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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2:02  浏览:8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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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宁波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卢子跃

2013年7月5日


宁波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运河遗产的保护,规范大运河遗产的利用,促进大运河沿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运河遗产,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浙东运河上的水利工程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街区、历史村镇以及各类相关的环境景观等。

近代以来在浙东运河上兴建的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价值的水利工程设施,也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大运河遗产。

第四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分段保护、属地管理。

第五条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工作。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

规划、水利、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遗产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大运河遗产的保护。

第八条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

对大运河遗产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

对大运河遗产中属于国家所有的和管理权属不明确的可移动文物,应当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相关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九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建由文物、水利、交通运输、规划、建设、环保等领域专家组成的专家组。

制定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审批有关建设工程,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组意见。

第十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订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大运河遗产的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分类制定保护措施。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进行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应当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但对属于水利、水运工程建设的,可以在设计文件中编制文物保护篇章,不单独进行遗产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在下列大运河遗产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除水利设施、水运设施和其他重大基础设施及景观等工程建设外的其他建设:

(一)浙东运河进入余姚界至曹墅桥段;

(二)余姚市丈亭镇慈江至江北区刹子港小西坝段;

(三)宁波三江口(新江桥、甬江大桥、江厦桥之间的水域及海上茶路启航地遗址和庆安会馆遗产区)。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标识系统,并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大运河遗产信息。

第十四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应当有利于文化传承,有利于改善沿线居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当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决定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将大运河遗产所在地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确保公众和大运河遗产的安全。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

大运河遗产参观游览区保护、展示、利用功能突出,示范意义显著的,可以辟为大运河遗产博物馆。

第十六条 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遗产保护标志、标识及界桩;

(二)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涂污、刻画、攀爬、张贴;

(三)在大运河河道上违法设置网箱、拦河渔具;

(四)倾倒、堆放垃圾和超标排放废污水;

(五)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遗产安全的物品;

(六)擅自从事爆破、钻探、挖掘、取土、打井、打桩等危害遗产安全的行为;

(七)建造坟墓;

(八)其他危害大运河遗产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定期监测巡视,发布监测巡视报告。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在监测巡视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及时反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对于在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大运河遗产被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违反有关文物保护、水行政管理、航道管理、环境保护、渔业管理、规划管理、民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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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合同解除 单务合同 解除对象 解除权行使 诉讼方式 诉讼外方式 解除效力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法上的合同解除制度具有特色,单务合同应为解除的对象。对于当事人双方变更或排除我国合同法第94 条的约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考量个案案情,综合多项因素进行判断,然后得出结论,更为现实,更为允当。解除权行使的方式可有诉讼上和诉讼外两种。解除权的行使未采诉讼方式,但纠纷案件由裁判机构处理的场合,合同解除效力照样发生,且自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处时开始。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笔者撰写过法学硕士学位论文《论我国的合同解除》[1],先后发表过数篇论文,提出意见。随着时间的推移,实务的发展,研究的深化,又有新想法产生,兹整理成本文,求教于大家。

一、单务合同是解除的对象

单务合同是否作为解除的对象,《法国民法典》( 第 1184 条) 、《德国民法典》( 新债法第 323条、第 324 条) 、《瑞士债法典》( 第 107 条、第 109条) 都持否定态度,日本民法没有明确规定,判例承认法定解除适用于单务合同(注:日本大判昭 8·4·8 民集 12 卷 561 页等。转引自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597 页,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但学说对此持有异议,现今的有力说亦然。(注:[日]我妻荣: 《债权各论》( 上卷) ,148 页; 星野英一: 《民法概论 IV( 契约) 》,第 70 页。转引自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597 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在中国,郭明瑞教授和韩世远教授都赞同法定解除仅对于双务合同具有意义。(注:郭明瑞: 《论合同的解除》,载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编: 《企业·证券·合同》,298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转引自韩世远: 《合 同 法 总 论》,597 页,北 京,法 律 出 版社,2004。)笔者则主张中国现行法上的合同解除制度对于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均有其适用,理由如下:

1. 应当看到,中国现行法上的合同解除,不限于违约解除,也包括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解除,还有不以违约作为解除权产生条件的约定解除,以及协议解除。在后三种场合,允许解除单务合同,会使债务人免去债务的束缚,使债权人及时脱离已经没有积极意义的合同关系,免负附随义务等负担,轻装上阵,进行新的交易,显然十分必要。

2. 还注意,中国现行法上的合同解除,不但包括违约解除,也包括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所说的合同终止。须注意,这些立法例及其理论上的任意终止,包括任意终止无偿委托( 任) 合同、无偿保管( 寄托) 合同。由于中国现行法上将它们所谓的终止也叫解除,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为《合同法》) 第410 条规定了任意解除,其中包括任意解除无偿委托合同这种单务合同; 《合同法》第 376 条第 1款规定了寄存人可随时领取保管物,表明不论保管期限是否约定及是否明确,寄存人均可随时解除保管合同,包括无偿保管合同。(注:关于无偿保管合同适用终止制度的理由,见邱聪智: 《新订债法各论》( 中) ,姚志明校订,293 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显然,称中国现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不适用于单务合同,不符合事实。

3. 即便局限于违约解除的类型讨论单务合同可否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采否定意见也有其弊端,持肯定看法有其积极价值。

( 1) 在违约解除的情况下,承认单务合同适用于解除制度,免除了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得不到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或服务,至多能够请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而不解除合同也能获得此类救济。就此看来,单务合同作为违约解除的对象,似乎时常有利于债务人( 违约方) ,而不利于债权人( 守约方) 。对此,笔者认为,一般而言,作为一个理性人,债权人会权衡利弊而作出决定。将是否解除的权利赋予债权人( 守约方) ,而非法律禁止解除,更能适应千变万化的客观实际。退一步说,即使债权人( 守约方) 果真选择了解除合同,且结果于其不利,也是他自己所愿。此其一。其二,债权人负有附随义务、负担场合,不允许解除合同,债权人受此类义务的束缚,一不小心,还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 2) 《合同法》第 94 条第 2 项规定的解除条件,包括履行期届至前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在单务合同场合,债务人于履行期届至前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允许债权人援用《合同法》第 94条第 2 项的规定,解除单务合同,至少在许多情况下具有积极的意义。例如,如无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明确表示届时不偿还本金,或将其财产挥霍或转移致使届时无力偿还本金,允许出借人( 贷款人) 援用《合同法》第 94 条第 2 项的规定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本金,尤其在借款人没来得及挥霍或转移财产的情况下提前收回,显然具有积极的意义。

在这里,需要提及的是,韩世远教授主张,以《合同法》对借款合同所做规范设计实系以有息借款合同为预设对象,这从第 196 条对借款合同的定义中出现的“并支付利息”可以反映出来。如此设计的规范,并不能够当然地适用于原则上作为无息借款合同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比如第 200 条、第 201 条、第 202 条、第 204 条、第205 条等,均不适用于无息借款合同,第 203 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处此规范体系之中,自应限缩于有息借款合同。[2]453

这种观点的缺陷表现在如下方面: 其一,韩世远教授是在“一般法定解除权仅对于双务合同具有意义。以下结合‘分则’的规定具体分析”的题目下议论的,他对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合同不适用于解除的分析及其结论,是为“一般法定解除权仅对于双务合同具有意义”的断语服务的。在此,他忽视了《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理所当然地适用于法人与自然人之间、金融机构与法人之间( 基于特殊政策而产生) 的无息借款合同,他仅仅以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合同分析的结论,意欲得出“一般法定解除权仅对于双务的借款合同具有意义”的结论,以偏概全。其二,韩世远教授忽视了这样的事实和思维方法:《合同法》完全以有息借款为预设对象设计借款合同规范及其体系,即便事实果真如此,也是不适当的,因为《合同法》要一体适用于法人之间、自然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商事合同,本应全面而周延地设计规范及其体系。本该清楚明了地规定,却语焉不详。遇此情况,就需要法律人的目光来回而全面地巡视于《合同法》分则、总则的规定,乃至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条文的含义及适用范围。本该规定而未规定,构成法律漏洞。有漏洞就应予填补,或用类推适用的方式,或用目的限缩的方式,或用目的性限缩的方式等。循此思路及方法,对于无息借款可否解除的问题,在《合同法》第 203条关于借款合同解除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尽明了的情况下,韩世远教授钟情的法定解除使“合同义务的解放”、非违约方“交易自由的回复”、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就应得到贯彻,《合同法》总则第 94 条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就应发挥作用。如此,《合同法》第 203 条的规定的适用范围不是被限缩于有息借款合同,而是应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合同,才会使“贷款人容忍借款人使用贷款、日后才可收回”的合同义务获得解放,才会剥夺借款人无偿使用贷款的合同利益,才不至于导致《合同法》第 94 条规定解除的目的在借款合同领域落空。如此解释的价值在下述情况下更加凸显出来: 借款人财产状况恶化,又将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或毫无前途、届时无法收回的领域,承认作为自然人的贷款人享有并行使解除权,显然具有积极的意义。韩世远教授在这里的失当表现在,其目光局限于《合同法》的局部规范体系来解释第 203 条,再就是忽视了法定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其三,韩世远教授称《合同法》第 201 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无息借款合同,过于武断,并不适当。因为第 201 条分为两款,第 2 款关于“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至少在多数情况下也适用于无息借款合同,才较为适当。

接着分析无偿委托合同的情形。若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受托人无资力,将故意或重大过失地为委托人购买质量低劣的货物,任凭此情发展,委托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无法从受托人处获得偿付,而允许委托人援用《合同法》第 94 条第 2项或第 410 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取消授权,阻止受托人实施上述有害的行为,益处不言自明。在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受托人怠于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下,承认委托人的解除权及其行使,亦然。

在这里,有必要评论韩世远教授以德国民法、日本民法规定随时解除( 第 651 条) 被有些学者认为“有很多问题点,内容也不明确”为由,得出将来对中国《合同法》第 410 条做解释论展开时需要解决的结论,联系其总题目推测其意思,还是不承认无偿委托合同作为解除对象。在笔者看来,韩世远教授如此否认无偿委托合同作为解除对象,勉强得不能再勉强。其原因在于,A.不可忽视的是,中国《合同法》上的解除,包括德国民法、中国台湾“民法”上的合同终止。B. 从事物的实质方面讲,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水火不相容的情况下,一定要维持委托合同关系,结果可能非常糟糕,惟有允许一方现有并行使解除权,才是上策。C.《日本民法典》第 561 条和中国大陆《合同法》第 410 条规定的任意解除,《德国民法典》第 671 条第 2 项和中国台湾“民法”第549 条规定的任意( 随时) 终止,可能“有很多问题点,内容也不明确”,但这只是需要解决、明确的问题,而非废止任意( 随时) 解除的理由,原因在于无偿委托合同以当事人间的信赖为基础、法律拘束力相对较弱,不宜强拉硬配。解决的方案,可有进一步严格解除的条件、增大损害赔偿的数额等选项。

( 3) 在无偿保管合同场合,保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地毁损保管物,或者擅自将保管物交由不负责任的第三人保管等,寄存人享有解除权,可审时度势,行使解除权,将保管物提前取回,避免损失,尤其在保管物具有特殊意义的情况下,更具有积极的价值。

4.《合同法》允许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 第186 条第 1 款) 、法定撤销( 第 192 条、第 193 条) ,此类撤销在实质上与合同解除相同,而与通常意义上的撤销( 第 54 条) 不同。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或不真正双务合同,法律允许撤销———实质上的解除,就此说来,解除单务合同是有意义的。

韩世远教授不同意上述意见,认为中国《合同法》规定的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就是赠与的撤销,“立法用语已表明它并不属于赠与合同的解除; 德国民法称之为‘赠与的撤回’( BGB § 530Winderruf der Schenkung) ,并非合同解除。”联系与韩世远教授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否被统合到违约责任责任等问题上的争论,笔者发现韩世远教授特别强调法律用语所起的作用,而笔者时常更关注事物的本质。在辨别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撤回三个概念和制度的含义和分工上,又遇到这个问题。

其实,韩世远教授自己也没有一以贯之地以法律用语确定概念的含义,如他认为,《合同法》第 111 条的“请求减少价款”应当是“主张减少价款”。[3]8

对于撤销的概念和制度的含义和应用领域,中国《合同法》第 54 条、第 55 条、第 74 条、第 75条等,是将有效的合同作为撤销的对象的,对此,韩世远教授是承认的。[2]155( 300) 只不过他在赠与合同场合没有一以贯之,又说“撤销制度适用的对象是效力不完全的合同; 解除适用的对象则是有效合同。”即便如此,人们不禁要问: 《合同法》规定的赠与撤销针对的是“效力不完全的合同”吗? 解除的对象一律是有效的合同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 法释[2010]9 号) 第 5 条、第 8 条等规定已经否定了韩世远教授的看法。

对于撤回的概念和制度的含义和应用领域,不知韩世远教授持何种看法。观察中国《合同法》使用“撤回”的概念,是针对尚未生效的意思表示的,如要约的撤回。遵循此义理解合同的消灭,不宜将已经有效的赠与合同提前消灭称之为赠与合同的撤回。

需要注意,中国《合同法》上的解除,重在提前终止有效的合同,至于是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提前终止,还是非因违约而提前终止,甚至是不讲任何原因而随时终止,均在所不问,或者准确地说,那只是合同解除制度内部的类型划分问题。就此说来,《合同法》第 186 条第 1 款、第 192条、第 193 条所称“撤销”,就是合同解除。

最后,韩世远教授仅凭德国民法上的“赠与的撤回”称谓就断定中国《合同法》上赠与的撤销不是赠与合同的解除,在方法论上殊值商榷。继续性合同不因违约而解除,德国民法同样不叫解除,而谓终止,该如何处理呢? 韩世远教授自己仍然称之为合同解除。[2]448退一步说,假如中国民法完全沿袭德国民法而来,每项制度、规则及其理论都一一继受,依据德国民法关于“赠与的撤回”的设计来认定中国《合同法》第 186 条第 1款、第 192 条、第 193 条所称“撤销”绝非合同解除,尚有一定的说服力; 但在中国《合同法》及其理论系借鉴了多国和地区的民法及其理论,以及若干国际法律文件精神及规定的事实面前,拥有相当的中国元素的情况下,却以德国民法的称谓来解释中国《合同法》第 186 条第 1 款、第 192条、第 193 条所称“撤销”,显然难以服人。看来,以他国和地区的民法及其理论的称谓、设计等来反驳他人的观点,证成自己的见解,时常是凭其主观好恶来决定的。

不得不再次指出,韩世远教授再次地用境外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及其学说来直接界定中国现行法及其理论上的概念(注:韩世远教授在解释《合同法》第 66 条、第 67 条涉及的“已届履行期”时,就单一地依据日本民法及其学说所持已届履行期系指履行期届至,来认定中国《合同法》第 66 条、第 67 条涉及的已届履行期为履行期届至。见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 第 3 版) ,286 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是不妥当的。笔者重申,中国《合同法》并不是依据德国民法制定的,对中国《合同法》制度及规定的解释,不得直接依据德国民法及其学说。不过,如果我们通过介绍、分析、论证德国民法及其学说合理、正确,来说明中国法的规定如此解释,可使中国法自洽,符合中国实际,倒是可取的路径及方法。

5.《合同法》第 195 条规定: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其中所谓“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如果是终局的状态,实际是解除赠与合同,在赠与人明确表示了解除的意思时尤其如此。这样认定,完全符合上文“4) ”最后关于中国现行法上合同解除的界定,结论可靠。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共青团建设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中青联发[2005]15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共青团建设的意见
(2005年4月8日)


  为适应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新形势,充分发挥共青团在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重要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共青团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站在党的事业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校团的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长期以来,高校团组织在党的领导下,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成长的需要,在团结和带领青年学生跟党走、服务青年学生成长成才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我国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校团的建设。

  加强和改进高校团的建设,是保证党的事业后继有人的需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薪火相传、蓬勃发展,需要一代又一代政治坚定、理想远大、素质全面的优秀青年为之不懈奋斗。高校团组织承担着为国家培养优秀后备人才的重要职责。只有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团的建设,才能充分发挥团组织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重要作用,不断培养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加强和改进高校团的建设,是服务大学生成长成才的需要。当代大学生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在“四个多样化”的社会背景下,当代大学生的成长发展、学习生活、择业交友都遇到了一些新问题,迫切需要团组织的关心和帮助。高校团组织必须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才能不断提高服务学生的能力,始终保持在学生中的吸引力和凝聚力。

  加强和改进高校团的建设,是团的事业适应新形势、实现新发展的需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制定,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战略的实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都为高校共青团提供了难得的发展机遇,同时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高校团组织必须主动顺应新形势的要求,找准新的工作定位,拓展新的工作领域,探索新的工作方式,开创新的工作局面。

  二、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校团的思想建设

  共青团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承担着为党做好青年工作的光荣使命。高校共青团在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过程中承担着重要职责,必须始终把思想建设作为高校团的建设的首要任务,把自己锻造成团结和凝聚大学生跟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坚强核心。

  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全面理解构建和谐社会的深刻内涵。建章立制,形成相对固定的学习制度,不断推进思想建设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把思想建设与社会实践紧密结合,通过深入实践,不断深化和增强对党的方针政策的理解。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保持思想认识、理论水平、应变能力和党性修养的与时俱进,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用发展的马克思主义指导高校团的建设的实践,从实际出发,认真研究团的建设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新的经验,探索新的路子。

  保持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高校团的干部要躬行“两个务必”,贯彻“八个坚持、八个反对”。始终保持高昂的工作热情,对待工作高度认真负责。注重理论学习和专业学习相结合,不断提高思想政策水平、专业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克服浮躁情绪,加强调查研究,强化服务意识,深入学生实际,和学生交朋友,切实帮助学生解决实际问题。

  三、以活跃基层组织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校团的组织建设

  加强基层组织建设,活跃团的基层工作。基层组织是团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要巩固班级团支部建设,在思想教育、发展团员、推优入党、开展文化活动、解决学生各种困难等方面充分发挥其作用。加强院系团委(团总支)建设和研究生团组织建设。坚持多种模式、多重覆盖,创新和发展新的建团模式。根据需要,在学生公寓和学生社团中建立团组织,尝试在活动项目、网络虚拟群体中建立团组织。以思想建设为核心,以活动为载体,全面活跃基层团组织,促进高校基层团组织焕发新的活力。

  加强团员队伍建设,强化团员意识。通过重温入团誓词、组织团支部集体活动等多种形式,不断增强团员的荣誉感,保持团员的先进性。认真做好推荐优秀团员作为党的发展对象工作,使“推优”成为在大学生中发展党员的主渠道,使优秀团员成为学生党员的主要来源。善于发现和树立先进团员的典型,大力表彰先进。对德才表现突出的优秀团员,在推荐研究生和毕业分配时,学校有关部门要适当优先考虑。

  加强团干部队伍建设,提高团干部综合素质。把德才兼备、有培养前途的青年教师和优秀毕业生选拔到团的工作岗位上来,建设一支以专职干部为骨干,专、兼职相结合的高质量的团干部队伍。加强对团干部的培养、培训,选送优秀的团干部攻读思想政治教育相关专业的硕士、博士学位,组织参加业余党团校学习、社会实践考察、挂职锻炼等活动,不断提高团干部的综合素质。

  四、以提高服务能力为核心,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校团的职能建设

  高校共青团要从加强团的能力建设和保持团的先进性出发,进一步明确新形势下团的各项工作职能。同时,要根据形势发展和大学生实际需求的变化,不断强化和完善工作职能,探索和开辟新的工作项目。

  强化高校团组织的教育职能。坚持育人宗旨,通过开展生动有效的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帮助大学生不断提高政治理论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增强法律意识和守信意识。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深入进行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教育;以爱国主义为重点,深入进行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以基本道德规范为基础,深入进行公民道德教育。以“大学生素质拓展计划”为统揽,深入开展“三下乡”、“四进社区”、“志愿服务”、“红色之旅”等社会实践活动,着力加强以“挑战杯”为龙头、以“校园文化节”为载体的校园文化建设,引导大学生全面发展,成长成才。

  突出高校团组织的服务职能。始终坚持把服务学生作为高校团的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积极帮助广大学生解决和处理好学习和生活中遇到的具体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通过济困助学、勤工助学,认真做好关心和服务经济困难大学生工作。深入实施“心理阳光工程”,积极参与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为大学生提供及时有效的心理咨询服务。加强对大学生创业就业的指导,帮助他们培养创业意识,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不断提高创业素质和就业本领。

  巩固高校团组织的管理职能。全面加强和改进对学生会、研究生会、学生社团组织的指导。学校团委应选派优秀的干部,担任校级学生会、研究生会组织的秘书长。帮助学生会、研究生会组织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和重要工作决策,把握好工作的政治方向,做好主要干部候选人的选拔、推荐工作和主要干部的培养工作。校、院系团委(团总支)要选派得力干部具体负责指导学生社团工作。要通过吸收学生社团主要干部参加业余团校的学习、评选优秀学生社团和社团活动等办法,把学生社团的主要干部团结在团组织的周围,开展丰富多彩的社团文化活动。

  五、坚持党建带团建,进一步加强党对高校团的建设的领导

  各级党委要高度重视高校团的建设,按照党建带团建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团的建设的领导。要把高校团的建设纳入党的建设的总体格局,把团建工作开展情况作为检查、评估、考核校、院系党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予以高度重视。

  高校党委要有一名副书记分管共青团工作,高校行政也应有一名副校长联系共青团工作。高校党委每学年应召开一至二次专题会议,研究团的工作。校团委书记可以列席校务会议,党员校团委书记可以列席校党委、常委的有关会议。

  高校党政领导要支持共青团按照团章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不得把团的组织机构撤消、合并或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已经合并或归属其他部门的,应尽快采取措施予以纠正。高校团委领导职数和高校专职团干部的人数,根据学校规模和工作需求而定,要充分保证共青团工作正常开展的需要。在校学生数在10000人以下的学校,校团委专职团干部的编制不得少于5人;10000人至25000人的学校,不得少于9人;25000人以上的学校,不得少于12人,分校区较多的学校,还应酌情增加。院系团委(团总支、教工团总支必须配备至少1名专职团干部。校级团委正、副书记按学校部、处级干部配备、管理,并享受相应待遇;校团委各部部长和院系团总支书记应按科级干部配备、管理,并享受相应待遇。要积极为团组织开展工作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活动场所、设备,保证必要的活动时间,要按照在校生人均不低于20元的标准划拨校级团委日常工作经费。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党组将组成督查组,就各地贯彻落实本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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