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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21:43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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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量标准与计量检定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与使用
第四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使用计量单位,制造计量器具,均须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量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本系统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从事计量活动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计量标准与计量检定
第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建立,并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审批,取得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建立标准计量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按国家规定办法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报备案,并按规定到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当
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检定期限。
第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被检单位公开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定做计量检定印、证,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与使用
第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四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在计量器具或者其包装物上标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品名、厂名、厂址。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改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不得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四)应当进行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报检不合格的;
(五)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十七条 销售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配备使用与其经营商品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在包装物上标明净含量,净含量标识由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营者经销商品的实际量值与结算时的量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允许误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商品量短缺的,必须补足或者按实际量值结算;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四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计量监督检查采取重点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以及售前报检的办法。
计量监督检查实行分级管理,层级监督,不得重复检查。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的计量违法行为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计量器具售前报检的目录及计量监督检查分级管理的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支票、帐册、合同、凭证、业务函电等资料,采用摄影、摄像、录音等手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

(二)进入计量器具生产、经营场地和存放地进行检查;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器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封存;

(四)对事实清楚、情节较轻的计量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现场处罚。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二十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的计量违法案件及时处理,并将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计量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计量检查员,负责本系统或者本单位的计量监督检查工作,纠正计量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检定单位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检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对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7月19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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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88号




  《宁波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奇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宁波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http://gtog.ningbo.gov.cn/art/2011/9/5/art_12963_2022.html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

中国国际商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0年11月22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管辖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远洋、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运输、生产和航行等有关过程中所发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海事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内外海商事业和经济贸易的发展。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海事争议案件:
  (一)船舶救助、共同海损所发生的争议;
  (二)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碰撞,或者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与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建筑物和设施以及海底、水下设施触碰所发生的争议;
  (三)提单、运单、航次租船合同和其中一种为海上运输方式的多式联运合同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涉及的国际远洋、国际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货物运输业务所发生的争议,以及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所发生的争议;
  (四)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或集装箱及其他装运器具的租用、租赁,或者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经营、作业、代理、拖带、打捞和拆解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五)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所有权、优先权所发生的争议;
  (六)国际远洋、国际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可航水域的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旅客运输保险、海上开发资源保险及其再保险,以及船舶保赔业务等所发生的争议;
  (七)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以及集装箱或其他装运器具的买卖、建造和修理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八)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抵押贷款所发生的争议;
  (九)货运代理合同、船舶物料供应合同、船员劳务合同、渔业生产及捕捞合同等所发生的争议;
  (十)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所发生的争议;
  (十一)海事担保所发生的争议;
  (十二)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或与海事有关的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准。


 第五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是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逾期提出,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节 组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航海、海上运输、对外贸易、保险及风险管理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或办事处。
  办事处是仲裁委员会的宣传、咨询和联络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从事海事仲裁的宣传、调研和咨询工作,协助仲裁委员会在当地安排开庭,但不从事仲裁案件的受理、收费和审理。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二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也应写明);
  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发送给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同时,应指定一名秘书处的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双方并应在此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依申请适当延长此期限。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书面反请求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修改请求。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章的规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章的规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当事人申请海事强制令,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海事纠纷发生地的海事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海事强制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章的规定,直接向海事纠纷发生地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的规定,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选定或者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第二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之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第三节 审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决定后,由秘书处于开庭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12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天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政不受其影响。


 第三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供当事人当庭质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书面审理或书面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经仲裁庭允许在开庭后提交书面补充证据的,仲裁庭应将书面证据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并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九要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鉴定人审阅、检验及/或鉴定。仲裁庭在复印或有效记载后,应及时退还当事人提交的原始证据。


 第四十条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其反请求。


 第四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作庭审笔录及/或录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开庭结束后作出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要点上签字或者盖章。
  庭审笔录和录音只供仲裁庭查用。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材料及证据,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第四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第四十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事实问题,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进行合并审理,由各案首席仲裁员推选一人主持开庭,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决定中止仲裁程序:
  (一)当事人正在进行自行和解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而另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仲裁案件,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条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第五十三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第五十四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第五十五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程序中授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节 裁决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理由正当确有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仲裁庭决定中止仲裁程序的,中止期间不计入该期限。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五十八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和负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第六十条 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书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


 第六十四条 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裁决的请求。


 第六十五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六条 裁决有漏裁事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
  确有漏裁事项的,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但不包括利息),适用本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亦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第七十三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应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五条 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本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权力。


 第七十六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但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及的金额与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抵触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审理或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天内作出裁决书;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0天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第七十八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文。


 第八十条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航空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八十一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申请撤销的案件,可以视工作量的大小和实际开支的多少,收取仲裁费。


 第八十三条 海事争议的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由其旧名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由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八十四条 本仲裁规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在本仲裁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第八十五条 本仲裁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

(自2001年 1月 1日起施行)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费用(人民币)
100,000元以下                   争议金额的4%,最低不少于2,000元
100,000元至500,000元           4,000元+争议金额100,000以上部分的3.5%
500,000元至1,000,000元        18,000元+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3%
1,000,000元至5,000,000元      33,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2.5%
5,000,000元至10,000,000元     133,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2%
10,000,000元至50,000,000元    233,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50,000,000元以上               633,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申请仲裁时,每案另收立案费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括仲裁申请的审查、立案、输入及使用计算机程序和归档等费用。
  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决定仲裁费用的数额。
  收取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按本仲裁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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