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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47:50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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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7]0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推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教育、工商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文化、民政、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做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
第四条 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工作用语: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国家公务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外事活动、执行公务时。
(三)公共服务行业对公众服务。
(四)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五)展览馆、纪念馆解说员的解说词。
(六)旅游部门的导游。
(七)运动会、讲演会等大型活动。
第五条 下列情况应使用规范汉字:
(一)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二)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三)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等用字。
(五)本市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六)运动会、讲演会等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
(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第六条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1986年发表的《简化字部表》,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55年发表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1988年颁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三)标点符号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四)出版物上的数字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五)使用汉语拼音,应遵守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并符合国家1996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六)普通话异读词的读音、标音,依照国家1985年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标语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等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将提高学生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应用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学校日常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纳入督导内容。
第九条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在本市播出的影视节目印刷体的厂名、片名、字幕、演职员表、台标和栏目名称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条 本市出版的汉语文图书、报纸、期刊、电子、网络、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印刷体报头(名)、刊名、封皮、内文、广告等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商业、邮政、电信、网络、文化、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餐饮、娱乐等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牌、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宣传材料、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和路名、街名、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第十四条 社会用字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牌匾、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使用外国企业字号,但应同时译成规范汉字。公共场所的有关设施,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通过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获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相关人员时,应进行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
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由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测试合格人员发放由省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中心核准颁发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销售。
第十八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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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应当规范

大悟县地方税务局 李景然


【案情】

二○○一年四月,大悟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对京珠路大悟北段潜江市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京珠路施工过程中,采挖工程用土石方,并且与当地政府鉴定协议,开采工程所需砂石。稽查局根据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认定该公司开采应税矿产品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于是对该公司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申报其应纳资源税。
潜江市公路建设工程公司认为,建筑施工单位自采自用砂石、粘土不应缴纳资源税,拒绝申报应纳资源税,也拒绝提供其开采砂石的相关资料。
县稽查局通过到当地政府调查,并走访了其他开采砂石单位和个人,了解到了该公司开采时间及数量,并取得了该公司开采砂石的相关证据资料。稽查局认为该公司开采砂石的行为应当缴纳资源税,且该公司已超过了纳税申报期,于五月八日对该公司不申报纳税的行为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玖仟元,并通过县城建局定额管理站到实地勘测出工程用砂、石、土的数量,推算出该公司开采应税矿产品应纳税额。
五月十八日,稽查局又到县地矿局调查取证,县地矿局认定该公司开采的河砂属矿产资源中的天然石英砂,河卵石岩性以石灰石为主,据此核定该公司应纳资源税25万元,并通知该公司交纳,潜江市公路工程公司拒绝交纳县稽查局核定的应纳税款。由于该公司拒绝交纳税款,稽查局申报县地税局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了应缴税款及滞纳金,该公司不服地税局的强制执行措施,起诉到大悟县人民法院。
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者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至今为止,湖北省人民政府并未作出在我省开征非金属矿原矿(含沙卵石)资源税的决定,更未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而省地税局文件认定沙、石、粘土按其他未列举名称的非金属矿原矿征收资源税。“被告以省地税局的文件为依据对非金属矿原矿征收资源税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强制扣缴税款措施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违法,要求被告退还扣缴的税款。
被告认为对原告的处罚是依法行使职权,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开采、收购了工程所需河砂、卵石、碎石等建筑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开采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因此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原告仍未办理纳税申报,因此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是完全正确的。
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否应当征收资源税原告无权诉讼,《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原告对税务机关是否该征税问题应当先缴税再复议,然后才能起诉。
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的程序合法,措施得当。但是强制执行的税款是否应当征收存在复议前置问题,应当另案审理,但是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否应当征税又是税务行政处罚和强制执行的基础,因此,人民法院决定暂行中止该案的审理,要求原告对征税问题进行复议后再一并审理。
潜江市公路建设工程公司又申请孝感市地方税务局对该案进行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县地税局认为该公司开采的河卵石矿质属石灰石,根据《实施细则》规定石灰石属列举名称的矿产品,应当征收资源税。《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京珠公路建设取土是否征收资源税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修、筑路所用砂、石、粘土应当按照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征税。
复议机关认为,未列举名称的非金属矿原矿是否征税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的《批复》中将河砂、粘土按照未列举名称的非金属矿原矿征收资源税,明显越权,因此不能作为征税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规定,河砂属于天然石英砂,资源税税目中只列举了石英砂,因此河砂属未列举名称的非金属矿原矿。通过相关部门认定河卵石的岩性以石灰石为主,因此复议机关认为对河卵石征收资源税法律依据充足,对粘土、河砂等其他未列举名称非金属原矿征收资源税法律依据不足。因此撤销县地税局的扣缴税款通知书,要求县地税局重新核实沙、石、土的数量后,重新核定应纳税额。
经过重新核实后,县地税局核定原告开挖河卵石应纳资源税三万元,退还了余下多征税款,原告因此也撤回向了人民法院的起诉书。
【评析】:
一、现行规范性文件制定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而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如果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难以保证,虽然,抽象行政行为不被当事人直接诉讼,但因执行抽象行政行为引发具体行政行为诉讼的案例是非常多的。
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大量的规范性文件,从总量上看,规范性文件的总值大大超过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从行政法制工作的角度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对于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起到有效的执行作用,在行政管理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应该看到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1、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严重。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相当广泛,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存在着严重的越权行为,既有上下级行政机关的纵向越权,也有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横向越权。由于我国现行行政法调整的范围较窄,某些管理领域往往先由国家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调整,部分规范性文件在行政管理中起着重要作用,而一些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会严重影响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导致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1]73号)将部分娱乐业税率调整为20%,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因此财政部的文件属于同级横向越权行为。
2、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行政法规不相符合,甚至出现抵触,使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在实施中发生变形,如本案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征收资源税征税问题。湖北省地税局《关于资源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1994]015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都明显越权确定了资源税税额、减免税等问题。这不仅与《暂行条例》的立法内容相违背,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税管理法》规定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外,任何机关不得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规定相违背。又如在《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资源税减免权为: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而在财政部制定的《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中却规定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这明显越权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有减免税权。
3、没有遵循必要的程序规则,有的行政机关往往根据某一领导的一个批示甚至一句话或一次大会发言,便匆匆起草一个文件,行政机关内部职能部门也是各行其是,隔行如隔山,对重要性文件没有经过认真、周密的调查研究,更没有在一定范围内经过相关人员的必要讨论和磋商,不广泛听取意见,便草率发文或公布,缺乏应有的程序规则予以制约。
二、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1、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为了规范规章、法规的制定程序,国务院颁布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许多部门也制定了本部门的规章制定办法,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也应符合一定的操作规程,经历必要的程序和合理步骤,使行政机关这种抽象行政行为做到针对性强,更加科学合理。
2、落实公开、公正制度。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涉及对外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听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增加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规范性文件形成后还应及时公布,便于贯彻,更有利于群众的参与和监督。
3、严格划分制定权限。对不属本级管理的事务不得越权制定文件,对需要部门协调的及时相互沟通,对属于上级权限的应及时请示,对本部门需要创立规章的不应以规范性文件代替,同时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加强内部职能部门的协调,建立严格的会签制度,对涉及法规性内容应当有法制工作部门的意见。
4、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检查。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有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应经常检查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不合法的文件应当撤销或变更。行政机关内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本部门的文件进行清理,建立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制度。
在司法监督中,人民法院对审理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鉴别和判断,对于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予采信,同时可以采用司法建议方式向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及其上级机关提出修改建议,促进行政机关及时纠正。
在贯彻规范性文件时,要经常听取下级、社会各界对执行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发现有违法或者有不合理问题应当及时修正。规范性文件修改、制定的及时性正是加强行政管理所需要的。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同时,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为贯彻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服务。
规范性文件是行政管理中的重要依据,制定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创制制度有利于我国行政法制规范化的建设,因此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法制的轨道。

通信地址:湖北省大悟县地方税务局
邮政编码:432800

论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

焦璐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它的产生背景是信息爆炸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在信息的使用者享受着方便、快捷、全面的信息服务的同时,信息的收集、发布者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于是,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引起了诸多
方面的重视。我在此讨论的是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

一、 数据库的定义及简介
数据库(DATA BASE)一词是随着计算机的应用和进一步发展而出现的。为了迅速、准确地从大量相关数据中提取所需信息,计算机界在不同的阶段发展出不同的“数据管理”模式,既人工管理、文件管理和数据库系统管理,区分这三个阶段的主要标志是数据和对之进行管理的文件系统之间的独立程度。可以说,数据库就是在解决数据对程序的依赖中产生的相对独立的文件。在计算机技术界,对数据库的定义是“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上合理存放的相互关联的数据的结合”。 数据库可以是原创的“独立作品”,也可以是编辑作品。但在网络上,数据库多半为开放式动态式数据库。如:通过完整详实的气象电脑模型来对实际天气状况进行模拟,既是一种人工智能所合成的多媒体数据库。另一种开放式数据库是由计算机的使用者来控制的,通过事先安装的数据库支持软件,不同的人针对需要输入不同的数据、信息,制成自己所需的数据库或者即使催同一数据库,由于个人所输入的指令不同,终端机屏幕上所显现的形式也会不同,这种开放式的由用户控制的数据库的最终结果可能会千差万别。

二、 数据库保护的国际准则
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的国际公约如下: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如下:“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品,应得到与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作者对这种汇集本内各件作品的权利。”该规定说明汇集本可以受到保护,并可以推定保护水平是一般情况下伯尔尼公约对文学艺术作品予以的水平。
从表面来看,该条规定的范围仅限于文学艺术作品的汇编文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伯尔尼公约不保护其他材料的汇编,如单纯的数据。在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可以找到这样的根据,该条款特别说明:“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无论其表达方式或形式如何。”其后列出的一系列作品种类中虽没有数据库(显然该条款是不能穷尽的),但是近几年来,国际社会已达成共识:即上述条款包含材料的选集和艺术作品,
因而受伯尔尼公约著作权保护,前提是其满足作品的原创性。
1996年12月,WIPO的《版权条约》第五条明确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条款,被认为是具有数据库保护宣言性质的条款。该款规定:“TRIPS协议第十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保护数据库: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以可续机器或其他形式,由于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就受到这样的保护。
该保护不及于数据或资料本身,不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的既存著作权。”
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正式通过的WIPO著作权条约(WCT)第五条有明确保护数据库著作权的规定:“数据库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取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既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著作权。”外交会议还一致通过下列声明:“本条约第五条数据汇编(数据库)的保护范围和第二条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一致,并与TRIPS协议相关规
定同等。”

三、 对数据库的独创性的理解
(一) 独创性的理论分析
依照知识产权组织对公约的解释,公约中的汇编作品包括数据的汇编。由于数据库是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受到保护的,因而它被要求具有作品的一般属性,即具备独创性并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复制。伯尔尼公约对数据库独创性的要求是“对材料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成果。”这一点,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认识基本一致。
也有学者认为,数据库的独创性还体现在“建立新的主题、新的体系、新的分类方式、新的检索手段、编排格式上”。更有学者认为,“抽掉数据库的具体内容,作者的选择和编排实际上只是一种选择和编排的标准和方法。单纯就这些选择和编排的标准和方法而言,它们实际上属于作品所描述或体现的概念、思想或方法,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
在一些试图对独创性下定义的国家中,提出的标准是“创作”(如葡萄牙和委内瑞拉),或是“智力创作”(如南斯拉夫),或是“个人的智力创作”(如德国),还有“人类才智的创造”(如秘鲁)。另一些国家提出“如捷克斯洛伐克”。所有这些提法都不足以分清独创性和新颖性。有的国家使用了更为清晰的提法,其中最突出的是巴拿马立法使用的提法:保护“一切个人的智慧、想象的努力或艺术性的产物”,重点在创作的努力上。这同法国理论的定义十分接近。土耳其法的规定是“应当是显示作者个性的智力创作。”
(二) 实践中对独创性的理解
在目前各国的法律规定对独创性的要求有很大差异的情况下,在对数据库的独创性的要求上却有趋同的倾向。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Feist Publications诉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一案中,抛弃了其著作权法中的“额头出汗”(sweat of brow)原则,认为“汇编作品(数据库)受保护的条件应当是在其内容的选择、协调或编排方面体现为某种程度的创作性”。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Fiest一案涉及的是电话号码本的白页部分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原告Rural电话服务公司编辑出版了包括白页部分(按字母顺序排列的用户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和黄页部分(按商业分类排列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的电话号码本。Feist出版公司也是电话服务公司,它的服务范围很大,其收集的电话资料包括11个电话公司的已有资料,在没有获得Rural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其中的白页部分。Rural公司遂告Feist公司侵犯著作权。地区法院按照以往的辛勤收集原则判定电话号码本的白页具有著作权性,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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