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51:42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为规范和推进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污染源环境信息的权益,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现就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地污染源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有了明显进步,但仍不同程度存在信息公开不及时、不规范等问题。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是污染源环境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推进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全面、客观、及时公开,有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将排污企业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引导公众更加积极地参与环境保护。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入推进污染源环境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按照依法规范、公平公正、及时全面、客观真实、便于查询的原则,认真做好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二、着力抓好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各项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应总结现有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经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从信息的公开主体、内容、时限、方式、平台等多方面进一步规范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一)明确信息公开主体

  各级环保部门是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的主管单位,应按照“谁获取谁公开、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公开其直接制作的和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上级环保部门制作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除按要求公开外,还应在信息产生后10个工作日内通报污染源所在地环保部门。各级环保部门内设的总量控制、环境监测、污染防治、环境监察、环境应急等污染源环境监管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提供其制作和获取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由环保部门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审核后公开,并依法组织协调、监督考核本部门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二)细化信息公开内容

  为更加科学合理地公开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方便群众查询和使用,我部将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从易到难的原则,分批制定并公布《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要求,主动公开在污染源环境监管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主要包括重点监控污染源基本情况、污染源监测、总量控制、污染防治、排污费征收、监察执法、行政处罚、环境应急等环境监管信息。开展企业环境行为等级评价的地区应公布企业环境行为等级评价信息。

  (三)严格信息公开时限

  各级环保部门应从2013年9月开始主动公开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一般情况下,各级环保部门自该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汇总类信息在年度或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污染源自动监控等能即时发布的信息1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规范信息公开方式

  各级环保部门应以网络公开作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同时,根据不同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的特点,采取在政府公报、报刊上刊登,在广播、电视上播放等各种利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多渠道多途径发布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对公众特别关注的、重大的、统计性的、综合性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应采取发布新闻通稿、召开新闻发布会和新闻通气会等方式公开。

  (五)统一信息公开平台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大政府网站的建设力度,以政府网站作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发布的重要平台,以信息全面、界面友好、利于查询为目标,设置专门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栏目,主动公开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少数县级环保部门建设网站确有困难的,其辖区内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应由上一级环保部门负责发布,也可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企业是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公开其环境信息是企业应履行的社会义务之一。各级环保部门应积极鼓励引导企业进一步增强社会责任感,主动自愿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严格督促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对不依法主动公布或不按规定要求公布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三、切实加强对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明确内部分工,细化工作职责,加强责任考核,将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作为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每年定期公布。上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指导,围绕公开内容是否全面、公开形式是否方便、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程序是否规范等方面,加强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检查情况,确保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我部报送辖区内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报告。我部将对各地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价,评价情况作为对各地环保部门环境监管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附件: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第一批)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7/W020130717374513533016.pdf


环境保护部

2013年7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5] 14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人民政府同意《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县市管理部(以下统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专项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管理中心负责贷款的调查、审批和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管理中心确定的贷款对象、条件、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代为发放、协助收回贷款和办理结算。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向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
(二)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30%(含30%)以上的首期付款;
由单位统一办理职工购、建房贷款并由单位承诺扣划工资偿还贷款的,30%的首期付款条件可以放宽;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并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管理中心、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五)具有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六)借款申请人在其他金融机构不存在尚未还清的借款和在所在单位无其他欠款;
(七)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从提出借款申请之日起两年内未支取住房公积金的;
(八)符合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及其抵(质)押物的价值等因素,最高不得超过8万元。在确定贷款额度时,要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超过所购、建住房全部价款的70%;
(二)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三)不得超过质押物价值的90%;
(四)家庭内成员住房公积金余额不低于贷款总额30%的,可以达到最高限额。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为15年,但不得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和最长期限,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有新的规定时,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新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申请和贷前调查

第十条 贷款申请。凡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有关规定的申请人,可根据缴存公积金的属地原则,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夫妻双方的月收入证明;
(三)有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件;
(四)购买住房的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购房合同或协议、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购买二手房的另须提供契税发票;购买期房的,由开发商提供营业执照、年度财务资料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造、翻建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大修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证和房屋质量鉴定证明;
(五)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费用30%(含30%)以上的首期付款证明;
(六)住房公积金缴交的有效凭证;
(七)抵押物权属证明、质物清单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或保证人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书面承诺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第十一条 贷前调查。贷款申请人本人、配偶、保证人及保证人配偶的收入、债务等情况由受托银行初审后签署意见。贷款申请人凭受托银行签署意见的《借款申请表》呈送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
(一)检查贷款申请人认真阅读《个人住房借款抵(质)押担保合同》咨询记录后的签署的各项意见情况;
(二)审查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及账号、姓名是否与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相一致;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行为是否真实合法,核对首付资金是否达到房价的30%;
(四)所购期房的开发商是否具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建住房的有关资料是否合法有效;
(五)贷款年限是否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抵押或质押担保是否足额有效,共有权人是否出具同意抵押的合法文件;以保证人担保的,审查担保人资格及经济状况等;
(六)家庭月收入与偿还贷款之比,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月收入的50%。并根据这一规定确定借款人是否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核定借款人的借款金额及期限。在核定借款金额及借款时,应根据借款人的收入、借款期限和月还款金额确定借款金额。确定借款额时一律就低不就高。
贷前调查结束后,由信贷调查人员根据调查的结果提出书面调查意见,并将借款申请材料报送管理中心贷款审查委员会。

第五章 贷款审批

第十二条 所有贷款须由管理中心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贷款审查委员会每月审批3次。县市管理部贷款审批按照委托授权事项办理。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贷款审查委员会由中心主任、副主任,资金营运科科长和财务科长共同组成。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信贷员将贷款审查委员会的最后决定通知借款人。不同意贷款的,将资料返还贷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从借款人送交贷款申请之日起,到管理中心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应在1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

第六章 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经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根据审批的具体意见,受托银行、担保人和借款人按不同的担保方式,签订有关合同:
(一)抵押合同。受托银行与借款人、担保人或保证人签订相关的抵押、质押、保证合同。
(二)以现居住房作抵押的,借款人要办理房产抵押评估和抵押过户手续。
(三)以期房作抵押的,管理中心须与售房建房单位签订《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之日止。
(四)以有价证券、定期存款、个人住房公积金质押的,按规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同时出具质押登记单据。
借款人配偶一方公积金不在同一中心的,由公积金所在中心为其办理质押手续。

第七章 贷款发放及回收

第十七条 借款人办理完抵押、质押、保证借款合同后,经管理中心信贷部门复核确认无误,同时确认保证金数额达到规定比例时,由管理中心信贷部门给管理中心财务部门下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通知书》,受托银行根据借款用途向借款人划转资金:
1、借款用于购买住房的,将款项直接以借款人名义划入售房人或售房单位在受托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
2、用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由受托银行直接将款项划入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内。
第十八条 贷款发放后,受托银行应将抵押物凭证、借款合同、抵押、质押、保证担保等相关合同存档保管,属于借款人保管的相关合同文本交借款人自己保管。
第十九条 贷款发放后,受托银行将1份个人贷款档案资料返回管理中心入档。
第二十条 个人住房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 ×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月数
每月还款额=---------------------------------------
(1+月利率)贷款月数—1
第二十一条 个人住房贷款采取下列还款方式:
(一)委托扣款方式。由借款人与银行签订协议,授权贷款经办银行在其开立的工资户中按月直接扣划资金偿还贷款;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代扣偿还方式。由借款人所在单位签署《关于同意代扣借款人工资偿还住房公积金借款的承诺书》,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偿还贷款本息;
(三)补充扣划方式。由借款人在受托银行开立储蓄存款账户,并保证账户存有足够扣还每月应还贷款本息的资金,同时受托银行根据协议按月从该账户中直接扣划;
(四)强制扣划方式。借款人恶意拖欠贷款的,管理中心强行扣划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扣划借款人或保证人的保证金、处置抵(质)押物。

第八章 催收方式和贷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催收方式分为一般催收、电话催收和公告催收:
(一) 一般催收由受托银行办理。催收的主要对象为逾期3个月以下(含3个月)的贷款。对逾期3个月以上的贷款,受托银行仍有义务协助催收;
(二)对逾期3个月以上的,管理中心应通过发送催贷通知书或电话进行电话催收。电话催收无效的,要利用报刊、电视及互联网进行公告催收。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要加强贷后管理,定期进行贷款检查,及时通报贷款逾期情况,受托银行要按月报送逾期贷款人员清单。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每月进行1次综合性个人住房贷款贷后检查,及时掌握贷款资产质量。检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以期房抵押的,督促开发商和借款人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
(三)借款人有无骗取管理中心贷款的行为;
(四)借款人有无职业、收入和住所的变化和影响还款的其他因素;
(五)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保证能力是否发生不利于贷款担保的变化;
(六)建立贷后检查台帐,提出清收方案报主管领导批准实施。

第九章 档案管理与清户撤押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每笔贷款发放后,由信贷员向档案管理员移交贷款资料,办理移交手续。档案管理员在接收时,应检查资料是否齐全,资料不齐的由信贷员补齐后再交。
第二十六条 清户撤押。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后,受托银行出具贷款本息结清凭证,返还借款人抵押凭证、质物清单等有关单据。如房产管理部门需要出具撤销抵押登记手续的,其手续由管理中心出具,撤销抵、质押登记的相关手续由借款人凭管理中心出具的相关手续到原登记机关自行办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省住房公积金监管办《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以前与此规定不符的,以此规定为准。


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8年11月10日公布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按照行政村设置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也适用于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帐方法。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简称成员大会)或者经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以下简称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合理组织资金收入。资金收入主要包括村提留、乡统筹费、发包及上交收入、集体统一经营收入、集资款、土地补偿费等。
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结算,应当使用省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禁止无据收款。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金支出审批制度。各项开支应当先经会计主管人员按照规定审核,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超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负责人批准权限的开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计划外重大事项的支出,
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负责人的审批权限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的审批权限,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生产性支出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标准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提留应当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招待费用。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发展生产、兴办基础设施或者进行其他重大项目的投资,需要向银行或者外单位举债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提出方案,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实施。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公务活动借款的,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借款手续,在公务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帐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需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的,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资金应当实行帐、款分管,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收坐支,不得以白条抵库。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登记保管制度,定期盘点,做到帐帐、帐据、帐实相符。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
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会计主管人员、出纳入员,会计主管人员与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任本村会计人员。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会计证的取得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执行财经制度,实行会计监督;
(三)参与拟定财务计划,考核、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整理、保管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财务档案资料,完成有关财务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
(五)做好财务公开的具体工作;
(六)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以群众代表为主的五至七人组成的民主理财组织。民主理财组织成员应当具有群众基础和一定的财会知识,办事公道正派。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会计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参加民主理财组织。
民主理财组织成员的任免和调换,应当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确定。民主理财组织的负责人由民主理财组织成员推荐产生。
第十九条 民主理财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审核财务计划和会计决算;
(二)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定期开展民主理财活动,审查各项收支,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数成员的要求,决定审查有关财务帐目并公布审查结果;
(五)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授予的其他职责。
民主理财组织成员在开展民主理财活动期间,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其误工补贴。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及时、真实地公布财务活动。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度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成员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
对于多数成员或者民主理财组织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单独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当逐项逐笔公布。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内部审计,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
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帐方法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执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会计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民主理财组织或者配备成员的;
(六)会计人员或者民主理财组织成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财务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内部结算未使用规定的票据或者无据收款的;
(二)未按照规定批准开支的;
(三)非生产性支出超出总量控制的;
(四)村提留用于招待费用的;
(五)擅自决定向银行或者外单位举债的;
(六)因公务活动借款在公务完毕后未按照规定时限结清帐务的;
(七)擅自决定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向外借出的;
(八)擅自决定减免应收款项的;
(九)未按照规定变卖或者报废处理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
(十)侵占、挪用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程序任免和调换会计人员或者民主理财组织成员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收坐支的,由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妨碍、阻挠会计人员或者民主理财组织成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摊派、集资或者平调资产的,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的钱物,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和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