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38:51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几点意见》,为加强省人大常委会同人大代表的联系,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人大常委会同本选举单位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1、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根据情况邀请本选举单位选出的全部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2、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议案或作出决议前,可根据情况将草案印发给有关代表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邀请比较熟悉该议案情况的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3、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办事机构负责人视察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参加,可以走访代表或邀请有关的代表座谈,听取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4、居住在各市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注意同所在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省直部门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注意与选举单位的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在联系中介绍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建议和意见。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分别组织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进行集中视察,了解各方面工作情况,为出席大会审议议案做好准备。
6、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和代表们的要求,可不定期地召开有关代表座谈会,听取他们的建议和意见。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到机关来访,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应热情接待。
7、在同代表联系活动中,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应由地方解决的建议和意见,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转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省人大常委会应加强督促检查。
8、省人大常委会编印的《会刊》,应及时发给代表。
二、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各市人大常委会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1、省人大代表由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省人大常委会应同各市人大常委会等单位保持联系。各市人大常委会既负责本级的人大代表的联系,也负责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2、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到省人大常委会列席会议前,根据将要审议的问题,可以根据需要征求住在当地的有关省人大代表的意见。
3、各市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时,可根据情况邀请本选举单位选出的全部或部分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各市人大常委会安排市人大代表视察或组织其它活动时,可根据需要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4、各市人大常委会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省人大代表进行集中视察、征求对法律法规草案意见、负责联系代表小组、协助安排代表小组的活动。
5、省人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就近进行视察活动时,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的要求,给予协助。
6、省人大代表在视察中要求约见当地国家机关负责人时,当地人大常委会应负责联系和安排。
三、代表小组和小组活动
1、居住在我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原则上以市为单位组织代表小组,开展小组活动。
2、对各市的省人大代表,各市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的意见和便于组织、活动的原则,分别组成若干个代表小组,每组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省人大代表居住分散、不足三人的,也可以参加所在地的市或县(区)人大代表小组的活动。
3、代表小组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活动,每年活动三、四次。活动的内容主要是:(1)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2)研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3)讨论法律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4)开展就地就近视察;(5)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向当地人大常
委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反映;(6)交流代表活动的情况和经验。
4、省人大常委会要同各市人大常委会密切联系,了解代表小组活动的情况,共同总结交流代表小组活动的经验,使代表小组的活动制度化、经常化。
四、代表联系工作的领导
1、省人大常委会由一名副主任分管代表联系工作,一名副秘书长负责协调代表联系工作。
2、省人大常委会人事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代表联系工作并编印《人民代表工作》,交流代表工作信息、活动经验,反映代表的建议和意见。
3、人大代表的集中视察和小组活动的经费开支及学习材料,要给予保证。视察活动经费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拨到各市,本着节约的原则,包干专用。
4、各级人民政府及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应积极支持,给予必要的保证。代表履行职责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照发,其它待遇不受影响。



1988年5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实施办法》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人类和平事业的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市红十字会独立设置工作机构和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独立设置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全市性行业可依法建立基层或行业红十字组织,可配备兼职或专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三条 本市的单位和居住在本市的公民,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加入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
热心人道主义事业并自愿协助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志愿工作者。
第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理事会聘请。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三)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进行人道主义教育,组织青少年以多种形式为烈军属、孤寡老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救助的人员服务;
(四)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呼吁和争取救灾援助,参与救助灾民活动;
(五)开展群众性、行业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六)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骨髓、器官、遗体自愿捐献的动员、宣传、组织和数据检索工作;
(七)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参加国际和国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办理国际查人转信事务;
(八)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事宜;
(九)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各级红十字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等部门和宣传媒体应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救助宣传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对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给予减免。
社会各界和公民应积极支持红十字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第七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及所属单位上缴的经费;
(四)基层红十字会所在单位的资助;
(五)同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六)其它合法收入。
人民政府给红十字会拨款的数额根据财政收入状况和红十字会开展活动的需要确定,并将拨款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建立红十字基金。
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并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其收益的使用、管理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红十字会为备灾和救助可以开展社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可以在机场、车站、港口、宾馆、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
红十字会募捐工作,由市红十字会按照《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物资,海关、检疫等部门应优先办理入境手续,并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待遇。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或募捐款物,按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
单位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捐赠者可以按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接受的捐赠款物。发放捐赠款物时,应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捐赠者通报发放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建立健全发放管理和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严禁捐赠假冒伪劣和过期失效的物品,红十字会在接受捐赠时应当严格验收。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的财务应专户专账独立核算,建立健全经费审查和监督制度,每年向理事会作年度财务报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红十字会合并、分立、解散或撤销,其财产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对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车辆,免征养路费、过渡费、过路费、过桥费和立交桥建设费等费用。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灾、救护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当优先通行。
第十五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工作人员、会员、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也可由同级红十字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严禁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红十字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和经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裁判要旨

  遗嘱人生前可变更、撤销其原来所立遗嘱。当遗嘱人死亡,遗嘱生效,遗嘱继承人只能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而不能撤销、变更已生效的遗嘱。夫妻双方共立遗嘱,约定互为继承人,此时一方死亡,在世的另一方即为遗嘱继承人,其无权撤销、变更共同遗嘱中已生效部分。

  案情

  2004年3月2日,牟乃分与其丈夫卢玉太共同订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将夫妻共有的两处二层沿街楼作如下处分:(一)夫妇一方死亡后,先死亡者遗留下的房产份额由健在的老伴继承;(二)夫妇俩均死亡后,一号沿街楼由其子继承,二号沿街楼由其两个女儿共同继承;(三)夫妇俩健在期间,可共同变更、撤销遗嘱;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嘱;(四)本遗嘱第一项在夫妇一方死亡后生效,第二项在夫妇俩均死亡后生效。2007年,卢玉太因病去世。2009年3月23日,牟乃分向公证部门公证撤销了前述遗嘱,但其认为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其已基于继承取得了房产物权,并与其子女就房产继承发生了纠纷。牟乃分遂以其三名子女为被告诉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已由其继承、归其所有。

  裁判

  岚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牟乃分与卢玉太共立的遗嘱明确约定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权撤销该遗嘱,表明遗嘱人已将遗嘱撤销权授权其配偶享有,故牟乃分在其夫卢玉太死亡后撤销遗嘱,符合卢玉太的意愿,该撤销行为合法有效;因遗嘱已被全部撤销,故牟乃分请求按照遗嘱继承,并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无合法依据。

  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为:驳回牟乃分的诉讼请求。

  牟乃分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卢玉太死亡后,遗嘱第一项已生效,涉案房产中卢玉太的份额发生继承,牟乃分作为遗嘱第一项指定的唯一继承人并未明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其接受了继承。此后,牟乃分虽公证撤销遗嘱,但遗嘱第一项此前已生效,涉及的房产发生继承,该项遗嘱已无撤销之可能,且牟乃分作为该项遗嘱的继承人而非遗嘱人,对于涉及该部分遗产的遗嘱第一项亦无撤销权,故牟乃分公证撤销遗嘱的行为对遗嘱第一项不发生效力。

  2012年5月15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牟乃分继承了卢玉太遗留的房产份额,并取得整个房产的物权。

  评析

  共同遗嘱是指两名或两名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设立的遗嘱。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了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共同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若不为法律禁止,不违背公序良俗,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认定遗嘱有效并无法律障碍。

  本案即为一起因共同遗嘱的撤销而引发的家庭纠纷。卢玉太死亡后,牟乃分经公证撤销了共同遗嘱,但对于遗嘱中夫妻互为继承人的遗嘱第一项,是否能够撤销,牟乃分与其子女持不同观点,这也是本案的讼争焦点。

  对于遗嘱的撤销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其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根据上述有关遗嘱撤销、变更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遗嘱人撤销遗嘱的方式可以是立新遗嘱撤销原遗嘱,或书面声明原遗嘱无效,以及以具体行为表明撤销的意思,但须遵循“新遗嘱取代旧遗嘱”、“公证遗嘱须经公证才能撤销”的原则,而且,有权撤销遗嘱的是遗嘱人本人,遗嘱人有权撤销的是其自己原先所立遗嘱。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及“遗嘱人生前的行为”的表述,进一步说明撤销遗嘱须为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且撤销须系针对尚未生效的遗嘱。

  本案中,因卢玉太死亡的事件发生,遗嘱第一项已经具备生效条件,并据此发生继承。很显然,卢玉太系该项遗嘱的遗嘱人,牟乃分系该项遗嘱的继承人,其作为继承人取得了涉案房产物权。在继承发生前,并未发生遗嘱第一项被撤销的情形,在卢玉太死亡后,牟乃分作为继承人更无权撤销卢玉太的遗嘱。现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且继承也已发生,牟乃分公证撤销遗嘱的行为对该项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涉案遗嘱的第二项“夫妇俩均死亡后,一号沿街楼由其子继承,二号沿街楼由其两个女儿共同继承”,因牟乃分仍健在,该项遗嘱尚不具备生效条件,而且其中的“一号楼、二号楼”在卢玉太死亡后均已归属牟乃分个人财产,牟乃分有权自由处分,包括撤销该财产之上所立遗嘱,因此,遗嘱第三项中的“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嘱”,实际上针对的就是遗嘱第二项,本案应认定牟乃分经公证撤销了遗嘱第二项。

  本案案号:(2011)岚民一初字第242号; (2011) 日民一终字第553号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