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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2:32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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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领和发放

第三章使用和查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

第四条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条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九条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第十一条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使用和查验

第十三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依照本法在2012年1月1日以前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后,原居民身份证的停止使用日期由国务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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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8]7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在全国开展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中,发现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品种在药品标准和执行工艺处方等方面存在着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是企业选用猪脑原料的质量标准不完善;企业之间现行生产工艺差别较大;猪脑水解所用的蛋白酶种类、酶量及水解温度、时间等不一致,甚至有补加氨基酸的行为。针对上述突出问题,部分地区已采取了控制措施。为确保公众用药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对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的监督检查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到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在产品质量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各地应在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基础上,积极组织力量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工作。要建议辖区内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生产企业主动停止该品种的生产,并要求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生产企业按相关技术要求,组织开展改进工艺和质量控制方法的研究工作,在相关工艺改进和质量标准未经批准前,暂不宜恢复生产。

  二、对于生产企业认为其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生产工艺合理、质量可控,继续进行生产的,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对其生产全过程予以跟踪检查,并对监督生产的产品进行现场抽样,由省级药品检验所检验。
  凡生产企业存在未按批准变更生产处方工艺生产,或在制成品中补加氨基酸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现场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应依法予以严厉查处。

  三、国家局将组织有关专家开展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有效性、安全性评价工作,组织对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生产工艺的改进、质量控制标准的提高工作,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监管措施和改进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正规化建设,是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工作报告强调的加强“三化”建设中的第一项,主要是指明晰法官与其他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责权的关系。三者之中,正规化是根本。
  初听正规二字,不知什么原因,第一反应就是:我们的法官不正规?法官就是法官,还有什么正规不正规之分吗?法官二字,大家都认识,不用多解释,法官是干什么的,好多人也会说出自己所认识的法官究竟如何如何,但要说什么正规不正规,确实有些勉为其难。身为一名法官,虽然层级不高,但毕竟是符合《法官法》任职资格后被任命的,从这个角度讲,还是有资格谈谈法官的正规与不正规的。
  其实,从会议报告的内容来看,正规化建设显然不是仅指法官的正规与不正规这层字面意思,更多的则是指法官与法院其他人员间的关系。实际的操作中,法官干了许多本应由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干的工作,才导致给人留下法官也不正规的印象。在不少中基层法院,由于管理体制、人员配备等多方面的原因,法官的工作不仅包括开庭审理、参与合议案件、撰写法律文书等这些法官的“分内”工作,还要负责本应由其他人员来办理的工作。比如,向人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开庭传票、裁判文书,乃至整卷归档等,都需由承办法官一揽到底。所以,有些法官自嘲为办案“个体户”。这样的办案流程,无论法官自身,还是对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代理人,甚至旁观者,都会留下“法官”不正规的印象。
  另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但在工作、生活实际中,由于人员、基层社会环境、办公条件等等限制,法官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相处的情形会时常发生,很难判断究竟是否是私自会见,但“不正规”是显而易见的。可有时没有这种单独相处的“不正规”,反倒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举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虽然我们强调调解的前提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准“背靠背”调解,而在实际操作中,特别是面对文化程度、法律知识程度均不高的当事人,如果面对面调解,几乎很难达成协议,搞不好双方会争吵不休,情绪激动时还会发生肢体冲突。所以,特别是在基层农村、厂矿,在了解了基本事实后,有经验的法官更多是利用“背靠背”的方式,摆事实,讲道理,谈法律,有时请来被双方或调解意愿不强的一方信任的基层干部、亲朋好友,或德高望重的邻里、亲属,由他们出面帮助调解(往往一开始也是先与一方见面),效果反而很好。关于这点,有一部电视电影《法官老张轶事》,好像是系列的,如果是对基层群众生活,以及基层法官工作不太了解的人士,不妨透过该片熟悉一下基层法官的工作环境和实际状况。当然,这需要法官把握“背对”时的度。别说可能出于私心,即便掌握时机不当,也会令一方当事人心生疑窦。最主要的,还是公正公平之心,加上纯熟的司法技能。
  法官队伍建设正规化,不少法院作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也取得一定的成效,最起码为今后的正规化打下了一定的基础。目前来看,深圳市福田区法院的审判长制度改革,河南法院系统试点推行的新型合议制度改革,较为司法界关注,影响力也较大,但究竟效果如何,能否得到高层支持,仍需经得起实践和时间的检验。
  关于法官职业正规化,包含内容很多,具体操作中同样比较复杂。比如,仅以人际关系而论,在中国这个人际关系非常复杂的社会环境,不同岗位常常会因人而异。也就是说,法官与其他工作人员的关系会随着不同岗位由不同的人担任而发生可能令人意想不到的变化,包括前面提到的审判长制度、新型合议庭制度的推行中,都会遇到此类情况。所以,法官正规化建设,任重而道远。但,有一点只要我们坚持做到,法官正规化建设的任务就不难实现。那就是:制度化。以制度的形式明晰法官与其他工作人员的关系,并落实到实践之中去。


作者:刘振厚 电话:0376—6362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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