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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1:32:52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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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实施《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的健康成长,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我省的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当贯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增进学生身心健康、增强学生体质;使学生掌握体育基本知识,培养学生体育运动能力和习惯;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为国家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增强组织纪律性,培
养学生勇敢、顽强的进取精神。
第四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面向全体学生,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体育锻炼与安全卫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强身健体活动,重视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体育,注意吸取国外学校体育的有益经验,积极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工作。
学校体育工作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五条 省、地(州)、县教育、体育、财政、人事、劳动、建设部门要积极协商,统筹规划本地区的学校体育工作(包括场地建设、器械设备、体育经费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设立相应的体育管理机
构或配专职管理人员,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可配置专职或兼职人员。所需人员从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总数内,可设立相应的体育机构;中等专业学校和规模较大的普通中学亦可建立相应的体育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城市完小有条件的可根据需要配备兼职体育工作管理人员。所需人员编制约在院(校)总编制内调剂解决。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实行统一领导,分类实施,分级管理。具体规划分三类:
第一类普通高等学校,争取在二000年前达到国家教委颁发的《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中等专业学校,普通完中(含农职高中),城市完小和经济文化较发达地区的农村初级中学,要求于二000年争取达到国家教委规定配备标准。
第二类农村初级中学、农职业初级中学,乡镇所在地完小和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村完小。要求二000年前大部分学校达到省规定的三类配备标准,其中有30%的学校达到国家教委规定配备标准。
第三类农村所有完小要求二000年前有50%的学校达到省规定的配备标准,有20%的学校达到国家教委规定配备标准和场地设施要求。
农村初级小学(包括分散的教学点),也要贯彻执行《条例》,并按《条例》的基本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不断的改善和加强学校体育工作,把学校体育工作提高一步。
地(州)、市在具体规划中对初级中学以上各类学校要逐所规划,县(区)对城镇、农村完小以上的学校要逐所规划;乡镇具体规划本乡镇范围的学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第三章 体育课教育
第八条 学校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体育教学活动。
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各年级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一二年级必须开设体育课。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开设体育选修课。体育教学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教委颁发的体育教学大纲。体育教学内容应当符合教材的要求,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符合学生年龄、
性别特征和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
学校要保证体育课课时,严格按照教学计划要求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停课。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教研室,要按国家教委关于教材建设的要求,在符合教学大纲指导思想的前提下,编写我省的体育乡土教材,供各地选用。
第十条 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应在二、三年内将体育课列入初中升高中、中专的考试科目。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认真实施《小学生体育合格标准》、《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

第四章 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生动活泼。
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每天应当安排课间操,每周安排三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的时间(含体育课)。班主任、体育教师要负责组织辅导。
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除安排有体育课、劳动课的当天外,每天应当组织学生开展各种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
学校可根据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学生远足、野营和举办夏(冬)令营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第五章 课余体育训练和竞赛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积极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完小以上学校都应结合实际,积极开展业余训练和竞赛,有条件的学校尽可能设立一至二项传统体育项目代表队。省教委、省体委要根据我省情况,发挥优势,突出重点,办好培养体育后备人材试点校和传统体育项目学校。普通高等学校我
应结合本校特点有计划地加强运动队训练,提高运动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学校体育竞赛贯彻小型多样、单项分散、基层为主、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要形成制度,省每四年举行一次大学生运动会,每三年举行一次中学生运动会,每年按国家要求举办一至二个单项比赛;地(州)、市每三年举行一次运动会;县一般每年举行一次运动会;各学校每年举行一次以田径为主的校运动会。小学的校际运动竞赛在学校所
在县的范围内举行,中学的校际运动竞赛在学校所在地的范围内,超越县和地(州)市范围的,必须经地(州)、市和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能随意抽调学生参加过多的比赛,抽调体育教师(或学生)到超越范围去当裁判或比赛的,须经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同时,学校一定要安排
好参加比赛学生的文化课学习。

第六章 体育教师
第十六条 体育教师应当热爱学校体育工作,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文化素养,掌握体育教育的理论和教学方法。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在要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数内,按照国家教委颁布的教学计划中体育课授刘杳数所占比例及开展课余体育活动的需要配齐体育教师;规模较小的学校应配齐相对固定的兼职体育教师。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既要重视和加强体育教师的师德教育,培养良好的职业首先和加强责任感,提高思想和业务素质,又要切实解决好体育教师的待遇问题,在专业职务聘任、工资待遇等方面应当与其它学科教师同等对待。并按规定解决好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和粮食
定量问题。大、中、小学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可根据学校情况每人每年一套运动服、一双运动鞋或三年两套运动服、三双鞋,服装和鞋以中等档次为宜。兼职教师也应按课时数比例,发给相应的工作服装和增加粮食定量。
第十九条 体育教师的基本工作量:高等学校每周8-10课时;中学每周12-16课时;小学每周16-18课时。体育教师组织课间操(早操),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体育竞赛等应当纳入基本工作量。
学校对妊娠、产后的女体育教师,应当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予相应的照顾;对年满55周岁的男性体育教师和年满50周岁的女性体育教师,应给予相应的照顾。

第七章 场地、器材、设备和经费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或主管部门要将学校体育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内,同时根据需要与可能核定专项经费,统筹解决体育场地器材设施。体育行政部门,应从群体专项经费中拨出一定数额支持学校体育工作的开展。学校体育经费,要按照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体委
、省卫生厅〔1987〕教体字003号《关于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另外还应从学杂费、勤工俭学的部分收入用于学校体育。
第二十一条 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要按《云南省大、中、小学体育场地、器材设备配备目录》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各级教育或主管部门及学校要有计划地逐步按《云南省大、中、小学体育场地、器材设备配备目录》的规定要求予以配齐,新建或改建体育场地,要纳入学校基建
计划,器材调备纳入学校教学仪器供应计划(“配备目录”由省教委等单位颁发)。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各级各类学校按照国家教委和云南省制订的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现行要求,按财政体制,由各级负责安排解决。首先要分期分批配备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县城完全中学等一批学校。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或主管部门和学校,要提倡自力更生,就地取材自制体育器材,因地制宜修建运动场地,并要制定管理维修制度,专人负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加强体育场地、器材设施的管理,按照规定和要求,做好资产的登记、上报工作。
任何单位或个个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施。
社会的体育场(馆、房、池)和体育设施,在节日和学校组织大型运动会时,应免费向学生开放。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损资支援学校体育工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
(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省的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成人学校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地(州)、市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州、市具体实施细则及检查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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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法制宣传做好普及税法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司法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法制宣传做好普及税法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司法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普及税收法律知识,增强公民依法诚信纳税意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税,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充分发挥税收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重要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税收法制宣传,做好普及税法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税收法制宣传,做好普及税法工作的重要意义
税收法制宣传是整个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各地必须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
(一)加强税收法制宣传,做好普及税法工作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税的需要。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证。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具体体现,是税收工作的灵魂。加强税收法制宣传,做好普及税法工作,可以促进征纳双方基于法律基础之上的良性互动,争取社会各方面的理解、配合和支持,从而推进依法治税。
(二)加强税收法制宣传,做好普及税法工作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需要。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重要任务。法制更加完备,执法更加有效,人民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加强税收法制宣传,做好普及税法工作,是提高全社会对税收法律的认知度,提高纳税人对税收法律遵从度的有效途径,是切实加强对税收执法的监督制约,维护法律公正,推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确保税法严格实施的有效措施,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健全,推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
(三)加强税收法制宣传,做好普及税法工作是提高公民税法意识,营造良好税收环境的需要。依法诚信纳税意识的树立与养成是一项长期任务,特别是在目前我国税收环境仍有待改善的情况下,加强税收法制宣传,做好普及税法工作的任务尤为艰巨。只有深入开展税收法制宣传,做好普及税法工作,才能更好地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纳税意识,才能使广大纳税人了解税法、掌握税法、自觉遵守税法,才能形成“依法纳税光荣、偷逃骗税可耻”的社会氛围。
二、结合实际,突出税收法制宣传和普及的重点
各级税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开展税收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精神,以税收法律为重点,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加强税法宣传,做好普及税法工作。
(一)要进行税收基础性知识的普及教育。进行税收基础性知识的普及教育的实质,就是要广泛地进行“为什么要纳税”的宣传教育。要通过宣传教育,使广大纳税人深刻地认识到,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不依法纳税,就要受到法律的惩罚。依法纳税也是公民的美德,是“爱国守法、明礼诚信”的具体体现。只有依法纳税,才能为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强大的财力保证,才能共同建设好小康社会。
(二)要进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普及教育。即要进行“怎么纳税”的宣传教育。要按照不同层次纳税人的需求,有针对性地宣传税收实体法、程序法和相关具体的规章制度,使纳税人不仅具有依法纳税的自觉性,而且知道按照什么程序纳税、应缴什么税、应纳多少税,切实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能力。
(三)要进行税收权利和义务的普及教育。纳税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要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特别是按照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使纳税人全面、准确地了解到应享有的权利,培养广大公民权利与义务对等的现代法制观念,提高纳税人的维权意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四)要进行依法行政的普及教育。要通过税收法制宣传,使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不断增强依法行政观念,忠实履行职责,依法征税,公正执法,切实提高依法治税水平;使各级党政机关进一步熟悉税收法律法规,增强法律意识,切实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严禁乱开税收政策的口子;使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切实履行协税护税职责,支持税收工作发展。
三、采取切实措施,有效开展税收法制宣传
(一)要抓好集中性税收法制宣传。税收宣传月是税收法制宣传教育的有效载体,各地要围绕每年的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主题,有重点地举行各种宣传活动,努力形成学习税法知识,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社会氛围,使税收普法宣传教育活动步步深入,扎实有效。
(二)要做好日常性税收法制宣传。要充分运用多种行之有效的宣传手段,使广大公民受到形象生动、潜移默化的税收法制教育;要充分利用电视台、广播、报纸、期刊等媒体,加大税法宣传的影响力和辐射面;要充分发挥办税服务厅的作用,强化纳税咨询服务窗口作用,开展好面向纳税人的咨询服务、纳税辅导。要不断创新宣传手段,增强宣传效果。积极利用互联网开展税收法制宣传;开通并办好“12366”纳税服务热线,普及税收法律知识;运用语音电话、触摸屏等方式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服务。
(三)要搞好针对性税收法制宣传。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将税收法律列为普法考试内容,并开展税法进社区、税法进学校等多种活动,切实推进此项工作开展。
在进行税收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中,要加大对涉税案件的曝光力度,有选择地向社会公布一些定性准确、影响面大的涉税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以警示纳税人,震慑犯罪分子。
四、加强领导和协调,保证税收法制宣传和普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加强税收法制宣传,普及税法工作任重道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税务机关一定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税收普法工作作为法制宣传的重点,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工作计划,统筹考虑,统一部署。要切实加强领导,健全领导机构,明确负责部门,充实工作力量。要完善各项制度,积极探索提高税收法制宣传效果的长效机制,特别要建立考核制度,狠抓工作落实。要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及时对普法情况进行检查,推动工作开展。要落实经费保障,确保税收法制宣传顺利进行。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税务机关要树立全局观念,及时沟通情况,总结经验,切实加强协调,互相配合,形成税收法制宣传教育的合力,促进税收事业健康发展。
各地在工作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司法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司法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03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7日起施行。


二○○四年一月二日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二、第三条修改为:“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

  五、删除第九条。

  六、删除第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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