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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不补发工资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46:47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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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不补发工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不补发工资问题的复函

196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黑法行字第190号关于冤狱补助费问题的请示已收阅。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是否补发工资问题,应按财政部1963年3月26日〔63〕财文行字第216号给你省财政厅的复函精神执行,即一律不补发工资,但对生活上确有困难者,可酌情给予补助和救济。在执行中遇到的困难,应通过说服教育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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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规章可以在下列限额内设定罚款的数额: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规章(含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超过前款第(一)、(二)项设定的限额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规定的罚款限额范围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第五条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为,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限额。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中设定的罚款数额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并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在此期限内原规定的罚款数额仍然有效。



1996年12月13日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旅游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旅游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3月27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旅游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入境签证费
中央部门一类社组织的国外旅游团(者)来华入境签证通知由国家旅游局核发;地方一类社的签证通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核发。入境签证费实行全国统一的收费标准,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10人以上入境签证每人每次核收外汇人民币5元;
2.2至9人入境签证每人每次核收外汇人民币10元;
3.1人入境签证每次核收外汇人民币20元。
二、星级标牌工本费(含星级证书费)
1.四、五星级标牌每块1080元;
2.一、二、三星级标牌每块930元。
三、旅游主管部门收取的入境签证费和星级标牌工本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管理,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旅游企业收取的签证费,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五、中央管理的旅游系统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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