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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57:30  浏览:9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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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2年3月28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各有试点任务的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国务院有试点任务的部、委、总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现将《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中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清产核资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四章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的企业、单位。
关于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
第三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是指企业、单位对1984年以来因生产资料价格改革和前几年物价上升较高,造成1990年以前(含1990年)购建形成的国有资产中,帐面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第四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企业、单位具体指:
(一)纯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实行全额、差额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中外合资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与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联合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五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之(三)所称“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布的限制使用、淘汰设备和已淘汰待报废的设备。
第六条 “第二十三条之(五)所称、“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指已提足折旧并已超过《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但经地多次技术改造,资产性能、等级明显提高,并在生产中需继续使用的逾龄固定资产除外。
第七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之(六)所称“引进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主要指其价格高于或基本等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引进设备。但对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引进的主要大型设备,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批准可以进行重估。
第八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之(七)所称“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主要指1989年以后(含1989年)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各项资产,凭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证明,可不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但经根据统一规定的统计报表,重新填报。
关于重估统一标准目录的编制
第九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所称“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即采取“统一要求,分工协作,逐步完善”的办法,由各主管部门在分工协作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方法和要求,根据1984年以来资产价格变动情况,编制分行业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初稿),然后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整理、汇总和平衡,形成全国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并会同国家物价局和国家统计局等部门审核后,报领导小组批准执行。分工原则如下:
(一)通用的机电设备部分以机械电子工业部为主负责编制;
(二)房屋、建筑物、一般建筑物、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建机械及建筑机械设备等部分以建设部为主负责编制;
(三)行业专用机械设备和行业归口管理产品(设备)、行业专用构筑物,均以归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为主负责编制;对于两个以上部门都有生产的,以国家规定的归口管理部门为主负责编制;
(四)机器设备的安装费用,由国家统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负责提供费用上升幅度或数额。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应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清产核资统一资产目录》的基本体系和分类进行,将需要重估的主要固定资产,由大类、品名延伸到主要品种、规格和型号进行编制。
关于资产价值值重估的方法
第十一条 现行基本价格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重估资产规格型号的现行基本价格,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包括1984年)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后价值(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990年价格-1984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用×(1+1984年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幅度)+原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运杂费用、包装费、他储费、保险费等,下同)。
(二)1984年以后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价值(原值)=1990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用×(1+购置年度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幅度)+原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物价指数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产品集团价格指数或小类价格指数,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以前(包括1984年)购建资产重估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1990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原实际安装费用×(1+1984年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幅度)+原实际发生
的其他费用。
(二)1984年以后购建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1990年较购置年度(即1985~1989年各年度)的价格指数〕+原实际安装费用×(1+购置年度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幅度)+原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按“办法”第二十四条之(三)规定,对少量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重估的固定资产,由企业、单位的专门重估小组或委托持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按重置成本法确定重估价值。
关于资产价值重估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物价局组成协调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的实施。
第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重估基础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为:
(一)资产价值重估升值总额占清查时点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重估升值总额中,三种重估方法的升值额各占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原值多大比重;
(二)重估后,三种重估方法形成的资产净值分别占重估资产原值总额的比例;
(三)资产价值重估后,将对增强企业更新改造能力和推动技术进步产生什么作用;
(四)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对企业产品成本、经济效益影响如何,自我消化能力如何;
(五)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企业按现行折旧条例规定提取折旧存在哪些问题,有什么改进意见;
(六)资产价值重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
第十六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确认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时,如发现企业、单位违反《清产核资办法》(试行)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致使重估结果失实的,可参照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经批准后,据此调整1992年3月31日清查时间点的企业、单位有关会计科目。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后,若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仍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关于资产价值重估后折旧的计提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按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重估价值和合理的折旧率,从1992年10月1日起,计提折旧。
第二十条 试点企业资产价值重估后,其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基金免交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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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8] 15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建设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湘西自治州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城镇个人居住用房参照本规定执行。临时建设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混合交叉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

第七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 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铁路用地(T1):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二)公路用地(T2):高速公路和一、二、三、四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

(三)管道运输用地(T3):运输石油和天燃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四)港口用地(T4):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五)机场用地(T5):民用及军民合用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战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第十条 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一)道路用地(S1):快速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和支路用地,包括交叉路口用地;

(二)广场用地(S2):公共广场用地;

(三)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G2):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一)军事用地(D1):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二)外事用地(D2):外国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三)保安用地(D3):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机关用地。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表1,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0.5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见附表2,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重要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一般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实施。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3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为800平方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四)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一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的20%。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小于2
2.0

大于、等于2,小于4
3.0

大于、等于4,小于6
4.0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二)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三)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和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筑间距以建筑檐口高度及建筑方位角作为计算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五条 根据日照、通风要求和城镇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表规定:

(一)平行布置和垂直布置间距控制

   布置

区位

方位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最小建筑间距6米

新区
旧区
新区
旧区

0-45°
1.1H
0.8H
0.6H
0.5H

≥45°
0.9H
0.6H
0.5H
0.4H



(二)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区

    区

位两建筑夹角
新区
旧区
最小建筑间距6米

R≤30°
最窄处按平行方式控制

30°<R<60°
0.7H
0.6H

R≥60°
最窄处按垂直方式控制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表中H为南向建筑檐口高度;表中R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第二十六条  居住建筑计算间距时,其南向建筑檐口高度H的确定:

(一)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底层连成一片的,可扣除底层高度;

(二)两建筑室外地坪有高差,其南向建筑计算高度H,可增加或减去室外地坪相对高差。

第二十七条 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5米,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第三十四条第五款情况除外)。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

第二十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并符合下表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方 位
间距类区





高 度
新区
旧区

0º~45º
H<50m
24+0.2H
17+0.2H

H≥50m
29+0.1H
22+0.1H

≥45º
H<50m
22+0.1H
15+0.1H

H≥50m
25+0.05H
18+0.05H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表中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檐口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檐口高度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5米;

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方位≥45度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3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山墙有居室窗户的,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各专业规范要求,无专业规范要求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折减20%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一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1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三十二条 单位内部居住建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间距按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根据具体情况,在按规定程序取得相邻建筑居民同意的书面材料后,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适当折减间距。

旧城区改造毗邻周边单位或个人永久性建筑建设时,建筑间距按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在满足消防、交通规定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在按规定程序取得相邻单位及居民同意的书面材料后,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适当折减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三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城镇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湘西自治州建筑离界距离控制》(见附表3)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界外是公共绿地的,按有关规划确定离界距离,但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一)项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三)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新建建筑物在满足消防、交通间距要求的情况下,离界距离不足的,应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后,由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离界距离。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4米,净高度不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基地的通道部分。

(五)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以及其他类似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

(六)毗邻用地建设,如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线不平行,应根据第四章建筑间距的规定设定建筑位置,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或调整用地),但其最近离界距离不得小于附表3的最小距离。

(七)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间距应留在其用地红线内。

(八)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用地范围内。

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湘西自治州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控制》(见附表4)所列值。同时应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三十七条 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在满足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界限要求的前提下,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1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20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招牌、灯饰等可适当突入道路规划红线,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九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应划定建筑控制区,除规划另有规定外,建筑控制区的宽度规定如下: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五)高等级公路(含匝道)不少于30米;高速公路的连接道不少于20米。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可耕种或绿化;经规划管理部门、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并满足行车视矩。

第四十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6米。同时应符合河道管理等有关规范和规定要求。

第四十一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 铁路弯道处的建设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油库等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四)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线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确需立即建设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应符合本章规定,应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要求。

第四十五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视台、电台、无线电通讯、卫星信号通道等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列分式控制:

A≤L(W+S)

分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四十八条 直接紧临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道路,其道路两侧建筑物控制高度的计算,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50%宽度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内。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及管线



第四十九条 城市环卫设施建设,有批准详细规划的,按详细规划执行;没有详细规划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共厕所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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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

所谓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亦称“不作为违法”或“消极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其表现形式大致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拖延履行,它与行政中“乱作为”一样,都将可能侵犯或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不作为”行政行为面面观
有专家指出,目前我国每年“民告官”的案件有近10万件,其中有40%左右以老百姓胜诉而告结,而状告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案件每年呈上升趋势,笔者就具体案件列举一、二。由于80%股权被他人非法侵占,瑞丰公司一再申请及催促深圳市工商局对有关外方股东权变更登记的有效性及相关营业执照进行确认、补发,而迟迟得不到答复。该公司以深圳市工商局“不作为”为由,将其推上被告席;山东农民质疑招生舞弊案两年未果,遂状告教育部门“不作为”;四川射洪县万林乡牵牛村三户农民因乡政府对一起林地权属纠纷不作处理,以政府的“不作为”行为,将其推上被告席。射洪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三农民一审胜诉;一名醉汉在潜江市园林派出所翻墙时摔死,其家属认为警察没按规定进行强制醒酒措施,将潜江市公安局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决潜江公安局培偿5万余元;安徽省当涂县建材公司职工汤晋,因该公司停发和乱扣其经济收入,向县劳动局递交请求履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申请,两个月后未接到答复,以“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将劳动局告上法庭,经法院审理判定汤晋胜诉。在我们浙江,1996年春节期间,永嘉县开洋在相邻的中村饮水水源兴建堤坝,安装水管,把水源全部引入开洋村,从而截断了中村的自来水。两村就此引发纷争。县政府组织过协调,但由于两村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没有作出裁定。而之后县政府就此事置之不理。无奈之下,110名农民以政府“不作为”为由,将县政府推上被告席,状告县政府“不作为”,要求法院判令县政府依法履行职责,此案经中、高级法院判决,以老百姓胜诉而告终;同样,长兴县工商局也因“不作为”而被51岁的该县农民李锦良告上法庭。1996年,李锦良发现当地一些青梅加工厂,从外地收购白梅,然后用墨汁、明矾等原料进行加工,使“白梅”变成“乌梅”,其中的苯酚是致癌物。李多次向镇工商所和县工商局举报,要求对此制假行为进行查处,然而查处却迟迟没有结果。在历经4年后,2001年3月,李以“行政不作为”将长兴县工商局告上法庭。从以上这些状告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案件中可以看出,随着国家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加上《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的实践,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越来越倍受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应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越来越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有力武器。同时又向我们昭示了“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受到了法律的挑战。
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既是行政机关的法定权力,又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必须履行。而“不作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权力与义务相脱节、职责意识淡化的具体表现。究其原因有:一是受利益趋动。为了保护地区、行业、部门和个人利益,有些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置法律法规和规章于不顾,该作为的不作为;二是受压力所迫。有些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相对人法制意识不断加强的压力下,怕当被告,怕败诉而不敢作为。有些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上下左右关系网的压力下,不去作为,有的甚至搞变通,搞妥协;三是责任意识淡化。有些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宗旨意识不强,重权力轻义务,对应该履行的职责,有的拖延履行,有的不予答复,有的拒绝履行,有的利用各种手段推卸责任。四是行政执法人员思想政治素质、行政伦理素养和业务工作能力水平不高,遇到较为复杂的具体行政工作不知如何作为,规避矛盾,有的视而不见,有的消极应付,有的甚至用“不予答复”的方式来掩饰自己的“不作为”行为。总之,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的表现还很多,广大人民群众对此与对待“乱作为”一样深恶痛绝,一旦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他们就会将行政机关送上法庭。这在两个方面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一是“民告官”虽然使政府机关有失脸面,但这个难堪的代价换来的却是民主与法制的张扬,充分说明了广大人民群众法制意识在不断提高,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正在“提速”。二是各级政府和行政部门应该反思自己的工作,从立法、执法、监督各个环节查找存在的问题,在如何为民行政、依法行政上下功夫,切实在行政实践中做到“不乱作为”和“不作为”。
二、“不作为”行政行为危害谈
“不作为”行政行为与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表现形式正好相反,其拒绝履行、不予答复和拖延履行,完全是行政机关官僚主义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从理论上讲,是一种应当作为而不作为(这里排除行政机关对经查证行政相对人不合法申请的拒绝)。其危害:一是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相背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的宗旨,也是行政管理的目标,更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表现。人民需要行政机关,人民授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最终目的就是通过行政管理,为经济和社会管理发展服务,为提高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国许多行政机关具有许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合法权益的法定权力,具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如工商机关有保护生产产家产品商标权和消费者利益的职责,专利机关有保护专利发明人专利权职责,公安机关有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等等。这些权力和职责的设定,目的是使行政管理不偏离为人民服务的航道,如果行政机关混淆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不能从思想认识上解决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政府是执行人民意志的机关这一问题,忘记自己是人民的公仆,就不能在具体的行政实践中想为人民群众所想,急为人民群众所急,就会凌驾于人民群众之上做官当老爷,官僚主义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就会由此而产生,就会使人民群众对我们的政府丧失信心,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危及到我们党的执政之基。二是与职权职责相统一的职权行使原则相背离。职权是宪法和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管理经济和管理社会的权力,它与公民的权利不同,公民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行政机关的职权不仅可以行使,而且必须行使,不能放弃。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实际上也就是赋予行政机关以义务和责任,行政机关必须尽一切力量去保证完成。因此,行政机关的职权从另一角度来说就是职责,职权与职责相统一,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放弃职权,不依法行使职权,就是不履行义务,就是失职。从目前我国行政实践来看,有些行政机关把职权等同于公民的权利,愿意行使时就行使,不愿行使时就随意搁置,已成为行政管理中大敌之一。行政中“不作为”或“失职”行为,不再是我们一些行政领导所认为的那种“无所事事”、“无所作为”,也不是“群众观念、作风态度、办事效率”的问题,而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违法行为的表现,降低政府威信、败坏政府形象不仅给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带来负面影响,而且直接影响我们党带领全国人民实施依法治国的伟大战略。三是与严格维护法制统一相背离。维护法制统一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然而,有些行政机关不是从全局利益出发,对与本地区和本部门不利的违法事件不管不问,常出现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受到部门和个人利益的趋动,该履行职责时不履行,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这些“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后果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出现了“盲区”,“一地两法”或“两地两法”的现象时有发生,给创造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良好的法制环境带来了阻力和障碍,严重影响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进程,这已成为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之一。
行政中出现“不作为”行为,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究其原因,除了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行政伦理素养与“以德治国”要求差距较大外,法制本身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也缺乏应有的约束,倒致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不作为”行政行为无所作为。笔者随机查阅了下述八种法律、法规和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2、《医疗事故处理办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5、《军人抚恤优待条例》;6、《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8、《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这其中,第1~5部法律规范没有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限制,第6~8部法律规范有期限规定,但也不全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仅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开业登记申请的审批期限,但对于法人变更、注销登记就被忽视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只所以出现这样缺陷,主要是由于当时的立法历史背景、立法机制和立法技术造成的,这种缺陷的存在给行政机关“不作为”大开方便之门,并对此无“法”作为。
三、“不作为”行政行为对策说
改变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作为”行政行为,对于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实属当务之急,也是加强行政机关思想政治建设、转变工作作风的需要,更是全面推行依法行政、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防止和杜绝“不作为”行政行为,就必须在行政程序、行政时效和行政监督三个方面采取措施,以此来制约“不作为”行政行为。
1、以规范行政程序制约“不作为”行政行为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而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现代法制国家特别强调对于重要行政行为加以规范化,对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行为实行严密的程序控制,以法定形式设置程序规则和制度来控制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力图反映现代行政的民主法制精神,体现公正、公开、效能和公平原则。但纵观我国浩如烟海的行政法规,惟独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行政程序法规的欠缺,“无法可依”则无从谈起“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一部《行政程序法》则必将导致行政的武断专横或行政的“不作为”,势必会滋生行政上的腐败。试想没有健全的程序,实体法上设定的权利何以得到落实?因此,笔者认为,当前制定行政程序法规,建立行政程序制度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民主政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促进和发展人权事业、遏制和消除腐败现象、克服官僚主义以及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要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步骤、顺序、时限等作出明确规定,使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有章可循,使行政相对人合法实体权利依赖于程序得以正确顺利地实现,从根本上克服目前行政执法、行政诉讼许多方面包括“不作为”行政案件的审判操作、实体把握等无所适从的局面,以此来制约“不作为”行政行为。
2、用规定“办结期限”制约“不作为”行政行为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上规定了明确“审限”,这一规定不妨在我国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予以借鉴。行政程序法可规定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时,给出明确的期限,即“限期破案”、“限期办结”,亦即时效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在一定的期限作出决定。它的建立,一是保障行政行为及时作出,避免因行政行为的拖延耽搁造成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损害;二是防止和避免官僚主义,提高行政效率;三是督促行政主体及时作出行政行为,防止因时间拖延而导致有关证据散失、毁灭或环境、条件变化,影响行政行为作出的准确性;四是有利于稳定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行政机关除不可抗拒等不能作为外,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完毕,即认定违法“不作为”,使行政审判中的“拖延履行”认定有个明确的说法,从而赋予行政相对人更多的权利,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强化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使双方便利,义务趋于平衡,克服目前我国行政法规中重保障效率程序,轻权力制约、权利保护之弊端,以树立人民政府高效之形象。
3、要依靠“督办制度”制约“不作为”行政行为
以上已论及从程序上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执法的时限规定,但仅有行政法规规定还远远不够,还不足以防止行政执法规范化的落空。为保证执法到位,还应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实行“督办制度”。目前,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法律法规可谓众多,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也为数不少,应该说是可以疏而不漏了。但在具体的行政实践中,行政执法的现状确实不容乐观。不知是否有人对某一地区或某一领域的行政案件中为何行政机关履履败诉进行过认真研究,笔者认为,除行政执法员思想政治素质、行政伦理素养和业务工作能力等因素影响外,关键一点还是监督乏力。就“不作为”行政行为案件而言,除完善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应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在行政执法机关推行一种“督办制度”、“催办制度”,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可以向其监督机关投诉,监督部门接报后作出分析,对要求行政机关作为之请求事项以书面形式进行督办、催办,以求督出成效,立竿见影,对违者以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其责任。诚如是,笔者以为对“不作为”行政行为有所作为将指日可待。 (卞军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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