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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8:03  浏览:9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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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障盐业健康、有序、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矿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盐矿资源,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购销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第四条 本市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的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确定的区、县(自治县、市)盐业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盐业管理工作,受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对盐矿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禁止对盐矿资源的乱开滥采,防止盐矿资源浪费。
第七条 开采盐矿资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转让盐矿采矿权,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在勘查、开采其他矿种等作业中发现盐矿资源的,勘查、开采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盐矿资源损失破坏,并及时报告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盐矿资源开采企业,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制盐、用盐企业供应或销售盐矿产品。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新设盐矿企业、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现有制盐企业扩大制盐能力,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食盐必须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生产、加工添加食品调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药物等的多品种食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并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手段,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订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固体盐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一)食盐包装应统一使用印制“食用碘盐”标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物;
(二)两碱工业用盐使用印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三)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使用印制“精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制盐企业开发、生产、加工盐产品的包装物、产品标识,应当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禁止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平锅制盐。
禁止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食盐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
食盐生产、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九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
食盐准运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在本市盐产区的盐业管理机构核发。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有效凭据;市外途经本市运输食盐的、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市外运进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运输情况应与食盐准运证填写的内容相符,不得涂改、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食盐批发、代理批发经营者凭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食盐批发业务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市盐业公司根据食盐市场需要,为保证食盐供给,可以委托商业、供销企业以及其他经营者代理批发食盐。
食盐批发、代理批发经营者必须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生产榨菜、李干、■头等所需食品加工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用盐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严禁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副食品经营工商执照,从事副食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购进食盐;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购进食盐。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代理批发经营者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给,不得脱销。
第二十四条 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应当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发盐凭证;从本市运出或从市外运进本市的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市外途经本市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应持有发运
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放运证明。
禁止擅自转卖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
第二十五条 两碱工业用盐除国家规定实行盐、碱生产企业直接供货外,均由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本市盐碱生产企业订立的两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应在订立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合同副本送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盐业管理机构根据备案合同对本市两碱工业用盐的运销进行监督。
市内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市外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在放运前向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报告;市外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制碱企业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市外制盐企业和市内制碱企业向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未经报告不得擅自运销两碱工业用盐。
制碱企业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对两碱工业用盐的使用情况实行稽核。
禁止转卖、挪用两碱工业用盐。
第二十六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应为小包装。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平锅盐、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本条例及国家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盐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押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品、加工设备等财物;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承担错误查处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没收生产、加工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或未经许可使用盐产品包装物和产品标识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买卖的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生产、加工设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和盐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购销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食盐批发、代理批发经营者违法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
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保持合理库存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脱销的,由盐业管理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运输盐产品受到行政处罚,拒不改正,又从事违法运输盐产品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没收运盐工具。
第三十八条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封存、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封存、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对依法封存、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经调查并公告满六十日后,仍无法查明该物品所有人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无主物依法收缴。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但涉及的盐产品,应当交当地盐业管理机构处理。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遵守《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盐矿资源,包括岩盐、天然卤水。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为载体的复合盐制品(不含药品)。
本条例所称食盐包括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加工用盐,添加食品调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药物等的多品种食盐,农业、畜牧、饲料、渔业等用盐。
本条例所称两碱工业用盐仅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盐产品。
本条例所称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包括制革、肥皂、冶金、印染、制冰冷藏、医药、玻璃、陶瓷、炸药、机械加工、锅炉软水和清洗等工业生产用盐。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指:1、违法销售盐产品的全部收入;2、违法运输盐产品的全部运费收入;3、违法销售食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志的全部收入。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价值指:1、违法生产、加工食盐的,以其所生产、加工食盐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食盐出厂价;2、生产平锅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的,以其所生产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食盐市场批发价;3、未按
规定渠道购销盐产品的,以其所购销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盐产品市场批发价;4、违法运输盐产品的,以其所运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盐产品市场批发价。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5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1号公布)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区、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三、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禁止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四、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食盐批发业务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市盐业公司根据食盐市场需要,为保证食盐供给,可以委托商业、供销企业以及其他经营者代理批发食盐。”
相应的,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企业”,均修改为“经营者”。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榨菜、李干、■头等所需食品加工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用盐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严禁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应当保证供应。
六、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依法封存、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经调查并公告满六十日后,仍无法查明该物品所有人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无主物依法收缴。”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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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技术推广必须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四条规定的各项原则,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把农业技术普及运用于农业生产全过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制定具体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渔业、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五条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应当面向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六条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二)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三)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四)开展专业调查、监测、预报、评估、咨询活动;
(五)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业专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
(六)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七)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管理。
第七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和人事管理以及业务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负责协调和监督。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费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八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结合本地实际,负责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二)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开展农业技术承包;
(三)指导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四)对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五)开展各种农业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经营服务。
第九条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应当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科技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条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选择课题,加强农业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工作,提供先进、适用的科研成果,开展农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教育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互相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培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劳动者,提高其科学技术和文化素质。
农村普通中学教育,应当增设农业科技知识课程。
第十二条农场、林场、畜牧场、水产场等基层单位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联系和协作,广泛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为当地农业劳动者起示范作用。
第三章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和改善农业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十四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核定后,应当及时配备。
第十五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科技人员不得少于80%。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函授、进修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过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对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当主要考核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
农民技术人员通过职称评定与晋升的考试、考核合格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组织评审,可以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依法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权了解农业技术推广、生产经营情况,提出建议;对严重影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行政干预、违法推广农业技术以及违反技术规程的行为,有权抵制、检举和制止;依法取得科技成果和开展有偿服务获得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坚守本职工作岗位,宣传和执行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技术规程操作示范、传授农业技术,普及科技知识,开展技术咨询、信息服务;落实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第十九条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浮工资。
第四章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二十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实际情况,确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制定推广计划。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时,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有关农业科技知识,进行技术培训,提高他们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普及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鉴定、发布的农业科研成果或者确认的实用农业技术;
(二)经试验示范证明在当地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进行试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开展技术指导,应当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当事人各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第五章农业技术推广经费。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拨款以及农业发展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和技术培训。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下列资金中有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一)从粮食、棉花、糖料、蚕茧、红麻、茶叶、柑橘、烟叶等农产品征收的技术改进费;
(二)粮食生产专项资金;
(三)老区建设经费中用于农业开发的项目;
(四)国家确定的农业开发项目资金。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农产品技术改进费的具体征收范围、标准、方法和包括第二项至第四项资金在内的管理使用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实施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六章经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组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农业技术示范和推广单位进行技术开发、推广所需贷款,农业金融单位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应当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经济组织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经济组织开展经营服务,除执行国家税收规定外,纯收入的50%以上应当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和改善工作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收缴利润。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30年的。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科技进步奖中应当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项目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成功试验、示范,擅自推广农业技术的;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规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三)强制推广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农业技术的;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对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三条侵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权益、挪用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10〕80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二日







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是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珠海市政府共建的国家级创业园。为了贯彻落实我市建设生态文明新特区、争当科学发展示范市的发展战略,加快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吸引和扶持留学人员来珠海创新、创业,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珠海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规定》(珠府〔2002〕1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驻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以下简称创业园)的留学人员及其创办的科技型企业。

第三条建立创业园管理议事协商会议制度,协商会议成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和珠海高新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担任。协商会议主要负责研究解决留学人员来我市创业中的突出问题;向市委市政府提出吸引留学人员来我市创业的政策建议;指导各区、经济功能区以及各部门做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创业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由珠海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议事协商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四条创业园设在珠海高新区。高新区内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经认定可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基地),孵化基地须具有一定规模和相应配套措施。为留学人员提供:

(一)来创业园投资、创办企业、进行科研开发和项目合作的接待、咨询服务;

(二)企业注册登记、税务登记、财务处理、融资平台、物业管理、网络通讯等系列服务;

(三)商务洽谈、会议接待、人员培训以及产品展示等服务场所。

第五条珠海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孵化基地认定、管理及业务指导,每两年对孵化基地考核一次。已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可直接认定为孵化基地。进入孵化基地的留学人员及其创办的企业享受珠海市扶持留学人员创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留学人员是指:

(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取得国外学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职称后,到国(境)外进修一年以上或作为访问学者工作半年以上,并在某些领域取得一定科研成果的人员。

第七条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留学人员在其创办的企业或入股企业中所占股份(含技术股)20%以上,或留学人员实际出资额为20万元以上的企业即可认定为留学人员企业。

第三章 入园程序

第八条留学人员企业进驻创业园,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入园申请书;

(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留学人员企业认定证明;

(三)拥有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的相关材料;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各孵化基地对留学人员企业入园资格进行审核,对创业人员科研能力、管理能力、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评估,择优入园。入园的留学人员企业名单报高新区管委会备案。

第四章 政策支持

第十条 经批准入园创业的留学人员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留学人员实施的创业项目经本人申报并通过专家评审后,给予8—15万元的创业前期费用补贴或最高10万元的贷款贴息。

(二)大力支持出国留学人员到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创业。对按《珠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立项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的留学人员创业项目在市财政资金资助的基础上,高新区管委会给予1:1匹配资助。

(三)高新区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采用参股、跟进投资、直接投资和融资担保四种形式,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珠海高新区内的初创期企业和珠海高新区扶持、鼓励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企业。

(四)企业注册成立时间2年内,在孵化基地内租用办公和研发场地的,给予每平方米20元/月的场地租金补贴,所需资金在珠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中列支。补贴面积和期限根据投资强度确定,最大补贴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最长补贴期不超过3年。补贴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五)我市根据产业发展导向建立的科技创新公共实验室,以及相关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可供留学人员企业使用。

(六)留学人员凭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办公室出具的留学人员资格审查证明和本人护照,即可作为股东设立外商投资或内资自主创新型企业。注册资本放宽到3万以上,鼓励以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入股,以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可达注册资本70%。

(七)留学人员暂无住房的,可申请入住留学人员公寓。

(八)留学人员的子女享有与本市户籍人口同等待遇,原则上按居住地就近安排入读义务阶段公办学校,一律免交借读费。

(九)来珠海工作和创业的留学人员及随迁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手续。

(十)留学人员出国前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计算社保的缴费年限;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其攻读硕士、博士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十一)设立珠海市归国科技人员创业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每个获奖项目奖金额度10万元。

第十一条留学人员及其创办的企业可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按《珠海鼓励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规定》等系列相关政策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原《珠海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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