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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制定清产核资中和后期有关政策、规定的分工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2:40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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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制定清产核资中和后期有关政策、规定的分工意见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制定清产核资中和后期有关政策、规定的分工意见
1992年5月27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通知
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物资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物价局、国家统计局: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产核资是“八五”期间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项重要工作,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内容复杂、工作量大,需要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完成。为了巩固清产核资成果,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同意,现对需研究制定的清产核资中后期有关政策、规定分工如下:
1.由财政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调整固定资产划分标准(文已发);
2.由财政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资产价值重估以后的折旧计提办法;
3.由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专业银行研究制定清产核资过程中暴露出来的财产损失、亏损挂帐和潜亏等问题的处理办法;
4.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专业银行研究制定有关完善投资体制或投资监督体制的规定;
5.由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物资部、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税务局及有关专业银行研究制定国有资产优化组合、闲置资产合理流动等政策办法;
6.由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资本金划分标准和资本金利润率考核办法;
7.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清产核资结束以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度及有关监督、考核、奖惩办法;
8.由财政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产核资中和清产核资后有关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改革试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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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4月25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内国际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所辖区域内标准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标志设置管理,以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区、县、乡、镇的行政区域名称以及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的名称;
(二)山、河、湖、洼淀、海湾、滩涂、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城镇住宅、街道里巷、村镇等居民地名称;
(四)公路、道路、桥梁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
(六)楼、院门号;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铁路、港口、码头和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
第四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地名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领导。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稳定,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地名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地名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当与城市规划同步进行。地名规划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市地名总体规划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外环线以内地区的地名分区规划,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地名规划由区地名主管部门编制,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区、县地名分区规划,由分、县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市地名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
(二)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方便使用;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地名作地名;
(四)用字规范,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使用同音字和近音字;
(五)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统一;
(六)地名的定性词语应当与事实相符,以楼、厦、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作通名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范标准。
第十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
(一)本市的区、县、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域名称;
(二)外环线以内的地名;
(三)外环线以外同一区、县内的村庄、道路地名;
(四)同一乡镇内的地名。
第十一条 没有标准地名的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地名用字形、音、义不准确的,应当确定标准地名。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所在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手续。未办理地名命名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应当提交地名位置图和地名命名申请书。大型建筑物、有特色的居民区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筑景观图。
地名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材料齐全的地名命名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受理。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申报:
(一)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申报;
(二)居民住宅、大型建筑物名称,由投资单位申报;
(三)村镇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
(四)道路、桥梁、地下铁路(站、线)名称,由市政主管部门申报;
(五)河流、湖泊、水库、洼淀等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六)河流上的码头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外环线以内各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地名命名申请,由所在区地名主管部门受理,经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外环线以外区、县的地名命名申请,由所在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跨区、县的地名命名申请,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行政区划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后,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机场、公路、铁路、港口等名称的命名申请,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管理权限,分别报请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对批准命名的地名,核发标准地名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因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需要变更地名的;
(四)因路名变更,需要交更楼、院门号的。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二十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已不再使用的地名,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公布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条例实施前市地名主管部门汇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标准地名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布。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下列活动与事项使用现行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文书、证件;
(二)报刊、广播电视的新闻报导,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典录等出版物;
(三)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四)制作和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二十四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不得使用外文拼写。
第二十五条 用少数民族文字拼写的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词典、地名图等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和单位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必须经市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市和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证地名档案资料的准确完整,并且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居民住宅区、桥梁等公共设施名称进行企业商业冠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分别由下列部门设置:
(一)村镇内的地名标志,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置;
(二)河流、湖泊、水库、机场、公路、道路、铁路、地下铁道、港口以及码头标志,由各自主管部门设置;
(三)里巷楼、院门牌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设置;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设置。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生产制作地名标志的企业,应当接受市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新命名的地名,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设置地名标志。
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负责地名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完整,并接受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玷污、遮挡、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向地名标志设置部门申报,缴纳重新设置所需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以楼、厦、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申报地名与事实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他人构成欺诈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不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规范汉字或者使用外文拼写地名,不按规定、规范制作或者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的,由出版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地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当事人地名命名、更名申请的;
(二)逾期不公布已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地名命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四)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宴请以及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里巷楼、院门号设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2000年4月25日

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及山东省城乡建委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
下室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是人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于增强青岛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抗御自然灾害,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要贯彻“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坚持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的经济益的统一。

第二章 范围与标准

第四条 凡在本市市区(包括黄岛区)、崂山县县城、胶州市市区内新建住宅、宾馆、旅馆、招待所、商店、饭店、影剧院、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必须按标准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要按一层满堂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规划确定综合开发的居住区、小区,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含商品房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部队以及外资和中外合资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包括规划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般按五级人防工程标准修建;需提高或降低防护标准时,须经市人防部门批准。

第七条 对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借故不建或拖建。确无条件结合修建的,需经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建设银行根据工程造价扣取补建费,交市人防部门按规划安排易地补建。不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要追究有关部门或
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要以青岛市防空袭预案和青岛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由人防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编制规划,使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的重点,是城市规划确定综合开发的居住区、小区和旧区成街成片改造地段。此类地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要兼顾平战两种功能,形成各区相对独立配套的工程体系。

第十条 凡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投资,均应包括防空地下室建设部分,按计划管理权限一并报批,并同时抄送市人防部门。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所需材料,按现行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所有制、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投资渠道,分别由部门、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安排。

第十二条 在民用建筑设计任务书中,防空地下室部分应包含的内容:
(一)工程规模和投资、材料估算;
(二)防护等级和战时效益预测;
(三)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建成后,属国家防空设施。全部由单位投资修建的,平时由投资单位管理和使用;人防部门组织合建或给予补助的,平时委托区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安排使用;市人防部门统一安排补建的,以及公共设施结合修建的,平时由市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和安排使用。
城乡建设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数字的统计,按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定表式统计,人防部门按国家人防委的统一规定,作为防空设施统计。

第四章 设计与设计管理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市人防设计科研室或其他持证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有专业人员负责防空地下室设计的技术工作。对因故需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要验明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批准手续后,方能进行设计。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要以《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
防火规范》为依据,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降低造价,提高设计水平。对重复使用现成图纸要严格把关,一定要符合工程建设条件。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达到平战结合的目的,既要符合战时防空的要求,又要充分考虑平时用途。在评选优秀设计时,凡防空地下室部分设计不符合平战结合要求的,地面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五章 施工与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由持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执照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执行,遵守操作规程和技术规定,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变更设计。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要加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因施工造成质量不合格的,要无偿地进行返修;造成质量事故的,应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时,具备下列条件方能验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结构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口部防护门、密闭门和“三防”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第二十一条 有修建防空地下室任务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其防空地下室部分没有竣工或质量不合格的,整个工程暂缓验收,并限期由施工单位补救完善。补救仍达不到防护标准的,由施工单位按工程造价赔偿补建费,交人防部门安排易地补建。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评定时,凡防空地下室达不到优良标准的,整个工程项目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档案,报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六章 领导与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战备任务,要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分工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职能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负主要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方针、政策、法令;
(二)拟制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三)审核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纸;
(四)对防空地下室建设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
(五)对需要免建、增建、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进行统一调剂安排;
(六)管好用好防空地下室的补建费;
(七)参与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
(八)做好防空地下室建成后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指导以及战时使用的规划。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的职责:
(一)审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签发施工执照时,对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与市人防部门联合办公共同审核;
(三)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四)参与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
(五)协助市人防部门开发和推广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总结经验,交流科技信息;
(六)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计划部门的职责:
(一)将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属市投资项目,应在计划中安排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资金;
(二)对建设单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投资计划进行监督;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建设银行的职责:
(一)监督防空地下室建设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二)对未按本办法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根据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决定,代扣补建费;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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