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甘棠湖、南门湖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07:53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棠湖、南门湖管理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2000)3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棠湖、南门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浔阳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甘棠湖、南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月二十六日


甘棠湖、南门湖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甘棠湖、南门湖(以下简称"两湖")管理,美化"两湖"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两湖"管理区域范围为:甘棠湖、南门湖(包括两湖湖汊)和沿湖道路人行道外侧的"两湖"坡岸、绿地及环湖公园,湖滨公园。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绿地和风景湖泊,遵守社会公德。禁止在沿湖人行道上摆摊设点,禁止向"两湖"倾倒污水和丢弃垃圾杂物,违者附责令其纠正外,并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两湖"设施,公园设施和公共绿地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理处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禁止在"两湖"湖面经营有碍观瞻、污染水质的活动;严禁向"两湖"倾倒废土、建筑垃圾,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环湖、湖滨公园属开放型公园,游客应当自觉遵守公园的有关规定。凡有违犯公园管理规定行为之一者,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违规物品予以没收。
六、在管理区域内经过批准的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事先与"两湖"管理城建监察队协商,确定好工程施工方案后再行开工。
七、为了加强统一对"两湖"的管理,在市园林处湖泊管理所在的基础上组建"两湖"城建管理监察队,行使《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管理权和《九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管理权,实施对"两湖"的日常管理。公安、工商、市容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两湖"城建考察人员应持证上岗,尽职尽责;廉洁奉公、不徇私情;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八、"两湖"城建管理监察队,应加大严管力度,保持管理区域内的正常秩序和设施完好,及时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两湖"水面清洁。
九、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规定的统一罚没款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两湖"城建管理监察队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在预算内专项安排,分期拨付。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本规定。对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谩骂、围攻、殴打管理人员者,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工业节能监察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哈尔滨市工业节能监察办法


  《哈尔滨市工业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节能监察,规范工业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业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节能监察,是指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对能源生产、使用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企业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市工业节能监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按照工作分工负责工业节能监察工作。
  市节能监察机构受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工业节能监察日常工作。
  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业节能监察应当遵循监督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实施工业节能监察,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企业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举报。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企业重大节能违法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者,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每年应当根据本市节能规划统一编制工业节能监察工作计划。

  第九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
  (二)监督检查企业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情况;
  (三)受理企业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举报;
  (四)依法查处企业节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工业节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合理用能的专项论证情况,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执行国家、省和市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的情况;
  (二)企业停止生产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情况,或者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情况;
  (三)企业节能资金合理使用的情况;
  (四)企业能源管理以及能源计量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企业执行国家和省节能技术标准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情况;
  (六)重点用能企业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以及报送备案的情况,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节能教育培训的情况,定期报告能源利用状况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十一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可以采取现场监察、书面监察或者其他合理方式。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工业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企业的有关产品、设备、工作场所等进行检查、检验、测试;
  (四)要求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做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企业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行为;
  (六)对重要的证据进行录音、照相或者录像;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企业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需要对企业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三)需要现场确认企业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四)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企业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
  (五)按照工业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提前10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企业。

  第十五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使用等过程中用能产品能耗指标进行监察时,被监察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样品并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

  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工业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被监察企业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不影响监察工作的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七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监察结束后15日内做出节能监察报告,送交被监察企业。

  第十八条 被监察企业对节能监察报告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结论告知被监察企业。

  复查工作中涉及耗能设备复测的,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重新进行监测。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企业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企业承担。

  第十九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采取书面监察方式时,重点用能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被监察企业应当按照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文件,不得虚报、瞒报,不得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证据。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企业违反节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依法需要限期整改的,由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根据情况确定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延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企业认为节能监察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认为自己与被监察企业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违法实施工业节能监察的,被监察企业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其所在单位、上级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举报。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 由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被监察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和文件,虚报、瞒报,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证据的, 由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他行为的处罚,由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二) 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 违法向企业收取费用的;
  (四) 妨碍企业正常生产、销售等活动的;
  (五)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人权保障宪法救济机制发展模式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

  在我国现阶段,宪政司法救济十分微弱,效力极为有限,因而完善宪法救济制度十分紧迫。在仍然采用现行的由全国人大提供宪法救济的救济模式前提下,需对其作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首先,进行宪法救济程序的专门立法。程序先于权利,没有程序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现行立法应当规定对人权保障进行救济的各个环节如何运作,如果不加规定,每一个环节都可能成为宪法救济的障碍。
  其次,设立专门的宪法救济机构。根据立法的规定,在我国,提供宪法救济的机构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由于人大的精力有限,应当在全国人大之下成立专门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宪法救济的、作为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
  再次,完善人权宪法救济的基本立法工作。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将人权纳入到保障体系,但条款笼统,原则性有余,具体操作性不强。因此,应细化人权的具体内容,并具有直接的、可以援用的司法效力和宪法依据。
  最后,建立完善的立体化的人权保障宪法救济机制。现行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在我国宪法监督模式实践中证明难以实行,使得很多违宪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追究。因此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适合我国现有体制的宪法监督机构,是目前法学界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总之,我国与人权保障有关的法律会越来越完善,一个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法救济体系将会建立起来。在今后国家各项立法过程中,会更加注意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贯彻落实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且将适时地对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以宪法为依据进行废、改、立,加以必要的充实、调整、完善和细化,从而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的法律轨道。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