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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2:12:31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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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已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维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设立的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四川检验检疫机构)主管全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外经贸、财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三条 国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国外投资者)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从境外进口的机械、电器、仪器、仪表、半成品、原材料、备配件和动植物及其制品等有形资产(以下1简称外商投资财产),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鉴
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应当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办理。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设立的资产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具体实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获得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资格认可的专职鉴定人员;
(二)有完善的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三)有与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信息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机构名单。
第八条 从事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获得国家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 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和资格的机构办理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
被委托的机构对委托事项实施鉴定后,应当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报告。
第十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规定的范围和规程,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二)不得泄露与被鉴定财产有关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与被鉴定财产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章 鉴定管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财产的收货人,应当在报关前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应将能表明进口有形资产项目、规模的合同或章程及进口设备物资清单等,报送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人应当填写鉴定申请表,明确鉴定目的、对象及鉴定要求和保密事项等。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鉴定时,应如实提供有关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原始购货合同、原始发票、装箱单、保险单、安装调试和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制定的鉴定规程的要求,对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和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标准和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鉴定人员在现场查勘和鉴定时,应当对鉴定项目逐一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提供有关补充资料和说明。
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买旧设备且价值在5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认为需要时可与鉴定机构商定,在购货合同签订前,鉴定机构可派出鉴定人员或委托国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预鉴工作。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设备发生损毁的,可以向鉴定机构申请外商投资财产损失鉴定,鉴定机构应及时予以鉴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鉴定证书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45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对需要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限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鉴定期限自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起计算。
对安装周期长,多批投入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与申请人约定期限,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出具鉴定证书。
第二十条 鉴定证书应载明鉴定的目的、内容、依据、方法和结论等事项,并由鉴定人员签名,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鉴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被鉴定财产价值的有效依据。验资机构必须依据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审验时,应向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上一级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复鉴;受理复鉴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鉴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复鉴结论。申请人对复鉴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
收到复鉴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再次复鉴。国家检验检疫部门的复鉴结论是终局结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的,由四川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停止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未在报关前向鉴定机构申请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申请;逾期仍不申请的,处应鉴定财产价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证单、票据,隐瞒应鉴定财产的真实情况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应鉴定财产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伪造、涂改鉴定证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伪造、涂改的鉴定证书,并处以实际财产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收费,泄露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审批机关可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验资机构未依据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验资业务的,由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来本省投资兴办企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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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和《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由广州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技防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市技防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技防办”),负责处理本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技防办的职责是: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制定有关措施和规定,实施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行业的管理,包括技防器材研制、生产、鉴定、检测和技术标准的管理,产品和工程质量监督以及生产、销售认可证和工程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许可证的发放及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场所必须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机场、边防、海关、港口、重点车站、对外机构及国家机关的要害部位;
(二)枪支弹药库;
(三)存放机密文件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四)金融系统的金库和各级营业部门;
(五)存放、陈列、展览、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物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商业、文教、卫生和旅游系统的重要物资仓库、货场和存放现金、重要票证、贵重仪器设备的部位以及容易发生盗窃案件的部位;
(七)储存易燃品、易爆品、剧毒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八)大型商场、高级旅馆等现代化多功能建筑物、高层商住楼宇及其它重要公共场所和设施;
(九)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或部位。
第六条 凡需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器材的用户,安装前必须向市技防办提出申请,并提供安装设计图纸、技防器材名称规格、性能和质量等有关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安装。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安装安全技防设施的单位,须将现有的安全技防设施的有关资料报市技防办,经检验合格的可以继续使用,不合格的应进行整改或更换。
第八条 严禁安装可能伤害人身、损害财物以及可能造成恐怖气氛的器材。
第九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对所设置器材的种类、性能、安装部位、线路走向、信号使用和值班人员的工作规范等情况严格保密,并应将知密人员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第十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建立健全值班执勤制度,完善岗位责任制。对因疏于预防或玩忽职守而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部门,必须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范。对必须安装技术防范装置的部门和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在设计中统筹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二条 各类报警、防劫、防盗、防暴安全检查、电视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保安防卫器材的生产、销售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实行认可证、许可证和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 凡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向市技防办申领认可证或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上述业务。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许可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含技术转让、合资生产以及引进生产在国内销售的),须将定型生产的产品品种、型号、规格报送市技防办,经审验合格后,方能批量生产,并保证产品质量。
属国家技术监督局实施工业产品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由市技防办归口报上级公安技防部门审核发证,并抄报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凡需投放本市市场销售或在本市辖内安装使用的外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经市技防办核准登记。外地有关单位承担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项目的,应经市技防办核准,并发给许可证,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经市技防办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进口审批手续。本办法颁布前已进口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将样品、技术标准、出口国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等,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九十天内,报经市技防办审核后,方可继续销售和使
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要求,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九十天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责令其停产、收回认可证或许可证,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对故意毁坏、盗窃完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私财物损害或人身伤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在接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不服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9日

关于印发《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建住房[2006]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房地局、建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商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6]166号)要求,我们制定了《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和《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6]166号)的要求,现就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活动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出发,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办发[2006]37号和建住房[2006]166号文件的要求,扎实有序地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坚持深化改革和加强法治并举、整顿规范和健康发展并重,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严格市场准入和项目审批,加强市场监管,加大查处力度,规范市场秩序;抓好制度建设,完善法规,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培育市场信用体系,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二)工作原则
1、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房地产交易秩序整治活动既要立足当前,又要着眼长远,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2、把握政策,维护稳定。要从我国国情出发,坚持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与保护人民群众住房权益相统一。既要查处房地产交易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3、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各级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工协作,联动整治。相关部门要切实落实治理责任,细化工作任务,解决突出问题,严格责任追究,并与治理商业贿赂、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实行联动。
二、专项整治的工作机构、目标和任务
(一)工作机构
1、在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部际联席会议工作制度下,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成立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小组,指导、协调、监督各地的专项整治工作。建设部副部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该司司长任办公室主任,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检司、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参加办公室工作。
2、各地也应比照中央国家机关工作机制开展整治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合作,结合本地实际,抓紧部署本地区的专项整治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对执行不力的市、县(区)给予通报。
3、各城市要在市政府统筹安排下,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尽快成立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小组,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专项整治工作的各项要求。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落实房地产交易环节的各项制度和措施。重点查处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群众投诉和媒体曝光的典型案例,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各类问题,使房地产违规销售、利用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偷逃税款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虚假广告和其他违法违规广告,以及在地产销售过程中实施欺诈,发布房地产交易虚假信息、炒卖房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得到及时查处。使房地产交易不断规范,房地产市场信用体系不断完善,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规范诚信的市场环境。
(三)工作任务
贯彻落实国办发〔2006〕37号和建住房[2006]166号文件精神,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任务。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商品房预(销)售活动的动态监管,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管理,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管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房地产广告管理和房地产展销活动管理等。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快构筑房地产交易信息服务平台,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体系。
发展改革(价格)部门的主要任务:负责房地产价格及相关收费的监督管理。会同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对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各类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查处,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负责房地产展销登记管理,房地产广告管理,会同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查处虚假广告和其他违法违规广告,查处合同违法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三、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的工作机制和方式
(一)健全工作机制
各级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房地产交易信息共享、情况通报以及违法违规行为的联合查处机制。
(二)工作方式
1、部门配合。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落实各自职责,将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的任务,分解到具体部门。每一项工作,都要落实一个部门牵头负责,有关部门予以积极配合。
2、政府主导,多方参与。专项整治活动由政府主导,广泛发动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参与。采取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3、加强监督检查。各级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经常性的督促检查与重点抽查结合起来,看自查自纠是否落实。对自查自纠不力的单位,要及时加以督导;对拒不自查自纠、掩盖问题的单位或个人,要从严处理。
四、房地产交易秩序整治活动的部署和要求
(一)房地产交易秩序整治活动的部署
第一阶段(2006年9月)宣传发动、部署安排阶段
1、各级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成立专门的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机制。
2、建立方便快捷的投诉渠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并公示专门针对专项治理活动的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包括电子信箱)。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汇总后在网站上公布。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交易秩序整治工作进行具体部署,落实工作方案和时间表。
4、加强宣传引导。通过各种形式,宣传贯彻两个“国八条”和“国六条”的精神,广泛宣传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的重大意义,使参与专项整治的工作部门、市场主体、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澄清错误观念,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增强参与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5、各部门要根据建住房[2006]166号文件要求,自检商品房预售许可、价格、广告监管等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特别是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结合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加快完善房地产企业和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
第二阶段(2006年10月—2007年3月)自查自纠与督查阶段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专项整治的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并督查各区、县管理部门落实专项整治的各项工作。自查的重点是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系统和房地产交易信息公示制度、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等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问题自行整改,对查处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从2006年12月份开始,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联合组成督查小组对全国部分城市的整治情况进行督查和抽查,对抽查过程中发现的整改不力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阶段(2007年4月—2007年7月)总结经验、巩固成果阶段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专项整治的实际情况写出总结报告分别报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对整治情况进行汇总,针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下一阶段整治工作的重点。
2、以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名义召开一次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座谈会。对第二阶段的工作进行总结,推广各地好的经验和作法,巩固已经取得的整治成果,提出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有关政策措施。
3、继续巩固、完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制度、房地产交易信息公示制度和房地产信用公示制度,建立长效的房地产市场监管机制。
第四阶段(2007年8月—2007年9月)推进制度建设、建立长效机制阶段
1、总结房地产交易秩序整治的工作经验,研究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下一步工作。通过制定政策、出台法规的方式将有效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作法固定下来,推进房地产交易的制度建设、建立房地产交易规范发展的长效机制。
2、各地要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完善对房地产特别是商品住房市场运行情况的动态监测。
3、对整改效果显著的单位予以表彰;对整改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二)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案件
1、各级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查处房地产交易环节的违法违规案件工作贯穿于专项整治工作的始终。要组织力量,重点查处当前严重影响房价稳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囤积土地、炒楼花、炒楼号,捂盘惜售、哄抬房价,发布虚假信息和广告、违规销售、欺诈;中介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费、服务费、看房费,在代理买卖过程中赚取差价等违法违规行为;合同违法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2、要继续加大对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典型违法违规案例的查处力度。对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大案、要案,要依法从严惩处,并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3、经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一律作为不良记录记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三)其他要求
1、各级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通过新闻媒体及时报道整治工作的进展及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情况。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情况及时分别报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2006年11月底以前,各地要上报查处的涉及房地产开发、销售、中介服务等有关方面的3个典型案例。

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查处情况表

违规类型 查处件数 备注
商品房预售违规 1.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
2.以认购(包括认定、登记、选号等)、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等各种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
3.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始预售商品房
4.其他情况:
恶意炒作行为 1.房地产企业发布虚假信息
2.炒卖房号
3.捂盘惜售
4.囤积房源
5.房地产企业纵容雇佣工作人员炒作房价
6.其他情况:
广告违规 1.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发布预售广告
2.广告中承诺售后包租、返本销售
3.广告中有关房地产项目名称、面积、价格、用途、位置、周边环境、配套设施等内容虚假违法
4.其他情况:
销售合同违规 1.未按相关规定与购房者签订规范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
2.房地产企业制定的销售合同格式或条款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购房人责任、或排除购房人合法权利的行为
3.订立合同前未向购房人明示(预)销售合同示范文本及格式条款
4.其他情况:
房地产经纪违规 1.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2.未按规定采用经纪合同示范文本
3.房地产经纪人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费、服务费、看房费等费用
4.在代理买卖过程中赚取差价
5.经纪机构直接从事商品房买卖
6.其他情况:
价格违法行为 1.房地产交易环节违规收费
2.销售商品房未实行明码标价
3.经济适用住房不执行政府指导价
4.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其他违规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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