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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6:32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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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发布《衢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政府令12号)

衢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2号

  《衢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5日起施行。

蔡 奇

二00一年一月五日


衢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许可、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等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立。审批机关新增审批事项,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依法属地方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行政管理事项需新增审批事项的,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按法定程序设立。
审批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实施审批行为。
第四条 审批机关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审批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审批事项应当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审批机关原则上只设立一个窗口。
第五条 对保留的并联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征求相关审批机关意见后负责答复。相关审批机关应主动协助主办审批机关工作。
第六条 保留的审批事项,因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废止而取消的,行使审批权的审批机关应自取消之日起停止审批,向社会公告,并将停止审批的执行情况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 实行审批责任制度。审批机关应按照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政务公开的要求,明确审批的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行为。
第八条 加强对审批行为的监督。对审批机关新增、取消审批事项的备案审查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具体办理。对已经确定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该行为无效,并由监察部门追究该审批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因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全额上缴财政。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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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71号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已经2006年8月18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4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六年九月四日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以下简称气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观测员);
(二)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及相关服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预报员);
(三)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机务员)。
第四条 气象人员执照是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及预报相关服务工作、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的资格证书。持有执照者方可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人员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相应的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或气象设备运行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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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工作。
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人员,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民航气象预报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教学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气象人员执照。
第五条 气象人员执照分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气象雷达机务和气象信息系统机务等专业。
第六条 气象人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和管理。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全国气象人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的气象人员执照管理工作。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气象人员执照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执照的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 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气象观测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在18周岁(含)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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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气象预报专业和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气象雷达机务及气象信息系统机务专业(以下简称气象机务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在20周岁(含)以上;
(三)气象观测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具有气象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气象预报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具有气象专业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气象机务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
(四)符合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业务经历;
(五)持有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效的气象人员执照考试(以下简称执照考试)合格证书;
(六)参加民航总局规定的岗前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人应具备下列业务经历:
(一)气象观测专业的申请人在持照气象观测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的航空气象观测实习;
(二)气象预报专业的申请人在持照气象观测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三个月的航空气象观测实习;在持照气象预报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的航空气象预报实习;
(三)气象机务专业的申请人在相应的持照气象机务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相应专业的实习。
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专业人员、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教学工作的人员,申请气象人员执照时,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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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前款规定的业务经历要求。
第九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组织一次执照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合格证书。该合格证书用于申请气象人员执照,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条 执照考试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的要求进行。
执照考试分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两部分。基本知识部分百分制成绩在80分(含)以上的为合格;基本技能部分按优、良、中、差评定在“良”(含)以上的为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本规则附件二《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申请表》。
第十二条 申请人经所在单位对申请条件进行确认后,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执照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最近一年内实习经历证明、执照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和照片。
第十三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总局空管局。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自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报送的执照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报请民航总局做出决定,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气象人员执照。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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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地区空管局和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三章 执照的注册
第十五条 气象人员执照长期有效。气象人员执照实行定期注册制度,注册的有效期为两年。在注册的有效期满前,由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进行执照考试,对合格人员进行注册。在颁发执照的同时,由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进行首次注册。
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人员(以下简称持照人),其执照未经注册或者超过注册有效期的,不得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十六条 持照人应当接受民航总局规定的岗位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航地区空管局不予注册:
(一)调离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半年(含)以上未在其执照所载明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工作,且返回岗位实习期未满一个月的;
(三)未通过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执照考试的;
(四)未通过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培训的。
持照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对飞行安全重大事件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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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直接责任的,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取消其现行有效的注册并在两年内不予注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取消现行有效的注册并不再予以注册。
第十八条 持照人在获得注册的地区以外从事相应的工作,应当到从事相应工作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重新注册;未经重新注册的,不得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注册条件适用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气象人员执照仅供本人使用,不得转借。遗失执照者应当向其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地区空管局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经民航总局批准后补发。
第四章 执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气象人员执照的监督检查工作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和民航地区空管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相关人员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气象人员执照考试由民航地区空管局组织相应专业的民航气象观测员执照检查员、气象预报员执照检查员、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员执照检查员、气象雷达机务员执照检查员和气象信息系统机务员执照检查员(以下简称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实施。
第二十二条 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由民航地区空管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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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及所辖的空管中心(站)范围内推荐,经民航总局空管局考核后,由民航总局聘用,任期四年。
第二十三条 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相应专业的气象人员执照;
(二)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五年或者以上,气象预报员执照检查员和气象机务员执照检查员具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气象观测员执照检查员具有初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熟悉和掌握各项涉及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按照民航地区空管局的安排,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对申请人和持照人的执照考试;
(二)承担气象人员执照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或民航地区空管局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培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从事执照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颁发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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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二)对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颁发执照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准予颁发执照决定的;
(三)在办理执照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执照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人员执照的,应当撤销其执照,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时,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300元(含)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执照、执照未经注册、应当重新注册而未重新注册、超过注册有效期,或者未按其执照载明的专业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总局空管局或地区空管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含)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0元(含)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持照人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对危及飞行安全的重大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由民航总局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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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对违法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订的《关于颁发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在本规则施行之前依据《关于颁发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已经获取的执照继续有效。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执照持有人应当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申请换发执照。逾期未申请换发执照的,不得继续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逾期申请换发执照的,由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进行执照考试,并为合格人员换发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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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一、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员
(一) 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知识:
1、 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三《国际航空气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其他与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工作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2、 专业及相关知识
——气象学、天气学、动力气象学、航空气象学;
——航空气候特征、地方性天气特点;
——天气形势预报、要素预报;
——中尺度系统及短时天气预报技术、数值预报产品释用;
——气象卫星资料、天气雷达资料的识别和分析;
——主要气象设备的基本性能和工作原理;
——与气象相关的航务知识;
——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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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技能:
——掌握航空气象预报工作程序;
——能独立进行高空、地面天气图及各类辅助资料的分析;
——能独立制作区域预报和机场预报;
——能独立制作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风切变警报;
——能利用民航气象业务系统进行资料的检索与使用;
——能独立制作飞行气象文件,为航空用户提供咨询、讲解等气象服务。
二、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员
(一) 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知识:
1、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三《国际航空气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其他与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2、专业及相关知识
——地面气象观测、气象学、天气学、气候学;
——航空气象学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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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气候特征、地方性天气特点;
——地理自然环境对航空气象要素的影响;
——常规观测设备的性能参数及气象条件对其性能的影响;
——与气象相关的航务知识;
——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二) 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技能:
——掌握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程序;
——能准确观测,正确记录各类航空气象要素;
——按固定格式,规定时间制作例行、特殊天气报告;
——能熟练利用计算机编发报和查询数据,并能利用计算机制作气象观测月总簿和年总簿;
——能完成各类气压仪的安装调试;
——能看懂现用设备框图,能正确、熟练使用观测仪器,简单维护常规仪器。
三、民用航空气象机务员
(一) 民用航空气象机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知识:
1、 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三《国际航空气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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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其他与民用航空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2、 专业及相关知识
——航空气象学;
——电工技术、电子线路(模拟、数字)、微波技术;
——计算机、数字通讯、网络的基础知识;
——相应的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的性能和工作原理;
——与气象相关的航务知识;
——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二) 民用航空气象机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技能:
——通过岗位操作资格培训;
——了解气象服务工作的流程;
——熟练阅读一般的电路图;
——会使用各种工作中所需要的测试仪表和工具;
——熟悉计算机操作,熟悉网络、各服务器的配置和管理;
——掌握一般单套设备的软硬件安装。对大型系统,可协助配合安装调试;
——能够借助不同的方式了解系统的工作状态,判断可能的故障部位(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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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悉设备日常维护、月维护、季维护、年维护的内容和程序,并能正常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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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申请表
用墨水笔或打印填写有关项目
Ⅰ 基 本 信 息
1 姓名
2 性别
□男 □女
3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4 国籍
5 民族
6 联系电话
7 通信地址
8 邮政编码
照 片
9 工作单位
10 职务
11 身份证编号
12 学历
13 毕业校、院、专业
14 毕业时间
年 月 日
起止年月
在何部门、任何职务
15




Ⅱ 申 请 信 息
16 申请何种专业的执照?
□气象观测 □气象预报 □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 □气象雷达机务 □气象信息系统机务
17 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岗前培训
起止日期
培训单位
项目
18 是否已经获得岗前培训合格证书?
□否 □是
19 岗前培训合格证书颁发日期:
年 月 日
20 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实习经历
起止日期
实习单位
实习岗位
项目
21 是否已经获得执照考试合格证书?
□否 □是
22 执照考试合格证书颁发日期:
年 月 日
Ⅲ 申请人声明
我保证上述填写内容属实,如有不实后果本人负责。
23 申请人签字
24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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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民航地区空管局受理意见
25 所在地区:
□华北 □华东 □中南 □西南 □西北 □东北 □新疆
26 □即日起受理申请。
□不予受理申请。理由:
27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单编号
M
E
T
28 审核人员签字
29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30 负责人签字
31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Ⅴ 民航地区空管局初审意见
32 □经初步审查,在签注下列限制的前提下,该申请人符合颁发气象人员执照的条件,上报民航总局空管局。
□无
□仅限于所在航空公司内部的气象咨询服务
□仅限于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的教学工作
□其它:
□经初步审查,该申请人不符合颁发气象人员执照的条件,上报民航总局空管局。说明问题:
33 审核人员签字
34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35 负责人签字
36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Ⅵ 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意见
37 □同意报民航总局为申请人颁发气象人员执照。
□不予颁发执照。理由:
38 审核人员签字
39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40 负责人签字
41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Ⅶ 执照颁发记录
42 执照颁发文号
43 颁发日期
年 月 日
44 分配给申请人的执照编号
M
E
T
45 执照制作人签字
46 制作日期
年 月 日
Ⅷ 附件
47 附下列文件:
□身份证明复印件
□学历证书复印件
□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最近一年内实习经历证明材料
□执照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其他: 17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肿瘤消融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肿瘤消融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肿瘤消融治疗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肿瘤消融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肿瘤消融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肿瘤消融治疗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肿瘤消融治疗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肿瘤消融治疗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肿瘤消融治疗技术是指采用物理方法直接毁损肿瘤的局部治疗技术,包括射频、微波、激光、超声、高频电灼、冷冻、局部注射(无水酒精、热盐水或热蒸馏水)等消融治疗技术,治疗途径包括经皮、内镜下和开放手术中。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肿瘤消融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相关诊疗科目。
(三)必须具备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用于临床治疗的肿瘤消融设备和材料。
(四)具备影像引导的技术设备,如超声、CT或MRI等,并具备用于评估局部疗效的对比增强影像检查技术条件。
(五)配备多功能监护仪,在消融过程中能进行心电、呼吸、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监测;能够进行心、肺、脑抢救复苏,有氧气通道、麻醉机、除颤器、吸引器等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
(六)开展内镜下肿瘤消融治疗技术,需具备内镜检查及治疗设备,具备医学影像图文管理系统;具备存放内镜及配件的专用存放柜,并有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七)开展开放手术中肿瘤消融治疗技术,需具备手术中影像引导的技术设备;具备开展肿瘤手术所需手术室条件,如麻醉监护系统、其他相应的仪器及设备等。
(八)具备与开展该技术相应的手术室用房等设施条件,消毒和无菌条件应符合相应管理标准。
(九)有至少2名具有肿瘤消融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医师,有经过肿瘤消融治疗相关知识和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肿瘤消融治疗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开展本技术应用相关专业的本院在职医师。
2.有3年以上肿瘤诊疗的临床工作经验,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相应的肿瘤消融治疗技术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参与肿瘤消融治疗的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需经过肿瘤消融治疗技术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肿瘤消融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正确掌握肿瘤消融治疗技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手段、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综合判断,决定治疗方案。
(二)由具有相应肿瘤消融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制订,并实施合理的治疗与管理方案。
(三)实施肿瘤消融治疗前,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治疗目的、治疗风险、治疗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经皮消融过程必须在影像引导和监控下施行,以提高治疗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五)肿瘤消融治疗后应严密观察病情,及时处理可能发生的并发症。
(六)建立健全肿瘤消融治疗的技术评估及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记录。
(七)医疗机构及医师要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接受肿瘤消融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包括病例选择、治疗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治疗后病人管理、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八)其他管理要求。
1.建立仪器设备定期检测、维护制度和使用登记制度。
2.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3.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肿瘤消融治疗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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