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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3:16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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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律师协会


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的通知


各律师事务所:

为了维护北京市律师执业秩序,加强北京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行业管理职能,保障本会会员依法执业的权利和规范对会员的处分程序,本会对《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处分委员会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进行了全面修改,制定了《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2002年7月13日,第六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上述两项规则,后本会根据理事会意见作了部分修改,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现予以公布、施行。(具体内容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一: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
附件二: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1-12条,共12条)
第二章 处分措施(13-23条,共10条)
第三章 立案(24-34条,共10条)
第四章 调查评审(35-43条,共9条)
第五章 回避(44-47条,共4条)
第六章 处分(48-57条,共10条)
第七章 调解(58-62条,共5条)
第八章 附则(63-67条,共5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市律师执业秩序,加强北京市律师协会(下称“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能;为保障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依法执业的权利和规范对会员的处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特制定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下称“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下称“纪律委员会”)是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执业监督机构,行使对会员执业的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其权力来自律师协会全体会员通过律师协会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做出的各项决议和授权。纪律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对会员做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会员必须无条件接受和执行纪律委员会的处分决定。
第三条 会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以及大多数会员普遍认同的行为准则的行为在本规则当中称为违规行为。会员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本规则第三条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行律师职务的过程中或者在处理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务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 违反或拒绝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 违反或拒绝执行律师协会制定的对会员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业规范;
(三) 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的明文规定,但其具体执业行为与律师的专业精神和执业要求明显不相称,或者执业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根本利益;
(四) 违反或拒绝执行其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以及对其有约束力的合同和协议,并给该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员造成损害后果。
第五条 会员在非执行律师职务时的不适当行为原则上不适用本规则,但是会员的不适当行为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根本利益时除外。
第六条 除非发生违规行为,否则纪律委员会在进行调查和处分的过程中原则上不应处理会员与委托人、当事人或者客户之间基于委托关系以及会员之间基于合伙或者雇佣关系而发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但是纪律委员会可以通过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规范执业建议书向会员提出解决民事纠纷的建议。
第七条 凡受到会员的违规行为所侵害的人,或者虽未受到违规行为的侵害,但是知道和能够证明会员的违规行为的人,均有权通过纪律委员会对该会员投诉、检举和举报(下称“投诉”)。
第八条 凡因会员的违规行为向纪律委员会投诉的人在本规则中统称为投诉人。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包括但不限于会员的委托人、当事人、客户以及对方当事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其它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协会的其他会员,均可以成为投诉人。
第九条 由五名以上纪律委员会委员提议,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纪律委员会可以依职权直接调查处分会员的违规行为,无需投诉人投诉。
第十条 纪律委员会及其成员在对被投诉的会员进行调查和处分时应当遵守独立原则,拒绝来自任何方面的干扰。
第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成员未经律师协会秘书处的安排不能私下与投诉人和被投诉的会员会面和谈话。
第十二条 立案调查会员违规行为的时效为两年,自会员的违规行为发生时起算。如果违规行为已经超过时效,但情节严重,必须予以调查处分的,须由出席纪律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委员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立案。

第二章 处分措施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则可由纪律委员会做出的处分措施有:
(一) 训诫;
(二) 警告;
(三) 批评;
(四) 谴责;
(五) 中止会员权利;
(六) 终身取消会员资格。
纪律委员会作出前款各项处分的,可以在律师协会的会刊上通报;纪律委员会作出前款(四)至(六)项处分的,可以在公共媒体上通报。
第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调查评审的成本,对受到纪律处分的个人会员附加不超过三千元人民币的罚款,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团体会员附加不超过八千元人民币的罚款。
第十五条 纪律委员会还可以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将案件移送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司法行政机关针对移送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不排除纪律委员会同时作出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除依据本规则决定对会员实施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措施外,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会员履行特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除依据本规则决定对会员实施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措施以及责令履行义务外,还可以同时或者单独向会员提出规范执业建议书,也可以向全体会员发出规范执业指引。
第十八条 规范执业建议书由纪律委员会主任签发,其内容可以包括建议会员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建议会员对其违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做出补偿、建议会员退还律师费以及建议会员与当事人和解等内容。规范执业建议书是处分和责令履行义务等措施的补充形式,对违规会员具有指导意义,但不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规范执业指引由纪律委员会发布,是纪律委员会根据典型案件向全体会员发出的规范执业提示信息。其目的是:提示全体会员对频繁引起投诉的不规范执业行为引起警惕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对尚无明确规范的不当执业行为提出行业指导意见,切实降低会员的执业风险和减少投诉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建立会员档案,凡纪律委员会接受的投诉和做出的处分决定记入会员档案。
第二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在调查评审工作中不能采取调解的方式处理本规则第四条第(一)项所列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节从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一) 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
(二) 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的书面反省;
(三) 自觉接受纪律委员会的规范执业建议;
(四) 主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发生违规后果。
第二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从重处分:
(一) 违规行为发生之前五年内曾受到过纪律处分或司法行政机关处罚;
(二) 有说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诚实的行为;
(三) 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四) 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
(五) 对投诉人、证人和纪律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报复。

第三章 立案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既可以采用信函等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人还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投诉。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受理投诉。负责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制作接待记录,并填写受理投诉登记表。受理投诉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摘要和接待人员的初审意见以及是否立案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负责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接待投诉记录、投诉登记表和其他书面投诉文件,接待完毕后交律师协会秘书处存入会员档案。
第二十七条 在接待投诉的过程中,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接待人员不得向投诉人表示或者暗示是否支持投诉事项的倾向性态度,也不得向外泄漏投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在接待当中向投诉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 纪律委员会受理投诉的范围;
(二) 纪律委员会的处分措施;
(三) 应向纪律委员会充分提交证明材料;
(四) 纪律委员会处理投诉事项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的次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投诉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不予立案的投诉,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决定做出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三十条 纪律委员会对于匿名投诉的案件可以直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决定立案的投诉案件和纪律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九条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做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立案的会员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二十日内做出书面申辩。案件涉及律师业务的,该会员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第三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调查的原因和依据,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和基本情况、投诉内容等事项。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应当将投诉文件与通知一并送达被立案的会员。
第三十三条 被立案的会员在申辩过程中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证明在投诉事项中该会员已经充分和恰当地履行了律师职责,无违规行为。被立案的会员在申辩期限内不行使申辩权的视为放弃申辩。放弃申辩所导致的对该会员不利的后果由该会员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被立案的会员如有拒绝向纪律委员会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的行为,可能被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纪律委员会可以针对该情节单独作出处分决定,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四章 调查评审
第三十五条 申辩期满后,纪律委员会应当尽快由三名委员组成纪律法庭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评审。
第三十六条 纪律法庭的三名成员全部由纪律委员会委员担任。其中一名为主评审人。主评审人负责主持纪律法庭的调查评审。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安排投诉案件的调查评审程序。
第三十七条 在调查评审中,主评审人负责审阅投诉和申辩材料,确定投诉的各项事实,并提出评审意见。如果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主评审人还应提出处分、责令履行义务和是否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的建议。纪律法庭的其他两名成员负责分别对调查结果和评审意见以及处分建议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 纪律法庭在调查评审中除保证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原则得到充分执行外,三名成员之间也应当保持相对独立的判断。
第三十九条 如果投诉和申辩材料不足以证明会员是否具有违规行为,由纪律委员会进行调查有可能取得主要证据的,纪律法庭可以向纪律委员会建议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由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调查费用由纪律委员会经费预算中拨付。
第四十条 纪律法庭有权视调查评审的需要决定举行听证会。投诉人和会员也可以向纪律法庭提出举行听证会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听证会由投诉人、被投诉会员、纪律法庭成员、纪律委员会执委会成员参加,由主评审人主持。纪律法庭应当分别听取投诉人和会员的口头陈述,并且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等问题向投诉人和会员提出询问。纪律法庭的听证会应当采用不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四十二条 纪律法庭应当在七十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评审报告。此调查评审期限自纪律法庭组成之日起算。对复杂的案件确需延长调查评审期限的,由纪律委员会执委会作出延长调查评审期限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如果发生导致调查评审无法进行的事由,经纪律法庭或者律师协会秘书处申请,纪律委员会执委会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评审,待上述事由消失后恢复调查评审。中止调查评审的期间不计入调查评审期限。

第五章 回避
第四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参加案件的调查评审,也不能参加听证会。已经参加的应当立即向纪律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投诉人和会员亦有权申请纪律委员会委员回避。
(一) 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会员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
(四) 其他可能影响投诉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在发生回避争议的情况下,纪律法庭成员是否应当回避由纪律委员会执委会决定。
第四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应当对回避的申请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立即通知提出申请回避的纪律法庭成员或者投诉人和会员。
第四十七条 在回避申请被批准之前,纪律委员会不停止对投诉案件的调查评审。
第六章 处分
第四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执委会依据纪律法庭的调查评审意见、复核意见做出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纪律法庭三名成员在一个案件中意见分歧时,处分决定应当采用多数意见。如果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纪律委员会执委会有权选择最为恰当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 在紧急情况下,纪律委员会执委会有权在纪律法庭的要求下作出临时决定,责令被调查的会员履行特定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处分决定书和其他文件应当由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五十二条 对会员的处分决定由律师协会秘书处送达违规会员,亦可以在送达的同时向会员当面宣布。除非纪律委员会认为必要,否则处分决定一般不通知投诉人。处分决定由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执行。
第五十三条 会员拒不执行纪律委员会已做出的处分和责令履行义务的决定的,纪律委员会有权重新作出更为严厉的处分,直至终身取消会员资格。
第五十四条 对于确有错误的处分决定,经纪律委员会半数以上的委员联名提出复审动议,纪律委员会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重新组成纪律法庭进行复审。
第五十五条 在复审案件中,原审案件的纪律法庭成员不得继续担任复审案件的纪律法庭成员,但有义务接受复审案件纪律法庭的询问。
第五十六条 在纪律委员会就复审案件作出撤销原审处分决定之前,不应停止原审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纪律法庭就复审案件所作的决定不得再次提起复审。

第七章 调解
第五十八条 在调查评审过程中,纪律法庭在可能的情况下可以决定是否以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但是调解不应妨碍调查评审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以规范执业建议书的形式向会员提出调解建议的,应当规定适当的时限。如果在规范执业建议书规定的时限内会员与投诉人之间不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纪律委员会应当停止调解并尽快做出处分决定。
第六十条 经过纪律法庭的调解,会员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纪律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做出较轻的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 经过纪律法庭的调解,会员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不履行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纪律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对该会员直接做出处分决定。
第六十二条 调解程序应当在本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调查评审期限内进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律师协会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后,由律师协会会长签署颁布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的修正案需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纪律委员会委员提出方为有效。修正案的通过和实施同前条。
第六十五条 除非启动复审程序,否则本规则颁布之日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则进行解释;本规则颁布之日已经立案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六十六条 对本规则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时,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作出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行业管理,不断提高北京市律师的执业水平,维护律师职业的声誉,完善和规范北京市律师执业违规查处工作程序,北京市律师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律委员会),是北京市律师协会实施行业监督和纪律处分的权力机构。
第三条 纪律委员会的职责是:
1、 对会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
2、 对于会员在执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对违规会员作出处分;
第四条 纪律委员会及其委员和工作人员在参加调查、处理、调解工作时,应当以公正和独立为基本原则。
第五条 纪律处分决定由纪律委员会执委会讨论决定,以纪律委员会的名义发布,由律师协会秘书处执行。

第二章 纪律委员会的设置

第六条 纪律委员会的设立和撤销由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决定。
第七条 纪律委员会由三十四名委员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三名。
第八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和补选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委员应来自不同的律师事务所,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纪律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九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作风严谨,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执业操守和威信;
2、 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五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在某一法律专业领域有较深的造诣或业绩;
3、 热心律师协会工作,有奉献精神;
4、 能够保证一定的工作时间。
第十条 纪律委员会独立地处理对会员的投诉、处分和执业纠纷调解。
第十一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是纪律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五名由纪律委员会全体会议推举的委员组成纪律委员会执委会。执委会决定对会员的处分,对经评审后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或纪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提请讨论的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执委会的决定应当在充分辩论的基础上采用投票表决的方式作出,凡拟决定的事项获得超过半数成员的赞同即为通过。

第三章 委员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第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 参加纪律委员会的会议;
2、 享有纪律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 按时完成分派的工作任务;
4、 公正廉洁,维护纪律委员会的声誉和权威;
5、 向纪律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6、 接受纪律案件时享受律师协会的津贴。
第十四条 主任委员有以下职责:
1、 全面领导纪律委员会的工作,负责纪律委员会相关文件的签发;
2、 制定纪律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协调纪律委员会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关系;
3、 召集主持纪律委员会会议;
4、 执行纪律委员会的决定,布置工作任务;
5、 主持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
6、 向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及其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7、 授权副主任委员履行其职责。
第十五条 副主任委员有以下职责:
1、 协助主任委员及时、高效地完成纪律委员会的工作;
2、 审核纪律委员会委员做出的关于投诉案件的评审意见;
3、 协调纪律委员会各工作小组的工作;
4、 在纪律委员会主任缺席的情况下,代理行使主任职责。
第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而受到处分的,或者在案件的调查评审中营私舞弊的,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中止其职务并提请理事会撤销其纪律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纪律委员会委员未通过律师年度执业注册或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纪律委员会会议或连续两次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视为自动放弃纪律委员会委员资格。
第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被撤销委员资格或者自动放弃委员资格,纪律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要求补选委员。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除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外,其余三十名委员共分成十个工作小组。纪律委员会执委会指定的各工作小组组长负责协调本组工作,召集小组会议。
第十九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依组别顺序轮流向各工作小组分派投诉案件,分别由该工作小组的主评审人、协助复核人和监督会签人组成纪律法庭。
第二十条 各个纪律法庭的主评审人、协助复核人和监督会签人应当由该小组成员按顺序轮流担任。
第二十一条 审查案件的委员的职责:
1、 主评审人职责:认真、独立地审查投诉案件,制作评审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将卷宗和评审报告移交该案件的协助复核人。
2、 协助复核人职责:在接到投诉案件的卷宗和评审报告后,独立地复核评审报告中查明的事实部分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可信、主评审人所列理由是否合理、评审结论是否正确,复核完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卷宗和评审报告及本人的复核意见移交该案件的监督会签人。
3、 监督会签人职责:在接到投诉案件的卷宗和评审报告后,独立地复核评审报告中查明的事实部分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可信、主评审人所列理由是否合理、评审结论是否正确,复核完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卷宗和评审报告及本人的会签意见转回北京市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
第二十二条 如纪律法庭成员的意见发生分歧,主评审人应当召集纪律法庭进行讨论,并可以邀请负责该纪律法庭事务的副主任委员和行业纪律部工作人员参加。对于案情复杂或案件影响较大的,主管副主任委员应将案件处理意见提请纪律委员会执委会讨论。
第二十三条 如果纪律法庭成员需要对投诉人或者被调查的会员进行询问时,须事先通知行业纪律部,按照行业纪律部安排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纪律法庭成员不得私下与投诉人或者被调查的会员接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处分委员会规则(试行)》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处理委员会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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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职工升级的几项具体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职工升级的几项具体规定

1979年10月25日,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批转的《全国物价工资会议纪要》中规定,从今年十一月起,给一部分职工升级。现将职工升级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职工升级面的分配问题。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职工的升级面,全国平均为百分之四十。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升级面,均以一九七九年十月底职工人数中的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包括带工资上学的在册职工)和计划内的临时工为基数,按百分之四十计算分配。
各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在分配所属企业单位的升级面时,不要按百分之四十平均分配,应当根据鼓励先进、督促后进、赶超先进的原则,区别对待。对于经营管理好(特别是经济核算好)、经济效果显著、对国家贡献大的单位,升级面应当大一些;对于因经营管理不善而没有完成扭亏计划或根本没有亏损计划而发生了亏损的企业,升级面应当小一些。对于经营性亏损特别严重的企业,应当暂缓升级。暂缓升级企业的升级指标,不得挪用于其他单位。在一年内扭转亏损有显著转变的,可以补升,并从批准补升之月起增加工资;仍无显著转变的,不再补升。在一个企业内部,也应根据上述原则,分别规定所属单位的升级面。每个单位的干部和工人的升级面,原则上应当分别使用,不要互相占用。
在具体分配升级面时,鉴于各单位人员构成情况不同,考虑到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学徒工、转正后尚未定级的职工和参加工作时间比较短的计划内临时工实际上不应升级,各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可以从所属企业单位计算升级面的职工人数中,将上述三类职工扣除,然后以此为基数留下百分之二左右的升级面,在本部门内调剂给先进企业单位。对于扣除的上述三类职工的升级指标,可以在所属企业之间,根据人员构成等情况调剂使用,但原则上不得调剂给领导机关。至于各省、市、自治区内各主管部门之间,是否可以调剂使用,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自行研究确定。
上述原则,同样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这次升级,要真正体现“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择优升级,反对平均主义。升级的重点,应当是各行各业、各个方面劳动好(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贡献大的职工,包括生产好的工人,有研究成果的科技人员,教学好的大、中、小学教师和幼儿保育人员,医疗质量好的医生、护士,艺术水平高的演员,成绩显著的运动员,服务质量好的服务员、售货员,工作好的干部等等。哪些职工可以升级,应当按照劳动态度、技术高低、贡献大小进行考核,并以贡献大小作为主要的考核依据。各基层单位都要按照三个方面的要求,制定各类人员的考核标准。
在考核时,首先,对于技术工人要根据技术等级标准进行应知、应会和实际操作的考工,对于行政干部和科研、教学、卫生、文艺、工程技术人员等,要根据职责条例或技术(业务)职称条例进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的考察,然后,按照各自的考核标准,把当前和一贯的表现结合起来,全面进行评比,以贡献大小为主,择优升级。
各单位带工资上学的在册职工的升级问题,应与本单位同等条件的人员一样对待,由原单位负责评定,不要因这些人员不在本单位而漏评。
为了使基层单位在考核工人、干部技术业务水平时有所依据,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应该尽快制定有关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行政干部的职责条例和科研、教学、卫生、文艺、工程技术等人员的技术(业务)职称条例,下达执行。这次升级工作期间,国务院主管部门来不及制定下达的,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通知各地区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制定。
三、这次升级的职工,一般升一级,个别表现突出好并且有重大贡献的,也可以升两级。升两级的,应计算两个升级面。
升级的职工,一般应按照本人现任工作的工资标准级差增加工资额。级差小于五元的,可以增加到五元。
四、要通过增加工资逐步冲销附加工资。现行的附加工资,是从奖金或计件超额工资转变来的,一般是老职工有,新职工没有,矛盾很多,而且国家已经另外拿钱实行了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因此,应当通过增加工资逐步冲销附加工资。在这次升级中,有附加工资的职工,升一级增加的工资多于五元的,应将其超过五元的部分冲销附加工资,未能冲销掉的附加工资和这次不升级的职工的附加工资,在今后增加工资时再冲销,直至全部冲销完为止。没有附加工资的职工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一律不发给附加工资。
五、升级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区的职工升级工作,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升级工作,按劳动工资计划管理体制,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征得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下达执行。
中央一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及其在京直属事业单位的职工升级工作,由民政部统一安排,制定具体办法,征得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下达执行。
每个单位都要成立考评升级委员会,在本单位党政领导下负责职工升级工作。考评升级委员会由领导干部、工会干部、劳动工资干部和群众代表组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升级方案,必须报上一级领导机关批准,然后执行。升级的职工由考评升级委员会审查,工人由本单位党政领导批准,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
各地区、各部门要选择不同类型的单位进行试点。通过试点,总结经验,在今年年底或明年年初,结合年终总结评比,全面铺开升级工作。各地区、各单位的升级工作进度可以有快有慢,但增加工资的时间一律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算起。
六、以上各条,原则上也适用于集体所有制单位。由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自负盈亏,情况比较复杂,职工的升级面、升级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盈亏多少的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下达实施,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这次升级,是粉碎“四人帮”以后,三年中第二次较大范围地给职工增加工资,从国家当前的财力、物力来说,已经作了极大努力,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职工群众的关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向职工群众做好宣传动员工作,让广大群众了解,十多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生产发展缓慢,工资方面积累下来的许多问题,不可能一下子解决,只有生产发展了,社会财富增加了,才有改善生活的条件,工资方面存在的许多问题也才能逐步加以解决。一定要顾全大局,加强全局观点,反对本位主义,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办事,决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增加工资指标。一定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发扬风格,增强团结,多做贡献。一定要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反对派性,反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通过这次升级工作,要进一步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促进安定团结,促进生产和工作,掀起增产节约运动的新高潮,为完成今年国家计划和打好实现四个现代化的第一战役作出积极的贡献。


关于对《天津市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对《天津市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需要,决定对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颁布的《天津市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法》(津政发〔1986〕132号)的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原规定“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须填写《搭建临时建筑防火申请表》,连同平面、设计图,送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查,经批准后,再向规划、市容管理等部门申报。”
“没有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审查批准证件,规划、市容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临时占路及施工执照手续。”现修改为“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须填写《搭建临时建筑防火申请表》,连同平面、设计图,送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同意,发给《
临时建筑防火审批单》。持《临时建筑防火审批单》再向规划、市容管理等部门申报。”
“没有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审查批准证件,规划、市容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临时占路及施工执照手续。”
二、第五条第一项原规定“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特殊情况除外)”。现修改为“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特殊情况除外)”。
三、第五条第二项原规定“采用可燃材料的,不准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内明火作业”。现修改为“采用燃烧材料的,不准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内明火作业”。
四、第四条原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情节,依照《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情节,依照《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十一条原规定“本办法所说的不燃体、难燃体、可燃体,均以一九七五年三月一日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公安部、燃料化学工业部颁布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附录一的解释为标准”。现修改为“本办法所说非燃体、难燃体、燃烧体,均以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附录一的解
释为标准”。



199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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