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勇于同破坏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的;
(七)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已建成的取水工程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请取水许可。逾期不申请取水许可又不停止取水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集团和取水方式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五)有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以及抢占水源,擅自截水或开挖引水口门的;
(六)隐瞒取水量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安装量水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职责分工,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在生活饮用水和畜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造成水体破坏,水质污染的;
(二)在水源保护区滥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资源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或采取宰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江河、湖泊、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违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严禁违法拘留人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严禁违法拘留人的通知
1992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来,少数人民法院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不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事,以拘留被执行人促使其执行判决的事件时有发生,损害了人民法院严肃执法的形象,必须认真纠正。为此,特重申如下:
一、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采取这种强制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条件,才可采取拘留措施。
二、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决定采用拘留措施时,应当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拘留决定书》连同被拘留人一并送交拘留地的公安机关看管。
三、按照上述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正在执行中的拘留决定,要立即进行一次清查。凡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法律手续不全的,必须立即放人,并做好善后工作。
四、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如果发现下级人民法院采取拘留措施不当时,应督促该法院及时予以纠正。
五、对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的判决中违法拘人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应当指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必须坚决执行,但执行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这两个方面都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要善于从实际情况出发,注意执行的社会效果,提高执法水平,进一步搞好执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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