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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人才市场会员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38:55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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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人才市场会员制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人才市场会员制办法

(2003-04-09 )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与用人单位的广泛联系和多元合作,拓展人才中介功能,扩大服务范围,烟台人才市场(以下称“市场”)实行会员制。
第二条 市场本着立足烟台,服务全省,面向全国的原则,广泛吸收会员。
第三条 凡经批准成立的各级人才交流机构或人才中介组织、大中专院校、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承认本办法的,均可入会。
第四条 会员入会,应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单位成立的证件(复印件),经同意后,由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颁发会员证。
第五条 会员在市场活动中应遵守市场的各项规则,接受市场的管理,按时缴纳会员费。会员费一年2000元。
第六条 会员在市场活动中如有违反市场管理规则的,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会员资格。逾期不缴纳会费的,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七条 会员有退会的自由,退会领递交书面申请,经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同意后交回会员证。
第八条 会员优先在市场内设摊招聘,优先获取人才信息,优先引进急需人才,优先参加市场组织的人力资源讲座和培训。
第九条 市场为会员的所有服务项目均按7-9折优惠收费。其中人事代理人员在100人以下的,按9折优惠;100-200人的,按8折优惠;200人以上的,按7折优惠。其余项目,均按8折优惠。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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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管理的通知
1995年1月4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解放军总政宣传部,中央在京音像出版单位:
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已经实施两年了,对于加强音像制品的科学化、标准化、法规化管理,保护音像制品版权,维护音像出版单位的合法权益,打击非法音像出版活动和净化音像市场等,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明显成效。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在实施过程中,也还存在着问题。例如:个别音像出版单位1994年使用1993年的编码,或新旧编码并用;有的出版单位,“一码多用”;有的出版单位因人员变更,使编码工作中断或出现错误;有的出版单位无视出版纪律,出卖出版者码和记录码。这些问题,虽只存在于个别单位,却对全面、正确地实施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产生不利影响,必须坚决地加以纠正。
为了加强对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管理,充分发挥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的作用,健全和完善相应的指导、监督、管理机制,有必要对编码的分配和管理办法作适当调整,从以往的集中管理转向实行分级管理,由原来的中国ISRC中心直接向音像出版单位分配记录码额度,改为中央单位由中国ISRC中心直接分配;地方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向中国ISRC中心申请后再向辖区内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分配。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接本通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辖区内音像出版单位对1993年、1994年实施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解放军系统的音像出版单位,由解放军总政宣传部组织检查。上述有关部门应将检查结果于1995年1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
二、今后每年年终,上述有关部门应组织所属、所辖音像出版单位对该年度编码的使用情况作一次检查,并将使用情况以数据单形式报送中国ISRC中心;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所属在京的音像出版单位直接报送中国ISRC中心。各音像出版单位无论隶属关系如何,在向主管部门和中国ISRC中心报送编码使用情况的同时,还须将情况抄报所在地的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当地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三、中国ISRC中心根据各地音像出版单位上一年度编码的使用情况,确定其本年度记录码额度总量,并于1月31日前通知各地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解放军总政宣传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中国ISRC中心确定各音像出版单位本年度记录码额度总量的范围内,结合选题计划的审核,向所辖音像出版单位适时地分配记录码。为了保证出版、发行工作的连续性,各地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年初未接到中国ISRC中心确定的记录码额度总量的通知之前,可根据各音像出版单位上一年度记录码使用数量,预分15%。解放军系统的音像出版单位的记录码额度,由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根据上述原则进行分配。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所属在京的音像出版单位的记录码额度,由中国ISRC中心直接分配。今后,各音像出版单位不得自行编排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记录码。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解放军总政宣传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所辖、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实施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对认真执行有关规定的单位,予以表扬和鼓励。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要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对自行编排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记录码的音像出版单位,给予减少年记录码额度总量10%以上的处罚;对出卖出版者码和记录码的音像出版单位,除给予减少年记录码额度总量15%以上的处罚外,还应按有关规定并处其他行政处罚;对不执行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音像出版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停业整顿、吊销音像出版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吊销音像出版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从1995年7月1日起,凡未标明ISRC编码的音像制品,即作为非法出版物予以查处。
六、新闻出版署将在1995年适当时候,再次举办“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培训班”,对音像出版单位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培训和指导。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以下简称“一方”、“另一方”、“请求方”或者“被请求方”,合称“双方”),

  忆及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确认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合互利,

  深切关注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和有组织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及上升趋势,

  希望通过缔结引渡条约来促进两国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进行更有效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现并被请求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在请求方管辖权范围内发生的可引渡的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对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判处至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的行为,得准予引渡。

  二、当引渡请求系针对因可引渡的犯罪而被请求方法院判处刑罚的人,如果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得准予为执行该刑罚而引渡。

  三、为本条的目的,确定某一行为是否为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犯罪时,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对该构成犯罪的行为使用相同或不同的罪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数项犯罪,每项犯罪根据双方的法律均应惩处,但其中一些犯罪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要该人将基于至少一项可引渡犯罪而被引渡,被请求方可以就该数项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暴力攻击或者试图暴力攻击国家元首或者政府首脑及其家庭成员的行为不应当被视为政治犯罪;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方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的原因对其进行追诉或者惩处,或者该人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收到不公正的待遇;

  (四)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的原因,被请求引渡人不再被追诉或者惩处;

  (五)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六)被请求引渡人已就请求引渡所针对的犯罪被判无罪或者有罪,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受到追诉;

  (七)被请求引渡人已经服完就请求引渡所针对的犯罪所判处的刑罚;

  (八)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享受庇护。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也有管辖权,并正在或将要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在例外情况下,并顾及到罪行的严重性和请求方的利益,被请求方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联系途径

  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并通过外交途径: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向外交部提出;

  (二)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方面,向外交部提出。

  第六条 应当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一、引渡请求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在所有情况下: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有助于确认和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职业或所在地;

  3、主管当局所作的说明,该说明应概述构成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的行为,指出犯罪发生的地点和日期,并提供有关定罪量刑的法律条文的说明或复印件;

  4、有关所涉及犯罪的追诉时效的相关法律条文的复印件。

  (二)在为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某人的情况下:

  1、请求方主管当局签发的逮捕证原件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原件或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

  2、如果有刑事起诉书、控告书或其他指控文件,提供其复印件;

  3、负责追诉该案的主管机关签发的包含有证据摘要和一项证明根据请求方法律有足够证据起诉被引渡人的说明的文件。

  (三)在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定罪的情况下:

  1、主管当局对该人某项被定罪的行为的说明和记录对该人的定罪以及,如果判刑,对该人判刑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

  2、如果部分刑期已经执行,主管当局对未服完刑罚的具体说明。

  二、根据本条约提交的任何文件应当使用被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或者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官方语言译文。

  第七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可被视为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八条 羁押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被请求方在就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前,应当依法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逮捕并羁押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果准予引渡,羁押期间应当延续至被请求引渡人被移交给请求方主管机关时止。

  第九条 数国提出的要求

  当收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针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应当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哪一个国家,并将其决定通知上述各国。

  第十条 决定和通知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一旦就引渡请求做出决定,应当将决定通知请求方。对于引渡请求的任何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均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移交

  一、如果准予引渡,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双方商定的安排移交被引渡人。

  二、请求方应当在被请求方确定的合理期间内接收被引渡人。如果请求方没有在上述期间内接收被引渡人,除非双方另行商定,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

  三、如果一方由于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确定新的移交日期,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与适用。

  四、在移交被引渡人时,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为引渡该人而对其羁押的全部时间。

  第十二条 暂缓移交

  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以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正在服刑,被请求方可以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刑罚执行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第十三条 移交和返还涉案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被合理怀疑与实施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有关或者证明该犯罪所需的财物。被请求方应当在准予引渡时将这些财物移交请求方。

  二、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财物也应当移交。

  三、如果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财物因民事或刑事诉讼的关系需要留在被请求方,被请求方可以暂时扣留财物直至上述诉讼终结或以归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四、被请求方或者第三方对这些财物可能已经取得的任何权利应当予以保留。如存在此种权利,这些财物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在诉讼终结后尽快无偿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一、已被引渡的人不得因其在移交前所犯的引渡所针对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而被追诉、判刑或者羁押,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因任何其他原因受到限制,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后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方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返回。

  二、如果被请求方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寻求被请求方同意的请求应当附有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文件,以及被引渡人对有关犯罪所做陈述的记录。

  三、如果针对被引渡人的指控发生了改变,对被引渡人仍可进行刑事诉讼或判刑,只要罪名修改后的犯罪:

  (一)基本基于引渡请求及其支持文件所述的相同事实;且

  (二)可予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第十五条 再引渡给第三国

  一、当被引渡人已被移交给请求方后,该方不得因该人在移交前所犯罪行而将其引渡给任何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后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方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第三国提交的与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寻求的同意有关的文件。

  第十六条 过境

  一、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请求并提交相关文件,一方应当准予通过其领土的过境。

  二、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未计划在过境方着陆,则无需获得上述同意。如果发生计划外着陆时,过境国可以要求提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请求。过境国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当羁押过境的被引渡人直至过境完成。上述过境请求应当在计划外着陆后立即提出。

  三、遇有过境国国民,不得准予过境。

  四、因过境发生的所有费用,概由请求方负担。

  第十七条 费用

  一、除另有约定外,

  (一)被请求方应当对因引渡请求而发生的程序做出一切必要安排并承担有关费用;

  (二)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境内发生的逮捕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给请求方前羁押该人以及与扣押财物有关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当承担将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财物从被请求方运往请求方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迅速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结果的资料。

  第十九条 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双方各自指定的人员可以就具体案件的处理以及促进本条约的有效执行直接进行协商。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双方因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双方同意的地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经双方同意可予以修订。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的终止应于通知另一方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起生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收到的任何引渡请求的处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三年十一月三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代表

                        王毅          里亚兹H·霍哈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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