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粤港澳流动渔民工作的若于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42:15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粤港澳流动渔民工作的若于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粤港澳流动渔民工作的若于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我国改革、开放的各项方针政策,有利于调动粤港澳流动渔民参加祖国社会主义建设的积极性,加强对粤港澳流动渔民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粤港澳流动渔民(以下简称流动渔民)是指同时持有香港或澳门和我省双重户籍的渔民。
第三条 流动渔民可在深圳市的蛇口、盐田、南澳,珠海市的香洲、湾仔、担杆、万山、桂山,惠阳地区的惠阳县澳头、惠东县港口、海丰县汕尾等十一个渔港入户,并可在十一个渔港范围内迁移,但不得同时在两个渔港入户。1986年8月10日以后结婚的流动渔民,其内地配偶
及子女,不再批准上船随夫(父)生活。
第四条 我省其他渔港(非军事禁区),可允许流动渔民进入避风,排除船机故障,医治危病船员,出售渔产品和补给生产生活资料,但不得接受入户,不得发给地乡(镇)船牌安排生产。
第五条 凡进出我渔港的流动渔船,都要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渔监部门报告,服从指挥,在指定的停泊区锚泊。
第六条 流动渔民在内地出售产品收入的人民币,可从入户渔港携带上岸,存入人民银行或用于补给生产、生活资料和日常费用,但不得携带进出香港、澳门。
第七条 流动渔民在内地修造渔船所需的钢材、木材、机器设备及其零配件,可自并免税进口;生产自用的渔网、缆索等渔需品,可在入户渔港购买,也可来料加工,由所在地流动渔民办公室审查并代为办理申请报关及免税手续。
经入户渔港公安(边防)部门检查,流动渔民可携带少量自用的衣物、烟洒、食品等生活用品上岸。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一律不准带进带出。 #13第八条 流动渔民出售船上自用的废旧生产资料(含渔船机器),由入户渔港所在市、县政府指定的部门收购,并定期向主管海关? 瓯ǎ渌ノ缓透鋈瞬坏米孕惺展骸? 第九条 流动渔民在南海区禁渔线以内的作业渔场,东起惠东县星簪、西至珠海市荷包岛凤尾嘴;禁渔线外作业的不受东西两翼范围的限制。流动渔民的渔船在线内海区正常航行或进港口避风,不作违规论处,但应服从军事禁区的限制。
流动渔民必须遵守国家渔业法规和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服从渔政人员的管理。对违章的流动渔民的渔船,由渔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严禁乱抓、乱罚、乱收费。对违章者处罚时,不得强行收取外币,不得将船上非违禁的生产、生活资料(包括电视机、对话机、收录机等
)作罚款抵押。
第十条 国家拨给流动渔民的平价专项柴油,由各级流动渔民办公室管理分配,保证专油专用,不得议价出售。
鼓励流动渔民在内地出售议价产品,增加市场供应,活跃渔区经济。
第十一条 流动渔民向流动渔民协会交纳的福利费,必须切实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支挪用。省、市(地)、县流动渔民协会收入的福利费外币,可全额留成,在当地中国银行开设外币帐户,按批准范围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流动渔民采取补偿贸易、合作或合资经营等形式同我省的国营、集体经济组织合作从事外海捕捞。
鼓励流动渔民同我省的国营、集体经济组织合作从事网箱养殖海水优质鱼,在准渔期、准渔区捕捞的鱼苗(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鱼苗须按规定报批)可以自行放养,但不准出口。养殖的产品鱼可供出口,不受配额限制。网箱养鱼所需进口的原材料、饲料、鱼苗等,由海关凭经审批部
门批准的协议或合同所列进口物资清单验放,免征关税。涉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应按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鼓励流动渔民同我省的国营、集体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兴办渔船修造厂,建造大马力深海渔船,为流动渔民、港澳渔民、台湾渔民和内地渔民服务。渔船修造厂可享受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11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10月17日 生效日期1989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第九条的规定,就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1.双方在对方国内举办各种文化活动,介绍各自文化,如戏剧演出、音乐会、展览、播放影片及各种报告会;
  2.中方于一九九一年派政府文化代表团(3—4人)访问塞内加尔;
  3.中方派艺术团访问塞内加尔(15人);
  4.中方每年在塞内加尔举办工艺品展览;
  5.双方交换考古和保护历史文物古迹的资料;
  6.中方于一九九0年参加达喀尔国际图书博览会,随展二人;
  7.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相互交换书刊资料,中方向塞大区文化中心赠送图书,提供适当物资援助(具体待定);
  8.双方为版权机构的合作建立基础,以便开展他们之间的交流。

 二、新闻
  9.双方根据一九八七年八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塞内加尔共和国广播电视局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加强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

 三、青年、体育
  10.中方派武术和乒乓球教练各一名赴塞任教,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11.中方向塞方赠送一批体育器材。

 四、教育
  12.双方鼓励中、塞教育负责人建立紧密合作;
  13.本计划期间,中塞双方同意互换奖学金,交换的奖学金等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14.双方交换教材和教育资料;
  15.中方继续派两名农业教师赴塞高等院校任教。

 五、费用
  16.双方根据本执行计划,互派的人员由派遣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费用分摊不排除其他特殊安排)。举办的展览由派遣国负担运送展品的往返国际旅费和保险费;由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运输、展品的安全保护及其他所有一切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塞方为中方赴塞任教的教师免费提供住宿(含室内家具、卧具、水电以及必要的设备)、因公交通及医疗条件;中方负担其国际旅费、国内工资和国外津贴。

 六、其他规定
  17.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的细节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18.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补充新的合作项目或出现其他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
  19.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贺敬之           姆斯塔法
    (签字)           (签字)

南京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南京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2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


南京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行为,保障单位和流动人才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才流动,是指人才在双向选择的基础上实现的工作单位与地区发生变动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适用本规定。
  实行或者参照、依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个人,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南京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和指导本市人才流动工作;
  (二)负责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审批全市性人才交流活动的举办和监督检查;
  (四)负责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
  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人才流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负责本市人才流动的各项服务工作,并受市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组织人才交流招聘活动;
  (二)承办全市性人才交流活动的审核工作;
  (三)负责人才的引进和就业指导。
  (四)办理流动人才聘用合同的鉴证;
  (五)承办人事代理事项;
  (六)承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和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发放、年检的具体事宜;
  (七)组织人才流动工作人员的培训;
  (八)市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及本市急需的地区和单位流动。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自主择人和人才自主择业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


  第八条 市、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开办的人才市场是人才流动的主渠道。
  其他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设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向市人事行政部门申领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年检。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每年12月底之前向批准设立的部门提交年检报告书。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开展流动人才测评;
  (四)提供有关政策咨询。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大众传播媒介刊播、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应当经市人才服务中心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不得发布。

第三章 人才流动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凭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进入人才流动渠道,通过双向选择落实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凭单位介绍信(企业还需要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登记。


  第十五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下列渠道进行: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活动洽谈;
  (三)在各种新闻媒介刊播求职启事;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是擅自离职人员而接收;
  (二)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三)以不正当手段吸纳人才;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流动人才在流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办理流动手续擅自离职;
  (二)泄露国家秘密;
  (三)侵犯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流动必须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
  (一)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企事业单位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对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四)聘用合同期内或者其他协议期未满的人员;
  (五)经国家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才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合同,并经人才服务中心鉴证。签订合同应当使用《南京市流动人才聘用合同书》。
  法律规定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其提交流动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流动手续。超过规定期限无正当理由仍不办理的,由人才服务中心直接办理。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得扣留其档案,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除名或开除处理,也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为流动人员办理流动手续的同时,应当按规定为流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或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异地引进人才应当符合本市的人口管理规定和就业政策。人才异地流动需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人才异地流动不需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负责为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第四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可由人才服务中心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仲裁的,应当出具经人才服务中心鉴证的聘用合同书。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因原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5年服务期计算,以每年递减实际费用的20%的比例收取补偿费用。服务期满5年,不得收取补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人才流动中因居住原单位的住房而发生住房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房改政策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照国家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
  (二)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活动的;
  (三)进行虚假职业介绍或超越规定的服务范围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流动人员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单位损失;
  (二)违反规定从事流动人员档案管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聘用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才离开原单位时未按规定办理流动手续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3年内不予办理流动手续。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不按期进行年检,由人事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未经人才服务机构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