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55:00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规范我省的勘界工作,保证勘界工作的顺利进行,云南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是一项新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在执行中碰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勘定本省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勘界),以利于国家行政管理和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区域界线是指:毗邻的地、州、市间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地州间县界);地、州、市境内毗邻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地州内县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境内的乡、民族乡、镇行
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乡界)。
第三条 勘界是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明确划定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边界线),并形成一套能准确反映边界线走向的文件、资料、边界线协议书和边界线地形图。
第四条 边界线原则上以行政区域管辖的现状为基础划定。除特殊情况外不作变更。
第五条 边界线的勘定原则上与自然资源权属相一致。特殊情况必须分开的,应在划定边界线的同时,明确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的权属和范围。
第六条 勘界工作坚持统一部署,分级负责,以县为主,分批实施。地州间县界勘定工作,在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组织指导下,由毗邻地、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实施;各地州内县界勘定工作,由各地、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各乡界勘定工作,由各
县、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勘界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从实际出发,顾全大局,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存在边界争议的地段,经协商、调处未能达成协议的,争议双方的上一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应予以裁定。
第八条 自省人民政府决定全面勘界之日起至边界线勘定之前,各地必须维持边界地区的现状,不得借机挑起新的边界争议。
存在边界争议的地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十条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云南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是全省勘界工作的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政策,研究制定本省勘界工作政策,拟定有关办法、规章;组织、部署全省勘界工作;协调处理省内勘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代表省人民政府行使省内地州间
边界争议的裁决权;代表省人民政府与毗邻省(区)商处勘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完成国家下达的省级勘界任务。
省民政厅是勘界工作的主管部门。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省民政厅。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在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本省勘界工作的实施;处理勘界工作中的政策性、技术性问题;审定各地关于勘界工作的政策、规定和实施方案;审核各地上报省人民政府的勘界文件;负责组织全省勘界测绘工作;负责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及全省行政
区划图的编制工作;负责勘界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条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成立本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其职责是: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勘界办法,制定辖区内勘界工作实施计划和方案;组织、实施本辖区勘界工作和与毗邻方的勘界工作;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
对下一级边界争议的裁决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与毗邻方商处勘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是勘界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勘界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勘界的日常工作。
各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成立后,由本级人民政府上报上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上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关于勘界问题的决定、裁定,下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必须坚决服从和执行。
第十二条 地、州、市之间的三县边界线交会点,由毗邻的地、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共同确定;地、州、市境内的三县边界线交会点,由毗邻的县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共同确定。
三县边界线交会点确定后,由毗邻三县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签署三县边界线交会点协议书及地形图,并报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县、乡级边界线与国界、省界相交点,在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由相关的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按照有关规定共同确定。
第十三条 县界勘界工作实施步骤:
(一)毗邻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联合勘界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地州间县界联合勘界实施方案由毗邻两地、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地州内县界联合勘界实施方案,由毗邻县(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制定。
联合勘界实施方案包括:边界地区概况、组织领导、确定边界线的基础和边界线走向的原则条款、实施步骤及完成时限等有关事宜。
(二)联合勘界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由毗邻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实施,并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要求进行勘界测绘工作。
(三)测绘工作完成后,测绘部门向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提交勘界测绘成果,经勘界双方联合检查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签字。
(四)毗邻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共同组织汇总资料,起草边界线协议书。
边界线协议书包括:勘界工作概况、重要问题处理结果、边界线地形图、界桩位置和边界线走向说明、边界线的维护和管理等。
(五)边界线协议书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经毗邻两县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签字后,由毗邻两县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最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乡界勘界工作实施步骤,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参照县界勘界工作实施步骤制定。
第十四条 云南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边界线编纂、制印、出版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以及边界线走向说明书。负责监制全省县界界桩,审核界桩编号。

第三章 划界的基础
第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边界线,按照有关文件、协议、附图核定边界线。
划定或者核定边界线粗略及未落实的地段,以有关文件、协议、附图为基础,协商确定边界线。
第十六条 在国家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中,经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一致,并签定协议,无争议的界线,应予认定,并划定其边界线。
第十七条 建国后至勘界前,经双方村公所(办事处)或乡(镇)就乡(镇)之间接壤地段达成的涉及地界的协议或文件,原则上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未明确划定的边界线,以1989年云南省测绘局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乡、镇界线调绘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发〔1989〕29号)调绘的1∶5万县、乡界线图为基础确定边界线:
(一)调绘时双方认识一致的地段,按照调绘图件上所标界线确定边界线;
(二)调绘时双方有异议,但双方目前的实际管辖却无争议的地段,根据实地的行政区域管辖现状确定边界线;
(三)调绘时双方意见不一致,而且双方对于实际管辖的情况又有争议的地段,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及省人民政府《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解决后确定边界线。
第十九条 同一争议纠纷,有多次协议和裁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定为准。

第四章 划界的标准
第二十条 以山脉为界的,沿分水岭或山脊走向划分。
第二十一条 以水系划分的界线:
(一)以河流为界的,通航的河流,以主航道中心线划分;不通航的河流,以主流中心线划分。
(二)以湖泊为界的,按湖岸地物界点连线划分。
界河中的岛屿和沙洲,依勘界前的归属确认。
第二十二条 以永久性地物为界的,以关隘、桥梁、道路和其他坚固地物划分。
第二十三条 无明显地貌地物地段,以特定界点之间的连线划分。
第二十四条 对骑线的地物、文物、自然保护区及不可分割的自然资源,在划分边界线的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明确管理和使用的办法。

第五章 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勘界测绘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所利用的地形图应为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
第二十六条 勘界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测绘资料和成果,避免重复作业和浪费。
第二十七条 勘界工作图、边界线调绘图、边界线地形图均利用最新版的1∶5万比例尺地形图。在国家未进行过1∶5万比例尺地形图测绘的地区,可采用最新版的1∶10万比例尺地形图。
第二十八条 地州间县界界桩,地州内县界界桩,按照国务院统一的规格及规定制作、署名、编号、设立。
界桩的密度,本着能控制边界线基本走向,尽量少设的原则,间隔一般为4—8公里,具体设置由双方商定。
乡级边界线,一般不埋设界桩,如确需埋设,其数量、位置由毗邻双方商定,规格应小于县级界桩,署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的主图,为边界线两侧各5公里宽的1∶5万或1∶10万带状地形图。在带状地形图中不能清晰表示边界线位置及走向的地段,根据需要加绘局部地段的更大比例尺地形图。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云南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省及地、州(市)间县级界线的勘界档案;负责管理各地、州(市)境内县际边界线协议书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原件。
第三十一条 勘界档案管理按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勘界经费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勘界经费原则上实行分级负责。省财政负责地州间县界的勘界经费。地、州、市财政负责地州内县界的勘界经费。县、市、区负责乡界的勘界经费。
各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年度勘界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勘界经费包括边界线的勘踏、测绘费,勘界工作的装备、设备、资料档案、办公、会议费及其他。
第三十四条 勘界工作中,勘界人员在野外工作期间的劳保福利按照地质同类作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勘界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章 奖 罚
第三十六条 勘界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在限期内按质按量完成地州间县界勘界任务的地、州、市(以两县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签署边界线协议书为准),由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勘界办制定。在限期内未完成勘界任务的,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给予通报
批评,后期所需经费,由双方自行解决。
第三十七条 各级勘界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要对所提交的勘界成果资料负责,不符合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坚决返工,返工所需经费由责任部门或责任人员所在部门负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地州内县界的勘定工作,在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由地、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勘定的边界线,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乡界的勘界工作,在地、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由县、市、区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勘定的边界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报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6年10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正确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权?

李元邃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但就每一部具体的法律、法规又有一定的区别,那么,什么是行政强制措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可以行使哪些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实际的工作中又如何正确适用?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顺利进行或者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依法采取的临时性处置行为,这种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

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行政强制措施具有行政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机关所作的一种行政行为,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实现其行政职能而运用行政权力所作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依附性。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顺利进行及内容的实现而采取的。分为事前和事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为了弄清

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或者为了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能有执行对象,就需要采取扣留、查封、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在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执法机关对拒不执行的相对人也需要采取强制划拨、限价出售商品、收缴相关商品等强制措施,以保证行政执法行为的顺利完成。因此,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证另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或实现,它的实施、存在或消灭也就依附于另一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时效性(临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临时处置行为,是在有必要时才采取的,因而在时间的持续上以达到目的为限度。同时,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存在和消灭是依附于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强制措施也自行消亡。

(四)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是相对人自愿申请或自觉接受的,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

(五)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法定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是由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任意选定的,而是由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实施,同时,还要有一定的违法事实来支持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并且,某种行政强制措施适用于何种违法行为也是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也同样是法律、法规规定的。

通过对行政强制措施特征的分析,我们可以明确的知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很容易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有必要加以限

制。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就必须具有两个必不可少的条件,第一,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和具体实施范围。第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对人违法事实的存在。

行政强制措施既可用于行政强制执行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用于调查、取证或相对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所,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

行政强制措施既可对人身采取,也可对财物采取,就法律、法规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职权的规定而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能对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无权对人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针对不同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行政强制措施。

一、事前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为了调查取证或制止相对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权。

这是行政执法机关广泛应用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扣留的财物,有的是能证明行政违法行为人违法与否或责任大小的证据,或者是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违禁物品、违法所得,也有可能是在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执行的对象。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

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该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托运物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扣留,有关运输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2、《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经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留的措施。

3、《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封存或者扣留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款项、设备、材料、工具等;查阅、复制、扣留、封存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和其他资料;

4、《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查阅、复制、拍照、扣留、封存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封存、扣留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资金;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的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1999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8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15号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以
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断完善和发展,保障农村经济体制
改革不断深入,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
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定本规定。

一、受理与管辖

  第一条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
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
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
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共同承包人数众多的,应当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共同承包人推选不出代
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提出代表人名单,要求共同承包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
院在共同承包人中指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共同承包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
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后,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增加承包人的,新增加的承
包人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增加了承包人,但在六个月内未
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新增加的承包人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二、案件的审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维
护农村政策的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尽快审结。对因
发生纠纷可能影响生产的,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承包方恢复生产确有困难或者拒绝
恢复生产的,由发包方负责组织先行恢复生产,恢复生产所发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方
应当承担的义务中,超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
  前款规定不适用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九条农业承包合同中,对承包金额或交纳承包金的比例或者范围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因欠交承包金而达成还款协议或者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欠条的,一
般应当按照债务纠纷案件处理。但是,还款协议或者欠条中对承包金数额约定不明或
者当事人对所欠承包金数额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处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承包经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农业承包合同
纠纷案件中,对承包方所种植的林木及收获的果实的所有权和因治理水土流失而新增
加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
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
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对实行专业承包或者招标承包的承包方,在承包期满后对原承包经营的
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三、权利义务的转让

  第十四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第十五条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
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
为无效。
  第十六条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发包方强制承包方转让承包经营权,强制承包方
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的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转包给第三人
的,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仍应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承包方与转包后的承包方之间按转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承包方用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等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
其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对有偿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费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额的部分,人民法
院不予保护。
  第二十条经发包方同意,各承包方之间将各自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进
行互换,并约定对不等值的部分进行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方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其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入股,
仍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四、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人民法
院应当予以保护。对当事人单方要求变更承包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可能发生引起合同变更的事项作出约定
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可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1)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
  (2)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
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
  (3)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4)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的;
  (5)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6)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
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
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
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
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六条承包合同转包后,因发包方的原因,致使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给转包
后的承包方造成损失的,转包后的承包方起诉承包方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发包方作
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其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承包合同转包后,因转包后的承包方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
,发包方起诉承包方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转包后的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
根据其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因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对承包经营的标的物进行破坏性或者
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
持。
  第二十九条承包期间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因承包方自身以外的原因,致使承包
方交纳承包金有困难,承包方要求缓交、减交或免交承包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允许承包方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承包金。
  第三十条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承包方分户时,其家庭内部就承包经营的权利义
务未能达成协议,或者虽有协议,但是以分户的方式逃避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损害发
包方利益的,所分各户之间,应对承包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以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其承包经营收益的主要部分
是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应当以其家庭财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共同承包人中途退出承包的,应当享有和承担共同承包期间承包合同
所约定的权利义务。
  因共同承包人中途退出承包,给发包方或者其他承包人造成损失,发包方或者其
他承包人要求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且对违约金的比例、金额或者
计算方法等内容约定明确的,从其约定。但所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所造成
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应当事人的请求和实际情况适当予以减少或者增加。
  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
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
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
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六、其他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
,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发包方,是指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承包金,是指承包方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交纳的
款项、实物或者应当履行的劳务。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适用于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
资源和其他资产,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
及各承包方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合同。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除
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依照合同订立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198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
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