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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30:08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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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199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7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和出租、承租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柜台经营活动是指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出租方),将自有或者自用的部分商业柜台及相关的营业场地和设施交由其他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生产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承租方)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一定租金或者报
酬的行为。
第三条 出租、承租双方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出租方、承租方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对租赁柜台的数量、经营项目、租赁期限、租金或者报酬、违约责任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六条 出租方出租柜台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承租方承租柜台经营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同一辖区承租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手续。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异地承租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异地经营登记手续。
第七条 出租、承租双方应当将租赁柜台的租赁合同提交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在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中,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制作租赁柜台标志并监督承租方在承租的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县挂或者张贴;
(二)监督承租方遵守经营场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承租方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九条 在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中,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二)必须在承租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
(三)不得私自转租、转让承租的柜台,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四)文明经营,礼貌待客,出售商品时,要明码标价,出售商品后,要向消费者提供正式的销售凭证;
(五)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腐烂变质、有损健康的食品,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的商品以及从事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活动。
第十条 承租方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承租方要求赔偿;柜台租赁合同期满后,也可以向出租方要求赔偿。
第十一条 出租方、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处罚:
(一)出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出租柜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处罚;
(二)承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承租柜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城乡个体工商
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处罚;
(三)出租方、承租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旅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和《城乡个体
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处罚;
(四)承租方擅自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处罚;
(五)承租方利用租赁柜台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处罚;
(六)出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作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承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出租方不含外商投资设立的商业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承租方的,按设立分支机构进行登记,只限于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与其经营范围相一致的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展销会、定货会的营业场地和设施出租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删除第十三条。



19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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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对德国出口肠衣等新的卫生证格式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对德国出口肠衣等新的卫生证格式的通知


(国检务函〔1993〕174号 一九九三年六月)

各直属商检局、宁波、深圳商检局:

  近接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转来我国驻汉堡总领馆(93)汉堡商字第16号函,通知我方德国对从非欧共体国家进口肠衣等要求出具的新的卫生证书格式。德国是我国出口肠衣的主要欧共体国家,该国已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对从非欧共体国家进口动物肠衣、胃、膀胱要求采用的卫生证书格式。现印发证书样式及参考译文(见附件),各局可用带局名的空白证书缮打。

  欧共体其它国家对进口肠衣有要求的,也可参照该证书样式出证。

  附件:1、新的卫生证书格式(略)

     2、参考译文

附件2

      德国对进口肠衣等要求出具新的兽医卫生证书的参考译文

  证书号:

  签证机关:

  Ⅰ货物识别:

   品名:

   包装种类:

   数量:

   净重:

  Ⅱ货物产地:

   原产国别:

   加工厂的名称及地址:

  Ⅲ货物目的地:

   货物自      (发货人港口)抵         (受货人港口)

   运输方式:

   发货人名称及地址:

   受货人名称及地址:

  Ⅳ证明内容

   兹证明下列货物来源于:

  1、至少在装运前30天,牲畜饲养在规定的20公里半径内;

  a)无口蹄疫的牛只,

  b)无捷申氏病、口蹄疫病、水泡病以及瘟疫的猪只。

  2、牲畜的屠宰符合Ⅳ/Ⅰ所规定的要求。

  检验地点:                   检验时间:

  印  章:                   签署人:





关于2009年节假日休市安排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2009年节假日休市安排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2009年部分节假日放假和休市安排的通知》(证监办发〔2008〕147号)的精神,现将2009年部分节假日休市安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休市安排

(一)元旦:1月1日(星期四)至1月3日(星期六)为节假日休市,1月5日(星期一)起照常开市。1月4日(星期日)为周末休市。

(二)春节:1月25日(星期日)至1月31日(星期六)为节假日休市,2月2日(星期一)起照常开市。1月24日(星期六)、2月1日(星期日)为周末休市。

(三)清明节:4月4日(星期六)至4月6日(星期一)休市,4月7日(星期二)起照常开市。

(四)劳动节:5月1日(星期五)至5月3日(星期日)休市,5月4日(星期一)起照常开市。

(五)端午节:5月28日(星期四)至5月30日(星期六)为节假日休市,6月1日(星期一)起照常开市。5月31日(星期日)为周末休市。

(六)国庆节、中秋节:10月1日(星期四)至10月8日(星期四)为节假日休市,10月9日(星期五)起照常开市。9月27日(星期日)、10月10日(星期六)为周末休市。

二、节假日期间清算交收事宜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进行。

请各会员单位据此安排好有关工作。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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