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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0:35:50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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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现发布《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2012年12月29日


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消防、安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房屋使用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和安全性,对房屋进行经常性检查,房屋出现险情或者安全隐患,及时申请安全鉴定并采取相应排险解危措施。
第八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经常对房屋共有部位、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业主,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九条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扩大承重墙体的门窗洞口尺寸、窗改门、加层、改建、扩建及超载使用房屋;
(二)侵占和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三)擅自在屋顶、露台上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五)将没有防水设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六)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房屋,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
(三)因扩建、加层或者使用条件改变引起荷载变化,使房屋结构受到破坏;
(四)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五)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三)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法人资格证或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四)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现状,搜集相关技术资料;
(三)现场勘察、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绘制草图及影像资料;
(四)检查测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报告编号;
(二)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统一要求的条件和资质,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安排人员参与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房屋安全鉴定,可以适当延长受理期限,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报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放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现场录像带、照片等档案资料,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存档保管。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二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及时治理或者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采取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进行危险房屋治理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产权不清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者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当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三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已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他方拒绝或者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者拖延方依法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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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机电产品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机电产品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黑龙江省机电产品采购招标投标管理》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1月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产品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护机电产品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采购机电产品的招标投标,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电产品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用的招标投标方式应当符合国际惯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机电产品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机电产品招标投标工作,省机电产品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负责招标投标业务工作。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五条 凡使用国家、地方建设资金和财政拨款以及银行专项贷款为主采购的机电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以招标方式采购:
(一)总投资金额在400万元人民币(含用外汇额度50万美元)以上的;
(二)单机进口超过10万美元以上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招标特定产品目录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电产品采购或者使用其他资金采购的机电产品,可以采用招标方式采购。
第六条 采购下列机电产品可以不招标:
(一)只能从唯一制造商获得的;
(二)采购方可以自产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四)经省机电产品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招标条件的。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应当以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产品,有关项目审批部门、机电设备进口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明确以招标方式采购;采购方不同意以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立项,机电设备进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进口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拨款,银
行不予贷款。

第三章 招标机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机构是指经国家机电产品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机电产品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
第九条 招标机构在招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组织招标投标活动;
(二)要求采购方和投标方提供招标投标所需资料;
(三)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方的资格;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招标机构在招标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维护国家利益;
(二)维护采购方和投标方合法权益;
(三)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者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四)向投标方提供招标文件以及相应的咨询服务,必要时作出相应的解释;
(五)对标底保密;
(六)将招标投标结果报送省机电产品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审批(备案)部门、资金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
(七)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采购方 投标方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采购方是指需要采购机电产品的法人、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采购方在招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招标机构按照与其商定的技术、商务条件进行招标;
(二)要求招标机构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者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三)根据与招标机构签订的委托书,参与招标活动;
(四)与招标机构共同确定招标程序。
第十三条 采购方在招标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根据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招标所需有关资料;
(三)配合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四)对招标的机电产品估算价保密;
(五)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六)向招标机构缴纳不超过委托招标产品总额2%的保证金,其比例由招标机构商采购方确定。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招标保证金保函,也可以是现金、支票、银行汇票。招标保证金保函有效期至与中标方签订的合同生效时止。
第十四条 投标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完成投标业务所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具有招标文件所要求的资格证书和相应的经营经历和业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投标方在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内容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大会;
(四)检举揭发招标过程听的舞弊行为。
第十六条 投标方在投标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如实提供投标文件;
(二)按照采购方或者招标机构的要求,对投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答疑;
(三)缴纳投标总额2%的投标保证金,按照规定时间向招标机构缴纳中标服务费;
(四)中标后与采购方签订并履行合同,非经采购方同意不得转让合同。

第五章 招 标
第十七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招标和国际招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国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法人、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其他国内法人、国外法人、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用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国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法人、国外法人、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币种结算的招标活动。
公开招标是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信息、由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法人、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招标活动。公开招标应当在《中国招标》周刊上刊登招标通告,也可以同时在其他有影响的报刊上刊登。国外贷款项目,还应当在国外贷款方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
邀请招标是指直接向潜在的投标方发出投标邀请的招标活动。
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接受采购方委托后,应当与采购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编制招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分为主件和附件。
主件包括招标通告或者投标邀请函、投标须知、标的一览表、技术规格及其要求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附件包括投标书格式、投标保证金格式、投标价格表、规格偏差表、履约保证方式、资格证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编出后,招标机构应当及时刊登招标通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函,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出售。招标文件售出后,遇有需要说明或者修改的内容,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购买者,作为招标文件的组
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开标之日止的时间,一般项目不少于30日,不超过45日;大型、复杂项目不少于45日,不超过60日。

第六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国内、国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参加投标。
第二十三条 参加投标的国内、国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规定和要求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分为正本和副本,并注明有关字样,评标时以正本为准。投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货物)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货物数量价目表;
(五)投标保证金;
(六)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投标截止期之前,投标方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者修改,但应当由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为有效。超过投标截止期的投标文件不得补充或者修改。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超过投标截止期投标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送达或者未寄到投标地点的;
(三)与招标规定不符或者内容不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无效投标文件。

第七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通告或者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评委、采购方、投标方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开标时应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工作人员当场拆封,唱标,并作记录。
第二十八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机构、采购方、有关单位代表以及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九条 评标应当在开标后7日内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验证投标资格,充分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采购方和投标方的意见。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方对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综合比较投标货物的质量、性能、价格、交货期、服务和投标方资信情况等因素,综合评出招标项目中标方或者提出预中标优选方案,供采购方选择。
评标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部分废标或者全部废标。
第三十一条 定标后,招标机构向中标厂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落标厂商,并在1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如数退还落标厂商。
第三十二条 国内厂商中标的,由采购方和中标厂商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供货合同。
国外厂商中标的,由采购方选择本省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与国外中标厂商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供货合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采购方可以直接与中标厂商按照中标通知书要求签订供货合同。
第三十三条 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招标机构将保证金分别退还采购方和中标厂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情况外,因为招标机构的过错取消招标,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招标机构应当将书面理由报省机电产品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下列规定向受损失方缴纳赔偿费:
(一)招标通告发布前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前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货物总金额的0.2%,给付采购方;
(二)招标通告发布后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货物总金额的1%,其中0.2%给付采购方,0.8%分别给付购买标书的各单位;
(三)开标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货物总金额的2%,其中0.5%给付采购方,1.5%给付各投标方。
第三十五条 除不可抗力情况外,采购方要求撤销招标委托,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应当提出书面理由,并按照下列规定向受损失方缴纳赔偿费:
(一)招标通告发布前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前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货物总金额的0.2%,给付招标机构;
(二)招标通告发布后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货物总金额的1%,给付招标机构;
(三)开标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货物总金额的2%,其中0.5%给付招标机构,1.5%给付受损失的投标方;定标后,采购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按照中标货物总金额的2%给付赔偿费,其中0.5%给付招标机构,1.5%给付中标方。
招标机构不予退还招标资料。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方在开标或者定标后要求撤销投标的,应当向招标机构提出书面理由,并按照下列规定向受损失方缴纳赔偿费:
(一)投标方在开标后要求撤销投标的,向招标机构给付投标货物总金额的1%的赔偿费;
(二)定标后,中标厂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与采购方签订合同,按照中标货物总金额的2%给付赔偿费,其中1.5%给付采购方,0.5%给付招标机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购方应当招标采购机电产品而未招标采购的;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工作人员、招标机构工作人员在招标活动中向投标方泄露评标信息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机电产品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6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无锡中视影视基地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无锡中视影视基地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15日  证监发字[1997]228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无锡中视影视基地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

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22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

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

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

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 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

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

会。未按时上报发行有关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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