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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21:57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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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已经中央书记处、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1984年11月9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地在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多数地方已经基本清退十年内乱期间挤占、没收的华侨私房。但对土地改革中没收、征收和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错改造的华侨私房以及代管的华侨私房,长期没有归还。对此,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反映十分强
烈。
各级领导必须认识到,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对于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激发他们的爱国热情,促进四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尽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在土地改革中,农村和城镇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一律退还华侨房主。
1.凡属单位(包括机关、部队、团体、学校、社队、企事业等)占用的,应在1985年上半年退还产权,并在两年内将房屋退还房主。
2.凡属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已经分配给农民的,要积极、慎重处理。对于腾退后仍有房屋居住的农民,应给于适当的经济补偿;对于腾退后无房居住的农民,有关部门应事先安排建房用地,供应所需建筑材料,根据其经济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帮助其建好新房,勿因退房
使农民在经济上和住房上产生困难。
3.凡属应退还的华侨私房,严禁继续拆除或改建。已被单位拆除或改建的华侨私房,由该单位给予原房主合理的经济补偿;已被农民住房拆除或改建的华侨私房,由国家、集体给予原房主一定的经济补偿。已被拆除或改建的华侨私房,若原房主要求重建新房或复原,原宅基地应允许
原房主使用;原宅基地已作他用确难退出的,应优先另行安排。
4.确定土地改革中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的依据是:土地改革时,房主或其直系亲属侨居国外满1年以上的,以及解放前回国的华侨的私房。
对农村历次运动中没收、征用的华侨私房遗留问题,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二、在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错改造的华侨私房,包括原自住房、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不属镇建制的集镇的出租房、经机关团体动员出租的借用的房屋,所收房租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解放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被错改造的,应一律撤销改造。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屋,一律不再改造

1.改造时未照顾到华侨国内、国外人口,留给应有自住房的,应按当时人口补留高于一般房主居住水平的自住房。
2.处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时,确定华侨私房房主的身份,应以1957年《中侨委关于华侨、侨眷、归侨、归国华侨学生身份的解释》为准。房主具备上述4种人身份之一者,其房屋应按华侨私房对待。
3.凡对我国四化建设及祖国统一大业有贡献和在海外有较大影响的华侨,如本人要求发还已按政策改造的私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按适当放宽的原则处理。
三、代管华侨私房(含当时去台人员,后转为海外侨胞的房产),参照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83〕139号)和本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1.代管华侨私房中的原自住房和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若产权人要求发还产权,只要交验证件,产权无纠纷,经审查属实,即可发还产权。产权人的原自住房,如确需自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腾退。
2.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屋,按照当时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有关规定办理。
3.凡对我国四化建设及社会统一大业有贡献和在海外有较大影响的华侨,其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屋,如本人要求发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按适当放宽的原则处理。
四、上述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处理当时系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的私房。
五、腾退华侨私房所需经费,按谁占用谁退还的原则,根据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单位解决。
1.属于部队的,在部队经费中开支;属于企业的,在企业有关费用中开支,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行政事业费开支确有困难的,由地方财政酌情予以补助。
2.私人占用华侨私房,退还确有困难的,可由地方财政酌情予以补助。
3.对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任务重,经费全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解决有困难的少数地区,中央财政可酌情给予适当补助。从1984年起,在3年内,每年由中央财政补助总额不超过1亿元的专款,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财政部根据情况,提出分配计划,由财政部专项下达。专款
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六、为了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要做好以下工作。
1.统一思想、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必须继续清除“左”的影响,要加强对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政策教育,做好思想工作,引导他们正确理解和执行党的华侨政策。
2.加强领导。由于时间较久,情况复杂,牵涉面广,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工作难度较大。建议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任务较重的地方,应指定一位负责同志主管这项工作。并组成得力的领导班子和工作机构,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好。
3.摸清情况,制定方案,督促落实。各地在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工作中,要加强调查研究,逐个市、县摸清情况,制定处理方案,分期分批解决,力争在5年内完成。各级领导和城建、房管、财政、侨务部门,都要加强督促检查。各地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进度和存在的问题,请各有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半年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报告一次。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和各部门执行。

附件一: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华侨、侨眷、归桥、归国华侨学生身份的解释(1957年12月4日)
(一)华侨
甲、凡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就是华侨。
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有华侨身份:
1.解放前出国的留学生,现已离开学校在国外就业或从事研究工作者(包括半工半读者在内);
2.侨批员;
3.在国外(不包括港澳)轮船公司(包括国外华侨资本代理,租赁或自行经营的)服务的中国籍海员;
4.伪外交人员脱离蒋介石集团而从事其他社会职业者;
5.解放后逃亡国外的人员,在国外从事正当职业者。
丙、有下列身份之一者,不是华侨:
1.香港、澳门的中国居民;
2.出国留学生;
3.出国游历或考察的人员;
4.政府派往国外的公务人员;
5.居住我国边境经常来往国境内外地区的边境居民;
6.派往蒙古人民共和国协助建设的工人。
(二)侨眷
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为侨眷;
1.华侨在国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
2.华侨在国内的旁系亲属和义父、母、子、女、其生活来源依靠华侨接济者;
3.华侨在国内的旁系亲属,虽不依靠华侨的接济为其生活主要来源,但与华侨未分家者。
乙、侨眷身份的消失:
原为侨眷,如因华侨在外死亡或已归国而失去甲项各条构成侨着身份的条件者,原则上其侨眷身份即已消失。
丙、归侨的配偶及亲属是否算侨眷:
1.归侨在国内结婚的配偶,只有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才算侨眷:
(1)配偶本人具有甲项所规定的三条件之一者;
(2)归侨再出国者;
(3)归侨的直系亲属仍侨居国外者。
2.归侨从国外带回的配偶及其他亲属,如果是中国人,应当是归侨;如果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只有在加入中国籍后、归侨再出国或归侨的直系亲属仍侨居国外的情况下,才算侨眷。
(三)归国华侨:
“归国华侨”是华侨回国后的通称。不论回国时间长短,也不论自行回国或被迫回国,都可称之为归国华侨。
(四)归国华侨学生:
侨导国外的华侨子、女(包括父、母未出国而子、女被亲友携带出国者),从国外来求学,现在还继续在国内学习的,就是归国华侨学生。

附件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印发《关于华侨、归侨、华侨学生、归侨学生、侨眷等身份解释(试行)》的通知(1984年6月23日)
为适应已经变化的情况和新时期侨务工作的需要,经商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外交部、司法部、公安瓿、民政部等部门同意,现将1957年12月4日中侨委《关于华侨、侨眷、归侨、归国华侨学生身份的解释》修订为《关于华侨、归侨、归国华学生、归侨学生、
侨眷、外籍华人身份的解释(试行)》,供各级侨务部门进行工作进参考,不对外公布。
在试行中,请注意以下几点:
一、这个《身份解释》,是为了确定上述几种人的身份,至于对其中某些人员的适当照顾,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例如,在归侨、侨眷较多的地方,可优先照顾归侨或侨中的知识分子;在侨眷较多的地方,可优先照顾在国外有影响的代表人物的国内亲属及华侨在国内
的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凡涉及到处理有关历史遗留问题,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定居是指已取得所在国的居留权,或虽未取得所在国的居留权而事实上已在当地居住谋生。
三、因所谓“海外关系”造成的冤假错案涉及的人较多,对于其中不具有上述几种身份的人,侨务部门也应关心对他们落实政策的工作。
四、对于虽不属于上述几种人身份,但与他们有亲友关系的人,也应注意做好工作。
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以便修改补充。
附:关于华侨、归侨、华侨学生、归侨学生、侨眷、外籍华人身份的解释(试行)
一、华侨:指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
二、归国华侨:指回国定居的华侨,简称归侨。不论年龄大小和何时回国,都是归侨。来华定居的外籍华人,在恢复中国国籍后,也称归侨。
三、华侨学生:指回国学习未在国内定居的华侨。
四、归国华侨学生:指从国外回来定居就学习的华侨,简称归侨学生。不论年龄大小,就读何种学校,都是归侨学生。
五、侨眷:指华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含媳妇、女婿)、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儿孙女、外孙儿孙女、抚养人和生活主要来源依靠华侨的其他亲属。
华侨回国后,其国内眷属仍视为侨眷。
外籍华人在华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与侨眷范围相等同(享受侨着待遇)。
六、外籍华人:指原是华侨或华侨后裔,后已加入或已取得居住国籍者(国内有优待华侨的政策一般可以适用于外籍华人)。

附件三:国务院批转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上海落实党的侨务政策的情况报告(1973年1月29日)
国务院同意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上海落实党的侨务政策的情况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海外广大华侨,绝大多数是劳动人民,即使是资产阶级,大多数也是爱国的。对社会主义祖国抱敌对态度的,只是极少数。要正确对待归侨和侨眷的“海外关系”问题。对于一切原意为社会主义祖国服务的归侨、侨眷,我们应当欢迎他们,信任他们。对于归侨、侨眷和华侨在无产阶级
文化大革命中被查抄、冻结的侨汇、被占用的房屋,除本人系故我矛盾依法处理者外,其他应一律退还。对于插队落户满两年以上的归侨学生,各地可参照上海的作法,在可能条件下,给予适当照顾,妥善安排。
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上海落实党的侨务政策的情况报告(摘录1972年11月6日)
(前略)
华侨在上海的房屋,文化大革命运动初期动员上交的,目前了解有10余起。我们已要求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68)国发文31号文件的精神,对于华侨所有的房屋(包括委托亲属保管的空房),除属敌我矛盾的暂不处理外,其他一律退还本人。如果房屋已分配住房,暂时难于退
还的,也要同本人或亲属讲清楚,先归还产权。解放后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的房屋被动员上交的,也参照这个原则处理。一部分归侨、侨眷、在文化大革命运动中被紧缩住房的,有关部门正在区别情况,予以适当调整。目前,对于国外重要统战对象(包括外籍华人)的家属被紧缩住房的
,已经先调整了一批,其他正在逐步落实。归侨职工结婚成家,申请住房的,在与国内职工同等条件下,予以照顾。
(略)



198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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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物价局、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管理,稳定蔬菜价格,保护公平竞争,本着放开批发、控制零售、放管结合、逐步规范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品种零售经营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蔬菜零售价格是指蔬菜经营者同消费者或者其他购买者在零售市场成交的价格。
第四条 市物价局、市工商局以居民对应季蔬菜需求量为依据,确定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品种范围,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五条 市物价局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对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品种规定分档批零差率,予以公布。
第六条 市物价局依据主要批发交易市场同一蔬菜品种的成交价格及规定的分档批零差率,并适当结合市场供求,确定蔬菜零售指导价格,通过新闻媒介定期公布。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品种的价格,可在市物价局公布的零售指导价格基础上,根据质量差异等情况,上下浮动,其上浮幅度最高不得突破零售指导价格的10%。
第八条 摊群市场、农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应按时将蔬菜零售指导价格在市场明显处张榜公布,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蔬菜零售经营者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缺斤少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擅自提高蔬菜零售价格的,消费者有权向物价、工商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扰乱市场秩序,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阻碍工商、物价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在市内六区实行,其他区县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并将具体办法报市物价局、工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一、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品种
二、大路蔬菜分档批零差率
附一: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品种
--------------------------------
| 月 份 | 蔬 菜 品 种 |
|-----|------------------------|
| 1—3 |大白菜 韭菜 芹菜 香菜 黄瓜 青椒 蒜苔 土豆|
|-----|------------------------|
| 4—5 |芹菜 菠菜 小白菜 卷心菜 黄瓜 西红柿 蒜苔 |
|-----|------------------------|
| 6—7 |黄瓜 青椒 茄子 豆角 西红柿 冬瓜 |
|-----|------------------------|
| 8—9 |小白菜 卷心菜 黄瓜 茄子 豆角 冬瓜 |
|-----|------------------------|
|10—12|大白菜 菜花 卷心菜 黄瓜 土豆 |
--------------------------------
注:如遇特殊情况,由市物价局、工商局对上述蔬菜品种酌情调整。
附二:大路蔬菜分档批零差率
为了加强蔬菜市场价格管理,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持蔬菜零售价格的基本稳定,现将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分档批零差率规定如下:
1、批发交易市场成交价格(每500克,下同)在0.40元及以下的,批零差率不得超过80%。
2、批发交易市场成交价格在0.40元以上(不含0.40元)至1.00元(含1.00元)的,批零差率不得超过60%。
3、批发交易市场成交价格在1.00元(不含1.00元)以上的,批零差率不得超过40%。



1994年9月14日

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药品研制、生产、流通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药品研制、生产、流通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6]4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司室、有关直属单位: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国办发[2006]51号)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整顿和规范药品研制、生产、流通秩序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九月八日


          整顿和规范药品研制、生产、流通秩序工作方案

  为了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国办发[2006]51号)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药品研制环节
  (一)工作重点
  1.严厉打击药品注册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以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的化学药品第5、6类申请和中药第8、9类申请为重点,组织对药物临床前研究开发机构和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2.清理和规范药品批准文号。
  3.严格药品说明书、标签的审核和药品商品名称的审批。
  4.严格审评审批重点药品品种。重点针对化学药品注射剂、中药注射剂和多组分生化注射剂等安全性风险较大的3类品种。
  5.严厉查处医疗器械申报资料和临床研究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对有投诉举报、审批中发现有问题以及其他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资料,进行检查和抽查。
  6.严格医疗器械产品的审批。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临床研究评价和产品说明书等审批要求。清理不属于医疗器械管理及其他违规申报、违规审批的产品。

  (二)工作措施
  1.组织对药品注册申请进行全面清查。
  开展自查自纠。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对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间受理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的药品注册申请,组织辖区内药品注册申请人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并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确认,发现有违规问题的注册申请应立即撤回。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对药品注册申请人自查自纠确认无问题的注册申请组织专家组进行抽查,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法严厉查处,记入不良记录并予以通报。
  加强现场考核。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对已经受理但尚未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注册申请,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及抽样程序与要求(试行)》的规定,全面细致地进行逐项核查。对新受理的注册申请进行现场核查时,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除严格执行《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及抽样程序与要求(试行)》外,还必须对原料药来源、试制与研究原始记录、研究工作涉及的仪器设备、试验动物、样品试制量和研究全过程时间衔接点等6个方面的要素和环节进行核查。
  清理和规范药品批准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开展全国药品批准文号重新普查登记工作,进一步摸清药品品种底数。建立和完善药品淘汰机制,分阶段、分重点、分品种启动药品再注册工作。
  严格药品说明书、标签的审核和药品商品名称的审批。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严格执行《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做好标签、说明书申报审核发布信息平台的建设工作。
  2.严格审评审批化学药品注射剂、中药注射剂和多组分生化注射剂等重点品种。
加强技术审评。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审评中心制订并完善注射剂技术审查的标准和指导原则。严格审查该注射剂型和注射剂增加规格申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加强对其原辅料合法来源、说明书和标签内容等要素的审查;严格对注射剂处方工艺研究的规范性、完整性的审评,特别是严格对灭菌工艺的选择和验证研究以及相关的稳定性研究结果和制备工艺可行性等的评价;强化注射剂品种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评价,提高临床前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和临床研究病例数要求;严格注射剂仿制申请质量可控性等要素的技术审查;对质量标准待完善品种的仿制申请应在提高标准的基础上进行。
  加强标准管理。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开展化学药品注射剂、中药注射剂及多组分生化注射剂等重点品种的标准提高工作。在完成品种梳理、项目确定及标准起草工作基础上,确保重点品种标准得到提高;对已上市重点品种说明书和标签样板,进行规范和完善。
  3.全面监督检查药物临床前研究开发机构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专家就药物研究申报注册品种,对药物临床前研究开发机构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依照《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加强对药物临床前研究开发机构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管理混乱,不能保证研究工作真实、规范的,不能保障受试者安全和权益的,擅自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立即依法予以查处。
  4.开展医疗器械全面清查工作。
  开展自查自纠。针对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审批的医疗器械品种,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组织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产品的标准、说明书、适用范围以及临床研究和注册申报资料等进行自查自纠。针对注册申报中有情况不实或不规范的行为,要求企业如实报告并自行采取纠正措施;企业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查实后依法严厉查处。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自查自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针对企业自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监督企业及时纠正。针对需要补充技术资料、重新界定类别、修改说明书等情况,应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及时纠正;对不符合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注册产品,要求企业补充完善技术资料;对需补充检测的,要求企业补充履行检测手续;对经重新审核后确认为不合格、机理不明确、不应作为医疗器械审批发证的,应按法定程序,撤销或注销其产品注册证。
  加强监督检查。针对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审批的医疗器械品种,各省(区、市)级药品监管部门对群众投诉举报较多的治疗及康复类产品,有针对性地开展产品标准、临床试验报告、使用说明书等注册申报资料的核查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临床试验过程真实性的核查,并依据核查结果对违规申报或审批不当的产品予以纠正,对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企业要依法处理。还要对重点投诉案件开展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工作核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群众投诉举报等组织对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进行核查。对核查证实确有弄虚作假违规申报、违规审批的注册行为,依法严厉查处。涉及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清理医疗器械注册产品。对于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审批的医疗器械品种,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汇总近年来在注册审批中发现的问题和投诉举报情况,确定清理品种和案卷范围,对注册产品审批案卷进行专项检查和抽查。同时对部分高风险产品以及作用机理存有争议的产品等重点品种进行全面核查。对确有弄虚作假违规申报、违规审批的注册行为,将依法严厉查处。
  5.完善相关法规。
  加快《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的修订工作。制定《药品标准管理办法》。全面清理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相关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快《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质量体系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临床研究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说明书包装标识管理办法》的制定、修订工作。

  (三)组织实施
  1.在动员部署阶段,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结合本辖区情况,制定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上报整顿和规范药品、医疗器械研制秩序的具体实施方案。
  2.在组织实施阶段,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具体实施方案积极开展工作。2006年9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药品批准文号普查专项工作;2006年9至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在审品种的抽查工作;全面启动医疗器械注册清理工作;2006年10至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药品批准文号的核查工作;2007年1月启动药品再注册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适时对各地药品、医疗器械研制环节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抽查。
  3.在总结阶段,2007年7月,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将整顿和规范药品、医疗器械研制秩序工作总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药品生产环节
  (一)工作重点
  1.检查企业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情况。重点检查药品注射剂(其中包括生物制品、多组分生化药品)生产企业、近两年药品GMP跟踪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生产企业、近两年未进行过跟踪检查的药品生产企业、近两年《药品质量公告》中有不合格产品的药品生产企业以及近期有群众举报的药品生产企业。
  2.检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点检查有投诉举报、存在安全隐患、在国家或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抽验中不合格产品以及列入重点监管品种目录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3.专项检查重点品种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点组织对生产血管支架、骨科内固定器材、动物源医疗器械产品、同种异体医疗器械产品和宫内节育器产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专项检查。
  4.调查医疗器械委托生产情况。

  (二)工作措施
  1.加强药品生产企业动态监督检查。
  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所有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药品GMP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通过跟踪检查、监督抽查和飞行检查等方式,重点检查药品生产企业的以下环节和内容:
  (1)关键岗位人员:企业负责人、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药品生产及物料管理负责人的专业、学历、资历、培训情况及其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
  (2)质量保证部门:按规定独立履行对物料抽样、不合格物料不准投入生产、不合格产品不准放行、不合格物料及不合格成品处理等职责;具有对物料供应商质量保证体系审计、评估及决策等质量否决权。
  (3)质量控制部门:按规定独立履行职责;每种物料、中间产品、成品检验采用的标准及方法符合规定;按规定实行检验及留样,如部分检验,确定原则;按实验数据如实出具检验报告;如有委托检验,接受委托方的选择原则、资质、协议及其执行情况。
  (4)物料供应商:选择供应商原则、审计内容、认可标准、审计人员的组成及资格、实地考核确定原则、考核周期及执行情况;批准及变更供应商的审批程序及其执行情况;按规定与物料供应商签订合同;供应商资质证明资料具有供应商印章;每种物料供应商的档案应齐全、完整。
  (5)物料管理:原料、辅料的使用及产品放行情况;物料验收、抽样、检验、发放标准、程序及其执行情况;如采用计算机控制系统,其验证能确保不合格物料及不合格产品不放行。
  (6)生产管理:所有药品均按照法定标准、生产工艺组织生产;物料平衡、偏差处理及不合格品处理情况。
  (7)药品销售及不良反应报告:销售记录应全面、准确反映每批药品的去向,必要时能够追查并及时收回全部产品;退回产品及收回产品的处理程序及其执行情况;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8)自检与整改:企业自检执行情况;接受检查、跟踪检查的次数及发现缺陷的整改落实情况。
  (9)委托生产:药品委托生产符合规定;委托生产或受托生产药品质量监控状况。
  (10)曾经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意见或结果。
  2.全面检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情况。
  开展自查自纠。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组织辖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进行自查,已发布《生产实施细则》的品种的生产企业对照相关细则进行自查。重点查找采购控制、过程控制、产品检验和试验等,查找生产的薄弱环节和存在的安全隐患、高风险重点监管品种的风险管理、注册后该产品设计修改记录、对产品的可追溯性范围和程度的规定、对顾客投诉及处理情况的记录、实施纠正和预防措施的规定文件等。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同步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检查、督导,针对企业自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监督企业及时进行整改。
  加强监督检查。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布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现场审查标准以及部分重点监管产品《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对有投诉举报、存在安全隐患、在国家或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抽验中产品不合格以及列入重点监管品种目录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重点检查。对企业质量保障能力及执行医疗器械相关法规存在缺陷的,一律限期整改;对质量体系管理关键环节失控,擅自降低生产条件的,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对违规行为的,依法严厉查处。
  3.开展对医疗器械重点品种生产企业质量体系专项检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开展骨科内固定器材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检查。检查按《外科植入物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实施,重点检查企业的生产条件、从事外科植入物的特殊过程和关键工序岗位人员的资质、生产厂房和环境、用户培训和定期查访记录、检验报告和记录等内容。开展同种异体医疗器械产品(如生物羊膜、同种异体骨等)和动物源医疗器械产品(如生物蛋白胶)的生产企业质量体系检查,重点检查生产企业的生产与质量管理人员、生产环境与设备、产品标识等内容。开展宫内节育器生产企业专项检查,检查国内宫内节育器生产和使用中存在的主要安全问题。开展血管支架生产企业质量体系专项检查。
  4.调查医疗器械委托生产情况。
  调查了解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现状、监管面临的题和难点以及对监管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在调查的同时,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对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覆盖和实际运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在调查基础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委托生产的监管问题组织专题研讨,制修定相应的委托生产监管规定。

  (三)组织实施
  1.在动员部署阶段,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结合本辖区情况,制定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上报整顿和规范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秩序的具体实施方案。清理并列出本辖区重点检查的生产企业和产品目录,将专项行动的具体任务和工作目标逐级分解落实。
  2.在组织实施阶段,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具体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2006年、2007年药品GMP跟踪检查和飞行检查等开展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对本地高风险和重点监管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
  3.在总结阶段,2007年7月,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将整顿和规范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秩序工作总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三、药品流通环节
  (一)工作重点
  1.加强跟踪检查和重点监管。对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的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加大对发布违法广告、群众投诉多和存在质量隐患的品种的抽验力度;强化对疫苗流通企业的监督检查;规范中药材、中药饮片购销渠道;开展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的专项检查。
  2.打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对各种形式的无证经营、挂靠经营、出租、出借许可证等违法经营活动坚决取缔;对进货渠道混乱、购销记录不完整、质量管理人员不在岗以及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销售处方药、出租(借)柜台、超范围经营药品等违规经营行为予以查处。
  3.加快农村药品“两网”建设。
  (二)工作措施
  1.全面清查药品经营行为。
  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对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药品批发企业是否有超方式经营、超范围经营、挂靠经营等行为;药品零售企业是否有超方式经营、超范围经营、出租(借)柜台行为,以及采购渠道、购销凭证是否合法等。对企业自查发现的一般性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对违法违规的,要依法从重处理;问题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依法收回GSP证书,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每季度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工作进展和大案要案查处等情况。
  2.加强对重点品种和环节的监管。
  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加强对违法广告严重、群众投诉多和具有潜在质量隐患品种的抽验力度;继续做好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专项检查,在生产企业自查自纠基础上开展抽查,纠正标识不用中文、不标注通用名称或通用名称与商品名称用字比例不符合要求、所标注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等问题;加强对疫苗经营企业的监管,重点检查企业购销渠道和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设施设备的运行状况和储存、运输中冷链记录管理等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加大对中药材、中药饮片的监管,规范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购销渠道,严肃查处非法购进、销售中药饮片行为。
  3.加快推进农村药品“两网”建设。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充分利用现有农村医药卫生资源,将农村药品“两网”建设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紧密结合,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紧密结合,鼓励有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在农村偏远地区设置药柜,销售质量有保证、农民用得起的常用药品;大力开展对乡村药品经营者的培训;加强对农村药品监督协管员和信息员的培训,提高其工作能力,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采取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安全用药、合理用药知识,提高农民自我保护意识。

  (三)组织实施
  1.在动员部署阶段,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上报整顿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的具体实施方案。
  2.在组织实施阶段,各级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具体实施方案积极开展工作。2006年9月至10月,组织各涉药单位对药品经营、使用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认真自查。要求自查中发现问题的,立即整改;整改不力的,检查发现后严肃处理;顶风销售假劣药品的,依法从重处罚。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组织对药品和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以及乡镇医院以上的医疗机构全面进行监督检查;对零售药店和各类诊所按30%的比例进行抽查;对2005年以来有群众举报,监督抽验有不合格产品,违反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严重,以及GSP认证满24个月后未跟踪检查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适时对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开展药品流通领域专项整治情况进行抽查。
  3.在总结阶段,2007年7月,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将整顿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工作总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四、工作要求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部署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的要求,认真执行本工作方案,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扎实推进,务求实效。
  (一)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牵头协调工作
  在工作方案实施过程中,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做好牵头工作,与发展改革、卫生、工商、公安、监察、新闻宣传等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建立部门间的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协同作战能力;牵头组织对专项行动的督查,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加强宣传组织工作,形成全社会广泛支持和共同关注的良好舆论氛围。

  (二)加大查处力度,严格执法纪律
  在工作方案实施过程中,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坚决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制售假劣药品、违规生产和经营、申报资料弄虚作假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和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行为决不手软,狠狠打击;对那些性质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大案要案,排除一切干扰和阻力,严查到底,严厉惩处;对涉嫌犯罪的,要依法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涉及跨省(区、市)的重大案件,必须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必要时可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直接组织查处。要强化执法监督和层级监督,严肃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违法不究等行为,坚决排除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确保政令畅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监管人员,坚决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三)强化监管责任,加强督促检查
  在工作方案实施过程中,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建立药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一把手负总责,领导班子成员责任明确,辖区内的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品种和重点环节的监管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具体人员。制订具体的逐级考核办法,开展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和绩效评估,确保专项行动抓出实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加大对企业的飞行检查力度,并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的工作情况开展联合督查。

  (四)着眼长效机制,完善内部管理
  在工作方案实施过程中,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原则,积极探索建立维护药品市场秩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的长效机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完善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监管规章制度,堵塞监管漏洞,完善药品应急体系建设,增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大力推动药品信用体系建设,完善药品生产经营信用管理制度;鼓励行业协会积极发挥自律和行业管理功能;在专项行动中锻炼干部队伍,提高干部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自觉维护药品监管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努力建设成为公正、廉洁、执法如山的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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