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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44:26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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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7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原则批准的“三定”方案,建设部负责实施建设监理制度。自去年先后颁发《关于开展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开展建设监理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以来,经过一些地区和部门的试点,取得了积极成果,证明这个制度是可行的,通过总结试点经验,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了《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当前,建设监理工作正值扩大试点阶段。政府监理的范围以建设项目实施阶段为主(不含建设前期阶段),社会监理的范围由建设单位根据需要与社会监理单位协商确定。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重视这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情况,制订有关实施细则和配套管理办法,有计划地把建设监理工作逐步开展起来。本规定在执行中的情况、问题,请及时告诉我部建设监理司。

附件:建设监理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建立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确立建设领域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特制订本试行规定。
第二条 建设监理包括政府监理和社会监理。政府监理是指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实施的强制性监理和对社会监理单位实行的监督管理。社会监理是指社会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理。
第三条 所有建设工程,必须接受政府监理。
公有制单位和私人投资的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和重要的民用建筑工程、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尚应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其他工程是否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政府鼓励投资者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四条 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工程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设计文件以及依法成立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五条 建设监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在中央为建设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市(地、州、盟)、县(旗)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章 政府监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设置专门的建设监理管理机构,市(地、州、盟)、县(旗)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指定相应的机构,统一管理建设监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指定相应的机构,指导本部门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部建设监理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建设监理法规;
(二)制定社会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标准、审批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审批全国性、多专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
(四)参与大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检查督促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
(六)指导和管理全国建设监理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建设监理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参与审批本地区大中型建设项目施工的开工报告;
(三)检查、督促本地区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
(四)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组织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核,颁发证书,审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监理单位;
(六)指导和管理本地区的建设监理工作。
市(地、州、盟)、县(旗)建设主管部门的建设监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国务院各工业、交通等部门建设监理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或参与审查本部门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开工条件和开工报告;
(三)组织或参与检查、处理本部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四)组织或参与本部门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组织本专业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核,颁发证书,审批本部门管理的本专业全国性的监理单位;
(六)指导和管理本部门的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章 社会监理单位及监理内容
第十条 社会监理单位称谓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
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是依法成立的私有制独资或合伙组织,具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以及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和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开业,必须经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资格,发给资格证书,确定监理范围,再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符合监理条件的独立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咨询等单位,可以兼承监理业务,但必须经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担的监理业务,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指名委托,或者由建设单位通过竞争方式择优委托。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全部或部分阶段的监理,也可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
第十四条 监理的主要业务内容:
(一)建设前期阶段:
1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2 、参与设计任务书的编制。
(二)设计阶段:
1 、提出设计要求,组织评选设计方案;
2 、协助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商签勘察、设计合同并组织实施;
3 、审查设计和概(预)算。
(三)施工招标阶段:
1 、准备与发送招标文件,协助评审投标书,提出决标意见;
2 、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四)施工阶段:
1 、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编写开工报告;
2 、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 、审查承建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 提出改进意见;
4 、审查承建单位提出的材料和设备清单及其所列的规格与质量;
5 、督促、检查承建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标准;
6 、调解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之间的争议;
7 、检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质量,检查安全防护设施;
8 、检查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验收分部分项工程,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9 、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0、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11、审查工程结算。
(五)保修阶段:
负责检查工程状况,鉴定质量问题责任,督促保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要与被委托单位签订监理委托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工程对象、双方权力和义务、监理酬金、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授予监理单位所需的监督权力还应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及其成员在工作中发生过失,要视不同情况负行政、民事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设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工作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工作小组。在工程实施阶段,工作小组应进驻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委托合同的全权负责人,行使合同授予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的工作。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现场监理情况,并领导其他监理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资格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各级监理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不得承包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四章 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也应及时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建单位。承建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条 在监理实施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自主变更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因素,总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变更工程承包合同时,要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协商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均须提交总监理工程师调解。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要求后,必须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双方。
如果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不同意总监理工程师的意见,在十五日内可直接请求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仍有不同意见,可请当地经济同合仲裁机关仲裁。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是有偿的服务活动。酬金及计提办法,由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据所委托的监理内容和工作深度协商确定,并写入监理委托合同。建设监理酬金计取办法有以下几种:
(一)按提供的服务人员支付工资及管理费;
(二)接受监理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
(三)费用包干;
(四)其他。
监理酬金在建设单位的管理费中列支,或在工程总概算中单列的监理费项目中支付。

第五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外国监理单位承担监理时,应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中国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不应委托外国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但可根据需要引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监理技术和向外国监理单位进行技术、经济咨询。
外国贷款建设项目的监理,原则上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如果贷款方要求外国监理单位参加的,一般以中国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第二十四条 外国监理单位,经建设项目所属的省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得营业执照,方可应聘在中国承担监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监理,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工程对象、监理依据、双方权力和义务、酬金的分配、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项目的监理酬金,可参照国际惯例计算,并在监理合同中加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或社团组织在内地投资的建设项目,按本章的规定实行监理。这些地区的监理单位应聘与内地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也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建设监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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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标[2001]172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一九九三年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计综合[1993]110号)的要求,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对《工业企业采光设计标准》GB50033-91进行了修订,现更名为《建筑采光设计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033-2001,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工业企业采光设计标准》GB50033-91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管理,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6〕9号

市直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单位,是指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他组织。国有资产占用费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缴款义务人是有经营性资产的市直单位。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征收对象是指市直单位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使用性质,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和利用财政性资金购建的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具体包括: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购建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资产;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形成的资产;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租赁、承包(包括内部承包)形成的资产;

  (四)利用财政性资金直接购建以生产经营活动为目的的资产;

  (五)市级财政部门认定应缴纳占用费的其他经营性国有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直接征收,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市直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的国有资产占用费计征额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确定。对市直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原则上每年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的2-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非转经”资产原值与实际偏离较大的,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资产重估值或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资产的评估值确定计征额。宣传、新闻等传媒机构占有国有资产经营广告业务的,每年按广告收入的3—5%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租赁的,每年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1—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利用政府行政职能形成收入的事业单位或经济实体,每年按其收入的1-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实行按季缴纳、年终结算,由缴款义务人于每季末缴入“常德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应及时将各单位缴纳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划解国库,同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七条 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经营性事业单位,在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时,允许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在税前扣除。

  第八条 缴款义务人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财政拨款单位由财政部门从本年度或下年度预算拨款中予以扣缴。拒不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市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要求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由缴款义务人向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提出减免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非经营性资产直接用于兴办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二) 因国家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减免的情况。

  第十条 市直单位每年要对经营性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总量、明晰产权,并向市财政局备案。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用途、新增或异动,必须及时向市财政局申报并办理资产登记手续,并同时到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办理年度应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金额调整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使用国有资产和缴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应积极配合,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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