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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51:02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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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财会〔2003〕22号,财政部、中国证监会2003年7月30日印发)


为了进一步完善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管理制度,现对《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补充规定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申请、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核后,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

对恢复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将在其恢复证券许可证之后进行不定期复查。

二、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合并,涉及证券许可证变更的,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如果符合《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由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按《规定》第十条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核后,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

三、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分立,分立后会计师事务所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二至五款条件,并且第二款条件所指注册会计师的三分之二以上从事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应按《规定》第十条要求报送有关证券许可证申请材料,并报送证明注册会计师从业经验的审计工作底稿复印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核后,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

四、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于人员流动或其它原因导致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不足20人的,应当自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不足20人之日起10日内,将转出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和现有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的相关情况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备案。逾期未进行备案的,一经查实,收回该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已经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不足20人之日起3个月内,补足所缺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3个月内,会计师事务所在未补足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之前不得承揽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超过3个月,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仍不足20人的,收回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为达到“具有20名以上证券资格注册会计师”条件,以欺诈手段获得证券许可证的,一经查实,吊销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涉及欺诈行为的注册会计师的证券许可证;尚未取得证券许可证的,不再受理其证券许可证申请。

六、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因名称变更而变更证券许可证的,其注册会计师可一并办理证券许可证变更手续,不受《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后12个月内不得再次变更的限制。

七、《规定》第六条所指业务收入限于审计和会计服务业务收入。

八、本补充规定与《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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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企业、事业单位用人自主权,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原有专业技术人员,可予辞退:
(一)严重违反工作、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原有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单位对不胜任本职工作,以及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而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原有专业技术人员,可予辞退。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工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孕妇和哺乳期妇女;
(三)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的;
(四)其他国家规定不应辞退的。
前款第(三)项中,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除外。
第六条 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应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后,由行政领导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单位对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发给《辞退证明》。《辞退证明》由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制发。
第八条 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离开单位后,单位应将其档案材料移交给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
第九条 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持《辞退证明》向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被辞退后重新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工龄除待业期间外可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单位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可在收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除合同规定外,不得收回其住房使用权,不得收回培训费,也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家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5日

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皙行规定
为了促使企业、事业单位积极推行两种劳动制度,少用固定工、多用临时工,经济合理地使用劳动力,并简化临时工的招用手续,现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暂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从社会上招用职工时,凡是临时性、季节性的工作,都应当使用临时工(包括季节工,下同);已经使用固定工的临时性工作,应当逐步地改用临时工.
在劳动计划管理上,根据严格控制固定工人数,便利使用临时工的原则,今后,国家劳动计划只控制固定工的年末人数和固定工、临时工的全部工资总额.临时工的平均人数和期末人数,只进行统计,不作为计划控制指标.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企业、事业单位,
在国家下达的固定工年末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指标以内,有权减少固定工,多用临时工.
二、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临时工时,应当根据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就近招用.凡是用工地点在城市的,应当首先从适合条件的、城市需要就业的劳动力中招用,解决不了时,再从农村招用;用工地点在农村的,可以在附近的农村人
民公社、生产队招用.有些企业为了使用临时工方便,要求和附近街道组织或社、队建立固定协作关系的,当地劳动部门应予协助,并规定一些使用原则,进行监督.劳动部门应当根据有利于生产、工作和便利用户的原则,简化临时工的招用手续.
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临时使用的下列几种人员,可以不纳入工资总额计划,不计算劳动生产率.
(一)对某些适宜于居民拿回家里做的工作,如糊纸盒、锁扣眼、纳鞋底等所使用的家庭工;企业单位因拣拾废弃物品所组织的职工家属或附近居民;临时使用的零星修缮人员;学校临时性的代课教员;不由国家开支工资,不由企业、事业给予补贴,不享受劳保待遇,而是由职工、学
生自己缴费开支的或者自负盈亏的生活服务人员,如炊事员、理发员等;企业到外地采购物品或在商品中转过程中使用的挑选、打包、装卸、搬运等人员.
(二)企业在不降低产品质量,不增加生产成本,不影响本单位设备、人力的充分利用的前提下,经主管部门批准,发包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半制品加工、装配、包装等工作所需要的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发包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拆洗缝补、房屋修缮、装卸
、搬运和短途运输等工作所需要的人员.
支付给上述(一)、(二)两项人员的费用,可分别从生产费、管理费、事业费等项下开支,并应单独统计或者估算.
(三)因特殊需要,如抢救自然灾害、水利建设、征购农产品的短途运输等所动员的民工.
四、企业、事业单位,应该加强劳动管理,力求节约使用劳动力.有些临时性的工作需要用人,应该首先从内部改善劳动组织,挖掘劳动潜力解决.现有劳动力多余的单位,不得再招用临时工,如因特殊需要,必须招用临时工时,应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临时工时,必须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与所在地的城市街道组织或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签订合同,并且在合同期满后予以辞退.
五、企业不得自行动员使用民工.有的地方因抢救自然灾害、水利建设、征购农产品的短途运输等,需要动员民工的时候,须经当地人民委员会批准.
养护公路、修建地方道路的民工建勤,按照已有的规定办理.
六、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参照本地区统一规定的相同工种、同等技术的固定工工资标准作出规定,并抄送劳动部备案.
临时工的劳保待遇,暂按各地现行规定执行.
临时工的粮食定量,一般按同工种的固定工的供应标准执行.需要增加的粮食,粮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供应.
七、各级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应该在保证企业的工资总额不突破年度计划的前提下,进行按季监督;对企业只控制工资总额,不控制分项指标.允许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在季度内各月之间对工资总额作必要的调剂使用,但在季度之间需要调剂使用时,必须报上一级主管部
门批准.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二年十月十四日《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使用临时职工的暂行规定》、一九六三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关于从事经常性工作的临时工转为长期工问题的通知》和一九六四年四月二十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城市使用
零散工的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196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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