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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事部门廉政建设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50:29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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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事部门廉政建设的规定

人事部


关于人事部门廉政建设的规定
1995年3月5日,人事部

第一条 人事部门是负责推行公务员制度和综合管理政府人事工作的职能部门。人事部门的公务员能否清正廉洁,秉公办事,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威信和形象。为加强人事部门的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事部门要模范地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自觉维护中央权威,保证中央政令畅通。在党的基本路线、总方针、总政策、总目标和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上,必须与中央保持一致。
第三条 人事部门要严格遵守人事工作纪律,认真执行中央和国务院有关人事工作的各项政策法规。坚持干部队伍的“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反对任人唯亲,反对利用人事工作权力乱收费用、谋取钱财等行业不正之风。
第四条 考试录(聘)用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做到政策、报考条件公开,考试办法、成绩公开和录(聘)用结果公开。在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按德才兼备的原则,择优录(聘)用。不得泄露考试内容或擅改分数;不得以权谋私,录(聘)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五条 考核工作应按规定程序进行,重视公众舆论和工作实绩,在主管领导评鉴基础上,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经集体讨论后,客观公正地写出考核意见,并与本人见面。实施奖惩,要依据政策规定和考核意见,不得借机徇私舞弊或挟嫌报复。
第六条 要认真执行中央下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任用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严禁违反规定,不经考核和集体讨论,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不得凭个人好恶、恩怨选人用人;不得利用职权拉关系,搞交易,要官送官;严格执行职数限额;不得泄露人事工作机密;领导人调动工作时,不准突击提拔工作人员,不准借机提拔配偶及子女。
第七条 调配工作要严格按政策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不准在办理人员调动中安插亲友;办理进京和进大中城市的人员调动、解决夫妻分居、“农转非”不得违反规定,不得突破指标限额,不得以权谋私。
第八条 选拔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和选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要严格按照中央、国务院规定的选拔条件和推荐程序进行,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九条 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要严格坚持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任职专业资格应通过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办法取得;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不得利用职权,降低标准或通过其他方式为自己和亲友评定职称、聘任职务;严禁在发放证书时滥收费用。
第十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要严格按有关政策规定、办事程序、年度分配计划办理。安置工作必须通过正常的组织渠道进行;不得借工作之便安置不符合条件的亲友;不得接受馈赠。
第十一条 工资晋级要做到政策规定和办理结果公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方案办理;不得违反规定另搞对策;不得弄虚作假,擅自为自己和他人晋级。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工资计划的编制和下达,招工、招干、专项增资指标的分配等,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并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不准事先许愿,个人说了算。严禁利用各种计划指标为个人或小集体捞取好处。
第十三条 人事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有关公务员回避的规定。在办理上述公务时,凡涉及到本人及配偶、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的,要自觉回避,不得参与,也不得以其他方式施加影响。
第十四条 人事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公务员交流和岗位轮换的规定。直接办理第四至第十二条公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定期轮岗制度。
第十五条 人事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中纪委第二、三次全会分别重申和提出的两个“五条规定”及五次全会提出的补充规定,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带头廉洁自律,并坚决同一切违反规定的行为作斗争。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中央、国务院有关外事活动方面的规定,严禁公费出国(境)旅游;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不得超过经费标准,不得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
第十七条 各级人事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相互监督,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人事监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监督力度,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从严查处;触犯刑律的,要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人事部负责解释,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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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保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包括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

  (二)各类开发区、街道和镇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辖区或本单位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租住。剩余房源可由市住建部门调剂安置市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三、将第十七条第三、四款修改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住建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住建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通过《镇江日报》和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建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拒绝其5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予以取消。”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住建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征信记录。”

  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擅自转借、转租、改变用途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居住的,或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或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出租人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饮食服务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饮食服务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饮食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服务业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饮食服务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服务业是指餐饮业、旅馆业、照相业、美发美容业、浴池业、洗染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饮食服务业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饮食服务业管理工作。市(含地区行署、州、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饮食服务业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贸易主管部门做好饮食服务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贸易主管部门应该会同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制订本行政区饮食服务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可以自愿组成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属同行业自律性组织,负责向会员提供信息服务,组织技术交流,开展技术咨询,维护公平竞争,培训从业人员,为会员排忧解难等。行业协会接受贸易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第七条 经营饮食服务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饮食服务业网点布局要求;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
(三)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的市区和县城所在地从事饮食服务业,应当事先经当地市、县贸易主管部门按照饮食服务业发展规划审核同意,并取得《饮食服务业经营资格证》。贸易主管部门必须自接到申请起的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但是,下岗职工从事饮食
服务业的,从事餐饮业规模在50个餐位以下的,流动摄影摊点、美发业、浴池业、手工洗烫业等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饮食服务业经营资格证》的工本费用,按省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九条 中央在鄂单位、省属单位以及外省驻鄂机构申请从事饮食服务业的,由省贸易主管部门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本行业技术标准。国家已有技术标准的行业,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制定技术标准的,省贸易主管部门应该组织制订,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一条 饮食服务企业的分等定级工作,由贸易主管部门会同物价、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旅馆企业已参加涉外旅游饭店星级评定的,是否加入分等定级工作,由企业自行确定。分等定级工作所需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市贸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分等定级评审员。评审员的任职条件由省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饮食服务企业收费的管理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法的要求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已评定等级的饮食服务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审定的服务收费标准和等级差率执行。没有取得相应等级资格的饮食服务企业,按等外级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在饮食服务行业从事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方能上岗作业。其他人员也应接受职业道德、岗位技能和法律知识教育,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和从业能力。
第十五条 接受培训的技术工人,由贸易主管部门组织到有关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技能鉴定。成绩合格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技术等级证书。
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由省饮食服务业工人技术考评委员会组织实施,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六条 举办饮食服务专业技术等级职称培训机构(班),必须要有与培训目标相适应的教学、实习、食宿场地,有相应的师资力量,并且经过县以上贸易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社会力量举办的饮食服务专业技术培训机构(班)的审批和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
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举办行业大型技术竞赛、技术交流活动须按举办级别报本级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贸易主管部门有权对饮食服务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统计全省饮食服务业有关情况。从事饮食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报送各种资料。
第十九条 下岗工人从事饮食服务业的,贸易、劳动、税务等部门应在培训、税收、缴费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条 贸易主管部门应该采取措施,帮助和支持饮食服务企业培育名菜、名点和名品,组织、参加有关学术交流和技能比赛,提高饮食服务文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饮食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在全国和省级技能大赛中获奖的,省、市人民政府应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饮食服务业经营资格证》经营饮食服务业的,县以上贸易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拒不补办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举办饮食服务业技术培训机构(班)的,贸易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饮食服务企业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所获罚没收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贸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饮食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考核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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