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7:57:35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各企业(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事发(1995)89号“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和国资事发(1995)90号“关于制发《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
遵照执行。
一、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由具备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规定标准由市或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予以确认,核定其价值量,并以此作为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基础。
二、对一次转作经营的资产,市级单位价值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送市财政局征求意见后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区县级单位的标准,由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商财政局制定。
三、按照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实际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评估值为基数,对占用单位按年6%的比例分季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四、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经批准后,市级单位应按季度提取国有资产占用费,并于每季度的首月上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逾期不缴者,按日计收应缴额5‰的滞纳金。区县级单位的收缴办法,由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
五、本通知发布前已经转作经营的资产,应按本通知规定予以规范。市级单位于1996年6月底前,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补办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报批手续。
六、各单位要加强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不按本通知办理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建议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同意后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8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加强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我们制定了《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本办法已经财政部同意,
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
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使用: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办理申报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
1.向主管部门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拟投出资产的清单;
6.近期财务报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8.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实资产,并出具下列文件、材料:
1.对申请报告的批复;
2.法人代表任命书;
3.对申报单位提供文件、材料的审查意见;
4.其他需要出具的文件、材料。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审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行为,出具批复文件。
一次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巨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送同级财政部门征求意见后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在经过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以后,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的资产,享有收益权;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八条 事业单位对转作经营的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一)专项登记。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实际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季(或年)度收取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条 事业单位在申办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主管部门不得出具伪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循私舞弊。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对用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
不履行报批手续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产权登记和年检,按违反财经纪律进行处理,并收缴其投出的资产及所得收益。
第十一条 境外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使用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机关、党派、社会团体和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转作经营的资产,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按本实施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制发《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9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表样的统一格式。现将表样的统一格式及其填表说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办理
。中央所属事业单位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所需表格,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各地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所需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制。所需经费比照国资事发〔1995〕33号文件第二条办理。
附件一
申报单位:______
用 途:______
编 号:______
非 经 营 性 资 产
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
金额单位:万元
--------------------------------------
| 投 资 单 位 申 报 |
|------------------------------------|
| 投 资 |单位名称| |法人代表| |
| |----|----------|----|--------|
| |单位性质| |主管部门| |
| 单 位 |----|----------|----|--------|
| |单位地址| |单位邮编| |
|------|----|----------|----|--------|
| 接受投资 |单位名称| |法人代表| |
| (拟开办)|----|----------|----|--------|
| 单 位 |单位地址| |组织形式| |
|------|-----------------------------|
| | 资 产 来 源 | |
| |---------|-------------------|
| 申 请 | 资 产 总 额 | |
| |---------|-------------------|
| 转 为 | 其中:固定资产 | |
| |---------|-------------------|
| 经 营 | 流动资产 | |
| |---------|-------------------|
| 性 的 | 无形资产 | |
| |---------|-------------------|
| 资 产 | 其 他 | |
| |---------|-------------------|
| | 转经营形式| |
|------|-----------------------------|
| | | 经办人 |
| 申 报 | | 电 话 |
| | |-------------|
| | | 负责人 |
| 理 由 | | (公章) |
| | | 年 月 日 |
--------------------------------------

--------------------------------------
| 资 产 评 估 (重估) 确 认 结 果 |
|------------------------------------|
| 评估(重估)前价值 | | 确认价值 | |
|-----------|---------|------|-------|
| 评估(重估)后价值 | | 确认单位 | |
|-----------|---------|------|-------|
| 评 估 单 位 | | 确认文号 | |
--------------------------------------

---------------------------------------
| |
| 审 核 审 批 意 见 |
| |
|-------------------------------------|
| | | 经办人 |
| 主 管 | | |
| | | 电 话 |
| 部 门 | |--------------|
| | | 负责人 |
| 审 核 | | (公章) |
| | | |
| 意 见 | | 年 月 日 |
|-----|----------------|--------------|
| | | 经办人 |
| 国 有 | | |
| | | 电 话 |
| 资 产 | |--------------|
| | | |
| 管 理 | | 负责人 |
| | | |
| 部 门 | | (公章) |
| | | |
| 审 批 | | |
| | | |
| 意 见 | | |
| | | 年 月 日 |
|-------------------------------------|
| |
| 审 定 结 果 |
| |
|-------------------------------------|
| 经核准转为经营性资产总额 | |
|-------------------------------------|
| 其中:固定资产 | | 无形资产 | |
|---------|---------|------|----------|
| 流动资产 | | 其它资产 | |
|-------------------------------------|
| | |
| 其他需审 | |
| | |
| 定的项目 | |
| | |
---------------------------------------
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清单 金额单位:元
---------------------------------------
| 名 |结 构|购 建| 单 | 数 | 帐 面 | 备 |
| | | | | |-------| |
| 称 |规格型号|时 间| 位 | 量 |原 值|净 值|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将房地产转为经营的,请在备注栏填列转出房产产权证号和土地使用证号以及房屋的栋号、层次及座落位置。
2、土地数量填列占地面积,房屋数量填列建筑面积。
附件二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填表说明
一、“申报单位”:指拟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单位的全称。
二、“用途”:指本表一式三份各自的作用,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由经办人分别加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存”、“申报单位保存”、“申报单位主管部门保存”的戳记。
三、“编号”: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时赋予的统一编号。
四、有关“投资单位申报”的内容:
(一)“投资单位”:指拟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单位。
1.“单位名称”:指投资单位的全称,与单位公章一致。
2.“法人代表”:指投资单位的法人代表。
3.“单位性质”:指投资单位的性质。如行政、事业、社团或其他等。
4.“主管部门”:指投资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
5.“单位地址”:指投资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的详细地址。
6.“单位邮编”:指投资单位所在地区的邮政编码。
(二)“接受投资(拟开办)单位”:指经批准机关批准的接受投资或拟开办的单位。
1.“单位名称”:指接受投资(拟开办)单位的全称
2.“法人代表”:指接受投资(拟开办)单位的法人代表。
3.“单位地址”:指接受投资(拟开办)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4.“组织形式”:指接受投资(拟开办)单位的财产组合方式。一般包括国有独资企业、集体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联营企业、其他形式等。
(三)“申请转为经营性的资产”:指投资单位拟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的资产。
1.“资产来源”:一般包括单位业务收入和其他收入、无偿调入和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等。
2.“资产总额”:指投资单位拟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评估(重估)前价值总和。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3.“转经营形式”:一般是指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其他等方式。
(四)“申报理由”:填写拟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原因。
1.“经办人”:指申报单位具体负责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手续的人员。
2.“电话”:指经办人的联系电话。
3.“负责人”:指申报单位具体负责分管非经营性资产转营性资产项目的人员。
4.“(公章)”:盖申报单位的公章。
五、有关“资产评估(重估)确认结果”的内容:
(一)“评估(重估)前价值”:指经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评估(重估)后价值”:指已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再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重估)的价值总和。
(三)“评估单位”:指受拟开办单位委托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
(四)“确认价值”:指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重估)后,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非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转价值的总和。
(五)“确认单位”:指确认价值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六)“确认文号”:指确认价值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确认文号。
六、有关“审核审批意见”的内容:
(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指投资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的意见。
1.“经办人”:指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办理审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项目的人员。
2.“负责人”:指主管部门负责审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项目的领导。
3.“公章”:指主管部门的公章。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意见”:指负责审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意见。
1.“经办人”: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受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工作的经办人员。
2.“负责人”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领导。
3.“公章”: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由经办人员加盖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公章。
七、有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清单”的内容:
(一)“名称”:指投资单位拟转经营性资产的非经营性资产的名称。
(二)“结构、规格、型号”:指上述资产的结构、规格、型号。
(三)“购建时间”指上述资产的购建时间。
(四)“单位”:指上述资产的实物计量单位。
(五)“数量”:指上述资产的实物数量。
(六)“帐面原值”:指单位在购建上述全新资产时所发生的全部支出。
(七)“帐面净值”:指上述资产的帐面原值减去已提折旧额以后的余额。



1996年4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现将《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试行。请结合你们的实际情况,切实加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并将试行情况及时报我部综合计划司。
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计划管理,强化政府人事部门宏观调控职能,使计划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中单列,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编制和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三条 计划管理范围是:
(一)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
(二)上述机关、团体所属的事业单位;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纳入机关、事业单位计划管理的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计划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贯彻执行计划期党和国家提出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任务和重大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求,编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确定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增长幅度。
(三)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合理确定调整部门、地区以及各类人员之间的工资关系。
(四)按照节约、高效的原则,合理配置人力资源,调整职工队伍的布局和结构,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五)根据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不断改革和完善计划管理体制。

第二章 计 划 指 标
第五条 计划由下列主要指标构成:
(一)基期末预计到达数;
(二)计划期计划增加(减少)数;
(三)计划期末计划到达数。
第六条 计划期职工人数增减包括:
(一)新增职工:
1.国家统一分配的人员;2.社会招收人员;3.调入人员;
4.成建制划入的人员;5.其他人员。
(二)减少职工:
1.自然减员减少的人员;2.调出人员;3.成建制划出的人员;4.其他人员。
第七条 计划期工资总额增减包括:
(一)新增工资总额:
1.增加职工增资;2.转正定级增资;3.工龄、教龄、护龄津贴增长;
4.国家统一安排的新增工资项目;5.上年增资项目翘尾;6.晋职晋级增资;
7.增加奖金;8.成建制划入的工资额;9.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二)减少工资总额:
1.减人减少工资;2.掉尾工资;3.减补员工资差额;
4.超编制单位的工资核减;5.成建制划出的工资额;6.其他。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八条 编制计划须具备下列资料:
(一)基期计划执行情况;
(二)基期和计划期国民生产总值、国民收入、社会总产值、社会劳动生产率、工业企业全员劳动生产率预计到达数和计划数;
(三)基期和计划期社会商品零售物价指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预计到达数和计划数;
(四)基期城乡居民生活水平变动情况及计划期国家提高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有关政策、措施;
(五)计划期各项事业发展计划、重点发展领域及有关政策规定;
(六)就业结构及职业需求结构与数量;
(七)财政收支情况;
(八)行政事业经费开支情况;
(九)机构、编制定员情况;
(十)新增劳动力资源,特别是干部资源状况及可供机关事业单位利用程度。

第四章 计 划 报 批
第九条 报批计划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人事部门,根据人事部提出的编制计划的指导原则和政策,按照国家下达的控制数字和表式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计划部门的指导下,经过科学的预测分析自下而上地编制计划草案,并附文字
报告和详细说明,于每年九月底以前报送人事部。同时,抄送同级计划、劳动部门。
(二)人事部在汇总、审核各地区、各部门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经过综合平衡,提出分地区、分部门计划建议方案。
(三)人事部通过一定形式听取地区、部门意见后,对计划建议方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按要求时间报国家计委,同时抄送劳动部,由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第五章 计划的下达和调整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人事部下达的计划后,应尽快将计划逐级下达到基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事部门在下达计划的同时,应将计划抄送同级计划、劳动部门和有关开户银行。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如发现计划与实际不符确需调整计划时,应于当年八月底前向人事部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人事部应及时批复。未经人事部批准,不得自行修改计划。

第六章 计 划 管 理
第十三条 凡属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增加的职工和工资,均应纳入计划管理范围。未经国家核准不得超计划增人、增资。
第十四条 根据编制定员确定增人指标。凡已满编或超编的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分配增人指标。确需增人时,须先申请增加编制。超编单位要逐年核减其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五条 中央、国务院驻地方的机关和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规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和城镇复退军人时,其劳动指标由当地予以划拨。
第十六条 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含自然减员指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补充自然减员指标,由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七章 计划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人事部门应根据计划指标,对计划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与考核,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每年集中检查两次:第一次在第三季度;第二次在下年的第一季度。每次的检查结果(附详细说明),以书面形式报送人事部。
第十九条 各级人事计划部门,要制定具体指标,定期对下级人事计划部门的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
第二十条 必须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充分发挥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对于乱开口子,超计划增人增资的地区、部门,除在安排下年度计划时,相应核减其指标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严格执行国家计划、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章 计 划 统 计
第二十一条 统计资料是编制计划的重要依据,统计是检查和控制计划执行情况的重要手段。各级人事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全面、系统地搜集、整理和分析统计资料,并及时报送有关部门,为研究问题,制定政策、指导工作提供依据。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1990年8月14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行政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行政奖励办法》的通知

九府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行政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九江市行政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奖励的管理,规范行政奖励工作,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引导作用,根据《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行政奖励规定>的通知》(赣府发[2003]26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赣府厅发[2009]63号)等规章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机关和范围进行的奖励: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奖励和在推进重点工作或阶段性中心工作中进行的奖励,具体指在市委、市政府年度工作表彰外,为在工作推进过程中,及时表扬先进、树立典型、推动工作而以市、县(市、区)政府名义单独或联合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的奖励。具体指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与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联合进行的系统综合奖励表彰。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综合管理行政奖励工作的职能部门,审核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实施的奖励表彰活动和奖励表彰的集体及个人。负责由国务院工作部门、省政府工作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开展的系统表彰对象的推荐、评选工作,指导和协调政府各部门开展的奖励表彰工作。
  第二章 项 目
  第五条 以市、县(市、区)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以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具有全局性、综合性、示范性,统筹考虑,综合平衡,合理设置,确保质量的要求,按以下原则设立:
  (一)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市、县(市、区)党委、政府确定的阶段性中心工作和重大任务,或在有关领域取得显著成绩,并在省内、市内、县(市、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工作事项;
  (二)对九江改革开放和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建设起重要推动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工作事项;
  (三)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以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事项;
  (四)与国家设立的奖励表彰项目相对应;
  (五)其他需要以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项目。
  相同或相近奖励表彰项目不重复设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的综合奖励项目,按照国家、省各部门系统表彰有关规定设立。
  第三章 种类和条件
  第七条 行政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奖励种类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八条 个人和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九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名额数量,按以下原则分别确定:
  (一)每次行政奖励的集体,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数量的3%。
  (二)每次行政奖励的个人,比例分别为:
  嘉奖的比例,视情况从严掌握;
  记三等功的人员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二;
  记二等功的人员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千分之五;
  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人员按国家、省下达我市的名额,严格按照推荐程序掌握。
  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评选严格控制,确需表彰的,需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 行政奖励的批准权限: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对符合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由市政府按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奖励实施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行政奖励的推荐、评选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申报单位(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下同)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奖励对象。按照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监察、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还应征求纪检、组织、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由申报单位将事迹材料、奖励意见在适当的范围内公示7天。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不予公示。
  (三)由申报单位将奖励申报材料和公示情况报政府人事部门逐级审核并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审批机关审批。
  (四)审批机关应当对奖励申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在作出决定之前再行公示。
  (五)对已产生重要社会影响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人物,审批机关经调查确认后,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六)审批机关批准奖励的,应当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布。有重要示范意义和社会影响的奖励,应当在批准后,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宣传。
  《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个人档案;《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文书档案。
  第十二条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向所在单位或者奖励审批机关举荐行政奖励的对象。
  第五章 实 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级行政奖励表彰活动,可结合省级行政奖励表彰,每三年或五年系统进行一次;也可以根据推进重点工作和中心工作需要,阶段性进行。每五年一次全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仍按省政府印发的《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赣府发[2003]25号)执行。
  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过奖励的,如无新的突出事迹,一般不再参加同级和下级评选,不搞重复奖励。
  第十五条 对获得行政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由审批机关颁发奖牌或奖励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牌和奖励证书按统一规格、标准制作。奖励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获得表彰的集体,属于机关单位的,受奖当年,该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可以提高到20%;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受奖当年,该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可在规定的比例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先进集体的主要负责人当年年度考核可确定为优秀等次,不占该单位当年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指标。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行政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款专用。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行政奖励的经费由该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获得国务院工作部门与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按规定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表彰的人员,按规定享受市(厅)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以政府及工作部门的名义在本系统、本行业或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实施奖励表彰工作。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奖励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审批机关提出异议,要求纠正,也可以向同级或上级政府人事、监察部门反映。
  有关机关对当事人的意见、申请或者要求应当及时答复处理;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行政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因擅自设立的行政奖励项目而获奖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基本程序或超越批准权限的;
  (五)获得奖励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的;
  (六)有其他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二十二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也可由原审批机关直接撤销。
  撤销奖励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并终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监察部门责令改正。
  (一)擅自设立行政奖励项目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实施行政奖励的;
  (三)违反行政奖励基本程序的;
  (四)未认真履行审批职责,致使奖励与客观事实不符,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出现第二十三条所列违纪情形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