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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0:57:05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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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70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doc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中的“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统一修改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第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杭州市区土地的,均须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除按本规定免缴的外,都必须按时按规定标准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征用土地的,从领取用地许可证之日起,下同),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时间分别为每年六月末和十二月末。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补缴外,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土地使用费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拆除,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不设置标志和逾期清除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承担全部损失费用,并追究其事故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影响通航和航道淤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删除《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航道内进行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渔业捕捞。在习惯航道内禁止设置固定网具和种植水生物。擅自设置网具和种植水生物的,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所有人停止作业,限期清除。”
删除第二十六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删除《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给予警告;”
七、《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代码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修改为:“组织机构伪造、涂改、出售、转让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八、《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九、《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更改批准的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发布,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破损,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户外广告到期后未及时清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六)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删除第四十四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删除《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三、《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不听劝阻、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暂扣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物品。”
十四、删除《杭州市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当事人回购。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与合法建筑物不可分割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可按市政府规定的价格予以回购。当事人不愿回购,亦无他人购买的,予以拆除。”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删除《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杭州市门牌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门牌标志的义务。发现门牌损坏或残缺不全的,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应当予以更新。”
十七、《杭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修改为:“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拒缴土地闲置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催缴,业主仍不缴纳或续筹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代收或代缴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代收或代缴。”
十九、《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的,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举办者立即改正、清理现场,造成损失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删除《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一、《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二、《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尚可改正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无法改正的,依法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抗力等级补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个人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
上述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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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
1995年1月10日,外经贸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对外经济贸易企业(以下简称外经贸企业)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健全外经贸企业法人制度,完善企业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结合对外经贸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的境内外的各独立核算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经理”系指外经贸部和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的境内外的独立核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外经贸企业经理因任职期满、提拨、调动、辞(免)职或离(退)休等离开工作岗位前,应当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离任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经理离任审计主要从经济责任和经营业绩方面检查监督企业经理的工作,通过明确划分企业不同时期经理的经营业绩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督促企业自觉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保证企业在国家政策指引下,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领导和有关部门全面考察和合理使用干部提供客观、可靠的依据。
第六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办理经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分级负责和分工审计
第七条 经理离任审计,按财务隶属关系和干部任免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和分工审计制度。
被审计单位财务隶属关系和干部任免权限不一致时,应以财务隶属关系一方为主组织实施审计。
第八条 审计署驻外经贸部审计局履行下列职责:负责拟订外经贸企业经理离任审计工作规定,对全国外经贸系统经理离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执行外经贸部在境内外的直属企业和其他经营机构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执行审计署和外经贸部领导交办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外经贸系统经理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对直属境内外各企业和其它经营机构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条 外经贸部直属各企业的审计机构,负责本企业系统经理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对直属境内外分、子公司和其它经营机构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地方各级外经贸企业的审计机构,执行对直属境内外分支企业和其他经营机构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经理离任审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实行分级负责审计,各分工审计单位审计力量不足时,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代理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离任经理任职期间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内容包括: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况;企业财务收支活动的合法性;资产、负债、权益的真实性;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的真实性,企业利润分配是否主要维护了国家或所有者利益;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离任经理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主要内容是:各项经营目标(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包括经营发展战略目标(经营领域开拓,市场发展,经营机制转换)、经济效益目标(进出口总额或业务经营总额、出口创汇、收汇、利润、费用水平等)、管理水平发展目标、人才开发目标、基本建设目标、职工福利目标和精神文明建设目标。

第四章 审计组织、程序和方法
第十四条 经理离任审计,应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各地、各单位审计部门,在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时,应会同干部管理部门,考虑经理离任因素,将经理离任审计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经理离任审计,应由干部管理部门于经理离任前一个月发出《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务书》,由有关审计部门组织实施;由于特殊原因,经理离任审计不能列入计划,应由干部管理部门同审计部门协商,安排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承担经理离任审计的审计部门,应于审计实施前3日发出审计通知书。自审计实施之日起,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审计检查工作,特殊情况,审计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经理离任审计实施前,被审计单位应做好准备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离任经理任期内下列资料:离任经理述职报告(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任期内的主要业绩、工作中存在应承担经济责任的问题和进一步改善企业管理的意见与建议);企业的财务会计信息资料和业务统计资料;任职期末财产盘点和债权、债务资料;企业年度工作总结;企业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检查后提出的工作报告或处理意见;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经理离任审计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和《对外经贸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通过听取离任经理述职报告,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实物资产,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具有充分证明力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条 实行委托审计时,委托的审计部门应对受委托的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查: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第五章 审计报告和评价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理离任审计实施终结,审计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离任经理任期内的主要业绩;离任经理任期内发生的应由经理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对离任经理的审计评价;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离任经理和接任经理的意见,并由离任经理、接任经理和审计组三方签字认可。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经理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所在单位审计部门或单位领导审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审定后,应上报所在单位领导,同时抄报上级审计部门,抄送本单位干部管理部门、被审计单位和离任经理。
第二十四条 经理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经理在业务经营和管理活动中效益显著、成绩突出的,审计部门除在报告中作出评价外,还应向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提出奖励意见,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下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属违反财经法规的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将有关责任人员移送监察等部门处理;对触犯刑律的,应移交检察、司法机关处理。对应由离任经理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审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干部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经理对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决定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审的,按《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对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决定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审的,可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申请复审。
受理复审的审计机关或单位领导,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书,送离任经理、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原则适用于外经贸部和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独立编报经费、预决算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与外经贸企业联营、合营并由外经贸方控股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联、合营合同、协议中已有规定的,按联、合营合同、协议执行。
由外经贸企业控股的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其外经贸企业推荐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聘用的总经理离任前,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由外经贸企业委派的董事,应及时通知外经贸企业,外经贸企业应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合资、合作合同的规定组织实施经理离任审计。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经贸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责任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星火奖励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星火奖励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把科学技术引入农村,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根据《国家星火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实施“星火计划”,开发、推广、应用适用的先进技术,培训专业技术人才,提高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广大农村科技管理水平,应用科学技术振兴农村经济,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均按本办法的规定授予北京市星火奖。
符合前款范围,未列入“星火计划”的项目,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星火奖励工作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北京市星火奖根据授奖项目内容,设立星火科技奖、星火科技管理奖和星火人才培训奖。
第五条 申报星火科技奖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业性项目,产品技术水平先进,所开发的产品、装备能够填补本市或国内空白,其产品已批量生产,有较完整的工艺技术文件、管理规范、产品质量控制和加工方法,已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已进行项目的验收或鉴定。
二、农、林、牧、渔等的综合配套技术,经较大面积和规模生产试验,证明可行,能够提供成熟的经验,已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具有较强的示范性,并已进行项目的验收或鉴定。
第六条 申报星火管理奖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星火计划”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战略研究、评价、预测、规划、政策研究、制定规章制度,经实践检验确实可行。
二、在组织、协调、实施“星火计划”的管理工作中有创新。
三、认真做好“星火计划”项目的论证、实施、鉴定和验收工作。
四、组织实施“星火计划”,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申报星火人才培训奖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振兴地方经济所适用的先进技术、专门知识和现代化科学管理知识为培训内容。
二、多层次、多形式培训,教材系统,具有示范性。
三、培训工作有规划、有计划、有制度、有考核、有师资力量。
四、学员结业经过严格考核,结业合格率达90%以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得申报北京市星火奖:
一、严重污染环境的;
二、损害资源的;
三、破坏生态平衡的。
第九条 星火科技奖、星火科技管理奖、星火人才培训奖根据技术水平、示范作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技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三等:
一等奖:授予市级星火奖荣誉证书,奖金5000元;
二等奖:授予市级星火奖荣誉证书,奖金3000元;
三等奖:授予市级星火奖荣誉证书,奖金1000元;
星火奖励的奖金,由市财政列入科学事业费预算。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星火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市评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市评委会办公室办理。市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十一条 市星火奖的审批程序:
一、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对中央所属单位在本区、县实施的项目和本区、县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
二、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市属科研院校负责对本系统或本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二条 星火奖每年评审一次,申报或者获得市级科技进步奖或推广奖励的项目,不得再申报星火奖。
第十三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负责从市级星火奖获奖项目中择优向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申报国家级星火奖。
第十四条 申报星火奖应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骗取奖励的,由市评委会撤销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 9 9 1 年12 月20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7年12月1 日批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北京市星火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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