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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09:59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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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2月14日公布,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省九届人大第三十次会议

颁布时间:2002年01月25日

实施时间:2002年04月0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休闲等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和旅游饭店(酒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和度假娱乐休闲场所等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保护、研究、利用的关系,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化发展环境,鼓励、支持境内外的旅游经营者在本省依法投资经营旅游业。

  开发旅游资源和发展旅游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文化、环境保护、林业、水利、海洋、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制定旅游发展规划时,需要委托拟订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拟订。

  旅游发展规划实施中确需改变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涉及环境、文化文物保护、华侨民族宗教事务、海洋、农业、森林、水资源、土地资源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方面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九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有争议的,由他们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复建设,涉及宗教、人文景观、文化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的,还须依法经宗教、文化、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主题公园、大型游乐园等建设项目立项前,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未办理合法手续、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检查;有权拒绝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安置人员;有权拒绝非法的收费和摊派;有权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保守其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经营旅游业,应当公开经营项目、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提供与约定相符的服务或者商品。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不得有哄抬物价,低价倾销、操纵市场价格、发布虚假广告和宣传资料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旅游经营者需要变更约定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须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提供有损国家尊严、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的服务项目;不得使用胁迫或者欺骗的手段使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内或者邻近周围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设备和设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持旅游设备和设施运作良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森林旅游应当切实做好防火工作,严防山火的发生。在文物保护区域内从事旅游活动,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文物遭受破坏。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发生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救护和处理,并依法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第十六条 旅行社的设立和经营管理,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服务公司,应当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服务公司不得从事旅行社的招徕、组团业务。

  第十八条 旅游饭店(酒店)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未评定星级的旅游饭店(酒店),其经营与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旅游行业管理,不得使用星级和类似星级的称号或者标志进行经营宣传活动。

  第十九条 对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餐馆、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度假娱乐休闲场所、旅游景区(点)、海滨浴场等经营单位的设施、服务,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评定。

  第二十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酒店)、旅游景区(点)、旅游车船公司等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须接受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持证上岗。中、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投诉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理赔,公布旅游质量检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可以对其会员的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要求和建议,争取和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安全、财物受到保护;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了解旅游服务项目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资料;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自主选购择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以外的服务;

  (五)按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和商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也可以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机构投诉。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者并进行调查,被投诉者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公开经营项目、标准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与约定不符的服务或者商品的,或者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旅游者同意变更约定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或者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胁迫或者欺骗手段使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的,或者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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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全国性公司核定登记注册资本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全国性公司核定登记注册资本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通 知
国务院同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性公司核定登记注册资本问题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关于全国性公司核定登记注册资本问题的报告


近年来,由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发展的需要,已有一百零四家全国性公司、部属进出口或有对外业务的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关开具《营业证书》同国外谈判。这对他们及时取得法人资格,在国际市场上积极参与竞争,促
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当前,一个突出的问题是,登记注册资本额度越来越大,许多公司以少报多,与实际情况不符。由于这是关系到国家信誉、经济责任和法律认可的重要问题,应该引起有关部门和地区的重视,严肃对待,并积极予以解决。
已登记的一百零四家公司,主要的问题,一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政企不分,注册资本不落实;二是对外承包、劳务出口类型的公司,填报注册资本额度偏大;三是总公司与分公司注册资本重复计算;四是事业单位性质的公司没有资本;五是有的公司是若干企业的松散联合体,注册资
本额度基本上是虚的。为了切实维护国家信誉,严格经济责任,保护法律的严肃性,必须加强对注册资本额度的核定和管理。经研究,在我国公司法没有制定公布之前,拟暂按下述意见办理:
一、全国性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注册资本原则上应与实际拥有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额度相一致。核定注册资本的范围也应只限于公司的直属企业。为了有利于我国对外业务的公司在国际市场上竞争,参照国际惯例,有些公司如确有必要,允许注册资本大于实
有资本,但一般不得超过实有资本的两倍。具体额度由审批部门核定。
二、各主管部门审定建立新公司时,要同时核定注册资本的来源和额度,一并上报审批。
(一)注册资本在一亿元(含一亿元)以上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实,经国务院有关经济综合部门、财政部审核并提出具体额度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注册资本在一亿元以下、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以上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实,并提出具体额度后,报请国务院有关经济综合部门批准,同时抄送财政部和有关银行备案。
(三)注册资本在一千万元以下的,经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财务、计划部门核实并提出具体额度后,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抄送国务院有关经济综合部门、财政部和有关银行备案。
三、全国性公司的分公司,部属进出口或有对外业务的分公司,省、市、自治区所属的进出口和有对外业务的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核定,可参照以上原则和审批程序,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四、经批准新建的公司,在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审批程序办理注册登记。全国性公司、国务院各部所属进出口或有对外业务的公司直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上述公司的分公司及省、市、自治区所属的进出口和有对外业务的公司,到省、
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
对不符合上述各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发照。没有核发营业执照的公司一律不准开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监督检查。
五、凡在本规定下达前业经批准成立的公司,均须按上述要求重新核定注册资本。要在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底以前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证件和资本信用证明,补办有关手续。
注册资本的资信证明,应区别不同情况由下列部门出具:
(一)公司注册资本固定资产部分,由各级财政部门依据核实的资金出具。
(二)流动资金或贷款(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向银行取得的周转性贷款,不得作为资本),由中国人民银行、专业银行或其分行依据核实的资金出具。
(三)属于国家援外拨款部分,由经援拨款部门出具证明。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执行。



1983年9月13日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水务局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2月31日)

深水政〔2005〕519号

  《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9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取水许可
    2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立项)及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3   引水蓄水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4   河道堤防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5   河道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6   水工程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7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8   城市管道供水特许经营
    9   城市排水许可

01号许可事项:取水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条、第四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取水行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江河湖泊取水的,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全国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三)地下水取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地下水超采区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四)经论证取水处水体水质或经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申请人用水水质要求;申请人承诺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93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119号发布)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发布)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1994年6月9日水利部令第4号发布);《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水政资〔1995〕485号)第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原件4份);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以及专家评审意见书(原件各1份),编制单位的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取水地点水文地质勘察报告、水质检测报告或论证报告(原件各1份),编制单位的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退水水质的承诺书(原件1份);
  (五)取水行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提交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原件1份);
  (六)申请人(或单位)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八条;《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第五条。
  六、申请表格
  《取水许可申请书》(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水务局办文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水务网(http://www.szwr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水务局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水务局审核——申请人领取批复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取水期满或者取水达到取水总量的,取水许可证自动失效。
  法律依据:《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取水。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许可事项不收取手续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以及《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深圳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深府〔1996〕340号)和《关于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的复函》(深物价函〔1996〕43号)规定,对获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取用的水资源进行收费,水资源费收费标准计算公式为:每立方米水资源费=深圳市自来水公司前一年每立方米自来水综合平均销售价×规定的百分比。具体百分比是:地表水:蓄水3%,江河水1.5%;地下水:矿泉水400%,地热水300%;其他地下水10%。
  目前每立方米的水资源费收费标准是:地表水:蓄水0.04元,江河水0.02元;地下水:矿泉水5.76元,地热水4.32元;其他地下水0.14元。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取水许可申请书

编号:() 字申〔〕第 号
申请单位 (个人):_______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广东省水利厅印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监制

填 表 说 明

  一、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填写本表。
  二、本表由审批机关统一编号。
  三、“申请单位(个人)”,由一个单位(个人)兴办取水工程的,填写该单位(个人)的名称(姓名);由几个单位(个人)联合兴办的,填写其协商推举的代表单位名称(姓名);单位与个人联合兴办的,填写单位名称。推举的代表应提交有关联合兴办单位(个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栏中,填写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姓名。
  五、“单位性质”栏中应分别填写“国有”、“集体”、“私营”或“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
  六、“取水工程建设依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目录”栏中填写取水许可预申请书的编号、设计任务书批准文号和名称,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目录。
  七、“取水水源”栏中填写取水水源类型,即地表水(江河、湖泊)、地下水。
  八、“取水方式”栏中填写凿井、提水、引水及其他利用水工程或机械取水设施的种类取水形式。
  九、本表填写份数为: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批的,填写6份;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填写5份;由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填写4份;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填写3份。需由城建部门或地矿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增加相应的份数。 申请单位(个人)

法定代表人


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单位性质

主管机关


申请取水理由








取水工程建设依据的

有关文件和资料目录






取水水源

取水工程设计单位


取水地点

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号


取水工程开工日期
年月日
工期


取水方式


申请取水起止日期
自年月 日至年 月日止

申请取水标的

生活取水
供水人口


用水定额
升/人·日

年取水量
万米3
最大取水流量
米3/秒

工业取水
工业门类


主要产品

主要产品年产量


年产总值
万元
万元产值取水量
米3/万元

年取水量
万米3
最大取水流量
米3/秒

农业取水
设计灌溉面积


灌溉定额
米3/亩
设计保证率
%

年取水量
万米3
最大取水流量
米3/秒

发电取水
设计引用流量
米3/秒
机组台数


年发电量
千瓦·时
装机容量
千瓦

年取水量
万米3
最大取水流量
米3/秒

其他取水
年取水量
万米3
最大取水流量
米3/秒

年取水总量
万米3

取水量年内分配(万米3)

1月

4月

7月

10月


2月

5月

8月

11月


3月

6月

9月

12月




水井工程

井号
水源地点
凿井深(米)
孔径(米)
申请日开采量
  (米3/日)
备注





























































































提水工程

工程名称
设计扬程

(米)
水泵型号
设备取水能力

(米3/秒)
台数
设备总取水能力

(米3/秒)
年取水总量

(万米3)
备注














































































































引水工程

取水建筑物名称
取水建筑物

主要尺寸(米)
设计引用流量

(米3/秒)
年取水总量

(万米3)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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