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26:45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办发(2001)5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意见》以及《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的实施细则》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八月六日

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是中央政府行政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部门工作正常运转的基本条件。经过多年努力,中央国家机关的办公条件有了较大改善,但长期以来由于办公用房由各部门、各单位分散规划建设,从而造成了建设标准不统一、部门之间差别较大、房产余缺难以调剂、建设和管理成本费用较高等问题。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机构改革的要求,更好地为各部门、各单位服务,必须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建立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统筹规划、统一建设、规范管理、合理调配、专业化服务的管理体制。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办公用房的房地产权属管理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实行权属统一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
  国管局统一申办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范围包括: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经费和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关系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有关人民团体)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属于中央国家机关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的土地。对特殊用途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的权属登记,经国管局批准可作特殊处理。
  各部门、各单位享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并与国管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履行使用申报登记手续。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制定办公用房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办公用房使用档案,在核定的办公用房范围内自主安排、合理使用。同时,要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障办公用房的安全和完整。未经国管局同意,不得自行处置其使用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租、借或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

  二、严格办公用房的建设管理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要继续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的要求,从严控制。因增设机构、调整职能或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办公用房的,应首先从现有办公用房中调剂解决;确需新建、扩建、翻建、改建的,应纳入办公用房建设整体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国管局根据首都城市总体规划和各部门、各单位办公用房的现状及使用需求,按照合理布局、完善功能、统筹兼顾的原则;编制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整体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没有列入规划的项目不能建设。在整体规划的指导下,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提出本部门办公区的建设规划。拟定规划时要注重改善基础设施、美化环境和长远发展。
  国管局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统筹安排建设项目,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编报预算,集中支付建设资金。新建、扩建、翻建、改建办公用房,要按照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并认真执行国家计委颁布的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严格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各部门、各单位应积极协助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概算编报、施工监督等工作。

  三、建立办公用房的统一调配制度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国管
局根据人员编制和实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合理核定、分配、调整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并逐步推行办公用房租用制度。凡需调整、变更办公用房,由国管局负责审批和办理。
  新建办公用房的部门和单位在新办公用房建成后,要按照“建新交旧”的原则按期上交旧办公用房,不能继续占用或自行处置;对机构和人员编制做了调整的部门和单位要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腾退相应的办公用房;撤销的部门和单位应限期上交办公用房,不得自行处置。上交的办公用房,国管局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需求情况统筹安排。
  对办公用房要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办公用房区域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置换和淘汰不适合机关办公的房屋,不断优化办公用房资源,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提供有力保障。

  四、加强办公用房的维修管理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的维修,要坚持量力而行、经济适用的原则,注重维护和完善房屋使用功能,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扩建。维修工程应实行公开招标,加强工程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国管局负责制定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规定房屋修缮、设备设施改造的标准、时限和要求,日常维修养护的经费标准以及维修项目管理的程序和办法;负责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申请和办公用房的实际状况,制订办公用房的大中修及专项性维修计划,编报经费预算,组织工程项目的实施(也可根据情况委托各部门、各单位实施)。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养护,根据规定的经费标准和核定的面积编报经费预算,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并负责组织实施。

  五、改进办公用房的物业管理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要适应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和后勤服务社会化的要求,加快物业管理规范化、专业化的进程。
  国管局应根据实际情况,推进办公用房使用部门与物业管理单位的分离,推进机关物业管理单位体制转轨和机制转换,加快物业管理市场化进程。建立并完善物业管理结算制度,制定管理标准,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快物业管理单位的内部改革,降低物业管理的成本和费用,切实转变服务态度,提高工作效率,推进物业管理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更好地满足机关办公的需要。要积极引入竞争机制,逐步开放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市场,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公司,推进后勤服务社会化进程。

  六、开展办公用房的普查和清理工作

  开展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的普查,重点查清办公用房及土地的来源、权属登记状况、使用管理情况和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的质量情况,建立办公用房管理档案。
  对办公用房及土地的使用状况、资产状况要定期进行评估,为制定办公用房的调整方案和维修改造计划提供依据。
  对企事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的情况,要进行全面清理,并结合机构改革的要求区别不同情况分类处理。事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应根据其工作职责和经费来源,与管理部门签订使用或租赁协议,区别不同情况确定租金标准。企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原则上应进行清退;清退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继续使用,但应按市场价交纳租金。各部门、各单位取得的租金收入,要严格遵循“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预算管理。

  七、做好京外、境外机构和各部门下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京外、境外机构及下属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按照统一政策、分类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国管局委托各部门、各单位按照本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各部门、各单位要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普查,建立档案,房地产权属登记资料和档案报国管局备案。

  八、制定有关配套办法,完善办公用房管理制度

  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的管理,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机关建设的要求,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国管局将根据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在本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制定相关配套办法,逐步把办公用房管理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上来。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办公用房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办公用房的管理,切实提高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的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
  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的管理,是实现办公用房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确保各部门有效运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措施,对于加强中央国家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具有重要意义。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顾全大局,积极配合,扎扎实实地做好这项工作。



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的实施细则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为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现办公用房的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各部门、各单位服务,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制定本细则。

  一、权属管理与登记

  (一)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含为机关服务的业务用房,下同)是指: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属于中央国家机关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包括国家没收、接收、接管、划拨、国家投资及其他渠道投资形成的属国有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
  (二)办公用房权属实行统一管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统一申办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
  1.办公用房权属已作登记的,由各部门、各单位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变更登记至国管局名下。
  2.办公用房权属尚未进行登记的,由国管局进行初始登记。各部门、各单位提供下列资料:新建、翻建、改建或扩建办公用房的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批准文件和证书,或通过接管、接收、沿用、购买、交换等形成的办公用房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
  3.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要变更登记至国管局名下。
  4.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国管局提出申请,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和办理。权属资料遗失或不齐全的,国管局出具权属来源说明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应予办理。
  5.土地使用权登记按《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办理。
  (三)特殊用途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经国管局批准,可由占用部门或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国管局备案。
  (四)企事业单位在中央国家机关办公区内投资建设的房屋权属登记办法另行规定。
  (五)加强办公用房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档案,严格记录固定资产统计台帐,定期复核办公用房的权属、质量状况及使用状况。
  (六)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的处置由国管局负责,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属于报废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属于资产转移交易的,应进行评估。
  (七)各部门、各单位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将办公用房租、借或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的,要报经国管局批准。

  二、调配和使用

  (八)办公用房在中央国家机关范围内统一
调配。已对外出租或被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办公用房,要纳入统一调配的范围。
  (九)国管局根据办公用房配备标准和各部门、各单位人员编制与业务需求,重新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允许有正负5%的面积误差)。(各部门、各单位机关服务中心使用的服务用房和离退休干部活动用房另行核定。
  (十)各部门、各单位拥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要履行申报登记手续,并与国管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
  (十一)各部门、各单位可自主安排使用办公用房。各部门、各单位可以自主选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提出增加和改善办公用房的申请;根据办公用房的完好情况提出年度修缮申请;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办公用房的安全和完整。
  (十二)各部门、各单位占用的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应缴纳租金。租金标准和收缴办法另行制定。
  (十三)经国管局重新核定办公用房后,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由国管局收回。

  三、基本建设管理

  (十四)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首都城
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及各部门、各单位办公用房的现状和使用需求,编制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和用地规划。建立基本建设项目数据库,根据资金和其他条件,分步安排,有序实施。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和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在中央国家机关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时,应与中央国家机关用地规划相衔接。国家计委在审批立项时应征得国管局同意。
  (十五)国管局根据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基建项目数据库和年度基建投资规模,与各部门、各单位充分协商后,编制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并接受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审计署的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要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十六)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业务需求向国管局提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请。国管局依据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组织评估论证。在评估论证的基础上,按照管理权限对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和开工等事项进行审批。
  改进项目前期工作,根据项目的功能、规模和规划条件,确定总体、单体和其他系统的设计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分析,估算总投资。总投资超过1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十七)经国务院批准,适当调整办公用房投资审批权限并在国管局试行。办公用房建设投资在7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国管局审批,7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国管局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审批;2亿元以上和某些2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十八)办公用房建设逐步由各部门、各单位分散实施向国管局统一组织实施过渡。大型建设项目设立项目领导小组,由使用部门和国管局组成,负责项目方案的审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项目领导小组下设项目联合执行小组,由使用部门、国管局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专业人员组成,具体负责项目实施。
  (十九)办公用房建设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及大型设备、大宗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投标,并加强建设项目的跟踪监督。

  四、维修管理

  (二十)办公用房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法。大中修和专项性维修工程,由国管局统一组织实施,也可视情况委托各部门、各单位组织实施;日常维修由各部门、各单位负责。
  (二十一)国管局要会同各部门、各单位定期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二十二)每年8月1日前,各部门、各单位提出下一年度的办公用房大中修以及专项维修项目申请,报送国管局。国管局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申请和维修项目数据库,经鉴定评审,确定维修项目,统一编制大中修以及专项维修计划。
  (二十三)办公用房日常维修,由各部门、各单位根据维修经费标准、时限要求等规定,制定工作计划,申请经费,组织实施。国管局负责监督检查。
  (二十四)50万元以上的维修项目,要通过招标选择施工队伍、监理单位,采购工程材料和设备。工程竣工后,国管局会同使用单位、质量监督部门联合验收。

  五、物业管理

  (二十五)办公用房的物业管理暂由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待条件成熟后由国管局统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主要包括日常维修、水电暖设备维护维修、电梯空调设备维护维修、办公楼(区)的绿化、保洁、保安、会议等公共性服务,代收代缴等公众代办服务和机关所要求的特约服务。物业管理的任务是创造设备设施完好、清洁优美、文明安全、秩序良好的办公环境。
  (二十六)国管局负责制定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相关费用参考标准和结算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单位的选聘,并监督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使用同一办公楼(区)的部门和单位要共同组成物业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二十七)由机关服务中心承担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结算制度,推进机关服务中心的改革,降低管理成本。承担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的机关服务中心,应在三年内取得物业管理资质,提高管理水平。
  (二十八)逐步开放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市场,三年后全面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实现物业管理的专业化。

  六、经费预算管理

  (二十九)国管局负责统一编制办公用房基本建设、大中修及专项维修经费预算,作为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负责组织上述预算的执行,定期向财政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十)各部门、各单位根据规定的经费标准和核定面积编制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物业管理经费预算,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后,列入各部门预算,并负责组织执行。国管局负责监督检查。

  七、普查与清理

  (三十一)办公用房普查采取各部门、各单位自查,国管局重点抽查并组织专业测绘方式进行。2001年年底前完成。
  1.各部门、各单位组织专门人员查清本部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的来源、权属登记状况、使用管理情况和质量情况,填表造册,报送国管局。国管局对资料进行核实和重点抽查。
  2.国管局会同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组织专业测绘队伍对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进行实际测量,形成明晰的房产图、地籍图和使用单位占用图,做到图、表、卡、证与房地产现状相符,登记造册,建立办公用房初始档案和数据库,为办公用房日常管理奠定基础。
  (三十二)在普查基础上,分类处理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办公用房。
  1.机构改革中,经国务院批准,成建制由行政单位转为企业的,对其所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经确认后合理调整、置换、划转。
  2.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继续占用行政办公用房的,国管局负责重新核定面积,签订使用协议。其他事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的,区别不同情况缴纳租金。
  3.企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的,原则上应清退。清退有困难并经国管局批准继续使用的,按市场价交纳租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和日常维修。
  (三十三)各部门、各单位对京外、境外机构和下属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也要认真普查,建立档案。房地产权属登记资料和档案报国管局备案,具体办法由国管局另行制定。

  八、附则

  (三十四)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三十五)本细则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1)综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技进步,促进厦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厦门市科学技术奖。
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申报市科技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转化推广、以及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的科技成果。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市科技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非常设机构),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与指导。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其所设的奖励应当依照科技部颁发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执行,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其指导下开展奖励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开发、转化、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软件技术、资源新发现等)工作中,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首席实施者;
(二)对引进的先进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明显的改进或创新,并取得重大效益的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三)在科学研究、农业、国家安全、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医疗卫生以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研究开发、技术发明和应用推广科技成果取得成就的科技工作者或组织。
(一)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研究开发与技术发明类:
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进行研究开发、做出技术发明,并具备下列条件:
⑴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⑵前人尚未发明、发现或者尚未公开;
⑶具有先进性和创新性;
⑷经实施,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应用推广类:
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或组织。
⑴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⑵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
⑶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确保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其中重大工程项目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软科学研究成果类:
为各级各类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战略与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其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研究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显著经济效益或较重要社会效益。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项授予人数不超过10人。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授予一次,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两年评审、授予一次。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省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驻厦机构、科研院(所);
(四)经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认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技专家。
第十二条 推荐项目须经过科技成果评价和科技成果登记。推荐单位(个人)在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并根据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结论提出奖励种类、等级的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相关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各专业范围内的科技成果做出认定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项目)和奖励等级核实后进行公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奖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颁布。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各等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和评审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实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在其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没收所收取的费用,依法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科学技术奖励的实施方案,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31日公布的《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1992年10月30日公布的《厦门市对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奖励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3月30日

关于对部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施工企业处理情况的通报 

交通部


关于对部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施工企业处理情况的通报

交公路发[2001]496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来,在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中,投标人采用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问题日益突出,严重扰乱了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损害了交通行业形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精神和交通部有关建设市场管理规定,严厉打击投标人的行贿行为,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经研究,决定对已经法院审理确认有行贿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施工企业进行处理,并通报全国;对近期在公路项目施工中质量管理差、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施工企业通报批评。具体情况通报如下:

一、中铁第十一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原名铁道部第十一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在达渝高速公路投标中,向原四川省交通厅副厅长郑道访、其子郑勤行贿共计85万元人民币;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省九寨环线及接线公路工程、广临路投标中,向原四川省交通厅副厅长郑道访行贿共计10万美元;重庆渝通公路工程总公司在四川省广北路、广南路投标中,向原四川省交通厅副厅长郑道访之妻行贿70万元人民币;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铁道部第五工程局机械筑路工程处)在四川省隆纳路、成雅路投标中,向原四川省交通厅副厅长郑道访之子行贿35万元人民币;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在四川省广渝路施工中,为得到业主的调价,向原四川省交通厅副厅长郑道访行贿人民币15万元。根据《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第20条和《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第53条规定,决定对中铁第十一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总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家施工企业取消一年资信登记,期间不得在全国参与公路工程投标。

二、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六工程处(原名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六工程处)在承建的安徽徽杭高速公路07标朱村大桥施工中,造成部分桥墩基础钢筋与立柱偏位,并隐瞒真相,采用不规范的操作方法私自加固处理。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和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铁道部第四工程局第四工程处)在福建省罗长高速公路施工中,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工程质量差,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根据《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第20条和《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对以上三个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对上述企业的处理意见由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发生问题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通知。这些企业要针对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整改结果报有关部门,并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审查企业资质和资信登记的重要内容。

希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认真贯彻《招标投标法》和部有关规定,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招投标中的行贿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九月七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