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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老兵铁路运输组织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16:48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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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老兵铁路运输组织工作办法

铁道部


新老兵铁路运输组织工作办法
1994年10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入伍新兵、退伍老兵(以下简称新老兵)的运输工作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支持和热爱人民子弟兵的具体表现。新老兵运输工作任务繁重并具有涉及部门多、新兵集中、老兵分散、时间紧、要求高、组织工作难度大的特点。为使新老兵运输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优先、优质、安全地完成运输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老兵运输期限原则上要避开春节旅客运输,通常情况下,老兵基本为1个月,自12月1日起运,新兵基本为20天,自12月10日起运,均至12月底结束。
第三条 新老兵运输工作要认真贯彻“人民铁路为人民”的服务宗旨,坚持优先运输的原则,统筹安排,周密计划,精心组织,严格管理,均衡运输,确保安全正点,优质服务,圆满地完成运输任务。

第二章 组 织 领 导
第四条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下同)、铁路分局(总公司,下同)、较大的车站要分别组成有驻在军代处参加的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专门负责新老兵运输工作,铁路部门与军方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要按照职能分工,明确任务和责任,认真检查、落实各项准备工作,严格执行运输方案,保证新老兵运输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车站的新老兵运输办公室,要组织好新老兵的售票、乘降、中转和行李托运工作,较大的车站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配合民政部门成立临时中转接待站,做好新老兵的食宿、医疗卫生等工作。为搞好站、车秩序,可请当地驻军或武警部队协助维持。

第三章 运 输 组 织
第六条 在全国新兵运输开始前40天,各铁路局根据驻铁路局军代处提出的概略运输计划和运输要求,协助编制新兵初步运输方案,做好运输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七条 新老兵运输方案内容包括:
运输总人数、总列数、车数。选用图定旅客列车的日期、车次、始发、到达计划;预留车次、日期、车厢数、人数,到达及中转计划;铁、水路接运计划;铁路、航空接运计划等。
第八条 凡经铁路运输的入伍新兵,以及出西藏和新疆等边远地区需要统一组织运送的老兵,都要制定运输方案。
制定方案的原则:
一、树立全局观念,合理选择运输方式,在规定运输期限内,组织均衡运送。
二、安排铁、空接运方案时,在时间衔接上,铁路运输要服从航空运输。
三、始发、中转铁路局,要根据新老兵乘车计划最终到站,尽可能组织直达运输,减少中转。
四、局间交接计划要严格区分中转与终到,优先交接中转计划。车次、时间、人数、到站要准确无误。
第九条 铁道部、交通部、民航部门和总后军交运输部在新兵起运前20天左右采取会议或其他方式,对各单位编制的跨区(铁路局)的初步方案,进行统一调整、平衡、审定,形成正式运输方案。运输方案的铁路部分,以运输局文件下达。
第十条 新兵运输方案确定后,原则上不得变更,各铁路局要以运输方案为依据,认真研究,统一部署,精心组织,抓好落实,搞好服务。

第四章 运 输 方 式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的新老兵全部乘坐客车(国际旅客列车与市郊列车除外),采取四种运输形式:
一、选用旅客列车
选用出局的旅客列车时,尽量选用能直接到达的列车,以减少中转;必须中转时,要注意车次的衔接。
为方便部队,在保证安全、不影响铁路局分界口交出时分的前提下,可以组织新老兵在旅客列车不停车的车站乘降,铁路局管内的列车经铁路局批准;直通列车经铁道部批准,但每列车最多不得超过两次临时停车。
凡被选用运送新兵的列车,在使用区段内各站一律停售硬席客票,软卧仍按原票额分配计划执行。
仅选用硬座的旅客列车,软、硬卧仍按原票额分配计划执行。
旅客列车中凡有一辆硬卧代用硬座时,将该列车沿途各站的硬卧票额取消,其余硬卧票额由始发站发售。
旅客列车凡全列被选用时,编组中硬卧全部代用硬座,始发和沿途各站的票额全部取消,原规定的机车乘务员便乘铺位改在宿营车安排。
硬卧代用硬座时,严禁车站和列车将上、中铺发售给其他旅客。
通勤职工、通学学生准乘运送新兵的列车,但不准与新兵争座席。
二、在旅客列车中预留车厢
对于不足以组织整列运输,又不便零星购票的新兵,由铁路局和驻局军代处商定,应在旅客列车中预留车厢运送。需要预留外局始发列车车厢时,要事先与始发局商定,并报经铁道部批准。
三、有计划购买客票
老兵和零散新兵原则上采取购买客票、分散运输的方法。在新老兵运输前,驻军较多、运量较大的车站新老兵运输办公室要主动召集当地驻军进行协商,根据运输期限和人员去向情况,统筹安排,均衡运送。按单位划片,定时间、定车次,纳入旅客运输计划。老兵乘车不宜集中同一车厢,特别是不同部队的老兵要尽量分车厢安排。保证优先售票,有条件的车站,应派人到部队驻地预售车票。
四、加开列车
各局在情况需要时,亦可利用临客运行线组织加开临客整列运送新兵,所编列车不得少于15辆,其中配行李车、宿营车、餐车、隔离车各1辆,并按规定配茶炉车和广播车,同时要保证供电、供暖。在管内也可以使用客车底开行军列输送。

第五章 运 行 组 织
第十二条 经铁路运输的接兵单位,要派人于起运日期5天前,到始发车站的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或客运部门)办理乘车手续。
第十三条 站车要严格按运输方案组织运输。如经批准方案变更时,由始发铁路局(分局)客调、军代处,分别提前通报中转和到达局(分局)客调、军代处。
各级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或客运等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按照分工组织好接到与中转工作。
第十四条 凡纳入计划购买客票的,由始发站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或客运部门)在落实始发计划后,直接通报中转站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或客运部门)。
第十五条 接兵部队必须严格按下达的运输方案组织运输,不得擅自变更。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时,跨铁路局的由铁道部客调和总后军交运输部调度室共同批准,铁路局管内发到的由铁路局客调和驻铁路局军代处共同批准。需要中转换乘的要及时派出联络人员,提前3天凭介绍信和联系人有效证件到中转换乘车站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或客运部门)和当地的中转接待站联系办理中转换乘等事宜。
第十六条 车站要保证新老兵优先购买客票、优先进站上车、优先中转换乘、优先托运行李。有条件的要开设专用候车室和售票窗口。
第十七条 各级铁路部门和各级军代处要密切协同,加强调度指挥,确保按计划组织运行,认真做好运输协同配合工作,保证安全。

第六章 途 中 管 理
第十八条 各局担当新老兵运输的列车,要选择业务素质高、政治思想好、应变能力强的同志值乘,做到热情服务,礼貌待客,加强宣传,提供方便,创造良好的旅行环境。
第十九条 途中发生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驻车站军事代表反映。无关人员不得搭乘列车。对触犯刑律的老兵要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新兵由部队处理。
第二十条 要认真做好新老兵途中饮食供应工作,编组中挂有餐车的列车,新兵一律在车上用餐,沿途有关站段要做好餐料补充,上水站必须保证全列满水。
第二十一条 对运送新老兵的列车,各级调度重点掌握运行情况,部队及站、车人员要严格按计划组织乘降,保证安全正点。列车晚点后要积极组织赶点,赶不上接续车、船时,要采取补救措施,尽快安排中转。人员漏乘时,按军运有关规定办理,途中发生伤、病情况,铁路要与军方配合,就近救治。其医疗费用由当地征兵部门支付。对危重伤、病者,部队要留人料理,负责善后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运送新兵期间,全国大部分地区已进入采暖期,各局要做好站、车的防寒工作,保证暖气供应。并加强“两炉、一灶、一电”管理,防止发生火灾、爆炸事故。
第二十三条 在新老兵运输期间,各直通旅客列车的列车长,不论本次列车是否有乘坐兵员计划,都必须到始发站所在客运(列车)段派班室或车站计划室报到,联系新老兵运输有关问题,接受并保证良好地完成新老兵运输任务。
第二十四条 对于新老兵运输中发生的组织方面的问题,兵员之间或兵民之间纠纷、兵员伤病等问题,站车工作人员要积极妥善处理,并将情况上报,车站报告所在分局,列车报告列车停靠车站(运行途中为前方停靠车站)所在分局和本段领导;站、车人员处理不了的问题,立即报告上级领导,并通过分局、路局及时将情况上报铁道部客调。

第七章 行 车 托 运
第二十五条 新老兵运输期间,乘坐火车的新老兵可免费携带35公斤随身行李,超过免费重量部分,按军运办理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证明信;购买客票分散走的,凭车票及退伍证,于乘车前3天至5天办理行李托运手续,铁路按行李计算运费。
第二十六条 办理行李托运,车站开具托运行李票,要一人一票。有条件的车站,可以派人到部队驻地办理托运,部队要积极配合,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严禁携带和托运武器、弹药、雷管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部队要负责检查把关,车站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施封条,免检托运。对于部队施封免检托运的行李,站车有权抽查,如发现行李夹带和随身行李携带危险品,部队或公安部门要立即收缴,并通报所在部队及其上级领导机关,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办理托运行李,要严格按行李托运要求,拴挂货签、自备标记和内附标记,也可在行李包装外面标明发站、到站、收货人姓名和详细地址,并注明醒目的“老兵行李”字样。
第二十九条 办理托运退伍老兵行李的车站,要优先装运,及时中转,做到人到行李到。行李到达后,托运人要尽快领取,免收保管费。

第八章 统计报告及总结
第三十条 各列车始发和中转站,要于当日将本站发送或中转的新老兵数量报分局客调,分局客调汇总后报路局客调;各铁路局客调将前一天发送或中转的新老兵数量,报铁道部客调;铁道部客调每天将兵员运送情况制表,连同各局所报新老兵运输中的问题和好人好事,每天向有关领导汇报,并形成制度。重要的问题,由铁道部向总后军交运输部通报,以利更好地相互配合,搞好此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 新老兵运输任务完成后,各分局和路局客调要及时汇总情况,总结经验,找出不足,并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同时报同级客运主管部门领导。铁道部客调于新老兵运输任务完成后5天内写出总结报告,报运输局领导。
第三十二条 每年新老兵运输工作结束后,在适当时间,邀请总后军交运输部领导座谈,征求对新老兵运输工作的意见,以期使此项工作不断改进,做得更好。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铁路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新老兵运输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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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银营(1995)3号文的答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中银营(1995)3号文的答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银行:
中银营(1995)3号文收悉。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令(第2号),《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将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据此办法制定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和《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以下分别简称办法、细则和规程)也将于1996年1月1日起在
全国范围内施行。
在酝酿、准备办法、细则和规程阶段,我局先后四次召开了由有关银行参加的研讨、论证会议。第一次会议于1994年6月在河北廊坊举行,中行有营业部、综合部、财会部参加;第二次会议于1994年12月在广东中山举行,中行有综合部、财会部参加;第三次会议于1995
年7月在山西太原举行,中行有营业部、财会部、国际部、收付中心参加;第四次会议于1995年9月在我局举行,中行有营业部参加。历次会议上,我们与各家银行广泛地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共识。在此基础上报请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发布的办法,我们只能共同执行行长
令。
二、关于问题“一”和具体问题的建议“1”。根据规程第32条的规定,如果采用信用证方式对外付款,则付款人在银行开立信用证时,应填报申报单;其中无法当时填报的内容,如“付款币种金额”一栏由经办银行在对外实际付款时填报。
三、关于具体问题的建议2。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原由银行履行进口付汇核销的职能不变。以核销单代替申报单,是为了减轻银行和企业负担。由银行填写部分仍由银行填写。
四、关于具体问题的建议3。补充或修改的查复信息通过银行转达至客户较为便利,目前仍按细则和规程办。
五、关于问题“二”和具体问题的建议4、5。虽然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信用证托收款不属进口付汇核销范围,易货贸易、转口贸易项下不核销,记帐贸易也并不涉及现汇收付,但它们均属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须填报相应的申报单。不属核销范围的,不必办理核销。
六、关于具体问题的建议6、11、12我局将在以后印制申报单时,加印银行的各类业务编号一栏,供银行查询之用。申报单的颜色区分、复写方式等问题,我局将统筹解决。申报单的外汇管理局留存联,可以由银行按要求逐日装订后转交至外汇管理局。
七、关于具体问题的建议7。信息传送时限仍以规程的有关规定为准。以后,我局将视情况决定是否调整。
八、关于具体问题的建议8。申报单中所列各项目均是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的必需要素,如果不填或错填,将无法对数据进行处理。又因对这些项目,外汇局无审核依据,故由银行按规程的规定进行审核。
九、关于具体问题的建议9。外国驻京的商社、代表处、外资企业等机构均有中方雇员,而且,汉语为我国官方语言。所以,这些机构均应按规定履行其申报义务。我局正在进行申报单的英文翻译工作,届时将解决“有关人员”填报的要求。
九、关于具体问题的建议10。完整、准确及时地填报《涉外收入统计表》、《对外付款日结单》、《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对于保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体系的正常运行至关重要。各有关银行应按规程的规定认真填报。手工操作阶段存在的实际困难(如工作量等问题),请银行克服
解决。
十、关于问题“三”。根据规程第35条(注:此处有校对错误。本条应改为28条,原28至34条依次顺延为29至35条)的规定,在出口贴现、押汇情况下,应在收到国外来款后申报,此时,银行可向客户发出到款通知让其申报。
十一、关于问题“四”。出口贸易项下的退款、赔款如系出口货款收入后再行对外支付,则客户应填写《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进行申报;如系已在出口货款中扣除,则客户应在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时,在“扣费明细”栏目中填写。
十二、关于问题“五”。“先申报后解付”的作法会在规程施行初期造成帐户未达增加。但随着全社会申报意识的加强,这个方面的问题会显著减轻。至于“易造成未达款项被人挪用的可能,不利于‘三防一保’工作”,宜通过银行加强管理、健全规章解决。
十三、关于问题“六”。根据规程第27条的规定。银行对客户实行“不申报不解付”的作法,应根据外汇管理局的通知执行。
贵行在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此复。




1995年12月29日

绍兴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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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绍兴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九日
绍兴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保护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施工时间在3个以上,施工人员在20人以上或施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道路、桥梁、土木工程、管线敷设等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以及装修)均按本办法列入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和县(市)的建制镇以及各类开发区、工业小区的建筑施工工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建筑施工工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负有户口管理任务的公安派出所( 下同)负责实施,其它有关治安保卫部门配合。规模较大或跨辖区的建筑施工工地,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所指定的一个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也可从有关公安派出所和施工单位抽调人员组成专门的治安管理组织负责实施。
  第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的工地负责人(项目经理,下同)为治安责任人,对本建筑施工工地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责。
  一个建筑施工工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各建筑施工单位的工地负责人为本施工区域内的治安责任人,共同时对本施工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责。
  第六条 凡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单位,须在经批准取得城建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的同时,向建筑施工工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治安登记手续。
  第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办理治安登记手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交验施工工地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交验施工人员身份证和务工卡,暂住3个月以上的,还需交验施工人员暂住证。
  (三)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四)建筑施工工地周边安装不低于2米的固定隔离设施。
  第八条 建筑施工工地内不得打架斗殴,不得从事盗窃、窝赃、销赃、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窝藏公安政法机关通缉的人犯。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不得存放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
  第九条 建筑施工工地应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建立财物申领、现金保管、值班巡逻等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条 负责进行治安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辖区内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并与施工单位治安责任人签订《治安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应明确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必须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严格遵守《治安承包合同》中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接到建筑施工单位的治安情况报告后,应及时采取措施,维护施工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十三条 由于治安责任人未履行职责,致使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秩序混乱,或者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按违反《治安承包合同》处理。
  第十四条 在建筑施工单位施工期间,因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教育措施而发生3次以上治安、刑事案件或建筑施工人员进行违法活动受到公安机关处罚3人次以上,经指出仍不采取有效措施,或建筑施工工地发生打架斗殴,致使3人以上受伤害,其中1人重伤或死亡,治安责任人具有明显失职行为的,公安机关可提议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经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建议建筑单位的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整个施工工地治安秩序混乱,案件频繁发生,严重威胁社会治安,且又屡教屡犯,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提议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该建筑施工单位在绍兴市的施工资格。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负有宣传、贯彻本办法的义务,并应协助督促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搞好工地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离预定完工日期不足3个月的建筑施工工地,不再办理治安登记手续,但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搞好工地内的治安管理。离预定完工日期在3个月以上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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