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8:09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鹿特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的决定

(2004年12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于1999年8月24日签署的《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同时作出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中 文 本)


  本公约缔约方,

  意识到国际贸易中的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具有有害影响,

  忆及《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热内卢宣言》和《21世纪议程》关于“有毒化学品的无害环境管理,包括防止在国际上非法贩运有毒和危险产品”的第19章的有关规定,

  铭记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署)和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粮农组织)在实施环境署《经修正的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流的伦敦准则》(以下简称“经修正的伦敦准则”)和粮农组织的《农药的销售与使用国际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国际行为守则”)中规定的自愿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方面所开展的工作,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具体情况和特殊需要,特别是有必要加强管理化学品的国家能力和力量,包括技术转让、提供财务和技术援助以及推动缔约方之间的合作,

  注意到一些国家对有关过境转移资料的特殊需求,

  认识到应在所有国家推动采用良好的化学品管理做法,特别是顾及《国际行为守则》和环境署的《国际化学品贸易道德守则》中制定的自愿标准,

  希望根据《经修正的伦敦准则》和《国际行为守则》中的原则,确保从其境内输出的危险化学品以能充分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方式加以包装和张贴标签,

  确认到贸易和环境政策应相辅相成,以实现可持续发展,

  强调不得将本公约的任何规定理解为缔约方根据适用于化学品国际贸易或环境保护的任何现行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有任何改变,

  认为以上陈述无意在本公约与其它国际协定之间建立一个等级体系,

  决心保护包括消费者和工人健康在内的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国际贸易中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潜在有害影响,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目标

  本公约的目标是通过便利就国际贸易中的某些危险化学品的特性进行资料交流、为此类化学品的进出口规定一套国家决策程序并将这些决定通知缔约方,以促进缔约方在此类化学品的国际贸易中分担责任和开展合作,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此类化学品可能造成的危害,并推动以无害环境的方式加以使用。

  第2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a)“化学品”是指一种物质,无论是该物质本身还是其混合物或制剂的一部分,无论是人工制造的还是取自大自然的,但不包括任何生物体。它由以下类别组成:农药(包括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和工业用化学品;

  (b)“禁用化学品”是指为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而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禁止其在一种或多种类别中的所有用途的化学品。它包括首次使用即未能获得批准或者已由工业界从国内市场上撤回或在国内审批过程中撤销对其作进一步审议、且有明确证据表明采取此种行动是为了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的化学品;

  (c)“严格限用的化学品”是指为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而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禁止其在一种或多种类别中的几乎所有用途、但其某些特定用途仍获批准的化学品。它包括几乎其所有用途皆未能获得批准或者已由工业界从国内市场上撤回或在国内审批过程中撤销对其作进一步审议、且有明确证据表明采取此种行动是为了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的化学品;

  (d)“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是指用作农药用途的、在使用条件下一次或多次暴露后即可在短时期内观察到对健康或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化学品;

  (e)“最后管制行动”是指一缔约方为禁用或严格限用某一化学品而采取的、且其后无需该缔约方再采取管制行动的行动;

  (f)“进口”和“出口”就其各自涵义而言,是指化学品从一缔约方转移到另一缔约方,但不包括纯粹的过境运输;

  (g)“缔约方”是指已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h)“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它已获得其成员国转让的处理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且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i)“化学品审查委员会”是指第18条第6款提及的附属机构。

  第3条 公约的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
  (a)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
  (b)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

  2、本公约不适用于:
  (a)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b)放射性材料;
  (c)废物;
  (d)化学武器;
  (e)药品,包括人用和兽用药品;
  (f)用作食物添加剂的化学品;
  (g)食物;
  (h)其数量不可能影响人类健康或环境的化学品,但以下列情况为限:
  (ⅰ)为了研究或分析而进口;或者
  (ⅱ)个人为自己使用而进口、且就个人使用而言数量合理。

  第4条 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

  1、各缔约方应指定一个或数个国家主管部门。国家主管部门应获得授权,在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行政职能时代表缔约方行事。

  2、各缔约方应力求确保国家主管部门有足够的资源以有效地履行其职责。

  3、各缔约方应在不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将国家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通知秘书处。各缔约方应在国家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有变动时立即通知秘书处。

  4、秘书处应立即向缔约方通报其根据第3款收到的通知。
  
  第5条 禁用或严格限用化学品的程序

  1、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的各缔约方应将此类行动书面通知秘书处。这一通知应尽早发出、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最后管制行动生效后九十天,如有附件一所需提供的资料,则应包括这类资料。

  2、各缔约方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将届时已生效的最后管制行动书面通知秘书处。但已根据《经修正的伦敦准则》或《国际行为守则》提交了最后管制行动通知的各缔约方则无需再提交此种通知。

  3、秘书处在收到第1款和第2款所述通知后应尽快、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其后六个月核实通知是否包括附件一所需提供的资料。如果通知包括所需资料,秘书处应立即将所收到资料的摘要送交所有缔约方。如果通知未包括所需资料,它应将此情况通知发出通知的缔约方。

  4、秘书处应每六个月向缔约方提交一份根据第1款和第2款收到的资料的概要,包括那些未载有附件一所需提供全部资料的通知的资料。

  5、秘书处在至少收到两个事先知情同意区域的每一个区域就一种特定的化学品发来的一份通知、并经其核实符合附件一的规定时,应将通知送交化学品审查委员会。事先知情同意区域的组成方式应在将由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一项决定中予以确定。

  6、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审查通知中所提供的资料,并应根据附件二规定的标准向缔约方大会建议是否应该对该化学品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并因此将其列入附件三。

  第6条 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的程序

  1、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或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在其境内遇到由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在使用条件下造成的问题时,可建议秘书处将此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列入附件三。在起草提案时,缔约方可利用任何来源的技术专业知识。提案应包括附件四第1部分所需提供的资料。

  2、秘书处应尽快、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收到第1款所述提案后六个月核实提案是否包括附件四第1部分所需提供的资料。如提案包括所需资料,秘书处应立即将所收到资料的摘要送交所有缔约方。如提案未包括所需资料,它应就此通知提出提案的缔约方。

  3、秘书处应就按第2款送交的提案收集附件四第2部分所规定的其他资料。

  4、在一种特定的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符合上述第2和3款的规定时,秘书处应将提案和有关资料送交化学品审查委员会。

  5、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审查提案所提供的资料和所收集的其它资料,并应根据附件四第3部分所规定的标准,就是否应该对该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并因此将其列入附件三向缔约方大会提出建议。

  第7条 将化学品列入附件三

  1、对于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已决定建议列入附件三的每一种化学品,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均应编制一份决定指导文件草案。决定指导文件应该至少以附件一或酌情以附件四所规定的资料为基础,并包括有关在最后管制行动所适用类别之外的一种类别中的化学品用途的资料。

  2、第1款中述及的建议应同决定指导文件草案一并呈交缔约方大会。缔约方大会应决定是否应该对有关化学品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并因此将其列入附件三和核准该决定指导文件草案。

  3、如果缔约方大会决定将某一化学品列入附件三并已核准有关的决定指导文件,秘书处应立即将这一资料送交所有缔约方。

  第8条 自愿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中的化学品

  缔约方大会如果确信在其第一次会议召开之前已列入自愿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但不在附件三之列的任何化学品已符合列入附件三的所有要求,则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决定将此化学品列入附件三。

  第9条 将化学品从附件三删除

  1、如果一缔约方向秘书处提交了在决定将某一化学品列入附件三时尚未获得的资料、且该资料表明根据附件二或酌情根据附件四的有关标准可能不再有理由将该化学品列入附件三,秘书处应将该资料送交化学品审查委员会。

  2、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审查其根据第1款收到的资料。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为其根据附件二或酌情根据附件四的有关标准决定建议从附件三中删除的每一种化学品编制一份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草案。

  3、第2款提及的建议应提交缔约方大会并附有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缔约方大会应决定是否应该从附件三中删除该化学品和核准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草案。

  4、在缔约方大会决定从附件三中删除某一化学品和核准了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时,秘书处应立即将这一资料送交所有缔约方。

  第10条 附件三所列化学品进口的相关业务

  1、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的立法或行政措施,以确保及时就附件三所列化学品的进口作出决定。

  2、各缔约方应在第7条第3款述及的决定指导文件发送后尽快、且无论如何不得迟于发送日期后九个月就今后该化学品的进口向秘书处作出答复。如果缔约方修改其所作的回复,则应立即向秘书处提交经修改的回复。

  3、秘书处应在第2款中规定的时限期满时立即致函尚未作出回复的缔约方要求其作出回复。如该缔约方不能作出回复,秘书处应酌情协助其在第11条第2款最后一句所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回复。

  4、根据第2款作出的回复应采取以下形式之一:

  (a)根据立法或行政措施作出的最后决定:
  (ⅰ)同意进口;
  (ⅱ)不同意进口;或
  (ⅲ)同意在特定条件下的进口;或者

  (b)临时回复,它可包括:
  (ⅰ)同意在有特定条件下或无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进口或者不同意在暂定时期内进口的临时决定;
  (ⅱ)表示正在积极考虑作出最后决定的说明;
  (ⅲ)向秘书处或通知最后管制行动的缔约方提出提供进一步资料的要求;
  (ⅳ)向秘书处提出协助评估该化学品的要求。

  5、在第4款(a)或(b)项下作出的回复应与附件三中为该化学品列明的类别相关。

  6、最后决定应附有据以作出最后决定的任何立法或行政措施的说明。

  7、各缔约方应在不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向秘书处送交其就附件三所列各种化学品作出的回复。已依照《经修正的伦敦准则》或《国际行为守则》作出此种回复的缔约方则无需另作回复。

  8、各缔约方应根据其立法或行政措施向其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各方提供本条作出的回复。

  9、根据以上第2和第4款以及第11条第2款决定不同意进口某一化学品或只同意在特定条件下进口该化学品的缔约方,如其尚未同时禁止或以同样条件限制下列情形,则应同时禁止或以同样条件限制:
  (a)从任何来源进口该化学品;和
  (b)在国内生产供国内使用的该化学品。

  10、秘书处应每六个月将所收到的回复通报各缔约方。如有可能,此类通报应包括有关据以作出决定的立法或行政措施的资料。此外,秘书处还应向缔约方通报任何未能送交回复的情况。
  
  第11条 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出口的相关义务

  1、各出口缔约方应:

  (a)采取适当的立法或行政措施,将秘书处根据第10条第10款送交的回复通知其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各方;

  (b)采取适当的立法或行政措施,以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出口商在不迟于秘书处根据第10条第10款向缔约方首次通报此类回复之日后六个月遵守每一回复中的决定;

  (c)根据要求并酌情建议和协助进口缔约方:
  (ⅰ)获取进一步资料以协助其根据第10条第4款和下列第2款(c)项采取行动;和
  (ⅱ)加强在化学品生命周期内对化学品进行安全管理的能力。

  2、各缔约方应确保不从其境内将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出口到因特殊情况未送交回复或送交了一份未包括临时决定的临时回复的缔约方,除非:

  (a)该化学品在进口时已作为化学品在进口缔约方注册登记;或

  (b)有证据表明该化学品以前曾在进口缔约方境内使用过或进口过、且没有采取过任何管制行动予以禁用;或

  (c)出口商曾通过进口缔约方的指定国家主管部门要求给予明确同意、且已获得了此种同意。进口缔约方应在六十天内对此要求作出回复,并应立即将其决定通知秘书处。

  本款所规定的出口缔约方的义务应从秘书处根据第10条第10款将一缔约方未送交回复或送交了一份未包括临时决定的临时回复的情况首次通报各缔约方之日起期满六个月时开始适用,并应适用一年。

  第12条 出口通知

  1、缔约方从其境内出口其已禁用或严格限用的某一化学品时,应向进口缔约方发出出口通知。出口通知应包括附件五所述及的资料。

  2、在采取相应的最后管制行动之后,该化学品的出口通知应在其首次出口之前发出。此后,出口通知应在任何日历年内的首次出口之前发出。进口缔约方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可放弃在出口前发出通知的要求。

  3、在出口缔约方采取了一项导致该化学品的禁用或严格限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最后管制行动后,该出口缔约方应发出经过更新的出口通知。

  4、进口缔约方应确认在采取最后管制行动后收到的首次出口通知。出口缔约方如果在发出出口通知30天之内未收到此种确认,则应发出第二次通知。出口缔约方应做出合理努力,以确保进口缔约方收到第二次通知。

  5、缔约方应在下列情况下停止履行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

  (a)该化学品已列入附件三;

  (b)进口缔约方已根据第10条第2款就该化学品向秘书处作了回复;以及

  (c)秘书处已根据第10条第10款向缔约方分发了回复。
  
  第13条 出口化学品应附的资料

  1、缔约方大会应鼓励世界海关组织酌情为附件三所列各种化学品或各化学品类别指定特定的协调制度海关编码。在为此类化学品指定了编码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要求该化学品在出口时其装运文件中填有这一编码。

  2、在不损害进口缔约方任何要求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要求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和在其境内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在出口时均符合张贴标签的规定,以确保充分提供有关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所构成风险和/或危害的资料,同时顾及有关国际标准。

  3、在不损害进口缔约方任何要求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可要求在其境内须遵守张贴环境或健康标签规定的化学品在出口时要符合张贴标签的规定,以确保充分提供有关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所构成风险和/或危害的资料,同时顾及有关国际标准。

  4、关于第2款所述用于职业目的的化学品,各出口缔约方应要求向每个进口商发送一份采用国际公认格式、并列有现有最新资料的安全数据单。

  5、标签和安全数据单上的资料应尽可能用进口缔约方的一种或多种正式语文填写。

  第14条 资料交流

  1、各缔约方应酌情并根据本公约的目标,促进:

  (a)交流有关本公约范围内化学品的科学、技术、经济和法律资料,包括毒理学、生态毒理学和安全性方面的资料;

  (b)提供与本公约目标相关的国内管制行动方面的公开资料;并且

  (c)酌情直接或通过秘书处向其它缔约方提供关于实质性地限制所涉化学品一种或多种用途的国内管制行动的资料。

  2、缔约方在根据本公约交流资料时,应依照共同商定的办法保护机密资料。

  3、为本公约的目的,以下资料不应视为机密资料:

  (a)根据第5和第6条分别提交的、附件一和附件四所述及的资料;

  (b)第13条第4款述及的安全数据单上的资料;

  (c)化学品的失效日期;

  (d)关于预防措施的资料,包括危害类别、风险性质和有关安全性建议;以及

  (e)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试验结果摘要。

  4、为本公约的目的,有关化学品的生产日期一般不应视为机密资料。

  5、任何缔约方如果需要有关附件三所列化学品经其领土过境转移方面的资料,则可向秘书处表明此种需要。秘书处应就此通知所有缔约方。

  第15条 公约的实施

  1、各缔约方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建立和加强其国家基础设施和机构,以便有效地实施本公约。这些措施可酌情包括采取或修订国家立法或行政措施,并亦可包括:

  (a)建立包括化学品安全资料在内的国家化学品登记机构和数据库;

  (b)鼓励工业界采取主动行动,以提高化学品的安全程度;以及

  (c)在考虑到第16条的规定的情况下,促进达成自愿协议。

  2、各缔约方应在切实可行的程度上确保公众有适当机会获得下列资料:化学品的处理和意外事故的管理以及比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更安全的替代品。

  3、在次区域、区域和全球各级实施本公约时,各缔约方同意直接或酌情通过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开展合作。

  4、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限制缔约方采取比本公约所要求的更为严格地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行动的权利,但此种行动须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法。

  第16条 技术援助

  缔约方在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需要的同时,应开展合作促进技术援助,以发展管理化学品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和能力,从而能够实施本公约。拥有更先进的化学品管制规划的缔约方应该向其它缔约方提供技术援助,包括培训,以发展它们在化学品整个生命周期内对其进行管理的基础设施和能力。
  
  第17条 不遵守情事

  缔约方大会应尽快制定并通过用于确定不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情事和处理被查明处于不遵守状况的缔约方的程序和体制机制。

  第18条 缔约方大会

  1、兹设立缔约方大会。

  2、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在不迟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由环境署执行主任和粮农组织总干事共同召开。其后,缔约方大会的常会应按缔约方大会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定期召开。

  3、缔约方大会的非常会议可在缔约方大会认为必要的其它时间举行,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请求举行,但这一请求须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4、缔约方大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议定并通过缔约方大会和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以及有关秘书处运作的财务规定。

  5、缔约方大会应不断审查和评价本公约的执行情况。它应履行公约为其指定的职责,为此目的,应:

  (a)根据以下第6款的规定设立它认为执行公约所必需的附属机构;

  (b)酌情与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以及

  (c)考虑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可能所需的任何其它行动。

  6、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设立一个附属机构,称为化学品审查委员会,以行使本公约为其指定的职责。在这方面:

  (a)化学品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应由缔约方大会任命。委员会成员应由限定人数的化学品管理方面的政府指定专家组成。委员会的成员应在公平地域分配的基础上任命,包括确保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之间达成平衡;

  (b)缔约方大会应确定该委员会的职责范围、组织和运作方式;

  (c)委员会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提出建议。如果已尽了一切努力仍未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则作为最后手段,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此类建议。

  7、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均可作为观察员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任何其它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本公约所涉事项方面具有资格,并通知秘书处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均可被接纳参加会议,除非至少三分之一出席的缔约方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应遵守缔约方大会通过的议事规则。

  第19条 秘书处

  1、兹设立秘书处。

  2、秘书处的职责应为:

  (a)为缔约方大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做出安排,并向它们提供所需的服务;

  (b)根据要求,便利协助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实施本公约;

  (c)确保与其它有关的国际组织的秘书处进行必要的协调;

  (d)在缔约方大会的全面指导下,达成有效履行其职责可能需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以及

  (e)履行本公约规定的其它秘书处职责以及缔约方大会可能确定的其它职责。

  3、本公约的秘书处职责应由环境署执行主任与粮农组织总干事共同履行,并须遵循它们之间所商定的、并经缔约方大会核可的安排。

  4、如果缔约方大会认为秘书处没有履行其预期的职责,它可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票决定将秘书处职责交给一个或多个其它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

  第20条 争端的解决

  1、缔约方应通过谈判或其选择的其它和平方式解决它们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端。

  2、非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候,可在交给保存人的一份书面文书中声明,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它承认在涉及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方时,以下一种方式或两种争端解决方式具有强制性:

  (a)按照将由缔约方大会尽早通过的、载于一附件中的程序进行仲裁;和

  (b)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3、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可就根据第2(a)款所述程序进行仲裁发表类似声明。

  4、根据第2款所作的声明,在依照其有效期失效之前,或在撤销声明的书面通知交存于保存人之后三个月内,应一直有效。

  5、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声明的失效、撤销声明的通知或作出新的声明,丝毫不得影响仲裁法庭或国际法院正在进行的审理。

  6、如果争端的双方尚未根据第2款接受相同程序或任何程序,且它们未能在一方通知另一方存在争端后十二个月内解决其争端,则该争端应根据争端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提出载有建议的报告。与调解委员会有关的其它程序应列入最迟由缔约方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一项附件中。

  第21条 公约的修正

  1、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2、本公约的修正案应在缔约方大会的会议上通过。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案文均应由秘书处至少在拟议通过该修正案的会议之前六个月递交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案递交本公约签署方,并呈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3、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就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达成协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协议,则作为最后手段,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四分之三多数通过该修正案。

  4、该修正案应由保存人送交所有缔约方,供其批准、接受或核准。

  5、对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核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存人。依照第3款通过的修正案,应自至少四分之三的缔约方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之日后的第九十天起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方生效。其后,该修正案应自任何其它缔约方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该修正案的文书之日后的第九十天起对其生效。
  
  第22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本公约的附件应成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凡提及本公约时,亦包括其任何附件在内。

  2、附件应限于程序、科学、技术或行政事项。

  3、下列程序应适用于本公约增补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

  (a)增补附件应根据第21条第1、第2和第3款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任何缔约方如果不能接受一项增补附件,则应在保存人就通过该增补附件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将此情况书面通知保存人。保存人应在接到任何此类通知后立即通知所有缔约方。缔约方可随时撤销以前对某一增补附件提出的不接受通知,该附件即应根据以下第(c)项的规定对该缔约方生效;

  (c)在保存人就通过一项增补附件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该附件应对未曾依以上第(b)项的规定提交通知的所有缔约方生效。

  4、除附件三外,本公约附件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均应遵守本公约增补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所采用的同一程序。

  5、下列程序应适用于附件三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

  (a)附件三的修正案应根据第5至第9条以及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缔约方大会应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就通过问题作出决定;

  (c)保存人应立即将修正附件三的决定通知缔约方。该修正案应在该决定规定的日期对所有缔约方生效。

  6、如果一项增补附件或对一项附件的修正案涉及对本公约的修正,则该增补附件或修正案应在对本公约的修正生效后方能生效。

  第23条 表决权

  1、除以下第2款之规定外,本公约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

  2、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应与其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如果此类组织中的任何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该组织就不应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3、为本公约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是指出席会议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第24条 签署

  本公约应从1998年9月11日在鹿特丹并从1998年9月12日至1999年9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25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本公约须经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应从签署截止日之后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任何成为本公约缔约方但其成员国却均未成为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公约规定的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果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公约的缔约方,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本公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

  3、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中声明其在本公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任何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第26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第五十份批准、按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对于在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或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3、为第1和第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视为该组织的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27条 保留

  不得对本公约作任何保留。
  
  第28条 退出

  1、自本公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任何此种退出应在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可能指明的一个更晚日期生效。
  
  第29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30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为作准文本。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订于鹿特丹。


  附件一:

根据第5条发出通知所需提供的资料

  通知应包括:

  1、特性、名称和用途
  (a)通用名称;

  (b)如有国际公认的术语集,根据该术语集(例如国际纯化学和应用化学联合会的术语集等)所命名的化学名称;

  (c)贸易名称和制剂名称;

  (d)编码号:化学文摘社编号、协调制度海关编码和其它编号;

  (e)如果要求对有关化学品进行分类,有关危害分类的资料;

  (f)有关化学品的用途;

  (g)有关化学品的物理-化学、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

  2、最后管制行动

  (a)有关最后管制行动的资料;
  (ⅰ)最后管制行动概要;
  (ⅱ)所依据的管制文件;
  (ⅲ)最后管制行动生效日期;
  (ⅳ)关于最后管制行动是否根据风险或危害评估作出的说明,如果是,关于此类评估资料,包括述及的有关文件的说明;
  (ⅴ)采取涉及人类健康、包括涉及消费者和工人的健康或环境的最后管制行动的原因;
  (ⅵ)有关化学品对人类健康、包括对消费者和工人的健康或环境造成的危害和风险以及最后管制行动预期产生影响的摘要;

  (b)已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的类别,以及对每种类别:
  (ⅰ)最后管制行动禁止的用途;
  (ⅱ)仍允许的用途;
  (ⅲ)如有可能,化学品的生产、进口、出口和使用的估计数量:

  (c)关于最后管制行动可能与其它国家和区域之间的相关性的尽可能详细的说明;

  (d)可能涉及以下方面的其它有关资料;
  (ⅰ)对最后管制行动的社会-经济影响的评估;
  (ⅱ)如有替代品,有关替代品及其相对风险的资料,例如:
  ——害物综合治理战略;
  ——工业习惯做法和工艺,包括更为清洁的技术。

  附件二:

  将禁用或严格限用化学品列入附件三的标准

  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在审查秘书处根据第5条第5款递交的通知时应:

  (a)确认为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已采取了最后管制行动;

  (b)确定已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了最后管制行动。该评估应在根据有关缔约方的现有条件对科学数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进行。为此,所提供的文件应表明:
  (ⅰ)数据是根据公认的科学方法得出的;
  (ⅱ)数据的审查和记录是根据公认的科学原则和程序进行的;
  (ⅲ)最后管制行动是根据采取此种行动的缔约方的现有条件的风险评估确定的;

  (c)通过考虑下列因素审议有关的最后管制行动是否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因而值得将有关化学品列入附件三:
  (ⅰ)有关的最后管制行动是否导致了或预期将导致所用化学品数量或使用次数大幅度下降;
  (ⅱ)有关的最后管制行动是否导致了对发出通知缔约方的人民健康或环境的风险的实际减少或预期将使这类风险大幅度减少;
  (ⅲ)导致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的考虑因素是否仅适用于一个有限的地理区域或其它有限的情况;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99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弘杨地方优秀的历史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下列历史实物遗存、传统景观风貌和地方文化艺术受本条例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名胜古迹、名人故居、名人墓葬、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物、宗教建筑物等;
(二)由“三山两塔”(于山、乌山、屏山和白塔、乌塔)构成的古城景观风貌和空间格局;
(三)“三坊七巷”(衣锦坊、文儒坊、光禄坊和杨桥巷、郎官巷、塔巷、黄巷、安民巷、宫巷、吉庇巷)和朱紫坊的传统坊巷格局和典型明清民居;
(四)古河湖水系、温泉、古榕树及其他古树名木;
(五)历史文化保护区;
(六)脱胎漆器、寿山石雕、软木画、角梳等地方传统手工艺,闽剧、评话、尺唱、十番音乐等地方传统戏剧、曲艺,闽菜等地方传统饮食文化,以及健康的民俗风情和其他地方特色文化。
第三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实行保养维护与建设发展相结合、专门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方针。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按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加强宣传,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第四条 福州市文物管理局、福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文化、市容、土地、卫生、环境保护、房产、园林、宗教、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保护福州历史文化名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第五条 巳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实物遗存,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管理;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或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名胜古迹、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等历史实物遗存,由市、区文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保护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六条 对第五条第二款所列的历史实物遗存,在其必要的保护范围进行建设的,其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征得市文物管理局的同意;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应征得市文物管理局和市城市规划局的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可能有地下文物遗存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先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考古发掘,所需费用依法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在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遗迹的,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公民、非文物单位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明示保护的典型明清民居、纪念建筑物,使用人应当与市文物管理局或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建筑物的保养、维护和安全防范,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在福州古城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古城景观风貌的保护要求,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严重污染环境的设施,必须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条“三坊七巷”的保护性建设,应保持其传统空间格局、坊巷结构。对文物保护单位及明示保护的典型明清民居、名人故居、古园林和其他重要古迹,应按照保护性建设规划进行修缮、修复、修缮、修复工作应与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朱紫坊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及明示保护的典型明清民居、名人故居、古园林、古桥和其他重要古迹,实行有效保护。
朱紫坊内的街坊道路,除因消防安全、交通必需维修、扩建外,应保持传统结构。街坊内的安泰河河道及现有河岸岸线,除保护内河设施外,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沿河景点、驳岸整修应保持传统景观风貌。
第十二条 在于山、乌山、屏山顶点之间划定景观通视走廊。通视走廊宽度,以及在通视走廊之内和所围合的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高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福州城市总体规划和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予以控制。
第十三条 以八一七路和鼓屏路为主轴的福州古城历史发展中轴线节点地段及两侧的文物、名人故居和其他重要古迹,实行有效保护。
第十四条 古河湖水系应按照综合整治规划进行治理,恢复景观特色。
除实施内河整治规划工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盖、占用古河道或改变古河道走向。
古河道沿岸工程建设,包括内河整治工程建设,应当保护有保存价值的河桥、树木、古迹和石砌驳岸,保持传统景观风貌,不得擅自毁损。
第十五条 温泉依照《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保护;古榕树等古树名木依照《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保护。
第十六条 文物古迹丰富,或能较完整地体现出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小镇、山水景区、街区、村寨、建筑群等可公布为福州市历史文化保护区。
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市文物管理局、市城市规划局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管理部门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立碑公告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指定委托保护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设,必须符合文物古迹、传统建筑特色和整体景观风貌的保护要求。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大开发、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征集市民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制定建设规划,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在山水景区型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必须遵循以文物古迹为主体的原则。在文物古迹建设控制地带和重要景点,除必需的保护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外,不得增建其他设施。在保护区内其他地带新建建筑物,应与文物古迹及周围景观风貌协调,不得破坏文物古迹、景
观风貌。
于山、乌山、屏山历史文化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影响山体景观风貌的建筑物;现有严重影响山体景观风貌的建筑物,应逐步治理、拆除或搬迁。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地方传统手工艺和戏剧、曲艺的保存、发展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设置地方传统手工艺品博物馆、陈列馆,搜集、挖掘、整理和保存优秀艺术作品,培养艺术人才。
传统商业贸易、手工艺和地方传统饮食街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结合城市经济、建设活动,进行适当调整集中。
鼓励创作、表演、展示优秀的地方传统手工艺和戏剧、曲艺作品,鼓励名老艺人、演员传徒授艺。对有突出成就和贡献的艺人、演员,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民间艺术家称号。
电视台和广播电台应经常播映优秀的地方戏剧、曲艺节目。
第二十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实行财政拨款与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财政拨款应根据重点保护和抢救性保护的实际需要,核拨专项保护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在开发建设中涉及作为展览、游览的文物保护单位、纪念建筑物、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管理单位和开发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投入资金、劳力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超出批准内容,损坏、改建、迁移、拆除历史实物遗存,或者破坏景观风貌的,由市文物管理局或有关部门根据《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拒不采取保护措施或拒绝文物调查和必要勘探的,由市文物管理局提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并按《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批准的建设项目,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成原批准机关自行变更、撤销,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文物、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历史实物遗存、传统景观风貌遭受破坏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

洛阳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2001年8月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因工程建设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确认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进行评审、认定:

  (一)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探矿(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它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其它需要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五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下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和认定工作:

  (一)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尚不能提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在合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矿山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新增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下列经过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进行登记: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所探明和控制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内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范围之外新探明和控制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建设项目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七条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在矿产资源储量报告通过评审并得到认定后90日内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办理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或勘查项目所在矿区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关的认定书;

  (三)矿产资源储量申请登记表。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山建设项目批准后,领取采矿许可证前,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的矿区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关的认定书,按下列规定办理占用储量登记:

  (一)大型及其以上规模矿山企业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二)中型规模矿山企业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三)小型及其以下矿山企业到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的,应在变更事项批准后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对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办理重新登记。重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对采矿权人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的批准文件;

  (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的登记手续;

  (三)矿产资源储量申请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在该项目批准后30天内,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压矿及处理办法的审查意见书,参照第八条的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被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在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同时将申报材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为申请人保密。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每年应按采矿登记划定的矿区范围统计矿产资源储量,作为矿山企业年度报告的一项内容,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于次年一月底前按第八条规定的权限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提供的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应当真实有效,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在矿产资源储量统一登记基础上,根据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提供的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对每年矿产资源储量的增量、减量和存量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采矿人应将下一生产年度的生产作业计划至少提前15日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审核完毕。年度生产作业计划经核准后方可进行采掘施工。

  采矿权人应于每一生产年度的前两月内,将上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报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年度报告应包括核准开采块段矿产资源储量动用情况,实际达到的开采回采率指标,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动用该块段矿产资源储量的证明材料。

  小型及其以下规模矿山企业报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其它类型矿山企业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损失应分年度注销和闭坑注销。

  采矿权人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正常和非正常损失的,于每一生产年度的年末按第八条规定权限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闭坑时,应编制矿产资源储量利用情况,报告按第八条规定的权限报批。

  采矿权人未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储量,可能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损失、浪费的,不得闭坑。

  矿山闭坑包括矿井闭坑、中段闭坑、采区闭坑及最终闭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应当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年度生产作业计划未经核准,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损失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要求报送年度作业计划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获批准,擅自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上罚款;

  (五)未按规定要求办理矿产资源储量注销手续,擅自闭坑,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损失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民事权利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