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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56:55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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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粤法刑一文字第16号《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仍应执行我院(83)法研字第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对第三个问题的答复:“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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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亮点及现实意义

洪碧华


[内容摘要] “无救济则无权利”。面对发生在身边的种种侵权行为,人们该如何维权?文章介绍了从医疗损害到交通事故,从高空坠物到产品质量损害,从网络诽谤到学校事故等方面的立法亮点和现实意义。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减少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亮点;意义


  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共12章92条,前4章为一般侵权责任,其后的7章为特殊侵权责任。该法主要解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所引发的责任承担问题,所谓民事权益,是指生命权、健康权、用益物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一、立法背景与进程

  近年来,新的侵权类型不断出现,特殊侵权纠纷日益增多,三鹿奶粉事件、矿难等安全事故频发,现有法律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求。2007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达87万件,2008年超过100万件。处理这些侵权之诉,主要是依据民法通则等近40部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制定一部较为统一的侵权责任法是非常必要的。2002年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启动了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进程,经过四次审议终于2009年获得通过。这意味着我国向制定民法典又迈出重要一步,是合同法、物权法后的另一个重要支柱性法律,在西方,民法典被形象地称为“社会生活的圣经”。
  从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立过错责任原则以来,侵权责任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完善。已经由原来单纯的过错责任原则,演化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推定过错、公平责任等多原则并存的制度。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必须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适用于物件损害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环境污染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涉及高空高压、易爆易燃、民用航空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行业,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亮点与现实意义

  侵权责任法是民事基本法,是人们维权的“行动指南”。对网络侵权、产品质量、医疗纠纷、动物伤人等与老百姓密切相关的侵权行为做出明确规定,形成诸多亮点。对保障人权,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确立“同伤同价”、“同命同价”赔偿原则

  该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如2009年8月,龙海石码镇一妇女骑电动车撞在路边突起的井盖上,造成10级伤残,把市政工程公司和现场施工单位告上法庭。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08年度龙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961元,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为:17961元×2年=35922元。假如原告身份是农民,又无法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暂住证”,2008年度龙海市农村人均纯收入为6000元,其残疾赔偿金就只有:6000元×2年=12000元,相差2万多元。这种城乡差别,“同伤不同价”很不公平。
  该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长期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往往因为死者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和其他因素的不同而相差数倍,不时引发理论界“同命不同价”的争论。该条规定在处理重大交通故事、矿山事故时可以不考虑个人差异,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有利于消除封建等级思想和城乡差别,坚持以人为本,彰显人权进步,解决“同命不同价”、“同伤不同价”问题,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体现的是权利的平等和生命的尊严。

第二、首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离婚、伤害等案件的受害者,在提出经济赔偿的同时,大都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苦于法律依据不足,法院无法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如陕西麻旦旦“处女卖淫案”原告索赔300多万,法院只判决被告行政机关败诉,责令赔偿受害者直接损失74元。30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因为国家赔偿法只规定赔偿直接损失,没有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
  该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法律中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计算办法等。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新法使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三是条文只规定“可以”,而不是“应当”,是否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由受害人自己决定。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而言是一种补偿,对加害人而言是一种惩戒,对其他社会成员而言是一种警戒和教育。

第三、保护见义勇为,使英雄的流血不流泪

  该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此条明确规定,在见义勇为者无法从侵权者处获得赔偿时,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相比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而言,该规定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力度显然加大了,这样英雄的血就不会白流,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

第四、明确医疗损害责任,化解医患矛盾纠纷

  该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以上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否则如果家属拒绝签字,会耽误医院手术抢救的宝贵时间。如2007年11月21日,因丈夫肖志军拒绝在剖腹产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孕妇李丽云和腹中胎儿在北京朝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丽云父母将朝阳医院和肖志军告上法院,索赔121万余元。就是说在紧急情况下,虽然没有患者同意,经医院负责人同意,也可以进行手术抢救。
  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9条规定:吃了问题药,可向医院索赔。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或者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第61条规定:患者要求查阅、复制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如果医院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者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第62条规定泄露患者病历医院要担责: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否则,就构成医疗损害侵权。如一个病人得了感冒,到正规医院治疗,医生给他做了脑CT、磁共振、X光、彩超、生化全套检查,最终得出结论:患者只是一般感冒。这些就是不必要的检查。
  这对解决长期存在的医患纠纷有积极意义。因为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产生的纠纷,患者可以找生产厂家,也可以找医疗机构,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还规定了追偿权,如果医疗机构赔偿患者经济损失后,发现该损害是生产厂家造成的,医疗机构可以向厂家追偿。法律废除了以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成立条件,对化解医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重要作用。

第五、网站泄露个人隐私要担责

  被学界和相关业界称为“互联网专条”的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定的情形下将与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与时俱进且意义重大。
  对个人隐私权加以保护,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一大进步。目前比较突出的各种网络侵权,包括到网上发布“艳照”等各种侵害他人隐私的信息,非法披露他人隐私,以及在网络博客、论坛上随意侮辱他人等。“人肉搜索”等现象已经让我们感到,有必要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不仅是网络侵权,其他个人隐私同样需要受到保护。“人肉搜索”,自从其诞生的那一天起,就被网络上的正义之士识为舆论监督的利器,但这利器又恰好是一柄双刃剑,在揭露社会阴暗面的同时也有可能因为泄露他人隐私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网民在行使舆论监督权的同时也要谨防侵权。

第六、高空抛物致损,邻里共同补偿

  该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就意味着你坐在家中什么事情都没干,也可能成为某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让你对在你家楼下被花盆砸伤的受害人进行补偿。高空抛物、坠物,只要查不出具体的行为人,所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同一楼梯的各户居民就要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就是说,高空抛物,邻里要连坐。为了尽量避免自己卷入不必要的纷争之中,我们只有尽量管好自己的阳台、窗台,尽量减少自己身边的安全隐患,以便在万一不幸卷入类似纷争之时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另外,在房屋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发生房屋阳台上的搁置物如花盆等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况,应由房屋的管理人即租客对侵权责任进行赔偿;如果发生房屋倒塌或部分墙体脱落致人损害的情况,则应由房屋的所有人即业主对侵权责任进行赔偿。

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

内容提要
在公司治理中,供应商、消费者和劳动者等利益相关者等都是以债权人身份参与公司治理的,因此,如何保护债权人,平衡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是公司法的一个重大课题。现代公司制度赋予股东有限责任保护是生产社会化的必然选择。而股东受有限责任保护,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存在固有缺陷及局限性,有限责任不可避免会被滥用。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冲突就集中表现在公司控制股东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滥用控制权,转嫁公司经营风险和成本的问题上。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因为各国公司治理的制度环境不同,解决这一问题的制度安排与选择也就不同,排除或限制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并不是解决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唯一手段。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取决于合同与公司立法等事前制度安排的完备性程度,其本质上是要克服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固有的缺陷,解决事前防范机制的不完备性,通过排除或限制有限责任对控制股东的适用,追究滥用有限责任的控制股东的民事责任,为因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兼顾效率与公平。从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法律效力来看,它并不影响公司法人格地位,也不影响其他股东依照公司法享有的有限责任。因此,从其本质内涵上来说,美国“揭穿公司面纱”、德国“直索责任”和日本“公司法人格否认”等概念都不能准确表达其本质含义,容易引起误导。
在司法实践中,在维护股东有限责任价值与保护债权人权益之间如何掌握一个最佳平衡点,兼顾效率与公平,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实践中的做法也有很大不同。如美国“揭穿公司面纱”理论有工具说、替身说、欺诈说、代理说、企业整体说等学说;德国“直索责任”理论有主观滥用说、客观滥用说和法律规定适用说;日本“法人格否认”理论有中义说、狭义说和广义说。尽管其理论依据及适用的范围与条件有些不同,但本质上这些制度都是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追究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法律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英国则把法律调节的重心放到董事身上,通过加强董事责任防止有限责任被滥用。从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条件看,控制股东是被追索对象,判断是否是控制股东有两种途径,一是从股权结构,二是从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保护对象是债权人;客观要件是控制股东有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并造成公司部分或全部丧失偿债能力;主观要件争论焦点在于对欺诈或恶意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因果关系上要求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和债权人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集团公司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普遍采用的一种组织形式,出于战略统一安排的需要,控股公司之间经常性通过关联交易安排在集团内部进行资产和利润转移,调节资源的分配。集团公司组织结构和股权结构为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提供极大的便利,这就给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因此,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在集团公司越来越多被广泛地用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学界有人提出“企业说”,主张将集团公司看成是单一的法人,将集团公司子公司与关联公司债权债务合并到集团公司进行处理,排除或限制有限责任对控股公司的适用。目前,这一主张已被有些国家在司法实践和立法中所接收。
长期以来公司被看作是为股东谋求利益最大化的社团组织,在公司治理中,消费者和劳动者以及社会公众被排除在外。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公司越来越多被看作是一个高度社会化的组织,其存在与发展关系到消费者、劳动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他们作为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越来越多地受到强调。在这种背景下,当消费者、劳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为控制股东滥用其对公司控制权而受到侵害时,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也就越来越多被用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从国外的发展趋势来看,与公司供应商或贷款人等自愿债权人相比较,在保护消费者、劳动者和社会公众上,法院在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上更为严格。
自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由于公司文化基础薄弱,投资者保护、债权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公司治理水平低,加之我国大多数公司都是国有股一股独大,股东有限责任滥用现象因此而日渐增多,集中体现在逃废债现象上。在打击逃废债的过程中,我国也逐渐确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但远不够完善,需要在公司治理整体框架中进一步完善。要解决一问题,充分发挥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和投资环境,有必要借鉴国外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方面积累起来的宝贵经验和好的做法,将其纳入公司立法,并明确规定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

Abstract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providers, consumers and employee all participate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the name of creditors, how to protect the creditors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task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The conflicts between shareholders and creditors concentrate on the abuse of limited liability by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For this purpose,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such as the United States, Germany and Japan create some institutions to solve this problem. The application scope and conditions of “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 in the United States, “direct claim against the shareholder” in Germany and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in Japan are different, but they have the same effects,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 depriving shareholders of the protec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 in nature.
Exceptional applica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 is not the only choice to protect the creditors from the abuse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there are many substitutes, which have the same functions. Different countries have different choices, which depend on the institutional environment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The essence lies in the need to balance interest of the creditors and shareholders. Deprive th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of the protec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do not affect other shareholders the status of corporate and other shareholders’ right of limited liability.
Group companies are the common corporate structure of big companies. Controlling companies often require the subsidiary companies behave in conform to the strategy of group companies. These often cause subsidiary companies being unable to pay their debt. So depriving the protec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controlling companies is the best way to protect the creditors.
It has been universally accepted that consumers, employee and the public are the stakeholders of corporations. They often become victims of abuse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Corporate governance should not neglect their interest. Recently, exceptional applica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 are more and more be used to protect the consumers, employee and the public.
In our countries, more and more limited liability corporation come into being, abusing limited liability became more and more serious. More and mor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abuse limited liability to escape their obligation and liability (taofeizhai) owned to banks. In the process of crack down the taofeizhai, courts developed the rule of exceptional applica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 but they are far from perfect, need further improving under the fram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We can use the good foreign experiences to improve this institution, specify the application scope and conditions.






















目 录

一、 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概述……………………………………页
(一)股东有限责任的价值……………………………………………页
(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本质内涵……………………………页

二、 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法理基础……………………………页
(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局限性……………………………页
(二)事前防范机制¾¾合约及法律的不完备性
(三)兼顾效率与公平的事后救济机制………………………………页

三、有关国家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比较…………………………页(一)有关国家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基本观点的比较……………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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