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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1:13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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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府字〔2001〕48号

关于印发抚州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抚州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赣府发[1997]21号)的精神,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所有发生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征收、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政策、政府调控、分类管理、量入为出和预算内、外资金综合预算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监督和预决算的编制。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遵守《预算法》和国家预算外资金管理规章制度,按规定编报和执行预算内外资金综合收支预算。

第八条 省驻市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根据赣府发(1997)21号文件规定,由省财政厅委托当地财政部门进行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的设置或取消,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审批;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条 凡发生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编制预算内外资金年度综合收支预算、决算。

第十一条 综合收支预算编制方法

(一) 财政拨款单位的当年收入预算,应根据前两年预算外资金实际收入平均数及本年度收入增减变化情况予以测算,连同财政预算安排经费一并编制;当年支出需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支出标准进行编制,并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

(二) 非财政拨款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预算,应根据前两年实际收入平均数及本年度收入增减变化情况予以测算编制;支出预算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支出标准进行编制,并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

(三) 部门和单位编制的综合收支预算中,收入预算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含财政拨入的罚没收入及行政性收费收入)、未纳入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经营服务性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上年结余和其他收入(接收捐赠、赞助、租赁费、利息等)。

支出预算包括经常性支出和非经常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返还下级支出、政府调控支出、成本性支出、其他支出。其中经常性支出是指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含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招待费、其他费用)。

(四)部门和单位有一般预算外资金,又有政府性基金(资金)的,除编制单位综合收支预算外,还必须编制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应编制到具体项目。实行部门预算的单位,将预算外收支编入部门预算。

(五)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综合收支预算和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的基础上,再编制本系统综合收支预算和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财政部门。

(六)财政部门根据部门和单位编报的综合收支预算和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按照有关政策和支出标准,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七)部门和单位的综合收支预算及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经财政部门批复后,原则上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动,确需对收支预算进行调整的,应按预算编制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决算编制办法

(一) 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内容真实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二) 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及政府性基金(资金)会计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批各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三) 财政部门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总决算,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并将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实行核定任务,超收分成,短收减支,银行代收制管理的原则。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编制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核定当年收入任务。除学校、医院外,其他部门和单位的一般预算外资金超收部分实行政府、单位3∶7比例分成,即:政府30%,单位70%。除因政策性因素减收外,短收相应抵减单位当年预算支出。政府性基金(资金)超收的,按超收部分30%奖励给代征部门。

第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资金)以及一般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由执收部门和单位开具缴款单,缴费单位和个人到财政部门委托的银行直接缴交;零星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也可委托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收资金满1000元后,应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具有法人资格并进行了工商、税务登记,通过市场平等竞争,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性、服务性收入,并依法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的这部分资金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但必须向财政部门报送单位财务收支报表和决算。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实行以收定支,综合预算,政府调控,结余留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当年预算外总收入,在剔除按规定上缴上级、返还下级及应交税金和收费成本性支出后,为本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纯收入。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纯收入,在扣除综合收支预算中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的经常性支出后的余额按一定比例由政府调控。

(一) 成本性支出的计算,除特殊情况外,根据单位性质不同确定成本性支出占收费收入的比例进行扣除:行政单位为10%;事业单位为20%;医疗机构60%。

(二) 财政全额拨款的部门和单位,经常性支出中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项目由财政预算安排,各种地方津贴、补贴和公用经费首先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安排有结余的,行政单位按余额的50%由政府调控;事业单位按余额的30%由政府调控。

(三) 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经常性支出中离退休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由财政按一定比例安排,人员经费不足部分及各种地方津贴、补贴和公用经费全部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安排有结余的,按余额的30%由政府调控。

(四) 非财政拨款的部门和单位,经常性支出参照财政拨款单位支出标准由预算外资金计算安排,结余部分的20%由政府调控。

(五) 一次性收费按其总收入的10-20%由政府调控。

(六) 各类学校要严格执行批准的部门预算,经常性支出财政预算安排国家政策规定的人员工资,不足部分全部由预算外资金安排,安排经常性支出后有结余的,应主要用于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偿还债务及事业发展项目支出。

(七)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政预算安排离退休费和在职人员部分工资性支出,其经常性支出不足部分由单位预算外资金安排。安排有结余的应主要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债务支出、基建支出、医疗技术更新改造支出。同时要严格执行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药品收支结余上交财政专户,其中综合性医院收支结余上交100%,中医医院、专科医院上交80%。其使用按《抚州市“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抚财社[2001]1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政府性基金(资金)按当年收入的20%由政府集中掌握,专项用于此项基金(资金)范围的项目支出。

第二十条 政府调控资金征收实行年初预算,按季预缴,年终清算,多退少补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审批程序

(一) 财政综合收入预算安排的预算外资金及超收分成的预算外资金支出,由单位填写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收支均衡进度等情况审核后拨付。

(二) 政府性基金(资金)年初已安排落实项目的,使用时由财政部门审批拨付;未安排落实到项目的集中安排部分,凭市政府抄告单拨付。政府性基金(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三)学校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预算外资金非经常性支出,由单位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四) 部门和单位在预算执行中,急需追加经费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和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先用单位预算外资金解决。

第二十二条 已纳入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的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的拨付,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市财政局预算外专户将资金集中拨至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用于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商品的支出,先按政府采购申报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采购资金由预算外财政专户拨至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政府采购专户。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按规定需集中上解或下拨(返还)的,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有政府及上级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发文。按规定上解上级、返还或拨补下级的预算外资金一律通过各级财政专户逐级办理。

第六章 收费票据及银行帐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专人管理,限量领购,审旧换新,票款同行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根据分级管理原则,部门和单位按财务隶属关系凭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和省财政厅印制颁发的行政事业性票据领购证,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各家银行设立的专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未进入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前,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支出帐户。其支出帐户只接纳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外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待其进入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或实行直接委派会计的单位,进行国库集中支付后,预算外支出帐户随即取消。

第七章 监督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按财务规则完善预算外资金管理与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管和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帐户和收费票据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必须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管理、监督,必须每年从四月份起对部门和单位上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三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和领导人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 预算外资金不按规定征收、及时、足额解缴同级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三) 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四) 不按规定使用和核销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五) 瞒报、转移预算外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炒股票、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 不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购置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商品;

(七) 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决算;

(八) 不按规定接受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九) 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可从财政专户利息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费用,以及用于奖励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对于检举揭发并经查实预算外资金管理违规行为的有功人员,可根据实际收缴预算外资金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并对举报人员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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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纠正后裁决不服是否有申诉权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纠正后裁决不服是否有申诉权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更正裁决不服是否有申诉权问题的请示》(豫劳裁〔1996〕01号)收悉,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现函复如下: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对未向法院起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确实有错误的裁决书,通过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具体裁决意见等予以纠正并重新作出新的裁决,当事人对该裁决书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仲裁裁决书中的笔
误,在制作该裁决书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补正后,若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仅就此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996年7月3日

陕西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九条“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业军官原则上由本人原籍或入伍时所在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市”)负责在本辖区内安置。对有特殊情况确需在其它地、市安置的,可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条 安置转业军官是一项长期的重要政治任务。全省一切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委所属驻陕单位和军队管理的企事业单位)都有安置转业军官及其随调家属的义务。各级政府、部门和接收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大局,克服困难,积极接收、切实做好安置
转业军官工作。
第四条 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地(市)两级可根据安置工作的需要,成立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下设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承办军官转业安置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移交与接收
第五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转业军官档案和移交、审查和接收工作,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转业军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我省接收安置:
(一)原籍陕西或从陕西入伍(不含外藉在陕西就读的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分配入伍,下同);
(二)配偶原籍陕西,户口现在陕西,结婚三年以上;
(三)夫妇均系外省籍,其中一方在陕西系全民所有制或大集体单位职工,并且连续工作十年以上;
(四)“双军人”夫妇同时转业,其中一方原籍陕西或从陕西入伍;
(五)转业军官系外省籍,其父母或岳父母定居陕西,在当地有正式户口,在陕西无子女,需要照顾;
(六)陕西急需的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移交与接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业军官及随调爱人的档案、材料,由军队大军区或相当于大军区一级单位派出的移交组或委托省军区、省武警总队向我省移交;
(二)移交前,军队方面应按要求填写有关表报,并提出移交计划;
(三)移交时,转业军官及其随调爱人的档案、材料必须真实、齐全,不齐全的应在限定的时间内补齐;
(四)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或授权单位负责审查和接收转业军官的档案及有关材料;
(五)省人事、劳动部门或授权单位分别负责审查和负责接收随调爱人中干部、工人的档案及有关材料;
(六)不按安置计划或规定时限移交的,我省不予接收。

第三章 分配与安置
第八条 转业军官分配实行以“块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办法。回原籍或入伍地安置的转业军官,由所在地、市分配。需在省属和国务院各部委所属(以下简称部属)驻西安地区单位安置的转业军官,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直接分配;到省属、部属驻西安地区以外单位的,由所在地
、市分配。
第九条 安置转业军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下达指令性计划,主要分配到各行各业的基层单位。需要增加干部的系统和新建、扩建单位应首先从转业军官中补充。
在指令性计划分配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推荐、选用等做法,尽量做到分配合理,使用得当,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第十条 安置转业军官实行近亲回避制度。回避的重点是党政机关和政法、金融系统。回避的对象主要是在干部岗位尤其是领导岗位上的父母、配偶、兄弟、姐妹等亲属。回避的方法是:亲属在党政机关的,不在同一部门或单位安置;亲属在业务性质相近的系统的,实行交叉分配;亲
属在同一大系统的,通过系统内部调整分配。
第十一条 安置计划下达后,安置部门要注意掌握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分配不够合理或情况发生变化确需重新考虑的,要适时研究解决。但调整人数应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在从严控制大城市人口的原则下,经我省接收的转业军官,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西安地区安置(含省、部属驻西安单位和西安市属单位);
(一)原籍西安或从西安入伍(不含原籍其他地区在西安就读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分配入伍,下同);
(二)配偶原籍西安,户口现在西安,结婚三年以上;
(三)配偶随军在西安系全民或大集体正式职工,连续工作时间六年以上;
(四)“双军人”夫妇同时转业,其中一方原籍西安或从西安入伍;
(五)其父母或岳父母定居西安,户口现在西安,在西安无子女,需要照顾;
(六)个别在其它地市无法对口安置,需要在西安地区对口安置的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和十三条 转业军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给予照顾安置;
(一)在部队荣立二等以上军功的;
(二)因战斗、训练或抢险救灾致残的二等乙级荣誉军人;
(三)在边防、海岛从事飞行、潜艇工作二十年以上的。
照顾安置是指:①在分配去向上,除了回原籍或入伍地外,也可到其父母或爱人所在地区安置,其中获二等功以上人员可在地区(市)所在县(区)安置;②安排工作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照顾本人专长和志愿。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市,可制定优惠政策,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动员和鼓励一部分转业军官从平原县到山区县工作。
第十五条 转业军官的职务安排,应当按照接收单位的工作需要和干部“四化”的要求,根据本人的德才表现和具体条件,参考原任职务,在不改变干部身份的前提下,分配适当工作。实行聘任制的部门和单位,应优先聘用转业军官。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师、团职军官,分别享受地、县
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十六条 随调爱人的工作安排,按照“干部由人事部门安置,工人由劳动部门安置”的分工,分别由人事、劳动部门负责,下达安置计划,解决安置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做到与转业军官同时接收,同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第四章 定位与培训
第十七条 各地、市和接收单位应在接受安置任务后两个月内,做好转业军官的定职定位工;暂时不能安排任务的,可只定位不定职。并应填写定职定位表一式三份,报省安置部门审查,由省安置部门统一向部队发出报到通知。
第十八条 转业军官根据地方安置部门的通知,持部队师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行政介绍信,经省或地(市)军官转业安置部门办理手续后,到接收单位报到。公安、粮食、银行、教育等有关部门凭安置部门的介绍信,应迅速落实转业军官的户口、粮食、工资和子女上学入托等问题。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接收单位要积极解决转业军官的住房问题。在安排职工住房时,应优先照顾转业军官的急需。
第二十条 按照“先培训后上岗”、“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除对口安置的专业技术人员外,转业军官离队报到后均应进行半年左右的专业培训。
培训转业军官由省统一规划,采取“条条”和“块块”相结合,按专业或行业集中培训的办法。地、市和省、部属单位接收数量大的,分别按“块块”和“条条”组织培训;接收数量小的由省统筹安排。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每年安置工作和培训工作完成任务好、对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或不按计划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可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认真执行政府下达的分配安置计划,不按时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军官转业安置部门责成其限期完成安置任务;
(二)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人事、劳动部门暂停其招收录用和调入干部、工人;
(三)对拒绝承担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同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限期完成安置计划。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安置工作中,不按政策规定办理的单位和人员,视其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转业军官及其随调爱人的档案、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弄虚作假的,我省不予接收;接收后发现作假的退回原单位;
(二)转业军官未经省或地、市、安置部门许可,逾期不报到者,安置部门应撤销分配计划,并将档案退回部队;
(三)各级从事军官转业安置工作的人员违背组织原则,违反政策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贿受赌的,必须严肃查处,追究责任,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8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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