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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执法若干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02:42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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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执法若干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关于环境执法若干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复函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环境执法若干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对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外经济开放地区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有无限期治理决定权的问题,我局曾专门请示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于1991年4月22日以国办函(1991)18号文《关于对外经济开放地区限期治理环境污染决定权限问题的复函》明确答复如下:“根据行政法规不得与法律相
抵触的原则,环境污染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应当按照现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至于《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与《环境保护法》不一致的规定,按照国务院的指示,将由我局进行修改,并报国务院审批后另行公布施行。
二、“陆源”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场所、设施等。这里所指的“排放”,就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它不仅包括直接排放,通过市政
管道或小渠排放污染物,但其流向直接指向海域的排污行为,也属前述“条例”所指的排放。因此,对这两种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三、关于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问题。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1988年颁布的《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排污单位处于试运转期间的污水处理设施,由于其处理效果尚不确定,因而不应适用前述“办法”,但环保部门应督促该排污单位尽快转入正式运行,不得借口
试运转而规避法定义务。
关于污水处理设施闲置的认定,并无时间长短限制。根据前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未经保部门同意而停止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转,就应认定为“闲置”。如果排污单位的部分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另外部分设施停止运转,但经处理后的水质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
指标,则不应认定为“擅自闲置”而加以处理。
四、关于征收排污费的依据问题。根据《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具体是按月还是按季,当地环保部门有权作出规定或要求。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排污情况,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收费的依据。如果排污单位不按
规定申报排污情况,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一次采样分析的排污数据,可以作为一个季度的收费依据。



199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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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规范性和可行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铜川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协调管理各项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内部工作制度、规定,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管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法律和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实施细则”。
   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其主要内容与几个主管部门的业务有密切关系的,经领导批示或主要起草部门申请,可由法制办公室或者主要的部门负责,组成各有关部门共同参加的起草小组开展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各主管部门申请制定规范性文件,须先向法制办公室提交规范性文件制作说明书及有关文件。说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
   (二)管理现状及存在问题;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方法;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政策依据。
   第八条 法制办公室接到制作说明书及有关文件后,即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确需制定的,由法制办公室向市政府提出报告,经市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予以立项。
   第九条 经批准立项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办公室通知主管部门组织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第十条 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要注意调查研究,搜集资料,防止闭门造车,脱离实际。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意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规范性文件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规范文件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将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不分章,不设总则、附则等,要求脉络清晰,层次分明。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已设立了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定的处罚种类、范围、幅度以内规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或规章未设定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起草完结后,将草案文本(15份)、起草说明及有关文件复印件报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核。
   审核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查。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就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相抵触;
   2、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铜川实际,是否可行,是否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3、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是否规范,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4、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5、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法制办公室在审查的同时,应将草案文本转给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各承办单位应按转办要求,认真、全面提出修改意见,并按规定时限报法制办公室。
   (二)论证。在审查及收集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法制办公室应召集有关部门举行规范性文件论证会,就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规范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通盘论证。
   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会由各有关部门的主管领导和业务负责人参加。
   (三)报审。法制办公室根据审核情况,提出修订意见,转承办单位进行修订。修订后,正式打印35份报法制办公室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法制办公室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办公室根据常务会议意见进行修订,并拟文报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必须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法制办公室报送25份备案。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件、起草说明及有关文件。一律铅印或油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十九条 法制办公室应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文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各有关部门应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应予修订的,由执行部门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需要废止的,报法制办公室,由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规范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与金钱债权、特定物的交付存在较大的不同,所采用的强制措施也各不相同。后者比较常见的有拘留、罚款、扣划、查封等,行为请求权在执行措施上没有法律明确规定,造成特别是在部分案件执行上,各级法院在使用强制执行措施时差异较大。

一、行为请求权强制执行的概念及分类

行为请求权是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力。行为请求权强制执行是指,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依据享有得请求债务人(被执行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力,执行机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上述权力发生实现的效果。由于行为请求权的内容是单纯的行为,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故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分为作为请求权强制执行和不作为请求权强制执行两种。例如,申请执行恢复原状、修缮房屋、赔礼道歉等就是这里所指的作为请求权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停止侵害等就属于不作为请求权强制执行。

二、我国现行法律允许的几种强制执行措施

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请求权的执行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等。基本上有以下几种措施。

1.间接执行。由于行为请求权不具有直接执行性,民事诉讼法以及执行规定对只能由被执行人亲自完成的行为,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执行法院可以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通过间接方式对被执行人施压,迫使被执行人实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指定行为。另外一种情形则是再次教育,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经教育,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替代执行。在具体的案件中,针对不同行为请求内容不同,又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由执行法院以一定的方式替代被执行人履行行为,由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费用。例如,被执行人有使房屋恢复原状的法律义务,一旦被执行人到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应机构鉴定后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所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种,在侵权行为中,法院判决被执行人道歉或消除影响的案件,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的名义草拟道歉声明、情况说明或者由受害人草拟、经法院审定,并公布于特定场合或者媒体,又或者是如果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赔礼道歉的判决,法院会公布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相关费用的做法。

3.赔偿执行。在不可代替行为请求权案件中,由于案件的特殊性,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一定的赔偿金,以代替被执行人不履行行为的义务。另外,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对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三、现行行为请求权强制执行措施存在的缺陷

1.规定过于原则化和笼统化。上述三种强制执行措施都只是对原则问题进行规定,特别是间接执行方式,它对任何案件都可以适用,但具体操作中往往很难把握。而且针对具体案件类型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严重缺失,致使实践中无章可循。

2.间接执行方式存在违反宪法规定的可能。我国宪法规定保护公民言论自由,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任何下位法都不得超越上位法。在间接执行时,强迫被执行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行为是否存在对其人格尊严产生侵害的情形?另外判决赔礼道歉等行为时,其目的在于保护申请人的人格权益,虽说间接执行方式是能达到立法目的的一种有效手段,但是它使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受到过分严厉的限制。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就可能存在经济制裁或人身自由的限制,这与其所欲达到的保护申请人的人格权益的目的相比,不成比例。加之如果执行依据存在错误,被执行人受到人身自由限制后,将造成严重后果。

3.部分代替执行存在缺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作出的解答:“问:侵权人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应如何处理?答: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看上去这种代替执行的方式可取,但实际上这样做显然没有达到相当于赔礼道歉的效果,因为赔礼道歉乃是通过道歉的言语或者行动来直接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另外,在采用以被执行人名义发布道歉声明等形式的代替执行上,同样存在违背宪法原则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宗力教授认为,此种做法仍然给被执行人造成公开屈辱,并且,违反被执行人的意思而以其名义登载道歉启事,侵犯了其姓名权,构成某种意义上的伪造文书。

4.赔偿执行存在的缺陷。在执行赔礼道歉等侵权行为案件中,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行为,如果执行法院以金钱赔偿来执行,又存在实体法上的问题,抚慰金的金额应该是多少,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执行法官没有实体上确认的权力,执行法官如果确认则可能造成被执行人不服,引起信访等问题。如果另行起诉,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受理,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重复浪费。另外,由于金钱赔偿的数额远远小于登报等方式所花费的金额,可能会造成被执行人认为赔偿更“省钱”的不当激励而不愿自动履行义务,致使立法初衷受到挑衅。

四、行为请求权强制执行措施的建议

针对以上可能存在的问题,笔者在行为请求权强制执行措施上提出以下建议:

1.建立审执对接机制,赋予法官附停止条件的判决权。在侵权行为中,单纯判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行为,致使执行过程中存在种种困难,因此,在案件审判时,从立法上赋予法官可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为义务,否则将承担具体金额的抚慰金的权力,这样不但执行过程便于操作,也减少当事人另诉的麻烦。从宪法角度来看,这种附停止条件的判决在执行中不会存在对被执行人权益过大损害问题。

2.丰富执行措施。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申请人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公布判决内容、刊登道歉声明等都存在各种缺陷。采用间接执行的方式,一旦执行依据出现错误,往往会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因此,在原有的方式上可采取折中的办法,即发表谴责申明。它可以由申请人代写、执行法院审批的模式进行。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从宪法角度看,因谴责申明不需要被执行人落款,不存在侵犯姓名权的嫌疑,同时,这种谴责申明避免因为执行依据的错误而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作者单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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