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28:55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4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加强经济工作监督,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列。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经济工作监督。
第三条 为了做好代表大会审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草案(以下简称五年计划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以下简称年度计划草案)的准备工作,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五年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经委)对年度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五年计划、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实行审查、批准。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五年计划、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经济运行情况以及其他经济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计划的初步审议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年度计划草案连同下列材料一并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由财经委进行初步审议:
(一)上一年度全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安排方案;
(三)本年度自治区上报国家争取投资的主要项目;
(四)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特别重大的新建项目的说明材料;
(五)其他材料。
根据需要,人大财经委也可以会同自治区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
第七条 人大财经委就年度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议,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邀请下列机构和人员参加: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学者;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计划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对年度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条 人大财经委对年度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议的重点内容是:
(一)计划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计划编制是否符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的总体要求;
(三)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符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国民经济的要求;
(四)主要措施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要求,是否体现加强宏观调控,优化经济结构,安排好重点建设,切实改善人民生活,有利于扩大就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促进可持续发展等要求。
第九条 人大财经委应当在财经委全体会议结束后的三日内,将初步审议意见和建议,书面送计划部门。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五年计划草案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议。审议的程序和步骤,参照年度计划初步审议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下旬或者五年计划第四年的第四季度,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或者五年计划前三年执行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年度计划、五年计划主要预期目标的执行情况;
(二)年度计划、五年计划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原因和解决措施;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议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视察,并且可以就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计划执行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收到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五条 人大财经委应当在每年四月和十月的下旬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一季度、前三季度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进行分析研究,并将分析研究结果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委会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月将经济运行情况材料和相关报表资料送人大财经委。
第四章 计划调整的监督
第十六条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计划、五年计划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年度计划调整方案应当在当年十月底以前提出;五年计划调整方案应当在第四年的第四季度前提出。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人大财经委对年度计划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议。在审议中应当及时与计划部门交换意见,审议后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计划调整方案的报告,听取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报告,经过审议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在计划实施过程中,由于中央政府计划调整而引起的本行政区域计划变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调整执行,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的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章 其他经济工作事项的监督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下列有关经济事项:
(一)经济运行和经济结构调整情况;
(二)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三)失业和劳动就业情况,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扶贫资金、救济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国有资产(含境外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情况。
前款规定的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除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就其他经济事项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其他经济工作事项进行监督:
(一)听取专题汇报;
(二)组织视察和调查;
(三)提出意见、建议;
(四)询问和质询;
(五)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六)做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经济的专题报告,应当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专题报告时,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在审议经济工作的有关事项前,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对该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将调查情况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就经济工作的有关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经济工作中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视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向社会公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人大常委会的经济工作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户外装饰灯光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户外装饰灯光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繁荣本市经济,美化市容夜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装饰灯光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装饰灯光系指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灯光、经营性广告灯光和非经营性灯光。
第四条 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是全市户外装饰灯光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外装饰灯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装饰灯光照明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维护管理。对户外装饰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订有协议的,由协议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前款中户外装饰灯光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责任单位或个人对户外装饰灯光照明设施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立即修复。
第七条 本市装点灯光夜景规划范围内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安装户外装饰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按照市容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完毕。
第八条 经营性广告灯光和非经营性灯光的开启时间应与路灯同步。其中,经营性广告灯光每晚不得在22时30分之前关闭;非经营性灯光可随工作结束时间关闭。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灯光,每逢周六、周日和节假日晚间,必须随路灯同步开启,并不得在22时30分之前关闭
。遇重大活动需开启全市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灯光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并按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执行。
第九条 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灯光夜景的监督检查,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要定期巡视,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解决。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筑外体照明灯光(建筑轮廓灯光、建筑外体泛行灯光)局部不亮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大部或整体不亮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性广告灯光(霓虹灯广告、灯箱广告、路牌广告、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文字或图案断亮的,每断划一笔或断亮一处罚款500元;整字不亮的罚款一千元,大部或整体不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非经营性灯光(牌匾、字号、单位名称、公益性广告)文字或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整体不亮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安装户外装饰灯光照明设施或擅自拆除户外装饰灯光照明设施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责令恢复原状,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时间启闭灯光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三条 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五十元,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8日

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0〕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信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中央财政安排奖励资金,支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为规范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附件下载:
  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季度统计情况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609/001e3741a2cc0d7943c702.xls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资金年度清算情况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609/001e3741a2cc0d7943cc03.xls





附件:


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适当奖励(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为规范和加强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
节能服务公司,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实行公开、公正管理办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支持对象。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五条 支持范围。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已享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 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对外公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节能能力)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100吨标准煤以上(含),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含);
(三)用能计量装置齐备,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八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含),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四章 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九条 支持方式。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十条 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吨标准煤,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元/吨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支持地方有关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开展与合同能源管理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 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各地节能潜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需求以及中央财政预算规模等因素,统筹核定各省(区、市)财政奖励资金年度规模。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奖励资金按一定比例下达给地方。
第十三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工后,节能服务公司向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具体申报格式及要求由地方确定。
第十四条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和合同进行审核,并确认项目年节能量。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据实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省级财政配套奖励资金拨付给节能服务公司,并在季后10日内填制《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季度统计表》(格式见附1),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节能效果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每年2月底前,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本省(区、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及节能效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及结余、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等情况,编制《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年度清算情况表》(格式见附2),以文件形式上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结合地方上报和专项检查情况,据实清算财政奖励资金。地方结余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指标结转下一年度安排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处罚
第十九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地方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安排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和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核查和监督,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 节能服务公司对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除追缴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外,将取消其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
第二十二条 财政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及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