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十二五”城市绿色照明规划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3:20:43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十二五”城市绿色照明规划纲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十二五”城市绿色照明规划纲要的通知

建城[2011]17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市政市容委、住房城乡建设委,天津市市容委、城乡建设交通委,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市政管委、城乡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推进“十二五”时期我国城市绿色照明工作,提高城市照明节能管理水平,我部研究制定了《“十二五”城市绿色照明规划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十二五”城市绿色照明规划纲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十二五”规划的有关要求,为推进全国城市绿色照明工作,提高城市照明节能管理水平,编制《“十二五”城市绿色照明规划纲要》。本纲要主要阐明城市绿色照明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和重点工作以及保障措施,是各地“十二五”期间实施城市绿色照明的依据。

  一、“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发展回顾

  城市绿色照明是指通过科学的照明规划与设计,采用节能、环保、安全和性能稳定的照明产品,实施高效的运行维护与管理,提升城市的品质,创造安全、舒适、经济、健康夜环境,体现现代文明的照明。

  按照国务院关于节能减排的总体要求,“十一五”期间,各地积极推广城市绿色照明,强化节能管理,各项工作都取得了明显进展。城市照明设施迅速发展,2010年末,全国657个城市共有道路照明灯约1774万盏,“十一五”期间净增道路照明灯567万盏;城市照明管理技术水平明显提高;城市照明节能任务基本完成,道路照明节能取得明显效果,实现节电14.6%;支路以上道路照明基本淘汰了低效照明产品,景观照明中超标准、超能耗的现象得到了有效控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颁布实施,城市照明节能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逐步完善;各地扎实稳妥地开展了城市照明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方法的应用示范;2010年底,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展了城市照明节能的专项监督检查。经过努力,初步建立了城市照明节能监督检查制度,全社会的城市照明节能意识明显提升。

  从总体上看,城市绿色照明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城市绿色照明发展的体制机制还不完善,存在薄弱环节,发展不平衡。“十一五”期间有40%的城市没有完成城市照明规划的编制或规划没有节能篇章或未按规划执行;城市照明管理方式还比较粗放,缺少精细化管理;公共服务水平还比较低,有路无灯现象仍然存在;对城市照明质量和节能缺乏有效监管,不能适应节能减排形势的要求。

  “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要充分认识城镇化快速发展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对城市照明发展提出的新要求,紧紧围绕城市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把推进城市绿色照明,促进城市照明节能,提升城市照明品质作为城市照明工作的核心。优先发展城市功能照明,合理设置景观照明,稳步提高照明能效水平,努力推进城市绿色照明的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构建绿色生态与健康文明的城市照明光环境为目标,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城市照明发展方式的基本出发点,倡导绿色照明消费方式,在满足城市照明基本功能的前提下降低照明的单位能耗,提高城市照明的质量和节能水平,实现城市照明发展方式的转变。

  (二)基本原则

  1.科学规划,合理设计。发展城市照明要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高效、节能、环保,科学编制城市照明规划。城市照明设计应符合城市照明规划的要求,充分体现城市人文和风貌特色,并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

  2.完善法规,加强监管。完善城市照明法规体系,科学制定标准规范;强化城市照明设计、施工、验收与维护管理等重点环节的监管,全面提高城市照明管理水平。

  3.以人为本,功能优先。优先发展和保障城市功能照明,消灭无灯区,做到路通灯亮,适度发展景观照明。注重城市照明质量的提高,不断提高城市照明的安全性和舒适性。

  4.节能降耗,控制污染。积极应用高效照明节能产品及技术,加快城市绿色照明节能改造步伐。严格控制光污染,加强对照明产品的回收利用,降低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的影响。

  5.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完善政策,加大投入,确保城市照明的公共服务功能。创新工作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源参与城市绿色照明建设、改造和管理。

  三、发展目标

  (一)总体目标

  发展城市绿色照明,建立有利于城市照明节能、城市照明品质提升的管理体制和运行维护机制;完善城市照明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城市照明能耗管理考核制度;积极使用节能环保产品和技术,提高城市照明系统的节能水平。

  (二)具体目标

  1.完成节能任务。以2010年底为基数,到“十二五”期末,城市照明节电率达到15%。

  2.完成城市照明规划编制。2015年前,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和东中部地区县级城市,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划编制要求,完成城市照明规划的编制或修编工作,并按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3.完善城市绿色照明标准体系。完成《城市照明规划规范》、《城市照明节能评价标准》编制;修订《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等相关标准规范;研究制订城市绿色照明评价方法和标准。

  4.提高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维护水平。完善城市功能照明,消灭无灯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装灯率应达到100%;道路照明主干道的亮灯率应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应达到96%;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5%,景观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0%。

  5.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质量和节能水平。城市道路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LPD)应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的规定。照明质量达标率不小于85%;新建道路照明节能评价达标率应达到100%,既有道路照明节能评价达标率不小于70%。

  6.实行景观照明规范化管理。景观照明应严格按城市照明规划实施,控制范围和规模,加强设计方案的论证和审查,并应满足《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等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和落实运行维护的长效管理机制。

  7.推进高效照明节能产品的应用。城市照明高光效、长寿命光源的应用率不低于90%。在满足配光要求的前提下,高压钠灯和金属卤化物灯光源的道路照明灯具的效率不低于75%,半导体路灯灯具的系统效能不低于90lm/W。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等光源及配套镇流器的能效指标应满足相关标准能效限定值的要求,优先采用节能型电感镇流器、电子镇流器。照明线路的功率因数不应低于0.85。严禁在新建项目中使用高耗、低效照明设施和产品,用两年时间全面淘汰城市照明低效、高耗产品。

  四、重点工作

  (一)抓好城市照明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组织具有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城市照明规划,对不符合城市发展、不满足节能环保要求的城市照明规划应及时修编。城市照明规划的内容应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符合国家相关城市照明规划的要求,并有独立的节能篇章。省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的城市照明规划编制、实施的监督和指导,确保规划编制质量和实施效果。

  (二)推进城市照明信息化平台建设

  “十二五”期间,积极推进城市照明信息化平台建设,建立城市照明信息监管系统,统计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进一步提高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信息化水平。各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过建立城市照明信息统计制度,及时掌握城市照明的建设运营情况,加强对城市照明指导工作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三)加强城市照明能耗管理的监督考核

  建立健全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重点考核城市照明质量和节能减排水平,开展绿色照明示范城市创建活动,形成长效监督检查机制,逐步将城市照明考核纳入到政府工作考核体系中,明确责任,采取有效的奖惩措施,进一步推进节能减排工作。

  (四)落实城市照明建设全过程管理

  加强城市照明建设全过程监管,严格按照建设程序规范管理,提高城市照明建设水平。严格以城市照明规划为依据,做好城市照明的年度项目计划工作,照明设计纳入施工图审查,施工与监理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施,把好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关,保证照明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五)推广高效照明产品,加快城市照明节能改造

  制订高效照明产品的技术规范和应用导则,制定高效照明产品推广实施方案和鼓励政策。以保证照明质量为前提,积极应用各种节能技术措施,优先选择国家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推进城市照明节能改造。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等景观照明能耗,严禁建设亮度、能耗超标的景观照明工程。加快淘汰高耗低效照明产品,在道路照明中禁止使用多光源无控光器的低效灯具,在景观照明中严禁使用强力探照灯和大功率泛光灯等产品。

  (六)积极开展城市照明新产品、新技术、新方法试点示范

  根据本地情况和实际需要,加快开展半导体照明、可再生能源等新产品新技术的示范推广工作,研究制订相关应用技术条件或导则,条件成熟时,适时逐步扩大应用。建立应用新产品新技术的科学机制,积极探索合同能源管理在城市照明行业的应用。鼓励有资质的专业性节能公司,在保证城市照明质量的前提下,参与城市照明的节能改造。

  (七)开展城市绿色照明宣传教育

  各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业务培训,加强城市绿色照明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理论水平和技能素养。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宣传活动,倡导低碳节约的生产方式和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促进城市绿色照明健康有序发展。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全社会的宣传教育,引导全民树立城市绿色照明的观念。大力宣传城市绿色照明的各项政策措施和取得的工作成效,营造有利于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工作的舆论氛围。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管理机制

  深化城市照明管理体制改革,按照“有利管理、集中高效”原则,建立完善的协调机制,努力实现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集中管理。明确管理权限和责任,提高城市照明管理的整体性和高效性。坚持“建管并重、管养分开”的原则,完善管理机制,制定合理的管理流程,科学组织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及运营维护等环节,使各参与主体协调配合,相关部门积极联动。

  (二)健全法规标准,加强行政执法

  积极开展城市照明管理立法的基础性研究。督促地方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和城市照明节能规定,为管理和执法工作提供法律依据。不断完善城市照明标准规范建设,为城市照明建设提供技术保障。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严格执行强制性条文,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照明各项管理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落实目标责任,强化监督管理

  各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要围绕城市绿色照明工作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将城市照明节能工作纳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考核体系,严格实行目标责任制。要以照明节能为抓手,以信息系统为依托,定期开展城市绿色照明检查和通报,做好城市照明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管工作。

  (四)加大资金投入,提高保障能力

  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支持城市绿色照明发展的经济政策,加大公共财政投入,保障城市绿色照明工作的经费,解决城市照明规划编制经费和节能改造经费。积极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加大对照明技术研发的支持力度,加快照明新技术、新产品的应用研究,提高城市绿色照明技术和管理的科技创新能力。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菲律宾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7月8日 生效日期1979年7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菲律宾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除非另有规定,在本协定中:
  (一)“民航当局”一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或任何授权行使该总局现行任何职权或类似职权的个人或机构;菲律宾共和国方面,指民航委员会和/或任何授权行使该民航委员会现行任何职权或类似职权的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一词,指缔约一方为在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航线上经营航班而在本协定中或以书面通知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一词,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协议航班”一词,指在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航线上经营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一词,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一词,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非运输业务性经停”一词,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的权利。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经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同意后,可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地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航空运输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时,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降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一方领土和前往或来自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经停点的以及缔约双方领土以外规定地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五、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始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日期,至迟在开航之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或包机飞行,该缔约方民航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第三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指定“菲律宾航空公司”,为各该方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必须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另一方有权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但在通常情况下,应在同该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四条
  一、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相互业务代理和相互在本国领土内提供地面服务等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协议的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经缔约双方各自民航当局批准。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载运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为主要目的。对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经停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在不违反上述主要目的的情况下适当载运。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第五条
  一、协议航班上所采用的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收取的费用以及适用此种费用的条件),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在相同或相等航线或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它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至迟应在拟议实行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民航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双方民航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对任何运价不能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民航当局对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协议的任何运价不予批准,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应设法协议一项适当的运价。
  四、在新运价实行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本国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航行、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规定的合理的费率付费。此项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等),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应免除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捐。但除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此类物品不得卸下飞机,如果卸下,卸下部分应交该海关当局监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加注或装上飞机供规定航线飞行所耗用的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应免除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纯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使用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等),亦应免除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捐,上述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遇此情况,上述物品应由该海关当局监管,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直至重新运出,并应按缔约另一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八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运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菲律宾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有关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安全并提供协助和便利,以及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因载运旅客、行李、邮件和货物而得的收支余额,缔约另一方应允许缔约一方以汇款时的官方市场比价用美元自由结汇。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专门协议办理,则执行该协议。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仓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一)、(二)、(三)、(四)、(五)项有效证件,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或缔约双方有关主管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条款,可随时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七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菲律宾文和英文写成,叁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教育收费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教育收费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教育收费公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新乡市教育收费公示管理办法


  一、为规范我市教育收费行为,强化社会监督,治理乱收费,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根据国家、省教育收费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教育收费单位指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小学、普通初中、普通高中、市属高等院校、初级职业中学、职业高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技工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特殊教育学校及其分校。
  三、凡按照有关规定经价格、财政、教育部门联合批准向学生收取的各项费用,包括杂费(学费)、课本费、作业本费、取暖费、信息技术教育费、课改实验课本费、住宿费、借读费、电教代办费、中招考试费、高中毕业会考费、职高实验实习费等,教育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
  四、教育收费公示内容:主要包括教育收费单位被批准执行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自愿交费的项目应在公示内容中注明;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收费减免的政策;学校主要负责人姓名、市或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教育收费单位主管部门、纠风办监督投诉电话。
  五、教育收费公示的内容,必须事前经过同级价格、财政和教育收费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
  每年秋季开学前一个月为教育收费公示资料核准月,各级教育收费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督促所属教育收费单位上报收费公示材料,协调价格、财政部门完成公示前核准工作。
  六、教育收费公示形式:
  (一)在教育收费单位显著位置设置长期固定的收费公示栏(公示牌或公示墙),收费前在缴费处及公示栏(公示牌或公示墙)进行公示;
  (二)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三)向学生和家长发放宣传单,进行教育收费告知和公示宣传。
  各教育收费单位必须采取前款(一)的形式公示,结合实际也可采取前款(二)或(三)的形式进行补充公示。
  市属高等院校及各级各类中等专业学校还必须在招生简章中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一经公布不得随意改变。
  七、教育收费公示栏管理:公示栏(公示牌或公示墙)的制作材料、规格、样式,以县(市、区)为单位,由当地价格、财政和教育收费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及有利动态管理、长期置放和清楚方便的要求进行规范。各教育收费单位负责对公示栏(公示牌或公示墙)的设立和维护。如政策调整或其他情况变化时,学校要在文件执行之日起5日内更新有关内容。公示的内容必须做到看得见、标得准、留得住。
  八、教育收费公示责任:
  (一)各教育收费单位的行政负责人是收费公示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职责是:
  1.负责组织按时上报核准所需的收费公示资料;
  2.对收费公示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3.严格按收费公示内容实施收费;
  4.负责组织及时按规定更换公示内容,维修和刷新公示栏、牌、墙;
  5.负责接受学生或学生家长的咨询。
  (二)各级教育收费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对所属教育收费单位的收费公示负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1.组织协调公示资料的核准工作;
  2.组织各教育收费单位落实收费政策,统一组织开展公示收费工作;
  3.组织对各教育收费单位的收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市、县(市、区)价格、财政部门对教育收费单位收费公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1.需换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必须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收费单位,及时换发《收费许可证》;
  2.收费政策调整或其他情况变化的,价格部门要在收到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教育收费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教育收费单位变更《收费许可证》,并会同财政部门督导教育收费单位及时变更公示内容;
  3.对有关学校收费的请示,应在法定时间内依照职责做出书面答复。
  九、教育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生和学生家长有权拒交,并有权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一)未经公示收费的;
  (二)收费公示内容与国家政策不相符的;
  (三)实际交费与公示的收费标准和要求不一致的;
  (四)收费未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的”;
  (五)自立项目收费的。
  十、教育、纠风、价格、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监督检查各教育收费单位收费公示工作,受理社会投诉、查处违规问题,实施责任追究,提出整改意见,曝光典型案件,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教育收费单位收费政策的制定和调整工作。
  十一、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河南省纠正行业不正之风领导小组〈关于实行纠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