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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0:24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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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 147号)

《四川省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管理办法》已经 2001 年 2 月 23 日省人民政府第 55 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1 年5月 1 日起施行。

省 长:张中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2001年2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景区景点讲解活动,保护旅游者和讲解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景点是指设有专门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管理的,自然景观或人文景观相对集中,供旅游者观光、游览、休闲的区域。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景区景点从事讲解服务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取得导游证的导游人员从事导游、讲解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以下简称讲解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相关旅游景区景点讲解证(以下简称讲解证),受旅游景区景点讲解服务单位委派,在核定的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的人员。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服务单位(以下简称讲解服务单位)是指经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批准,聘用讲解人员在核定的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的单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讲解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文化、宗教、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讲解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讲解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和适应旅游景区景点讲解需要的基本知识,语言表达清晰,经考核合格取得讲解证后,方能从事讲解服务活动。
第七条 讲解人员考试由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对考试合格的聘用人员,由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讲解证。
第八条 讲解证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作。核发讲解证只能收取证书工本费。
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讲解证。讲解证应当贴有讲解人员照片,并载明其姓名、性别、编号、服务的旅游景区景点等。
禁止转借、涂改、伪造讲解证。
第九条 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必须经讲解服务单位委派。讲解人员不得私自承揽讲解服务业务或进行讲解服务活动。
第十条 讲解人员应当在讲解证载明的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进行讲解活动,不得超越该旅游景区景点范围服务。
第十一条 讲解人员应当具有爱国主义精神,讲文明,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
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热情。
第十二条 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景区景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讲解内容及语言应规范准确、健康文明;不得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及其他不健康内容。
第十三条 讲解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讲解服务单位确定的游览线路和游览内容进行讲解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中止讲解活动。
第十四条 讲解人员在讲解服务中,对涉嫌欺诈经营的行为和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明确警示。
第十五条 讲解人员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和索要小费,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原则,鼓励和支持讲解服务单位及人员开展业务,不得限制其正常的讲解服务活动。
景区景点管理机构、讲解服务单位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讲解服务,不得限制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的景区景点导游活动,不得强制旅行社聘请讲解人员。
第十七条 讲解服务单位及其讲解人员应当提高讲解服务质量和水平,开展公平竞争;按照旅游者的要求或双方约定为旅游者提供外语、普通话、少数民族语言或方言等语言服务。
第十八条 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讲解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九条 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在景区景点入口处设置旅游景区景点讲解图,挂牌公布讲解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讲解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由当地市、州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讲解人员管理档案。
讲解服务单位和讲解人员应当接受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对讲解服务单位及讲解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处理。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需要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或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或处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责令限期改正由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二)暂扣讲解证1至3个月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吊销讲解证由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并予以公告;
(三)通报批评、警告、收缴违法物品、罚款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以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情节暂扣讲解证1至3个月或吊销讲解证:
(一)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活动时未佩戴讲解证的;
(二)讲解人员未经讲解服务单位委派,私自承揽讲解服务业务或进行讲解服务活动的;
(三)讲解人员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中止讲解服务活动的;
(四)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言行的;
(五)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索要小费的;
(六)讲解服务单位或其讲解人员强制旅行社或旅游者接受讲解服务,或者排挤其他讲解服务单位及讲解人员公平竞争的;
(七)讲解服务单位或讲解人员拒不接受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或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讲解证并予以公告,并对委派该讲解人员的讲解服务单位给予警告: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尽真实说明或明确警示义务使旅游者遭受损害的;
(二)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第二十五条 无讲解证进行讲解活动或超越讲解证核定的服务区域提供讲解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讲解服务单位委派无讲解证的人员从事讲解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转借、涂改、伪造讲解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收缴违法物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限制旅行社导游或讲解服务单位及人员进行正常业务活动或者支持、包庇不公平竞争行为;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强制旅游者或旅行社聘请讲解人员,接受讲解服务;
(三)对明知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或及时移交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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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的通知

(马政办[2006]20号)《2006年第15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马鞍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




马鞍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工作,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结合本市信访办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逐级监督原则;

(二)依法办理、及时高效、方便信访人原则;

(三)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有权复查(复核)的单位请求复查(复核)。

第五条 信访人对信访处理事项请求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二)有具体的复查或复核申请及事实依据;

(三)符合信访复查或复核范围;

(四)在《信访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

(五)未超越复查层级直接申请复核的。

第六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一般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二)信访人对政府部门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三)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信访人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分别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也可以向其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第七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有复查或复核权的行政机关应向信访人提供并由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信访人应提交该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结果情况的主件和附件材料。

第八条 不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越级请求信访复查(复核),逾期请求信访复查(复核),信访复查(复核)请求已被有关单位受理,或者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请条件不予复查或复核的,应在收到信访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九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依据信访人提出的复查或复核事项进行审查,主要审查该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是否准确,原处理或复查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符合政策规定。必要时,复查或复核的机关可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复核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十一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审查结束后,应按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予以维持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二)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可直接变更原处理或复查意见,或责令有关机关(单位)重新办理。有关机关(单位)重新办理形成的意见,要事先征得复查或复核机关的同意,并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十二条 复查或复核意见应自收到信访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经过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时限内。

第十三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应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将核实认定的情况、复查或复核意见及依据和理由填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并向信访人送达。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应当告知信访人不服复查意见申请复核的单位和期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信访人该信访事项终结。

第十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代表市政府受理信访人依据《信访条例》提出的应由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由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承办。

第十七条 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填表登记后受理;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对信访人应做出解释,同时送达《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引导其进入其他救济途径。

第十八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受理复查(复核)信访请求后,可以根据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具体内容的性质,提出委托意见,经分管领导审定,向有管辖职责的相关部门下达《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托书》,委托其对信访人要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并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部门应按委托书的要求和时限,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认真进行复查(复核),并及时报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须跟踪督查。

第二十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对受委托部门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须认真进行审核把关,对复查(复核)意见有疑义的,应主动与受委托的部门研究协商;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可以决定提交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讨论研究,确保其复查(复核)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最终的复查(复核)意见形成后,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填写《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照《信访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认真做好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信访条例》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材料应当纳入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程的实施意见》(马信组发〔2005〕2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

(2012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需求主导、实用高效、融合创新、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制定信息化发展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应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省信息化工作,推进信息技术在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等领域中的广泛应用,协调信息化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推动跨行业、跨部门的互联互通和重要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共享,指导和监督全省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与创新、信息技术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提高全社会信息技术应用水平。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与信息化建设相关的科学研究、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活动,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社会公众平等享有获取和利用公共信息资源的权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信息化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科学预测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包含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在内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加快宽带网络建设,促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网业务融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执行,由建设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

使用财政性资金对信息化工程进行改建、扩建、运行维护的,建设单位在报财政部门审批经费前,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和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当地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统筹共建共享,并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已建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对所有电信、广播电视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第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以及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等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承担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集成、监理等业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同一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施工和监理,不得由相互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验收测试报告,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承担信息化工程的业务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定期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确定信息产业发展重点领域,引导和促进产业整合,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建设,促进区域信息产业集群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带动作用,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信息产业发展的投入,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促进信息技术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技术产品生产、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落实信息产业政策和措施,依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通信、广播电视、应用软件、系统集成和网络服务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拓宽服务领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技术创新,鼓励和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联合研究、开发、推广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推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

第二十五条 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采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材料、技术、工艺,严格控制、限制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元素。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从事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以及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投资融资、土地使用、人才培养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市场主体、地理、住房、税收、统计等基础数据库,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电子政务网络建立全省统一的信息交换共享体系,并组织制定信息共享标准规范和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资源开发的监督和指导,组织制定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定期通报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更新、公开、共享等情况,推动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采集,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国家机关、有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更新政务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安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有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基础数据库,建设本行业、本部门的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基础数据库和业务信息资源库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托信息交换平台为国家机关无偿提供信息共享服务,并依法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说明用途,征得被采集人同意,并在用途范围内依法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息。

第三十二条 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个人信息的丢失、泄露、损毁和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获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资源产品登记备案和监督制度。

鼓励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

第三十四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五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的目标和重点领域,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产业发展、农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服务业引导、科技、技术改造、民营经济等专项资金时,应当充分考虑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项目。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加强农业农村综合信息服务,推广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农村社会管理、农村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应用,促进新农村建设和现代农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推行企业信息主管制度,鼓励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经营、节能减排、创新发展中广泛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提高产品的智能化水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品升级和效益提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培育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试验区和示范企业,加强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水平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信息化应用发展指南,建设中小企业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支持和扶持中小企业应用信息技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服务、安全认证、标准规范、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事业智能卡跨行业和跨地区的一卡多用,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面覆盖的社会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建设公众诉求信息管理平台,提高社会管理和城市运行信息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居民自助、互助、无线、远程等信息便民服务设施建设,整合各类资源和业务,加强社区管理和信息综合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保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规范网络文化传播秩序,提高文化产品质量,发展先进网络文化。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充分利用电子政务平台推进信息技术在内部办公、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应用,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化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定期发布评价报告。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提高信息安全防御能力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加强信息安全管理,提升信息安全保障水平。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部门、本单位信息安全保护措施,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第四十八条 信息安全保障系统应当采用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信息化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进行检查。

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密码管理等部门建立和完善网络信任体系,加强身份认证、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推广应用电子签名和自主可控的信息安全产品、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网络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网络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发生信息安全突发事件,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和信息安全容灾备份设施建设的指导和协调。

第五十二条 禁止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

(三)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扰乱公共秩序;

(五)制作、散布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的;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初审、审批开工建设的;

(三)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建设的;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信息化计算机系统集成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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