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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17:00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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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放牧、砍柴,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放牧、砍柴,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
相应的造林费”。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无松树采脂许可证,采集松脂或者违反松脂采集规程采脂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无松树采脂许可证采集松脂,或者违反松脂采集规程采脂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
造林费”。
二、第四十八条:“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罚”修改为:“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然生态良性循环。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的林业工作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为保证发展林业有正常稳定的资金来源,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六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属该集体所有,合作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合作者共有;
(二)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或者使用的房屋庭院内委员会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的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所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四)义务种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所有者所有,但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证书。
第九条 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发展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互谅互让,利于生产、管理、团结和将争议解决在基层的原则,主动协商。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地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的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争议,争议双方同在一个县(市)的,由其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不在一个县(市)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
行政公署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争议各方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条 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合理安排林木结合,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植树造林应当与种植水果相结合,因地制宜地发展林果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征收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用于林业生产建设,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自治区植树造林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地区、市、县应当根据全自治区总体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和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宜林荒山荒地应当采用多种方式植树造林。
林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或者承包的林地不按规定时间造林的,由林地所有者责令限期完成造林。逾期仍不造林的,收回林地,并组织造林或者重新发包。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坚持科学造林,科学管理,提高造林质量。
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坡,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五度以上的山坡种植农作物,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大面积连片造林,应当同时进行防火林带等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地可以封山育林,对新造林地实行封山护林。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考虑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可以分别采取全封、半封或者轮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设立标志。封山面积、界限、时间和方式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扶持发展乡村林场和其他各种形式的联营林场。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林场扶持、指导和服务。
乡村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和“谁投资、谁经营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在搞好林业生产的同时,因地制宜地开展种植、养殖、加工和服务等经营项目。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有、集体林业单位建立林木良好生产基地,加强林木种子管理工作,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森林抚育采伐规程,加强对中幼林抚育,提高林分质量和单位面积产量。
第十九条 实行造林检查验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对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人工造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本年度造林面积。经补植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的,可计入下年度造林面积。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实行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护林组织,加强森林保护工作。
珍贵、稀有、古老或者特大的树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松树采脂实行采脂证制度。松树符合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对松脂采集规程的要求时,方准采脂。
采脂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三条 砍伐樟树、桉树、枫树等油用林木,或者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取芳香油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不得收购前款规定的各种芳香油。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和林木种苗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
各级森林防火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各地区、市、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重点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并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 森林资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每五年统一组织全自治区森林资源清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做好森林资源数据更新,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施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搞好森林经营,提高林分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情况,提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的区划方案,经地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手续。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加强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野生动物、植物和其他自然资源的管理,禁止滥伐、盗伐、乱捕滥猎和乱采滥挖。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推广改燃节材,改灶节柴工作,减少森林资源的消耗。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三十四条 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国有林场以及农垦、水利、煤炭、城建、铁路、交通、华侨、民政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各单位依据合理经营、永续利用和采伐量不大于生长量的原则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各自的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抄送自
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地区,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报送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汇总平衡后,编制全自治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计入年采伐限额。
第三十五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对采伐申请,应当在一个月之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七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木材销售和木材市场的管理。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或者加工。
第三十九条 竹、柴、炭的经营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运输木材、竹、柴、炭、松香等主要林产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办理运输证件和运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的交通要道,根据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携带证件和佩戴标志。如需进入车站、码头、货场检查时,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和承运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的证件、标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四)对申请采伐许可证的,不按期办理的;
(五)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发放木材运输证件的;
(六)核发木材运输证件的工作人员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使货主遭受直接经济损失;
(七)年度森林火灾、森林病虫病防治不力,损失严重的,
第四十三条 侵占国家、集体和个人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责令其退出林地,赔偿经济损失,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取土,致使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第四十四条 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放牧、砍柴,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无松树采脂许可证采集松脂,或者违反松脂采集规程采脂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樟树、桉树、枫树等林木蒸取芳香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以盗伐或者滥伐林木处罚;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油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所赔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违法收购用樟树、桉树、枫树等林木蒸取的芳香油料的,没收其所收购的油料;油料已销售的,追缴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损坏、偷盗或者擅自移动护林标志、林区工程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偷漏、拖欠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交,按日处以偷漏、拖欠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偷漏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并处所补交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对盗伐的木材、竹子或其变卖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原主。原主难以确定的,转入林业基金。
使用伪造或者倒卖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按滥伐林木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收购、经销、加工木材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者无木材收购权的单位直接收购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可以并处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二)销售违法收购或者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其所销售的木材,可以并处所销售的木材价款二至三倍的罚款。木材已销售的,处以木材销倍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三)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经营木材,或者无木材加工许可证加工木材的,没收其经营或者加工的全部木材,可以并处没收的木材销售价二至三倍的罚款;
(四)超越木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木材的,没收其所经营的木材。超越木材加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加工木材或者加工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处以其所加工的木材价款百分之六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伪造、倒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已获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违反本办法,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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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党(2002)26号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党组(党委),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党委,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组:
  《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是党中央在新时期大力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文件,是当前思想道德建设、宣传思想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为贯彻落实《纲要》,切实加强新形势下烟草行业的思想道德建设,培养“四有”职工队伍,促进行业两个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纲要》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全面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
  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是发展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是提高全民族素质的一项基础性工程,对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全面推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烟草行业历来重视思想道德建设。特别是1994年以来,国家局党组在全系统部署并开展了职业道德教育活动。围绕烟草行业的中心工作,有效地开展了“五个三”教育,即增强“三感”(危机感、紧迫感、责任感),强化“三性”(系统性、理论性、层次性),狠抓“三观”(人生观、道德观、价值观),实现“三爱”(爱国、爱厂、爱岗),塑造“三形”(个人形象、企业形象、行业形象)活动。初步建立了各级各类人员岗位道德规范,干部职工素质不断提高,敬业爱岗蔚然成风,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大量涌现。但是,烟草行业的道德建设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有的单位道德建设基础薄弱,一些干部职工对道德全面建设缺乏认识;道德失范现象在行业内不同程度存在,一些单位和一些干部职工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有所滋长,缺乏艰苦奋斗的精神,大手大脚、铺张浪费时有发生,生产经营活动中还存在不规范、不讲信用等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甚至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在行业内外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因此,各级党组(党委)要从全面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党中央制定《纲要》的重要意义,把贯彻落实《纲要》作为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落实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的具体举措。要充分认识加强道德建设对提高行业干部职工思想道德素质,促进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树立良好形象,保证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把贯彻落实《纲要》作为行业“十五”时期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的重点,始终不渝地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要充分认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给烟草行业带来的机遇与挑战的新形势,充分认识加强行业道德建设的艰巨性、长期性和复杂性,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抓出成效来。
  二、紧紧围绕中心工作,突出行业特点,进一步加强职业道德建设
  加强道德建设是一项长期而紧迫的任务,是一个复杂的系统的工程,我们要把道德建设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放在突出位置,紧密结合新形势,围绕中心工作,突出行业特点,集中力量,提供有利条件,下定决心,毫不放松,把道德建设抓紧抓好。
  (一)指导思想
  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重在建设、以人为本,在全行业牢固树立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大力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试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努力提高行业干部职工思想道德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建设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干部职工队伍,推动行业两个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
  (二)奋斗目标
  认真落实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全行业干部职工的战略任务。认真贯彻中央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指导思想,大力加强行业的思想道德建设,全面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增强遵守道德规范的自觉性,积极引导干部职工自觉遵守公民道德基本规范,争做遵守公民道德的模范。进一步加强行业职业道德建设,实现以“服务、规范、诚信、敬业、奉献”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意识和以“优质”为基本要求的服务水平明显提高。树立“群众满意、社会称赞、政府放心”的良好社会形象,培育一批有说服力、有影响力的道德先进典型,杜绝严重影响行业形象的道德失范现象的发生,做道德建设的模范行业。
  (三)基本原则
  1、坚持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要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积极作用,破除干部职工头脑中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保守、封闭、僵化的道德观念,增强自立意识、竞争意识、效率意识、民主法制意识和开拓创新精神,使广大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更加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要正确运用物质利益原则,反对只讲金钱、不讲道德的错误倾向,为行业的改革与发展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思想保证。
  2、坚持继承优良传统与弘扬时代精神相结合。要继承中华民族几千年形成的传统美德,弘扬优秀道德文化遗产,反对封建道德观念。要发扬我们党领导人民在长期革命斗争与建设实践中形成的优良传统道德,大力宣传和弘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勇于创新,知难而进、一往无前,艰苦奋斗、务求实效,淡泊名利、无私奉献的时代精神。要积极借鉴世界各国道德建设的成功经验和先进文明成果,以我为主,洋为中用,反对历史虚无主义和崇洋媚外思想,坚决摒弃西方颓废的人生观、价值观。
  3、坚持尊重个人合法权益与承担社会责任相统一。要把“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判断一切思想、行动和事物的价值大小和有无价值的最高标准。既要充分尊重干部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民主权利,鼓励他们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获取正当物质利益,又要引导他们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自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反对见利忘义,杜绝自由主义与极端个人主义的滋生和蔓延。
  4、坚持注重效率与维护社会公平相协调。公平是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效率是实现社会公平的手段,要把效率和公平的统一作为烟草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目标。特别是在关系到行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关系到行业前途与命运的组织结构调整中,要形成注重效率、维护公平的价值观念,促进行业发展,保持行业稳定。
  5、坚持先进性要求与广泛性要求相结合。要坚持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先进性道德要求,不断引导,使之成为广大干部职工乐意接受的广泛性道德要求。同时要立足于行业实际,制定与干部职工思想认识水平相适应,具有现实指导性和可操作性,能够对干部职工起规范作用的道德准则。要大力倡导共产党员和各级干部带头实践社会主义、共产主义道德,引导干部职工在遵守基本道德规范的基础上,不断追求更高层次的道德目标。
  6、坚持道德教育与日常管理相配合。要广泛进行道德教育,普及道德知识和道德规范,引导和帮助干部职工加强道德修养。要建立健全有效的道德约束机制、监督机制、奖惩机制,把思想道德贯穿于日常管理之中,规范干部职工的行为,为道德建设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
  (四)主要内容
  认真开展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以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为基本内容的新时期社会主义公民道德教育,重点对“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20字基本道德规范进行宣传教育,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成为行业全体干部职工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的行为准则。要大张旗鼓地倡导为人民服务的道德观,引导干部职工正确处理个人与社会、竞争与协作、先富与后富、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等关系,提倡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为人民多做好事,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要坚持发扬集体主义精神,引导干部职工树立大局意识,正确认识和处理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关系,提倡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当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反对小团体主义、本位主义和损公肥私、损人利己。要深入开展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引导干部职工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提高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自豪感,以热爱祖国、报效人民为最大光荣,提倡学习科学知识、科学思想、科学精神、科学方法和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艰苦创业、勤奋工作,积极投身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反对好逸恶劳、愚昧迷信和歪理邪说。要大力倡导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鼓励干部职工在社会上做一个好公民。要大力倡导以敬业爱岗、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规范,鼓励干部职工在工作中做一个好职工。要大力倡导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鼓励干部职工在家庭里做个好成员。
  全行业要以“服务、规范、诚信、敬业、奉献”作为职业道德建设的基本要求。全行业干部职工要进一步更新观念,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提高以敬业树立信心,以奉献树立形象,以服务开拓市场,以诚信赢得信赖,以规范增强内功的职业意识。各单位要结合实际,以“优质服务”为重点,进行分类指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职业道德建设的实效。要切实加强领导机关的职业道德建设,按照“敬业、务实、高效、廉洁”的要求,进一步转变作风,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要特别重视基层“窗口”单位干部职工的职业道德素质的提高,增强职业精神,养成良好职业习惯。
  三、营造氛围,教管并举,树立典型,深入持久地开展道德实践活动
  道德建设的方法是否有效,关键要看它是否科学,是否有吸引力。要把干部群众接受不接受、喜欢不喜欢、高兴不高兴,作为检验尺度。要认真总结烟草行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结合新形势、新任务,提出新的目标和要求,进一步完善机制,狠抓落实。
  精神产品对人们的思想观念和道德情操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要强化阵地意识,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要大力宣传体现时代精神的道德行为和高尚品质,满腔热情地宣传行业两个文明建设中涌现出来的、反映新时期道德要求的新事物、新典型,激励干部职工积极向上,追求真善美;要坚决批评各种不道德行为和错误观念,帮助干部职工辨别是非,抵制恶丑。行业内的宣传机构和新闻媒体要利用各种形式,对行业两个文明建设成果进行广泛的宣传报道,为推进行业道德建设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把道德建设的内容和要求,融入到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之中。要在行业网站和各单位的内部网上设立道德建设专栏,发布相关信息,推动行业道德建设活动的开展。
  教育引导和习惯养成是影响人们道德观念形成和发展的关键环节。要通过有效的教育手段,坚持不懈的在干部职工中进行道德教育,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思想观念和道德要求,把行业职业道德准则,不断灌输到干部职工的头脑之中,让干部职工分清是非、善恶、美丑。要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把思想引导与利益调节、精神鼓励和物质激励统一起来,把提倡与反对、引导与约束结合起来,通过严格科学的管理,培养文明行为,抵制消极现象,促进扶正祛邪、扬善惩恶风气的形成。在《纲要》的贯彻落实中,要抓好日常管理工作,把道德教育寓于人们的行为养成之中,避免就道德抓道德的现象的出现。要完善和健全岗位规范和职业道德标准,把职业道德作为岗前和岗位培训的重点内容;要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把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与工作任务指标完成情况结合起来考核;要加强督促检查,严格考核奖惩,确保道德规范在实践中得到落实。
  先进集体、先进人物是实践社会主义道德的榜样,一个典型就是一面旗帜,要广泛开展向典型学习的活动。要善于发现典型和运用典型,特别要用行业内和本单位的典型来教育引导广大职工,让广大干部职工学有榜样、赶有目标、见贤思齐,从先进典型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对行业内的典型人物和典型事例,要大力表彰、广泛宣传,营造奋发有为、积极向上的良好氛围。同时,要充分运用反面典型案例对干部职工进行警示教育,对违反道德规范,给行业形象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严肃查处。
  道德建设的过程,是教育和实践相结合的过程。深入开展健康向上、形式多样、能吸引干部职工普遍参与的道德实践活动,是新形势下加强道德建设的重要途径。要在全行业大力开展以“优质服务创效益”为主题的职业道德竞赛活动。各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继续开展文明单位评比和“五好班子”(理论学习好、团结协作好、勤政廉政好、基层管理好、企业效益好)、“五好职工”(思想品德好、技术业务好、遵纪守法好、劳动态度好、团结互助好)、“五好家庭”(工作学习好、尊老爱幼好、家庭和睦好、勤俭持家好、邻里关系好)为主题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四、切实加强领导,率先垂范,确保道德建设的实效
  各级党组(党委)要高度重视《纲要》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各单位“一把手”是道德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抓好道德建设工作。各级政工、人事、教育、科技、机关党委、纪检监察等党政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要在党组(党委)的领导下,各尽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要把道德建设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列入领导班子政绩考核之中。要认真调查研究,制定规划,明确目标,完善措施,扎实推进。要集中力量抓好影响大、示范作用强、受到关注的实事,促进一些难点问题的解决。要加强对《纲要》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道德建设中发生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确保道德建设的实效。
  党员干部在道德建设中发挥表率作用是由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和宗旨所决定的,是提高党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加强党的自身建设的治本之道。各级党组(党委)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党员干部的道德修养,增强他们做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表率的自觉性。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不断提高道德修养,自觉地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武装头脑,坚定理想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要自觉地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按照十五届六中全会《决定》的要求,切实转变作风,不断进行自我修养、自我改造;要自觉地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用党的纪律约束自己,严以律己,追求高尚的精神境界和道德情操;要身体力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牢记党的根本宗旨,树立正确的权利道德观,做带头勤政廉政的模范;要自觉维护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问题,做带头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的模范;要对党忠诚,对事业恪尽职守,一心为公,勤政为民,对同志以诚相待,做带头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模范;要坚持原则,以身作则,清正廉洁,自觉接受监督,做带头遵纪守法的模范。在干部考察中,要切实做好思想道德素质的考察,要将道德素质作为党员领导干部提拨任用的重要依据。

                            二00二年六月十四日




山东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79号)和《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国发〔1993〕1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征税范围: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苹果、梨、葡萄、桃、杏、枣、柿子、山楂、樱桃、石榴、草莓等)、芦笋、人工培植药材、茶、桑(桑蚕)、花卉、苗木等产品的收入。
(二)林木收入,包括原木、花椒、核桃、板栗、柞树坡(柞蚕)、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等产品的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蒲草、芦苇、藕等)、海淡水养殖等产品的收入。
(四)果用瓜收入,包括西瓜、甜瓜等产品的收入。
(五)对未列举品目的其他产品收入征税,应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条 税率。对大宗农林特产收入实行全国统一税率:海淡水养殖收入为8%;水果收入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2%;果用瓜收入为8%;原木收入为7%。其余农林特产收入的税率为5%。对未列举品目的其他产品收入征税,其税率最低为5%,最高不超过20%。
第四条 计税办法。农林特产税按照产品实际收入计算征收。农林特产品的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当年的实际生产情况,参照近几年的正常年景产量,核定当年的产品产量,以当地中等质量的产品价格计算。
随同农林特产税,征收纳税人应纳税额10%的地方附加。
第五条 农林特产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征收任务要逐级核定到纳税单位,内部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由纳税单位按照农林特产收入多少,本着合理负担的原则,落实到承包的专业队、组、户。
第六条 下列农林特产收入,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一)新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从有收入的年份起,免税1至3年。
(二)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农林特产取得的收入,免税。
(三)农林科研单位、农林院校专门从事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免税;城市园林部门的花卉、苗木非经营收入,予以免税。
上述各项原属于农业税计税土地的,照征农业税。
(四)对贫困户和因遭受自然灾害歉收,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七条 税款的使用。按照征收税款总额提取7%的征收经费,由征收机关安排使用。其余部分,以一九八八年实征税额为基数,用于建立培植农林特产税源专项基金;超基数税额,一半用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一半用于解决粮食历年挂帐,以县为单位解决粮食历年挂帐后,用于建立
培植农林特产税源专项基金。为调动乡镇征税的积极性,可由县(市、区)确定适当的县、乡分成比例。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积极支持建立健全农业税收征管机构,充实征收力量。司法、银行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各级财政机关要做好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教育和督促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保
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省政府鲁政发〔1986〕88号、鲁政发〔1989〕57号文同时停止执行。



199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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