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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34:27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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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广东省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纸、期刊印刷管理,发展书报刊印刷业,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印制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含书籍、地图、挂历、年画、画册、图片、音像制品招纸封面等)、报纸、期刊(以下简称书报刊)印刷,以及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印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书报刊印刷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工商、对外经济贸易、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书报刊印刷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印刷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印刷业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印刷业许可证(许可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凭证向县以上公安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持两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从事专营或兼营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还必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后,始准从事经营书报刊的印刷业务。
禁止无证无照经营。
(二)建立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合资合作书报刊印刷企业,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属书报刊印刷企业还须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再报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凭两个批准文件按规定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三)印刷业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转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迁移,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五条 书报刊印刷实行定点制度,书报刊印刷企业承接印制范围按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出版单位必须按规定委托印制出版物。非出版单位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出版物的代理委托印制业务。
第六条 承接印制书报刊的企业除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外,还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承接印制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图书的必须验证出版单位盖有公章的正式发排单、付印单原件;承接委托印制报纸、期刊的,须验证报纸,期刊登记证原件;承接委托印制报纸、期刊增版、增刊的,还须验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出版增版、增刊的批文原件;承接委托印制图
书、期刊的,除验证上述单、证外,还须验证出版单位按规定出具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
(二)承接印制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内部资料等非正式出版物的,须验证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管辖权限核发的准印证;承接印制本省批准连续出版的报纸、期刊的,须验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登记证原件。
(三)跨省印制出版物,需经委印单位和承印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准印证。
(四)承接境外(含港、澳、台)的印制业务,须凭有效证明文件和与印制业务相适应的半成品及原材料和成品进出境时,海关凭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其它有效的有关单位监管验放。印制的出版物除经批准可在境内销售发行者外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内销与扩散。
申办出境印制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五)印制宗教印件的,须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或省宗教事务局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并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第七条 委印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版号或者准印证号,出版日期、刊期,承印单位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委印的出版物,不得盗版、盗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不得擅自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
第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不得假冒、盗用、伪称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销售出版物。
第十条 承印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委印单位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任何单位或个人复制、印刷。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不得印制反动、淫秽及其它属于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品,不得印制非法出版物及从事其它非法印制活动。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印、监销、保管、取货等各项管理制度。
承接印制出版物,必须指定专人复核委印证明及批准文件原件,并详细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印制品名称、数量及交货日期等,并保留样本及委、承印合同文书,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在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没有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不得承接印制书报刊等出版物。印刷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单位内部印刷厂、所,不得对外经营。凡需对外经营者,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除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外,还要接受公安、工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执法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无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违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内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十、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八、九、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内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违反多项规定的可合并处罚。违反一项规定涉及多项处罚的按其性质最严重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同时又侵犯著作权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一并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负责本办法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书报刊印刷经营活动,违者和在实施本办法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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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债券转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债券转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去年9月份以来,银行存款利率两次上调后,1987年和1988年发行债券收益率相对下降的幅度较大,投资人要求转让债券的心情较为急迫。这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的证券市场,增强可上市债券的流动性,同时,也为了方便群众,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办金融债券的转让业务,总行在银行(1988)16号文《关于一九八八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和银发(1989)56号文《关于一九八九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中,都曾明确规定,金融债券发行后,即可进入市场转让,但到目前为止,只有部分地区开办了金融债券的转让业务。人民银行各地分行应督促本地区因各种原因至今未开办金融债券转让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金融市场中介机构,尽快创造条件开办这项业务。

  二、金融债券的转让价格,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加强管理,原则上可以随行就市,自由浮动。金融债券自营业务的利差和代理业务的手续费率可参照国库券转让业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对金融债券的转让业务进行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要注意将转让中的有关情况及问题及时向总行反映。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自学认定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自学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3〕14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单位、总公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建设,现将《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自学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并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



                            二○○三年二月八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自学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继续教育自学的学习方式,提高自学效果,根据《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学是继续教育的重要学习方式之一。组织好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是各级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第三条 自学任务的提出,可以采取由专业技术人员申报并经所在单位认定或由所在单位统一安排两种方式进行。
  第四条 自学内容要突出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自学课程应根据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结合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的新水平、单位专业技术工作发展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高的要求选定。
  第五条 自学的学时计算由各单位根据自学的内容、学习要求、参考资料和考核方式等进行确定。每年对专业技术人员自学注册的学时,原则上累计不超过48小时。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于每年年底提出本人第二年的自学计划,填写“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自学申报、认定表”,交单位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定。经批准后的自学计划可以列入各单位的继续教育年度计划。
  第七条 各单位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继续教育工作的需要,对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自学要求,并下达自学任务书。任务书应包括学习内容、具体要求、参考资料、起止时间、学时计算、考核办法等项目。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申报批准或单位下达的自学计划,自觉、认真地进行自学,并根据要求完成自学任务。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自学后,应根据计划安排,接受单位组织的学习考核。考核可采用试卷,论文、答辩、心得笔记、应用成果等方式进行。考核认定后,按规定学时计入继续教育登记手册。
  第十条 各单位应努力为专业技术人员创造学习条件,鼓励其参加自学活动,帮助解决自学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日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发布,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自学认定办法》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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