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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2:00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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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六月四日



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居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宁市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区保护应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区环境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城管、工商、卫生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饮食娱乐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许可。


  第六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易产生污染排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污染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环境污染排放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性活动:
  (一)开办产生振动、噪声、恶臭等污染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生产企业;
  (三)屠宰加工或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
  (四)污染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的商业经营活动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以上禁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转产或迁出居民居住区。


  第九条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居民楼内的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油烟、异味;
  (二)利用渗坑、渗井排放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三)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
  (四)倾倒液化气残液和其它产生异味的液体;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音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声音超过标准,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七)随意随地倾倒污水、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十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不污染周边环境。
  饮食服务业应当采取排污处理措施,确保排放污水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第十一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经营露天烧烤、煎炸食品的摊点,必须服从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采用敞开式熔化沥青。因特殊情况确需敞开式熔化沥青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指定地点并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用设施熔化。


  第十三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含装修)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以内向当地县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该建设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期限;
  (二)该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机械设备种类、数量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
  (三)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受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登记之日起5日内予以批复,并提出相应的环境污染防治要求。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在夜间进行连续作业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作业经批准后,必须在作业的3日前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五条 建造必须经过居民居住区的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根据环境保护的要求采取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条 居民居住区内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有下列现象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依法授权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的责任单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责任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一)排放噪声、油烟、废水超过规定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
  (二)排放噪声、烟尘、二氧化硫或产生振动超过规定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


  第十八条 居民倾倒废弃物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从业人员应当保持场地清洁,禁止随意扔弃包装物或果菜残弃物。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可降解塑料餐具。
  禁止销售超薄(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塑料食品袋、购物袋、垃圾袋等。


  第二十一条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公安、文化、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补作环境影响评价,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六)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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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六章 科学技术的推广与交流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保障科教兴鲁战略方针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确立振兴经济首先要振兴科学技术的指导思想,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
第三条 加快科学技术体制与经济体制的综合配套改革,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符合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的科学技术新的体制和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优先发展和支持科学技术事业,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决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级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支持科学技术活动,参与科学技术实践,为科学技术进步贡献力量。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对传统农业的改造和对农业科学技术园(区)、星火技术密集区以及综合试验示范区基地建设,配套实施国家关于科学技术的“星火计划”、“丰收计划”和“原计划”,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的管理和扶持,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强化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稳定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队伍,完善县、乡、村三级配套的农村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对农业的综合技术服务。
第九条 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可以按照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办、联办各类农业技术经济实体。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农民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和农业科学技术活动。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或者发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能源、交通、通信三大支柱产业和工业、地质勘查、建筑安装、商业等行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间试验基地的建设,鼓励有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大中型企业建立中间试验基地,加速新技术、新工艺向生产领域的转化。
第十三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根据市场需求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注重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紧密结合的现代企业制度,按照国际标准,逐步建立企业技术进步的指标考核体系和技术监督制度,广泛采用和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
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
第十五条 省和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海洋科学技术整体优势,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海洋经济。
第十六条 省和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海洋工程研究的资金投入,增加海洋科学技术开发贷款,提高科学技术兴海周转金额度,配套实施科学技术兴海的技术开发计划和技术储备计划,加快海洋科学技术密集区(园)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好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科学技术的开发和应用,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各项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增加资金投入,稳定研究队伍,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和研究开发机构的作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和统筹安排全省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的攻关,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理论和技术储备。

第三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的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火炬计划”,重点支持高新技术研究,优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挥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建设中的先导作用。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和风险基金,用于扶持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分别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全省高新技术发展计划,推广高新技术成果,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运用高新技术成果有计划地改造本省传统产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种类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乡镇企业和民营科学技术机构,在政策上给予重点支持,使其成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力量。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省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布局、调整,由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筹规划和本地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根据其研究与开发的实绩和效益,择优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创办科学技术开发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合作与联合,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紧密结合。
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性活动或者进入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分别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可以根据自己的学科优势及国家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建立院校研究开发机构。
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及行业特点建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实行独立核算,在确保完成本企业规定任务的前提下,对外开展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活动。
对实力较强、实行独立核算的院校、企业研究开发机构,经批准可以作为省级重点研究开发机构,执行省属研究开发机构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种类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开发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开发企业的指导与管理。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各类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开发企业实行审批、认定制度。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培养各类科学技术人才,重点造就一批学科带头人,并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发扬奉献精神,做好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八条 承担科学技术研究攻关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规定,享有自主使用科研经费的权利。
对承担省级以上重点科学研究攻关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承担任务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科研津贴。
对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联系其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计算报酬。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到乡镇企业、县以下农技推广服务机构、贫困地区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不断完善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制度,确保科学技术工作者获得与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吸引在国外和省外工作或者学习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来本省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其实际贡献大小支付报酬,并且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章 科学技术的推广与交流
第三十三条 各类群众性科学技术团体和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促进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全民科学技术素质、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人才市场,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在生产领域中的推广、应用。
科学技术成果的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三十五条 遵循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的原则,广泛开展国际、国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推动科学技术与经济、贸易相结合,发展技术出口贸易。
第三十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到国外设立各类技术经济实体,开展技术承包和技术工程承包业务。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和完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自筹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资体系,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增长,到本世纪末达到1.5%。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每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科学技术三项费用(重大科学研究、中间试验和新产品试制费用),市(地)、县(市、区)、乡(镇)的技术开发研究经费,每年分别按不低于财政预算总支出的1%安排。
各级财政的科学事业费支出按高于同级财政预算支出增长的幅度逐年增加。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中,对科学技术投资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消化、吸收与创新投资占技术引进投资的比重和中间试验基地、重点试验室建设投资,作出适当的安排。
第四十条 建立省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全省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政策性贷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科学技术倾斜。
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开发,适应商品化和产业化要求并且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贷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的建设,促进科学技术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信息产业的发展。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根据需要设立各种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山东省科学技术星火奖”,奖励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组织和个人。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东省科教兴鲁贡献奖”,奖励在实施科教兴鲁战略、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建立重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制度。
对为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联系其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重奖。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合理化建议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的;
(四)剽窃或者擅自转让单位和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科学技术权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他人钱财的;
(六)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
(七)科学技术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办质[2013]1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2005年以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我部《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5〕232号)要求,积极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有力促进了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精神,深入推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建筑施工企业及施工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我部决定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考评目的

  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及施工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增强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提高事故预防能力,促进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考评主体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包括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和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是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的重要基础。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以外的本行政区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的具体工作可由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建筑安全监管机构负责实施。

  三、考评实施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实施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应当以建筑施工企业自评为基础,考评主体在对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审查时,同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成立以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机构,明确工作目标,制定工作计划,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建筑施工企业应每年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2010)等开展自评工作,并将所属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作为企业自评工作的主要内容,形成年度自评报告。

  建筑施工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应当提交近三年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年度自评报告。考评主体在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延期审查时,应根据日常安全监管情况、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相关规定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进行达标评定。

  (二)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实施

  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应当以建筑施工项目自评为基础,考评主体在对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监管时,同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建筑施工项目应当成立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机构,明确工作目标,制定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等开展自评工作,形成自评手册。

  考评主体在对施工项目实施日常安全监管时,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建筑施工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当提交项目施工期间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手册和自评报告,考评主体应根据日常安全监管情况、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相关规定对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进行达标评定。

  四、考评奖惩

  为深入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及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全面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成绩突出且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和项目,可评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示范企业”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示范项目”。对安全生产标准化未达标的建筑施工企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达标的,视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依法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要求的建筑施工项目,责令停工,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对相关单位及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推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促使建筑施工企业建立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举措,是推动建筑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的重要手段。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开展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要加大对建筑施工企业及施工项目的督促力度,采取措施增强企业推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确保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取得实效。

  (二)完善措施,有序推进。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考评办法,有序推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要注重四个有机结合:一是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考核和延期审查工作有机结合,二是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与日常安全监管工作有机结合,三是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示范项目评选与各地已开展的创建文明安全工地等活动有机结合,四是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与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有机结合。

  (三)公开信息,接受监督。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告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情况,通报批评不达标建筑施工企业和不达标建筑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通报表扬示范企业和示范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及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情况应当纳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质量安全管理信用档案,并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建筑施工企业等要尽快建立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平台,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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