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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取得的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30:02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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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取得的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取得的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外〔1999〕435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国务院令第95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国库券转让收益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99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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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六日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市四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地租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除采取出让和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经营、租赁活动,政府依法按年收缴的土地纯收益。
本办法所称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辖区内的地租征收管理工作,市地租征收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地租征收范围:
(一)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企业改制中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并采取土地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三)企业改制中仍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租赁的;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商品房开发(不包括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中改变合同规定用途、容积率,但未补缴出让金的;
(七)将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
(八)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作价入股、联营、租赁的;
(九)其他按规定应缴纳的。
第六条下列用地不征收地租: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居民的住宅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金征收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租赁土地区位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测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在土地租赁期限内,租金标准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定期调整。租金标准调整的间隔一般为三年。
第九条土地租赁期限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土地使用者协商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土地使用权最高使用期限。
企业法人租赁土地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
第十条地租征收按年计征,由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逐年签订年地租征收合同。
第十一条凡租赁土地的,应当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地租征收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
(二)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实际用途;
(四)租赁年限;
(五)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调整间期与幅度等;
(六)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租赁期限在半年以下的,可以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直接征收地租,但土地使用者必须一次性缴清租金。
第十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一起出租的,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年地租。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者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租,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如期缴纳年地租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日加收应缴地租总额1‰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拒不缴纳地租的,市国土资源局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地租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阻挠、妨碍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地租属政府收益,纳入财政预算,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地租征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钱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发展基金属于财政资金,是财政支援农村生产支出资金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为基金的主管部门,参与农业发展项目的调查、立项工作,对基金实行统筹安排,统一管理,统借统还。
第三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预算调节基金省留成部分,拿出10%用于农业发展基金,由省统一安排;
(二)乡镇企业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工商所得税比上年实际增加的部分,由各地确定适当比例,用于农业发展基金;
(三)向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的各种税款比上年增加的部分,80%以上安排农业发展基金;
(四)已征收和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部用于农业发展基金;
(五)农林特产税地方留成部分,拿出60%以上用于农业发展基金;
(六)制药、酿酒(含酒精)、淀粉等以粮食为主要原料的盈利工业企业,按购进粮食数量计算,每购进一公斤粮食提取二分钱的粮食生产技术改进费,由企业摊入成本,定期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七)所提取的生猪生产保护基金,全部留县级财政,作为农业发展基金,用于发展商品猪生产。
(八)引进的世界银行贷款(此项资金另有管理办法);其他政府间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用于农业开发部分;
(九)农田灌溉用地下水资源费、农村水井更新改造费、乡镇企业提留部分和土地承包费,不分成,不上交,就地使用;
(十)农村乡镇企业、个体户、私营企业补税、罚款的收入,部分用于农业,具体比例由各地自定;
(十一)上级财政部门下拨的基金。
第四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原则:以增加粮、棉、油、肉产品总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植树种草治理生态环境为主要目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推广农、林、水、牧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综合开发,择优投入,集中使用,开发一片,成
效一片,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农业发展基金应根据全省农业发展战略和农业开发治理总体规划,重点用于海河流域平原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坝上、山区、沿海滩涂开发和其他农业发展项目的下列支出:
(一)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和购买农机、油料等补助费;
(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工程补助费;
(三)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速生丰产林和薪炭林的种子、苗木和苗圃生产设施补助费;
(四)推广农、林、水、牧、渔新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示范区补助费;
(五)培育优良品种和良种试验、示范补助费;
(六)改良草场、人工种草、退耕还牧的机械作业和种子补助费;
(七)县以下(不含县)农、林、水、牧、渔技术服务站必须购置的仪器设备补助费;
(八)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农业开发的贴息补助;
(九)农、林、牧、渔基地建设;
(十)其他农业开发项目的支出。
第六条 下列各项支出不得在农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一)新建大中型水库和大江大河防洪工程投资以及解决城市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投资;
(二)农口各系统新建场、站、所、“中心”的投资;
(三)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四)任何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五)企业和公司的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股金和亏损补贴;
(六)支农工业的投资;
(七)各种价格补贴;
(八)农副产品深加工投资;
(九)应由正常的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和其他经费安排的支出;
(十)购买禁购和控购商品;
(十一)弥补财政支出。
第七条 农业发展基金中的预算内资金,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列收列支,先收后支。除第三条中第六、七、九项资金列入预算外科目外,其余(不含世界银行贷款)均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有关收入科目。支出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支出”款中反映
。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单独编列收支预算、决算,以便反映全面情况。
第八条 用于农业发展项目的基金,属于民办公助性质,一般采取各级共同投资的形式。由国家投资的开发项目,按照国家确定的资金配套比例分级负担;其他农业发展项目的各级资金配套比例,属于哪级政府批准的投资发展项目,由哪级政府自定。
第九条 基金的投放采取有偿和无偿相结合,有偿部分有借有还,到期收回,周转使用。有偿资金的回收比例、使用期限、资金占用费率,视不同项目确定。收回的有偿扶持资金,除保证归还上级借款和外资贷款还本、付息、付费外,其余部分仍作为发展基金周转使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农业开发委员会审定的农业发展基金开发项目和资金使用计划,视农业发展基金收支预算和筹集情况,统筹安排资金。
第十一条 建立项目效益责任制。有偿资金,项目单位和个人应与财政部门签订经济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力和责任。财政部门按合同规定拨款,项目单位和个人应按合同承担责任。项目单位和个人未能实现合同规定的效益指标或违背合同规定者,财政部门有权减拨或停拨资金,直
至追回已拨的资金。对执行合同情况好,效果显著的,财政部门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任务大小,设立专门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也可由各级财政部门的农财单位明确专人办理具体业务。
第十三条 在项目执行中,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基金管理制度,坚持按项目投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如有挪用基金的,谁批准谁负责追回,追不回的除相应扣减拨款外,并根据情况,追究责任,严肃处理。项目完成后,应协同有关部门认真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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