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第二届“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评选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33:47  浏览:8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第二届“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评选意见》的通知

中央企业团工委


中央企业团工委文件

中企团发[2003]4号



关于印发《第二届“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评选意见》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团委、中央企业青联委员:

  今年将开展第二届“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评选表彰工作,通过评选表彰中央企业青年中的先进典型,在中央企业青年中营造崇尚先进、学习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舆论氛围和人才成长环境,引导和激励广大青年自觉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中央企业的改革、发展、稳定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作出更大贡献。

  现将《 第二届“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评选意见》印发,请各中央企业团委及时向党委(党组)汇报并按要求做好推荐申报的各项工作。

  附:《第二届“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评选意见》

                   中央企业团工委

                   中央企业青年联合会

                   2003年6月16日

 

第二届 “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评选意见

  一、评选宗旨

  表彰、宣传为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稳定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做出突出业绩和重大贡献的青年典型,展示中央企业青年奋发有为的时代风采,树立当代中央企业青年的创业形象,激励更多的青年刻苦学习、勤奋工作、开拓创新、建功成才。同时,在中央企业形成关心青年人才成长的良好氛围,不断培养和造就高素质青年人才。

  二、参选资格

  “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候选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

  2、为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稳定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业绩。并且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在中央企业青年中有着较强的代表性和示范作用,在各中央企业乃至全国有一定的知名度;

  3、年龄不超过39周岁(1963年7月31日以后出生),在中央企业累计工龄满3年的中央企业青年。

  三、评选机构

  评选工作在“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评选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评委会由中央企业曾获得中国“十大杰出青年”和“中国青年五四奖章”荣誉称号的同志、部分中央企业党委(党组)书记、有关新闻报刊的主要领导以及国资委有关司局负责同志组成,国资委一名领导同志担任评委会主任。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评选活动的实施。评委会办公室设在中央企业团工委和中央企业青年联合会,负责评选工作的日常工作。

  四、评选办法和步骤

  1、推报人选(2003年6月25日至7月25日)。

  (1)每户中央企业可推荐1名候选人;

  (2)中央企业青年联合会5名以上委员可联合提名1名候选人;

  2、确定正式候选人(2003年7月26日至8月15日)

  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对所有申报人选的材料进行审核,将符合要求的人选提交评选委员会。评选委员会根据人选的事迹,在兼顾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前提下,确定30名正式候选人。

  3、向中央企业公示并征集意见(2003年8月18日至9月18日)

  由30名正式候选人所在企业将其事迹向本企业职工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如对参选人有异议,评委会将进行核实,对确有问题的候选人,评委会将取消其候选人资格。评委会办公室将在网上向全社会公示。

  4、投票、评审和考察(2003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

  在评委会的领导下,由各中央企业对正式候选人进行通讯投票。最后,经评委会全体大会无记名投票,按得票多少确定前十名人选为“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

  五、实施要求

  1、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加强对“十杰”评选工作的领导;

  2、各中央企业在确定申报人选时,应与本企业已经开展的各类评优活动结合起来,特别要侧重于活跃在高新技术产业一线的科技创新型人才和基层生产、经营、管理一线的青年,以及长期在艰苦地区奋斗的优秀青年职工;

  3、各中央企业团委要在企业党委的领导下,对所申报人选进行考察,听取人选所在单位党组织和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考察结束后,由人选所在中央企业形成600字的考察推荐意见,包括考察过程和推荐理由,并加盖人选所在中央企业党委公章;

  4、参选人须填写登记表一式20份,并附反映其突出事迹的详细材料(3000字左右)和事迹摘要(不超过500字)(A4纸打印,附软盘),并提供身份证、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和事迹材料中所涉及的主要奖项的证书复印件;登记表、事迹材料及事迹简介须经本人签字,所在中央企业党委盖章,方为有效。对所有提供复印件的证书或证件的原始证明,申报企业或单位所在的中央企业要进行严格审查、核对;

  5、各申报企业要在7 月25日前将人选全部材料和考察中的各种书面证明上报评委会办公室,逾期不予受理;

  6、中央企业要把推荐参选人及有关评选活动作为教育和引导广大企业青工的重要途径,认真组织,抓住时机,深化企业青年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第二届“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推荐人选申报表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地
 
学历
  学位
  政治面貌
  出生
年月日
 
职称
职务
   企业
名称
  
联系电话
   身份证
号码
  
参加工作时间
   在中央企业累计工龄
 







   













   











    
何时何地参加过何种政治、经济、学术和社会团体
   
基 层
党组织意 见
 
 

                  (盖章)
                2003年 月 日

中央企业党委(党组)意 见
 
 

 

                  (盖章)
                2003年 月 日

被推荐人签字
 
                2003年 月 日

评 审
委员会
意 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


  2005年4月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指中小企业,是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本省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中小企业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制定前的征询、听证制度,听取中小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立足地区实际,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协调、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会同省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制定全省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建立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

  第七条中小企业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做到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开采、土地使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劳动保护、会计、统计等法律、法规。

  中小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用工和分配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法报送财务、会计、统计报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根据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完善相关制度,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监管人员素质,提高监管水平,加强劳动监察和劳动关系协调,规范对企业的收费行为。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调整资金结构,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资金结构,为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四川的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政策做好信贷指导工作,鼓励金融机构调整和完善信贷结构,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十一条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运用多种金融工具,调整信贷结构,改善信贷管理,适当减化贷款手续,减少审批环节,完善授权、授信和评级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汇兑、转账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拓宽服务领域,增加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

  第十二条鼓励金融服务创新。对符合有关规定的企业,经批准可开展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质押贷款试点。改进保险机构服务方式和手段,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创新。支持中小企业依照有关规定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捐赠。

  第十三条对中小企业以资产抵押办理银行贷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减少中小企业融资成本,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有利条件。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中小企业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以及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融资方式直接融资,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鼓励、引导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融资租赁在改善中小企业融资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民间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运用税收政策鼓励各类依法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对中小企业投资。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进入证券市场、发行债券做好指导和服务,依法促进产权交易市场发展,规范交易行为,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拓宽渠道。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加快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以及失信惩戒机制。推进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建立担保机构的准入制度、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鼓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成立自律性组织,加强行业内部的协调和自我约束,规范行业行为。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操作具体担保业务。

  省人民政府出资建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列入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第二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运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下列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在税收政策规定的期限内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省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四)在少数民族自治州、县和省级以上贫困县创办的中小企业;

  (五)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六)农村外出务工返乡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创办的中小企业;

  (七)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类投资者依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高新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参与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制度,为中小企业创立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市场、价格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四章 技术与市场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技术政策,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建立区域性、行业性技术中心,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各类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园。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增加研究与开发投入,引进技术人员,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

  鼓励和引导企业之间的专业化分工协作,建立稳定的协作配套关系。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鼓励、支持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生产工艺、改善经营管理,推动企业信息化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条改进政府采购办法,在政府采购中中小企业应当和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指导中小企业改造、重组企业物流源,鼓励、引导民间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产品交易服务。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和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中小企业作为实物投资出境的设备、原材料以及零部件依法享受出口退税及资金、外汇等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等标准认证,支持中小企业制定或参与制定技术标准,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第五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各种类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促进综合服务机构和专业服务机构共同发展。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扶持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联系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组织等为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六条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中小企业需要,提供信息咨询、创业辅导、技术支持、企业诊断、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资产评估、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市场营销、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对外合作和展览展销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培训方式,规范培训市场,提高培训质量,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的培训机制。符合资助条件的培训,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中小企业的合法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财产权属关系。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中小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法律法规未禁止或者限制的生产、经营行业,都应当允许中小企业进入。

  第四十条中小企业有权依法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

  中小企业在行使用工自主权时,应当依法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权益,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非法限制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营管理人员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第四十二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或者阻挠中小企业参加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

  第四十三条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行政执法部门的例行检查计划,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执法部门因接到投诉、举报等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的检查,应当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打击侵犯中小企业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对中小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职权,擅自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或者未按规定时间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归档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三)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如实填写规定内容以及违法对企业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中小企业罚款的;

  (五)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合法财产的;

  (六)接到举报、投诉,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的;

  (七)其它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中小企业负担以及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或者向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和监察、法制部门检举、控告,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7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和平区、沈河区、铁西区、皇姑区、大东区以及东陵区、于洪区、苏家屯区、新城子区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含模拟鞭炮)区域。
第三条 本市禁放区以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域的划定,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燃放、生产和销售烟花爆竹。运输烟花爆竹途经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须经公安机关审验《爆炸物品运输证》,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教育公民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分别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不予处罚,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适当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自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国家、省、市确定的具有全市性的重大庆典活动,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礼花、礼炮,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不予处罚,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