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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43:59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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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规定

(2012年6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房屋中介公司、托管公司等经营性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治安管理。
  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或者从出租人处承租房屋,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部门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由公安(边防)派出所与房屋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部门注销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备案的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在办理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自房屋中介机构备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指导其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六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出租人、承租人自然状况,身份证件种类、号码,户籍地址和租赁房屋地址,租赁期限、联系方式等;境外人员登记中文和外文名字、护照或者边境通行证号码等。
  (二)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告知其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依法申领居住证或者办理寄住登记。
  (三)承租人为境外人员、承租房屋在城镇的,告知其在二十四小时内,承租房屋在农村的,告知其在七十二小时内,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
  (四)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为钟点房、日租房的出租人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床位,且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二)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证明文件;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设有旅客财务、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等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作为出租人出租钟点房、日租房,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作为出租人。
  第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对受委托管理房屋进行维护和安全检查,对出租人、承租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调解工作。
  第九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给他人;
  (二)将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明知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
  (三)占用、挪用、拖延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全市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统,纳入市政府政务网站,并与公安(边防)派出所联网对接。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房屋租赁信息录入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统;不具备录入条件的,应当每周将房屋租赁信息报公安(边防)派出所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在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中收集、管理、使用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并指导其做好登记备案和信息录入传输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每月对管理范围内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问题及时处理,对无照经营或者未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的,分别通知工商、房产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钟点房、日租房出租人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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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6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3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减轻公共场所吸烟危害,保障人体健康,保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预防火灾,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会议室(厅);
(五)大、中、小学校的教室、宿舍及其它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园区;
(七)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区;
(八)车站的候车厅(室)、售票厅(室)及公共汽(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商店(场)、书店、邮电局和银行的营业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禁止吸烟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禁烟公共场所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聘任禁烟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公民对违反本规定者有权劝止和举报。
第五条 各级宣传、新闻、文化、教育、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大力普及吸烟危害健康的科学知识。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开展群众性戒烟活动,鼓励创建各种无烟场所。
第六条 在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世界无烟日,禁止售烟,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宣传活动。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外)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四)劝阻、制止吸烟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吸烟的,由禁烟监督员现场处以5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售烟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九条 禁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对当事人实施处罚须出示执法证件,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禁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对公民劝止、举报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3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8]5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乌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充分发挥驻外办事机构的作用,推进驻外办事机构各项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驻外办事机构性质为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隶属市政府办公厅管理和指导。市政府办公厅对驻外办事机构的人事、财务和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对驻外办事机构的自身建设和职能作用发挥进行领导、监督和检查。
  二、 驻外办事机构的基本任务是:加强同所在地及周边地区各有关部门的联系,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宣传介绍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投资环境优势,扩大对外影响,提高我市知名度;广泛收集所在地政治、经济、科技、贸易等方面改革开放的重要信息,及时提供给市领导和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应建议;负责乌海市赴所在地信访人员的接待、劝阻、劝返工作;做好市级领导及四大班子秘书长、各区及市直部门的主要领导在办事机构所在地开展工作的接待服务工作;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任务。
  三、驻北京办事处负责执行乌海市人民政府驻京劝返中心的各项制度,维护首都的稳定,积极协助中央和北京市有关部门做好我市进京非正常人员的接收和联系工作。
  四、驻外办事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必须集体研究决定。
  五、驻外办事机构按照核定限额配备人员。驻北京办事处核定在编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工作人员)3人,编制外聘用人员2-3人;驻呼和浩特办事处核定在编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工作人员)4人,编制外聘用人员3-4人。
  六、驻外办事机构正、副主任由市政府统一管理、调配,任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驻外办事机构编制内工作人员从市区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中选聘,聘用时间一般为3年。选聘对象由市人事局推荐提名,经市政府办公厅考察后决定聘用,被聘用人员保留原单位编制及职级待遇,聘用期满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工作。编制以外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由驻外办事机构在核定人数范围内提出用人计划,报市政府办公厅和市财政局核定批准后,由驻外办事机构从当地聘用,并签定聘用合同,动态管理。
  七、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只转党(团)组织关系,不迁户籍关系、行政关系、工资关系,不转个人档案,不准携带家属。
  八、正式编制内人员享受驻外办事机构当地相同身份、相同级别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工资由原单位发放,超出我市工资额度部分由市本级财政核拨其所在单位;非正式编制的聘用人员按当地同行业、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支付,由市本级财政核拨。
  九、驻外办事机构不单独设立财务,只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记录,财务由市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建立单独帐目,专人管理。驻外办事机构不准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厅、市财政局分单位编制预算,按照零基预算原则,依据市级行政经费定额标准,驻外办事机构的正式人员编制及外聘人员核定人数,并结合所在地物价水平的实际情况,核定经费预算标准。驻外办事机构申请修缮费、设备购置等专项经费,要于上年末(或本年初)将计划报市政府办公厅,经办公厅审核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安排经费。
  十、驻外办事机构3万元以上大额办公用品采购和资金支出,须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同意后执行,并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和相关财务纪律。
  十一、驻外办事机构每年初应对上一年度财产及财务管理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向市政府办公厅、市财政局报送审计结果。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工作变动时,要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驻外办事机构要积极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流失。
  十二、驻外办事机构要高质量地为赴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市、区及部门领导做好服务,认真做好食宿、会议安排、接待宴请以及中转、返程机(车)票订购等工作,所需费用均由被接待人员所在单位承担。驻外办事机构只负责为赴办事机构所在地的领导在机构所在地区域内办事提供用车服务。若需到所在地以外地区办事,原则上不使用驻外办事机构车辆,驻外办事机构应积极帮助联系订购到达目的地的机(车)票。遇特殊情况确需使用驻外办事机构车辆时,须由驻外办事机构负责人电话请示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批准。
  十三、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2次探亲假或休假,假期累计不得超过20天;驻外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离开所在地外出7天以内的,须向市政府办公厅请示;外出7天以上的,须向市政府分管领导请示,批准后方可外出。
  十四、驻外办事机构要健全党团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各项规定,并严格执行。驻外办事机构要严格请示报告制度,每年年初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上年度工作情况和当年工作计划安排;每年7月上旬报告上半年工作情况和下半年工作计划安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须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和请示。
  十五、市政府办公厅党组协助市委组织部于每年底对驻外办事机构领导班子进行一次全面考核。
  十六、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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