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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02:13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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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佳政办发[200]77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七日


佳木斯市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煤炭市场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煤炭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所辖范围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国有、集体、股份制、私营企业以及个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煤炭市场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市煤炭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煤管办)。负责本市煤炭经营资格的初步审核和煤炭市场经营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指导各县(市)区煤管办业务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经市煤 管办进行经营资格初审后,报省煤管办审批。
  第五条 设立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办公、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应的储煤场地不得少于3000平方米,并配备有相应的装卸、转载设备和环保设施,有固定的发煤站台;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15吨以上地中衡。具备煤质检验(灰、水、挥发份、发热量)基本手段,计量和检验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五)符合国家和省政府及本辖区内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煤炭零售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二)有与销售相适应的封闭储煤场地2000平方米以上和装卸设备;
  (三)有符合标准计量的地中衡和质量检验(灰、发热量)仪器设备和相应的计量、质检人员,有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年检证明;
  (四)符合区域内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型煤加工、经营销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储煤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出售加工后的型煤产品;
  (三)有符合标准的计量衡器,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煤质检验报告;
  (四)符合区域内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产品符合标准,符合环保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进入交易市场经营业户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
  (二)所进交易市场出具的证明;
  (三)租用交易市场场地合同;
  (四)原工作单位证明信及个人身份证件。
  第九条 远郊便民经营网点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5万元以上;
  (二)经营场地在1500平方米以上;
  (三)有市技术监督局确定的标准计量器具;
  (四)有围墙和伞布等防尘设施;
  (五)符合便民布局要求。
  第十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须向市煤管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注册资金证明;
  (三)固定办公地点和储煤场地使用证明及地区域煤场位置平面图;
  (四)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仪器合格的使用证明,人员上岗合格证件;
  (五)必要的生产(型煤)设施使用证明;
  (六)环保要求证明;
  (七)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由市煤管办进行初审,经省煤管办审查批准,发给全国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进入交易市场经营的业户由市煤管办审批煤炭经营资格。远郊便民经营网点,由郊区煤管办初审,市煤管办审批。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市政府按照方便居民、合理布局的要求,设立六个煤炭交易市场。分别是"东风市场(设在第三燃料公司)、前进市场(设在第五燃料公司)、永红市场(设在第二燃料公司)、佳西市场(设在第四燃料公司)、莲江口市场(设在第六燃料公司)、郊区市场。凡是不具备独立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者,必须进场经营。
  第十四条 煤炭交易市场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服务的宗旨,遵守公开交易、平等竞争的原则,不断完善交易市场的场地、检斤、验质、装卸、价格指导、中介、结算、咨询、信息等服务功能,实行有偿服务,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依照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依法承担合同规定的权力、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自用购煤运煤,须向市煤管办申请备案,提供全年实际需求量、购煤合同、购自煤矿、承运部门、运输合同等资料,严禁多购转销。
  第十七条 凡从事煤炭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运输部门颁发的营运证到市煤管办理煤炭准运证后,方可承运煤炭业务。
  第十八条 除国家有指导性价格规定外,煤炭交易价格应随行就市、按质论价、同质同价,由买卖双方自行商定。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经营;
  (二)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三)垄断经营,欺行霸市;
  (四)使用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的计量衡器;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逃税款;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市煤管办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煤管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家经贸委《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定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市煤管办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五)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证的企业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煤管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煤管办负责应用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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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气象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洛阳市气象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典立
                         1996年12月26日
             洛阳市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管理,使气象事业更好地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既是上级气象机构的下属单位,又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
  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部门所属的各类气象台站,在其上级主管机构领导下开展为本系统服务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气象工作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农业服务为重点,不断拓宽气象工作为行政决策、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领域,提高气象工作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发展气象事业应当坚持以国家气象事业为基础,国家气象事业与地方气象事业互相依托、互相促进、共同建设、共同发展的原则。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积极扶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在气象工作中作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农作物产量预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技扶贫、节水灌溉、生态环境保护等服务;
  (二)农业气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三)气象卫星遥感监测技术用于农作物长势、森林火险、洪涝灾害和土壤墒情等防灾减灾服务;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专为地方服务的天气气候监测、气象通信、天气预警系统及气象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做好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工作,增加服务项目,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效益。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资金和事业经费,以及地方性补贴等专项费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加强对城乡居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设施的宣传教育,保证资料的代表性、连续性和比较性。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条件及其保护范围分类标准:
  (一)气象探测场地应位于城市或工矿区最多风向上风方;
  (二)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障碍物(如烟囱、树木等)与探测场围栏间距离不少于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成排障碍物(如房屋、成排树木、窑、炉等)与探测场围栏间的距离不少于该建筑物高度的10倍;
  (三)地面气象探测场距较大的水体边缘(指水库、湖泊、河流、成片塘堰)的水平距离必须在100米以上(最高水位时);距公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30米以上;距铁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00米以上(电气化铁路在100米以上);
  (四)太阳辐射探测场的东、南、西三面障碍物距探测场不少于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
  (五)天气雷达探测场四周障碍物对雷达天线的遮挡角不得大于1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设备频率相同或接近的干扰源;
  (六)经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对气象探测环境有害的大气污染源,应按照污染源性质、排放量及其所处风场,由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核定污染源与气象探测场围栏间的距离。


  第十二条 依照前条划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市和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气象探测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定标立界,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设施及其环境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使其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确需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并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获准迁移的气象台或探测场地,应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建设、规划、土地、环境保护部门,预选符合气象探测条件的新址。在新址正式投入探测使用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探测场地动工建设。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或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仪器、设施、标志的义务,对损坏、盗窃气象探测仪器、设施、标志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按照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章 气象服务





  第十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需要,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补充或者订正的预报和警报。


  第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不同的农事季节,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年景分析、适播期预报、产量预报以及要采取的农事活动建议等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综合气象服务。


  第十八条 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为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同时通知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根据气象预报、警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灾害的损失。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积极开展增雨、消雹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作业和实验研究。充分发挥防雷管理职能,做好防雷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积极开展高新技术的研究,不断加强卫星遥感技术在农作物长势、森林火险、洪涝和干旱灾害等监测方面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强气候意识,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等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开展气候监测论断诊断、分析和评价服务,每季发布一次气候公报。


  第二十三条 县(市)、郊区、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建设和管理列入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的重要内容,建好管好,保证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他气象信息向乡(镇)、村和广大农民迅速传递,使其及时采取防灾抗灾措施。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管理由同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及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服务,以及为社会公众提供的通用性天气预报、警报等气象公益服务,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无偿提供。


  第二十五条 根据用户特定需要提供的专业气象服务和专项技术服务,应本着公平、合理、互惠互利的原则,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服务。
  对以赢利为目的,经批准利用自动答询电话、无线寻呼台以及其他传播媒介播发气象预报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为其提供的气象预报等服务,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实施对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和发布。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八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话、寻呼台等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播发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介在其向社会公开播发或刊登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画面、栏目上,如需夹带与天气预报无关的内容,应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影响大气环境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环保主管机构规定进行大气环境评价。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可以承担大中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其他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定。


  第三十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和邮电部门应当与气象机构密切配合,按有关规定提供和保护专用频率,保障通过无线信道、有线电路和计算机网络传输的气象信息准确、及时。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单位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的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三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专用器具进行鉴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认定或者检验认定不合格、超过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 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实行许可证制度。列入使用许可证管理范围而未获取使用许可证的技术装备,不得投入气象业务使用。
  从事灌制施放氢气球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活动的,必须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技术资格认定,取得专业(专项)气象服务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构成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二)故意损坏或擅自移动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
  (三)擅自拆除或移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界桩的;
  (四)扰乱气象探测工作秩序,致使气象探测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擅自占用或干扰气象专用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排除并按《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或干扰,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播发气象预报或灾害天气警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地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地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淮政办〔2009〕39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地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八日

淮北市地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以下简称安全监控系统)管理,确保发挥应有作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 号)、国务院安委办《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6〕21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煤炭局、各地方煤矿必须装备安全监控系统,建立安全监控中心,形成市、县(区)、矿三级安全监控网络。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联网工作,由市煤炭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县(区)煤炭管理局和各地方煤矿的安全监控系统在市、县(区)煤炭局指导下规划和建设。安全监控系统实行有线传输,有关单位及各地方煤矿必须与网络运行商签订服务协议,并按期缴纳费用,切实保障网络的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应当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市、县(区)煤炭局、各煤炭企业所属集团公司、各地方煤矿必须加强安全监控系统管理,明确责任,充分保证系统运行所需的资金和人员,制定系统的安装、使用、维护制度和相应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确保系统安全、可靠、正常运行。安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06),具备“四证一标志”(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产品质量计量合格证、防爆合格证和 MA 标志),软件接口协议符合联网要求。



第二章 设计、安装、使用与维护



第五条 煤矿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专项设计方案,由县(区)煤炭局初审并报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设计进行相应的安装工作。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监控系统的设备、种类、数量位置,信号电缆和电源电缆的敷设,断电区域等做出明确规定,并绘制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布置图应当标明传感器、声光报警器、断电控制器、分站、电源、中心站等设备的位置、接线、断电范围、报警值、断电值复电值、传输电缆、供电电缆等;断电控制图应当标明甲烷传感器、馈电传感器和分站的位置断电范围、被控开关的名称和编号、被控开关的断电接点和编号;并须编制设备清册、单价、数量及系统概算表。



第六条 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煤矿装备的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备下列基本功能:



(一)具有对矿井总回风巷、水平及采区每翼回风巷、采掘工作面进回风巷中的风速、瓦斯、温度等模拟量的采集、监测功能;



(二)具有对矿井负压和主要通风机电压、电流、功率模拟量的采集、监测功能;



(三)具有对井下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风门开关和通风、排水、提升、运输系统主要机电设备开停等开关量监测和累计量监测功能;



(四)自燃发火倾向严重的矿井具备通风压差、温度、一氧化碳、氧气等模拟量监测功能;



(五)受水威胁严重的矿井具备水仓水位检测、累计量监测功能,有承压挡水墙的矿井具备水头压力监测功能;



(六)对井下监测地点监测数据超限和故障异常具有井上、下同步声光报警功能与故障断电闭锁功能;



(七)具有瓦斯断电仪和瓦斯风电闭锁装置的全部功能;



(八)具有断电状态和馈电状态检测、报警、显示、存储和打印报表功能;



(九)具有互联网功能,实现内外部网络互联;



(十)监控中心主机应不少于 2 台,1 台工作,1 台备用。



第七条 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必须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具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MA),安装前要在地面经 48 小时的通电运行,经测试性能可靠、工作稳定,方可安装;



(二)安全监控设备要严格按《煤矿安全规程》和《产品说明书》的规定安设。安设范围必须覆盖全部采掘工作面、要害场所及主要设备;



(三)编制采区设计、采掘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时,必须对安全监控设备的种类、数量和安设位置,动力开关、被控开关的安设地点,信号电缆、电源电缆的敷设,监控区域等,做出明确规定,并附详细布置图;



(四)安设安全监控设备时,必须编制安全监控设备安装措施,报矿总工程师审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安装,调试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调试不合格的,必须立即更换或上井检修鉴定;



(五)安全监控设备的供电电源必须取自被控开关的电源侧,严禁接在被控制开关的负荷侧;拆除或改变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的电源线及控制线、检修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需要安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时,必须经矿长同意,并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六)断电仪主机(监控分站)应当安设在便于人员观察、调试、检验的顶班完好、支护完整、无滴水、无杂物的进风巷道或硐室中,安设时应当设置支架或吊挂,使其距巷道底板不小于300mm;



(七)甲烷传感器应当垂直悬挂,距顶板(顶梁)不得大于300mm,距巷道侧壁不小于 200mm;掘进工作面的甲烷传感器,不得悬挂在风筒的同一侧,禁止用新鲜风流直接吹甲烷传感器。第八条 按照《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等规定,下列场所必须增设相应传感器:



(一)长距离煤巷及半煤岩巷道掘进,每达 500 米巷道增设一个甲烷传感器,其报警浓度、断电浓度、断电范围和复电浓度与回风流甲烷传感器相同;



(二)采动卸压带、地质构造带、采掘面过老巷、采空区、钻场、距突出煤层法距小于 15 米的顶底板岩巷掘进工作面等处必须增设甲烷传感器,其设置方案由煤矿总工程师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编制专门措施;



(三)瓦斯抽采系统的主干管必须安装瓦斯计量传感器,按规定测定瓦斯抽采量。



第九条 安全监控系统监控的馈电开关和起动器的工作状况,每月应当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检查,并做好记录,确保瓦斯超过规定后被控开关动作灵敏可靠。



第十条 安全监控系统必须按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定期进行调试、校正。新系统及原系统改造的催化燃烧型甲烷传感器调校时间为 10 天;未经改造的在用系统的各类传感器调校时间为 7天。甲烷传感器应当在井下调校,调校的同时应当测试瓦斯断电闭锁功能和数据跟踪误差。



第十一条 安全监控系统必须由现场设备完成甲烷风电闭锁功能。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掘进工作面或者回风流中甲烷浓度大于 3.0%,必须对局部通风机进行闭锁,需要启动必须通过密码操作软件或使用专用工具进行人工解锁;当掘进工作面或者回风流中甲烷浓度低于 1.5%,自动解锁。



第十二条 甲烷、温度、风速、负压、一氧化碳等重要测点的实时监测数值存盘记录应保存一个月以上,模拟量统计值、报警/解除报警时刻及状态、断电/复电时刻及状态、馈电异常报警时刻及状态、局部通风机、风筒、主要通风机、风门等状态及变化时刻、设备故障/恢复正常工作时刻及状态等记录应当保存 1年以上。当系统发生故障时,丢失上述信息的时间长度应当不大于 5 分钟。每 3 个月对数据进行备份,备份数据的时间应当不少于 2 年。



第十三条 安全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监控中心机房要有可靠的空调装置,环境条件应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06)中 4.2.1的要求,机房设备要有完善的保护接地,接地极和接线母线要符合规定,设备要有良好的接地避雷装置;



(二)监控中心主机及联网主机必须双机备份或多机备份,主机及备用机必须配置不间断电源,当电网停电后,系统必须保证正常工作时间不小于 2 小时;监控中心应 24 小时连续正常工作,从工作主机故障到备用主机投入正常工作时间应当不大于 5分钟;



(三)监控中心监控主备计算机不得用于与监控无关的事;



运行的计算机应定期维护,监控主备机定期轮换运行,正常情况下,不超过 3 个月轮换一次,并作好记录;



(四)监控中心交流电源应有过压、欠压、避雷和漏电保护的配电柜,双路电源供电;当电网发生故障,线路恢复供电后,应当及时检测电源电压,防止因电网电压的变动,损坏设备或影响设备正常运行;



(五)UPS 电源应定期测试主要技术指标,当性能指标达不到要求时,要及时更换;



(六)调制解调器的接收、发送信号应定期进行测试,一般时间间隔不超过一个月,检查信号幅度大小是否适宜,频率是否正确;



(七)监控中心设备的绝缘电阻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接地线的接地电阻每年至少测定一次,其电阻值必须小于 2Ω;



(八)必须按照技术措施及有关规定进行监测场所的定义;对变更监测场所的测点,要在中心运行日志中详细记录下来,以便查找;系统中不用的测点名称及图形,要及时修改和删除,但相关资料的保存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安全监控系统网络信息设备,要保持正常运行,不得随意停电,如发现设备故障,要及时与上一级安全监控网络中心联系,并做好运行记录;



(十)监控中心所有设备必须有维护及测试记录,并经技术员审核签字,以供考察各设备的技术状况。



第十四条 安全监控系统的使用必须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严格执行设备监控与人工监控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二者统筹兼顾;



(二)安全监控设备由现场的当班区队、班组负责保管和使用;当班的班组长每班至少对所监管范围内的安全监控设备及电缆进行一次外观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矿监控中心汇报,并协助处理;



(三)采掘工作面等需要经常移动的传感器、电缆,由当班班组长负责按规定移动,并向矿监控中心汇报,矿监控中心及时通知市、县(区)监控中心,严禁擅自停用;



(四)开展全员安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基本知识教育,促使每个员工了解掌握安全监控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五)瓦斯检查员在完成正常检查工作的同时,还必须检查所检查范围的安全监控设备及电缆是否正常,使用光学甲烷检测仪与甲烷传感器进行对照,当两者读数误差大于允许误差时,先以读数较大者为依据,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的同时将检查结果报矿监控中心;瓦斯检查员必须将所检查范围的安全监控设备的使用情况作为检查汇报内容之一,认真填写检查记录。



第十五条 安全监控系统的维护必须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市地方煤矿安全监测检验中心设立专职人员,负责全市安全监控信息网络系统及矿端上传服务器和防病毒软、硬件的维护工作,指导各矿相关部门及时排除系统网络传输故障,保障网络信息畅通;各矿必须与市地方煤矿安全监测检验中心签订监控系统维护协议;



(二)建立安全监控设备的定期调试校正制度,所有调校及测试必须建立专门记录,报矿长、总工程师审阅;安全监控设备投入运行的最初 2 日内进行第一次调试、校正,以后每月至少 1次;甲烷等各类传感器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调试、校正;



(三)建立安全监控系统的定期巡查、检修制度,每次检查、检修均应当建立专门记录,报矿长、总工程师审阅。煤矿每天有专人对安全监控系统进行全面检查;每半年将井下有关监控设备按计划分批运到井上进行全面检修、清理、调试、校正;



(四)安全监控设备维护人员必须 24 小时值班,设备发生故障时应及时处理。在处理故障期间,应当有安全措施,并认真填写故障登记表;在井下无法处理时,应当在 8 小时内更换;



(五)煤矿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备用安全监控设备、零配件材料和维修校正用仪器仪表,以保证安全监控设备的正常工作;



(六)安全监控设备的拆除工作由专职维护人员负责;检修、拆除、改变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器设备及电源线、控制线,需要停止安全监控设备运行时,必须报矿监控中心,制定安全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后,同专职维护人员共同处理。



第十六条 安全监控设备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申请报废更新。



(一)设备老化、技术落后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监控装置在使用过程中,严重失爆而无法修复的;



(三)遭受意外灾害,损坏严重、无法修复的;



(四)一次修理费用超过设备原值 80%以上的;



(五)不符合国家规定及行业标准规定应淘汰的。



第三章 运行管理和信息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监控中心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系统操作、维护人员。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和生产调度系统要联合值守、统一指挥。各矿配备系统操作人员不少于 7 人,维护人员不得少于 4 人,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一通三防”、电器控制、安全监控系统运行基本知识和计算机操作应用技能;



(二)具备高中或者中专以上学历和2年以上现场实践经验;



(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各级监控中心实行每天 24 小时值班,每班至少各有 1 名操作、1 名维护人员;每班值班人员,必须认真浏览分析监视器显示的监控信息数据变化情况,详细记录系统运行状态,及时接收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电子邮件或各种文件、指令、通知书等。各级监控中心接到系统超限报警、断电信号,或发现系统运行不正常,出现无信号、无数据等重大问题,值班人员必须立即查明原因,按应急处置预案对有关作业地点或全矿井作停产处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值班领导,并做好详细记录备案。各级监控中心要按辖区管理权限分别督促矿井对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处理,处理结果要存档备案。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控中心按下列程序运行处理:



(一)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发现瓦斯超限报警,必须立即通知矿调度室,由煤矿值班领导组织处理,采取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等措施,并在 6 分钟之内将现场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上报上级安全监控中心,要求以电话或传真上报;要在处理过程中每半小时上报一次,警报消除后的处理结果必须由矿值班领导签字后及时上报上级监控中心备案;



(二)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发现瓦斯超限断电但馈电传感器显示开关仍然有电的异常信息时,必须立即通知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当系统显示井下某一区域瓦斯超限并有可能波及其它区域时,矿井有关人员应当按瓦斯事故应急预案,利用系统的异地断电功能手动遥控切断瓦斯可能波及区域的电源;



(三)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值班员发现系统无数据,瓦斯曲线不正常及主扇停风、馈断电报警等异常情况,必须立即通知矿调度室,由矿值班领导和安全技术人员组织排查,并在 6 分钟内将有关情况上报上级监控中心,最后处理结果必须由矿值班领导签字后报上级监控中心备案;



(四)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发现系统软件、硬件故障,应当立即报告矿值班领导报告上级监控中心,并立即启动安全监控系统应急预案,对处理情况每半小时上报一次,直至故障排除。



第二十条 县(区)安全监控中心按下列程序运行处理:



(一)县(区)监控中心是所辖区域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直接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县(区)所有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情况的监管,制定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调度值班人员要严格按照岗位责任制认真值守,及时查询工作面瓦斯浓度、局扇开停状态和设备馈断电情况;



(二)值班人员发现瓦斯超限报警,网络通讯中断,或出现无记录、主扇停风、馈断电异常等异常信息时,必须立即下达质询指令,如查证属实,督促矿井采取措施,同时将处理结果向市监控中心及时跟踪上传并备案;



(三)值班人员每班要对辖区内煤矿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值班情况进行不定时查岗,对于无人值班以及脱岗现象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每班还要对所有煤矿的瓦斯、风速、温度、压力等传感器参数定义情况浏览一遍,如发现有违反规定的,要及时处理;



(四)值班人员对市监控中心下达的各类网络处理文书要进行跟踪汇报,重大隐患要进行跟踪处理,及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上传市监控中心;



(五)县(区)监控中心每日要重点掌握下列数据及信息,对当月以下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将每月统计结果上报市监控中心:



1. 瓦斯超限报警矿井、矿次;

2. 瓦斯超限自动断电矿井、矿次;

3. 瓦斯超限报警断电后未能及时恢复矿井、矿次;

4. 矿井主扇运行不正常矿井、矿次;

5. 矿井局部通风机运行不正常矿井、矿次,每月统计结果上报市监控中心。



第二十一条 市安全监控中心按下列程序运行处理:



(一)市监控中心对全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履行监管职能,值班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按规定填写运行日志;每班须将前日辖区所属煤矿安全汇总情况浏览一遍,并认真核对运行日志和汇总记录,发现异常要详细查询,写出报告上报关职能科室及分管领导,并备份存档;



(二)值班人员发现异常报警,立即向报警矿井所属县(区)级管理中心下达质询指令,查证属实、督促县(区)局和直属矿井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必要时可直接督促矿井停产撤人、进行整改处理,最后处理报告应报告分管领导存档备案;



(三)值班人员要按时检查各矿监控中心的人员值班情况,认真浏览监控数据(抽查各县区联网矿井探头位置标注,探头报警数值、基础数据录入情况),认真做好各项记录,每日核对各矿上传隐患处理情况,发现异常要详细查询,落实责任,按规定进行处理;



(四)值班员要严密注意网络安全,如发现有危害网络安全监控系统的活动,入侵他人主机删除文件等行为,要及时处理上报。



第二十二条 建立技术资料管理与使用制度,各级监控中心



获取的各种技术资料都要定期保存,按照质量标准化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以下台帐和图表:



(一)设备、仪器台帐;



(二)传感器检定、使用、管理卡片;



(三)安全监控系统故障登记表;



(四)检修记录、巡查记录;



(五)系统使用情况月报、季报、年报表;



(六)矿井安全监测日报表;



(七)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示意图、安全监控断电控制图、标明井上、下设置的分站、传感器的位置和传输线路等情况;



(八)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图纸。



第四章 监管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区)监控中心和各地方煤矿新装备或改造升级的安全监控网络系统必须经市煤炭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二十四条 各地方煤矿要自觉接受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监管监察,对监管监察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要认真处理、及时整改,并将处理结果按程序报各级监管部门和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煤炭局负责本单位安全监控中心及所辖地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煤矿必须将安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纳入安全质量标准化的检查验收范围,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必须编制安全监控系统发现问题应急处置预案,每年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进行一次预演。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煤炭局和地方煤矿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必须经常通过安全监控系统终端了解矿井安全生产情况;煤矿总工程师要组织有关专业人员经常分析、研究安全监控系统的各类数据,结合井下采掘动态,掌握设备运行、井下气体等变化规律,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方煤矿在用的各类传感器中属于强检的计量仪器、仪表必须按照《计量法》的规定定期计量检定。计量检定不合格的仪器、仪表严禁使用。



第二十八条 高瓦斯矿井,瓦斯监控系统的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标校不及时,致使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 3 日,限 2 日改正,处 100 万以上 1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重大事故隐患,由煤炭管理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拒不执行监管指令,造成严重后果的,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446 号)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处 50 万以上 200 万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及监控分站、传感器等监控设备无 “四证一标志”或未按规定检测、校验、维护保养的;



(二)未按规定配足安全监控系统操作、维修人员,或系统操作、维修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无证上岗的;



(三)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联网运行、安全信息未按规定及时上传的;



(四)各类传感器不按规定悬挂或甩开不用的;



(五)生产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不能 24 小时连续运行的;



(六)安全监控系统网络中断或联网无记录持续时间超过 1小时未恢复正常且未采取安全措施予以排除的;



(七)矿井主扇停风、馈断电数据信号异常持续时间达到30 分钟未恢复正常且未采取安全措施予以排除的;



(八)监控系统布置图未按实际采掘进度进行填绘的;



(九)未安装断电装置或已安装的装置失灵的;



(十)声光报警系统不起作用的;



(十一)历史数据未按规定保存的;



(十二)未按法律、法规、标准相关条款规定以及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管指令所要求的;



(十三)不能按规定进行仪器,仪表检验的。



第三十条 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它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监控中心无人值班,或值班人员脱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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