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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3:55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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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享有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的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是指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土地的抵押权等其他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办理土地登记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登记工作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第四条 省直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在湘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跨市(地、州)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市(地、州)直机关、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市(州)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申请登记。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的登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或者原用地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征地补偿协议等有关文件,分别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等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成片开发国有土地,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每期付款后30日内,按前款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条 旧城改造涉及国有土使用权转移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发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由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国有土地使用登记。
第十一条 依法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生效后30日内,持合同及土地税费缴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企业兼并等涉及土地合作权转移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四)以联营、联建等方式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五)其他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第十二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需办理出让手续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在缴纳出让金后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和批准转让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注销登记。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在缴纳土地收益之日起30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同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三条 国家将国有地使用权入股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应当在办理入股手续或者租赁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出售,购房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与购房人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公房出售批准文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六条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七条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土地估价报告,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房产抵押登记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同一宗地设定若干抵押权时,应当分别按申请和受理的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
第十九条 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集体土地所有权变动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交换、调整协议生效之日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协议和批准文件,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条 单位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当自建设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个人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自竣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更改名称或者通讯地址的,应当在名称或者通讯地址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更名或者更址登记。
国有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出让合同,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土地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
(五)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或者已处分抵押物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
土地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土地权利人。
第二十三条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自临时用地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或者临时用地协议书等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临时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除按照本办法上述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
(四)原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文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并给申请人回执。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范围之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土地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宗地评估价格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门应当暂缓办理登记: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四)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登记文件进行审核后,应当将审核结果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应予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或者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或者换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他项权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颁发他项权利证明书。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不准收取任何费用。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的,应当申请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重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土地权利证书不得伪造、涂改。
第三十一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权利证书的,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该土地权利证书无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权利证书无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土地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致使错、漏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土地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损害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土地权利已经登记发证的,不再重新办理登记。



19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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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厦门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过渡期间有关国家机关挂牌、启用公章等问题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厦门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过渡期间有关国家机关挂牌、启用公章等问题的决定

2003-07-19

      (2003年7月18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厦门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过渡期间有关国家机关挂牌、启用公章等问题决定如下:  

  一、翔安区在召开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出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后,方可以翔安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开展工作,方可挂上述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的牌子,并启用以上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的公章。自本决定公布至翔安区各国家机关产生前的过渡期间,同安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机构、派出机构在翔安区辖区内继续行使职权,至翔安区各国家机关依法选举产生后为止。  

  二、现同安区管辖成建制划归翔安区管辖的新圩镇、马巷镇、内厝镇、新店镇、大嶝镇,在翔安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依法产生后,方可以翔安区XX镇人大主席团、XX镇人民政府的名义开展工作,方可挂以上国家机关的牌子,并启用以上国家机关的公章。在翔安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依法产生前,仍挂原牌,仍使用原公章。   

  三、新一届思明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产生前的过渡期间,现开元区、鼓浪屿区的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派出机构仍分别沿用开元区、鼓浪屿区各国家机关的牌子和公章,并行使除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以外的其他各项国家权力。  

  四、现杏林区管辖成建制划归集美区管辖的杏林镇和杏林街道办事处,在行政区划调整过渡期间,可以集美区杏林镇人大主席团、集美区杏林镇人民政府、集美区杏林街道办事处的名义开展工作,可挂以上各国家机关的牌子,可启用以上各国家机关的公章。具体时间由集美区人大常委会决定。  

  五、自杏林区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杏林区更名为海沧区及区人民政府驻地迁址海沧镇的决定并公布之日起,该区各国家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即统一挂海沧区国家机关的牌子,启用海沧区国家机关的公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条件不起诉,也称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已具备追诉要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缓予起诉的决定。从制度层面来说,它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犯罪危害程度、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及其年龄、家庭和生活等情况,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为其设立一定考察期限,在考察期内视其履行规定的义务情况,决定是否再行提起公诉的一种诉讼制度。这种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督促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均具有重要意义。

  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这可以说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其中有关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此次刑诉法修改更加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发展趋势,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一、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现状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在刑诉法中确立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在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进一步保护,也是我国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有益尝试,具有积极的意义。根据上述条文,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有着严格的规定,其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特定章节的犯罪。同时规定“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且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决定有异议,“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这都确保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会被滥用。

  在此之前我国只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种不起诉情形,三者的不起诉决定都具有确定性,因而没有可裁量性。而本次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不仅更好地保障了未成年人的权利,同时也能在实践过程中总结经验,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推广开来,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建立一个缓冲区,从而有效弥补我国现行不起诉制度的不足。检察机关在对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后,再选择对犯罪嫌疑人起诉或不起诉,不仅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也使执法办案更加人性化。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存在的问题

  本次刑诉法修正案正式设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附条件不起诉不再是“违法试验”,而是“有法可依”。其设置比较合理,内容也较完备,具有较强可操作性。但具体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相关的配套制度尚需在今后的司法实践加以探索。

  1、设置上的不足

  首先,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规定过窄。从现行刑法来看,法定刑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本身就极少,而在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中法定刑在一年以下的仅有两个罪名。从宣告刑来看,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从轻、减轻处罚幅度,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只有在其涉嫌贩卖少量毒品时,起刑点在3个月拘役至3年有期徒刑之间,才可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而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中能达到附条件不起诉要求的罪名也是屈指可数,且都并非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区。

  其次,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规定过于简单。“有悔罪表现”的条件显然更多的是考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而没有充分考虑受害人的利益。且对于被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这样的规定也显得过于简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为求得“不起诉”而表现出良好的悔罪态度,但承办人员难以在短时间内对其是否真心悔过作出准确的评判。从而可能为犯罪嫌疑人逃避刑罚提供了条件和便利。

  2、监督制约机制的不完善

  修正案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考验期限、适用程序和撤销等方面都做了规定。但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如比照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工作流程,由承办人员审查完毕,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再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既烦琐效率低下又透明度不高。同时,按照修正案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但是没有明确给出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和渠道,一旦被害人提出反对意见,检察机关是否能就此作出起诉的决定。且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是检察机关,实施监督考察的也是检察机关,考验期满根据考察结果作出起诉与否决定的还是检察机关,这将再次引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悖论。

  3、配套机制的缺乏

  修正案虽规定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应遵守的规定,但仅为四项较为笼统的义务,针对性不强、可操作性差。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不起诉前尚未羁押,在不起诉后又未受到任何非刑罚处罚措施,不免会使其对自身行为缺乏必要认识,认为即使犯罪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进而放纵了犯罪。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性,出于矫治和教育的目的,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后,对其帮教、挽救工作必不可少。修正案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但缺乏具体的未成年人帮教机制,由于人力、物力、财力有限,检察机关具体进行矫治、教育也不现实。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相关举措

  (一)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与条件

  1. 扩大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公诉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且刑诉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七条也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法律对三年以下的犯罪均采取较为宽和的处理原则,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应适当放宽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均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样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比较协调,也减少了短期自由刑给未成年人带来的消极影响。

  2.建立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调查评估制度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应该通过三方面来判断:一是其过往的一贯表现;二是其实施犯罪过程中的表现;三是其在考验期中的表现。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时,可结合社会调查。通过社会调查程序,可以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各种背景,从而为评判其在考验期悔罪表现的是否真实、自愿提供参考。

  除了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在进行调查评估时还应考虑以下情况:(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危害程度,包括是预谋还是临时起意、是累犯还是初犯、是主犯还是从犯等。(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并真诚悔过,是否自愿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履行了赔偿、补偿等义务。(3)未成年犯罪案件的社会影响大小,其恶性程度及社会危害性是否突破大多数人对一般未成年犯的预期。(4)有无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有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中尤其要考虑有无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5)有无良好的帮教条件。

  (二)不起诉的监督制约机制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充,为防止执法的随意性,避免可能出现的起诉裁量权的滥用,制定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1.制度制约

  高检院应尽快完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的实施细则做出明确规定,探索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附条件不起诉办案制度和流程,从而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采取有效的内部制约。具体来说有以下几方面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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