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巩固扩大百日行动成果加快建立土地执法成效机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31:30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巩固扩大百日行动成果加快建立土地执法成效机制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8] 22 号


关于巩固扩大百日行动成果加快建立土地执法成效机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2007年9月以来,在各地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坚强领导下,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工作总体部署,扎实推进各项工作,基本实现了预期目标,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应当看到,一些地区案件查处偏轻偏宽,重点整改地区和典型案件的整改和查处工作还没有完全到位,土地执法长效机制建设还任重道远。为切实巩固百日行动成果,抓紧建立完善土地执法长效机制,严防违规违法用地反弹,现就做好百日行动后续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完成案件查处纠正工作


继续推进案件查处纠正工作。对符合立案条件尚未立案的,要抓紧立案查处。对已立案尚未处罚到位的,要抓紧处罚。对查处偏轻偏宽的,要及时纠正。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移送纪检监察、公安、司法机关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要积极跟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后续工作,确保案件查处执行到位。未批先用行为整体性处理意见和用地计划指标安排意见经部批复后,要逐案查处到位,没有查处到位的不得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抓紧完成重点整改地区和典型案件的整改和查处工作。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全面负责,实地督促检查,继续组织做好重点整改地区整改和典型案件查处工作。部确定的重点整改地区,已通过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以下简称督察局)验收、整改工作基本到位的,要配合监察、司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将查处纠正意见落实到位;尚未通过验收的,要抓紧整改到位。部确定的典型案件,除纳入监察部与国土资源部专项行动处理和联合调查的外,处理意见已经部审核同意的,要抓紧查处,将落实结果报部;尚未报送处理意见的要尽快上报。2008年3月20日前,部确定的重点整改地区和典型案件要按照《关于进一步落实执法责任加快重点地区整改和典型案件查处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7〕73号)有关要求,全面实现整改和查处到位。各省(区、市)确定的重点整改地区和典型案件也要参照以上要求和时限整改、查处到位。


各督察局要跟踪各地案件查处进展情况,督促地方人民政府逐案处理落实到位。对部确定的重点整改地区和典型案件要包区包案,实地督察,对各省(区、市)确定的重点整改地区和典型案件的整改和查处工作要进行抽查,确保后续处理工作落实到位。对压案不查和查处不到位的地区,要及时向有关省级人民政府通报,并视情况发出督察意见书。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于2008年3月20日前,将百日行动清查出案件的查处纠正总体情况和本地区涉及的重点整改地区和典型案件的整改和查处情况报部,同时抄送有关督察局。各督察局要对各省(区、市)查处纠正工作提出评估意见。


二、加快建立土地执法长效机制


深入研究,抓紧长效机制建设。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开展深层次问题研究,认真分析违规违法用地特点、原因、规律等,查找土地管理薄弱环节,提出从根本上遏制土地违规违法行为的对策建议。要切实抓好制度建设,按照预防在先,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的原则,强化土地执法各个环节的工作,建立完善土地执法发现机制、制止机制、部门联动机制和问责奖惩制度等。要大力加强基层建设,提出加强基层土地执法机构、队伍和装备建设的有效办法,进一步完善土地执法巡查责任制度、上下联动制度和业务培训制度等。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以上要求形成长效机制建设工作报告,于2008年3月底前报部并抓紧落实。部将适时召开土地执法长效机制建设工作座谈会,听取各地长效机制建设工作进展情况,表彰、宣传与推广先进经验。


加强宣传,为长效机制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各地推选出的107个先进地区,部将分两批举办培训班,总结典型经验并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广泛宣传。总结重点整改地区工作成效,及时宣传地方政府强化土地执法的经验和做法。丰富国土资源干部土地执法培训内容,将土地违规违法案件典型案例纳入干部培训课程,充分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三、继续严厉打击土地违规违法行为


部将加快推进建立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监察部等部门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与监察部、人事部抓紧出台修订后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强化对土地违规违法案件的联合处理和对违法者的责任追究。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以百日行动为新起点,坚持不懈地打击土地违规违法行为。继续从严查处“以租代征”转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坚决刹住乱占滥用农用地之风。加强开发区用地管理,对未经批准,以任何名义擅自设立的开发园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供地手续,并对其违规违法用地进行严肃查处。严格审查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方案,对存在严重违规违法用地问题、整治不力的城市,要暂停审批并核减其申报的用地总量。各督察局要全面开展报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的审核工作,及时纠正违规违法行为。


严防违规违法用地行为反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违规违法用地的重大典型案件,特别是属于百日行动查处的三类违规违法行为的,一经查实,将公开曝光。对百日行动整顿后又出现重大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影响的地区,要加重处理,对当地政府领导进行问责,并由有关督察局发出整改意见书。对违规违法行为性质十分恶劣的地区,由国家土地总督察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征集适龄公民服现役奖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征集适龄公民服现役奖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征集适龄公民服现役奖惩暂行规定》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福建省征集适龄公民服现役奖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平时征兵工作的顺利实施,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军区是省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全省的兵役工作;各军分区(警备区)以及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第三条 实施本规定,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处为辅,奖惩结合,赏罚严明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在本省范围内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规定应当被征集服现役的男性公民。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五条 兵役机关应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七日发出兵役登记布告。
适龄公民应按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参加兵役登记,履行兵役义务。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后,由当地兵役登记站出具兵役登记证书。
第六条 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期间,农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发给误工补贴和交通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应作为正常出勤,照发工资,照常评奖。
第七条 经兵役登记确定的应征公民参加体检合格,未被征集入伍的,凭当地兵役机关的体检合格证明,招工、招干、升学考试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录用或录取。
第八条 对农村义务兵,其责任田、责任山、责任滩等一律保留;给其家庭的优待金不得低于当地中等劳力的收入。
对城镇义务兵,其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当地和其家庭的实际情况给予优待。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学徒工),在服义务兵役期内,其原单位应发给一定数额的优待金。
学徒工在服义务兵役期内,按期转正定级。
第十条 义务兵退伍后,应按《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予以安置。
退伍义务兵从事个体经营、个人合伙、开办私营企业的,应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凭立功证书或喜报应按功等给予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的亲属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应给予表彰。
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出示兵役登记证书。但十八周岁或解除缓征的适龄公民在当年兵役登记布告发布前除外。

有关单位对没有兵役登记证书的,不得办理手续。如有违反,应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和征集入伍的,经教育不改,按当地县、市一个义务兵三年的优待金额罚款,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十五条 新兵不按规定到指定地点集中或在集中后擅自逃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新兵原单位动员其归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取消其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比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加重罚款,三年内不得安排工作或复工复职。
第十六条 凡干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征集入伍的单位和个人,由兵役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未完成征集任务,或在新兵交接前造成责任事故及责任退兵的,视情节轻重,由兵役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征兵工作时,不负责任,影响兵员质量,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征兵工作时,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项行政处罚,兵役机关应发给处罚通知书。收取罚款时,应开给收据;所罚款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兵役机关处罚通知书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兵役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兵役部门在十日内予以复议并答复。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8日
浅谈行政公诉制度的建立

张晓芹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确定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模式是行政自诉制度,对行政公诉制度没有提及。所谓行政公诉,是行政公诉人代表国家将行政主体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裁判的制度。
多年的行政与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建立行政公诉制度是必要的。本文试就行政公诉制度建立的可行性,以及行政公诉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探讨。
一、行政公诉制度建立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和存在的根据是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作为该制度基本模式之一的行政公诉制度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
1、行政公诉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
第一,从权力制衡的角度来讲,需要建立行政公诉制度。我国国家权力的分工与运行的特点是:行政权强大且不断膨胀,为了保持权力之间的制衡,使权力能合理运作,需要强有力的措施来制约行政权。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是一种重要措施。 但是现行《行政诉讼法》仅仅规定了行政自诉制度,限制了行政诉讼功能的充分发挥。这就需要建立行政公诉制度,允许行政公诉人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或不作为侵犯公共利益时,提请法院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的监督,以达到权力制衡之目的。
第二,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出发,需要建立行政公诉制度。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公益被侵犯而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情况,如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和破坏、土地开发中的不合理利用、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审批和招标、发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等。存在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对这些违法侵犯公益的行为,没有有效的监督制约的途径、纠正惩治的措施。对此,可通过建立行政公诉制度,由行政公诉人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对行政机关违法侵犯公共利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遏制各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2、行政公诉制度建立的现实依据
第一,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大多已建立行政公诉制度。19世纪末的德国巴伐利亚邦开始在行政法院内设立检察官,负责对政府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英国行政法规定,检察长为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有责任代表公众利益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并提起诉讼。美国联邦总检察长有权决定并参加他认为涉及到联邦利益的任何行政诉讼案件。在日本,公民可在民众诉讼中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在法律上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诉讼。前南斯拉夫《行政诉讼法》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文件有害于个人、联合劳动组织、其他组织或共同体,具有管辖权的检察员或法律授权的其他机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些国家行政公诉制度的确立,为我国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例。
第二,从我国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建立行政公诉制度也是可行的。在理论上,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刑事公诉制度。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已经确立了刑事公诉制度。刑事公诉在司法实践中承担了绝大部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较好地实现了刑事诉讼的任务。民事诉讼中虽然没有确立公诉制度,但确定了“支持起诉”原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一方,其他团体、组织可予以援助,以保障其诉权的行使。《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行政抗诉制度。这些为行政公诉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模式。在实践中,已经有了较为有效的做法。1997年,河南方城检察机关第一次提起国有资产流失的诉讼,到2001年,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提起类似的民事诉讼已达141起。行政公诉在一些地区已悄悄开展,如河南新野县检察院诉新野县司法局新甸铺法律服务所违法公证案。
二、行政公诉制度建立必须解决的基本问题
行政公诉制度的建立首先要解决什么人就什么事能够提起行政公诉,以及如何引起行政公诉程序的发生。
1、行政公诉人的设计
行政公诉人是指在行政公诉案件中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其特点是:它不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行政公诉人的设计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检察机关;第二种模式是公益性团体;第三种模式是自治组织。对公益性团体和自治组织充当行政公诉人,本人不敢苟同,理由有二:一公益性团体和自治组织的职责是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其成员是一个特定的范围。当成员的权益遭受行政行为侵犯时,他们可以支持成员提起自诉,而没有必要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诉;二公益性团体和自治组织具有“私”性质,且不能令人确信其能代表公共利益。而行政公诉人代表的是国家和公共利益,具有“公”性质。
检察机关担任行政公诉人是由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职责决定的。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基本职能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它是以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职责。检察机关对法律监督有多种形式,如提起诉讼、支持起诉、提起抗诉等。由此可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应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由其担任行政公诉人是当然的,而且人民检察院拥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力量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诉前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2、受案范围的确定
《行政诉讼法》以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了行政自诉的受案范围。行政公诉的受案范围也可以采取这种方式,具体包括:
① 有利于相对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如行政机关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相对人颁发证照、对依法
应当追究行政相对人的责任而不予追究,或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
不具备法定奖励条件的情况下,给予奖励。
② 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政府决定兴建可能破坏古文物、自然风景的公共工程,或对某
存在公共安全隐患,威胁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建筑未采取相应措施。除此,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和破坏、土地开发中的不合理利用及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审批和招标、发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应纳入行政公诉的范围。
③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公诉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有学者建议,将行政主体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放弃起诉,或不知道可以起诉或无力起诉的行政行为也纳入行政公诉的受案范围。对此本人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而不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行政公诉。正如学者所言, 这样客观上鼓励那些并非不知或不敢起诉的行政相对人对将这种麻烦的讼累“转稼”给作为行政公诉人的检察机关;同时不仅不利于培养公民的诉讼意识,而且会扼杀公民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的自觉性。
对抽象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本人对此持否定态度。抽象行政行为主要表现形式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级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宪法规定,这一监督审查权只能由人大和政府行使,检察院与法院对此行使监督审查权没有法律依据。
3、公诉程序的启动
公诉程序的启动方式主要是检察院依职权主动审查,鉴于检察机关事务繁多,不易发现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可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检察机关进行检举或提供线索。检察机关对于检举,应审查该案件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如属于则启动行政公诉程序;如不属于则应书面告知检举人。检举人若有异议,可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反映。
三、建立行政公诉制度的特殊规则
行政公诉除了遵循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应有一些特殊的规定。
1、诉前程序
由于行政公诉人不同于行政相对人,因而在公诉案件中,不适用申请行政复议的诉前程序。但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应当设立由行政公诉人以书面形式要求行政机关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的诉前程序。行政机关不作为或拒绝纠正的,可提起行政公诉。
2、举证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 行政公诉案件应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由是:行政公诉人是检察机关,在能力、水平、经济实力、社会关系、技术等方面与行政主体实力相当,具备相应举证能力。也有的学者认为 行政公诉举证责任应以被告举证为原则,理由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有法律依据。本人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应根据案件的性质不同进行合理分配。对有利于相对人的违法行政案件采取以被告举证为主,对已经或可能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案件以原告举证为主。
3、诉讼费用
我国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但在实际操作中,由原告先预付。然而在公诉案件中,对公益性案件一般牵涉面较大,诉讼费用非常可观,如在环境污染等新型案件中,涉及高科技知识和方式的综合运用,所需费用恐怕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难以承受。因此,建议可适当减少行政公益案件的诉讼费用,对诉讼费用的预交可以按比例分期支付,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一次交清。
4、公诉与自诉的重合问题
在行政公诉案件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公诉与自诉的重合情况,如某一行政行为既侵犯了某一特定相对人的权益,同时又侵犯了公共利益,若该相对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行政自诉,而行政公诉人为维护公共利益又提起行政公诉。在这种情况下,应参照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权优于私权”的原则,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允许行政相对人作为当事人出庭,提起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因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其中也包括特定相对人的权益;赋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权利是有利于鼓励诉讼,也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更直观地倾听当事人的主张和感受当事人所受的侵害,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作者单位:中共扬州市邗江区委党校)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