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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18:24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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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

电监供电 〔 2012 〕 48 号


电监会各派出机构 ,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住房城乡建设厅 ( 委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 国家电网公司 、 南方电网公司 、 有关地方电网企业 :

为贯彻落实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2011 〕 45 号)有关要求,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 , 加快报装接电速度 , 降低建设费用 , 提高服务水平,经商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公司等电网企业 , 就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高度重视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
保障性安居工程包括廉租住房 、 公共租赁住房 、 经济适用住房 、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各类棚户区改造等 。 大力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经济发展和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 。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 , 推动供电基础设施建设 , 提升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水平 , 对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 , 完善保障性住房配套设施 , 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 ,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 各级电力监管机构 、 住房城乡建设 ( 住房保障 ) 部门和电力企业要进一步树立大局意识 , 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 , 密切协作 , 全力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

二、 明确工作目标和原则
(一)总体目标
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设施建设工程质量 , 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及时装表接电 , 提高供电企业对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水平。
(二)基本原则
质量第一 。 要把电力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放到首位 , 依据国家 、行业技术标准和规程严格把关,确保工程设计合理、节约成本 、质量可靠。
确保进度 。 要进一步优化业扩报装流程 , 提高业务办理效率 ,合理缩短电力设施建设周期,确保及时装表接电。
提升服务。 要不断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电全过程服务 , 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优质服务常态机制。

三、明确工作任务和要求
(一)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规划及相关基础性工作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 ( 住房保障 ) 部门要及时把当地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项目清单向供电企业通报 , 协助解决电力设施建设工程涉及的通道、房屋及民事补偿等问题 。供电企业要据此早筹划 、 早安排 , 提前规划电源建设 , 完善电力配套工程 , 在确保安全可靠的前提下 , 优先满足保障性安居工程用电需求。
(二)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设施建设施工质量
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的电力设施建设 , 要严格履行项目招投标制度 , 择优选择工程设计 、 施工 、 监理和设备供应单位 。 严禁使用不合格产品 。 供电企业要加强业扩报装方案答复 、 设计审查 、中间检查、竣工检验和装表接电等关键环节的管理,明确责任 ,严格把关 。 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承装修试企业资质管理 , 对于无证施工以及越级施工等行为严加查处。
(三)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报装接电速度
开辟保障性安居工程用电报装接电绿色通道 , 建立项目专人负责制 , 在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立项批复 、 用地预审手续后 , 供电企业要积极介入工程项目建设 , 提供必要指导和服务 ; 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提供有关政府部门必要证明材料后,尽快办理用电手续,指定专人全程跟踪负责。
供电企业办理施工用电和正式用电报装应满足以下要求:
供电企业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 , 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 7 个工作日 ; 高压单电源供电用户工程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 ; 高压双电源供电用户工程不超过 30 个工作日。
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核期限 : 自受理之日起 , 低压工程不超过 8 个工作日,高压工程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审核后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如有变更,供电企业复核的期限应当符合 : 自受理客户设计文件复核申请之日起 , 低压供电用户不超 过5 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
受电工程启动中间检查期限 : 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 , 低压工程不超过 3 个工作日,高压供电不超过 5 个工作日。
受电工程启动竣工检验期限 : 自接到用户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和检验申请之日起 , 低压工程不超过 5 个工作日 , 高压工程不超过 7 个工作日。
装表接电期限:自受电工程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不超过 5 个工作日。
执行居民住宅小区电力建设配套费政策的地区 , 供电企业要加快有关招投标工作 , 在资料齐全具备招投标条件后 , 相关施工和设备招标时限不得超过 45 个工作日。
(四 ) 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建设的收费标准 , 让利于民
实施配电设施工程建设配套费的地区 , 可根据收费标准情况予以一定优惠,具体优惠政策由各省(区、市)结合实际确定 ;未实施配电设施工程建设配套费的地区 , 各施工单位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收取费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 供电设施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批准的工程收费项目和标准 , 在确保工程质量前提下 , 合理控制工程造价 。 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 , 推动制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小区供电配套工程费政策 , 科学测算 , 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和使用原则,努力降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成本。
对集中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 , 鼓励由供电企业投资建设配套的供配电设施。
(五)加强保障性住房电力信息公开
供电企业要按照电监会《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电监办〔 2009 〕 56 号)和《居民用电服务质量监管专项行动有关指标》(电监供电〔 2011 〕 45 号)的有关要求,通过有效渠道向社会和用户公开保障性住房用电政策、办事程序 、收费标准和服务举措 , 主动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公开项目业扩报装的实施进度以及项目联系人。
(六)加强保障性住房电力供应的后期维护等服务
实行 “一户一表 ” :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电力供应实现 “ 一户一表 ” ; 严格计量管理: 应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校验合格的电能计量装置 , 对用户提出有异议的计量装置 , 在受理校验申请后 ,及时安排检验 , 保证计量装置的准确性 。 严格收费标准: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费电价标准 , 不得随意分摊电费 ; 拓展缴费渠道: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布局,设立缴费网点,积极推行网站 、POS 机 、 充值卡 、 自助服务终端等新型缴费方式 , 为保障性住房用户提供方便、快捷的交费服务; 严格履行停限电告知义务: 规范告知方式 、 时间和内容 , 计划检修要提前 7 天 、 临时检修停电要提前 24 小时公告。对居民欠费停电的,在缴清电费后要及时恢复供电 ; 做好有序用电: 准确预测负荷缺口 , 合理编制有序用电方案和应急预案措施 , 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电 ; 严格执行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 , 充分利用负荷控制等手段 , 做到限电不拉路 , 不得随意拉限居民生活用电 ; 加快抢修速度: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 24 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抢修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城区范围不超过45 分钟 , 农村地区不超过 90 分钟 , 边远 、 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 小时 。 因天气 、 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 ,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四、明确工作机制和措施
(一)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常态沟通机制 。
各省 ( 区 、 市 ) 住房城乡建设 ( 住房保障 ) 部门 、 电力监管机构 、供电企业要建立常态沟通机制,定期召开工作联席会议,及时协调和解决配套电力设施工程建设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和难点问题 ,共同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
(二)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服务基础信息统计制度 。 供电企业要完善本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服务档案 , 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用电专用信息台账 。 要掌握本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数量、报装接电项目等情况,包括报装接电项目个数、户数 、 面积、报装容量、配电设施优惠金额以及方案提供、设计审核 、 中间检查、竣工检验、装表接电等时限情况。
(三)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满意度调查制度。供电企业要发挥业扩回访和满意度评价制度,实现服务质量闭环管控机制;电力监管机构要主动听取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通过发放满意度调查问卷等多种形式,了解相关各方对各级供电企业工作的满意程度,对于满意度不高的供电企业要督促供电企业努力提高服务水平。
(四)畅通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诉举报渠道 。 建立 12398 电力监管热线与 95598 供电服务热线的协调工作机制 , 及时发现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服务过程中的问题和薄弱环节 , 加强监管与督促整改。完善 12398 投诉举报满意率统计分析闭环管控机制 ,切实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与合理诉求。
(五 ) 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供电服务的监管力度 。 电监会各派出机构要严格履行电力监管工作职责,联合政府有关部门对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披露,对拒不整改或严重违规行为,应按规定程序予以行政处罚。
电监会各派出机构要会同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 ) 部门和电网企业,根据本意见要求,因地制宜,联合制定具体落实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组织保障和考核机制,确保各项工作要求和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电 监 会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2 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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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99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村(居)委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三条 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的;
  (二)无生活来源的;(三)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
  第四条 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由村民本人向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民主评议,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由村(居)委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县(区)民政局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区)民政局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个人应积极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居)委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县(区)民政局核准,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一)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二)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并且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具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五保对象死亡,由乡(镇)敬老院或者村(居)委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县(区)民政局核准,注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六条 维护农村五保对象财产权益,尊重五保对象合法使用、处分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前提条件。
  第七条 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五保对象文书和电子档案,并将电子档案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章 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除对其实施“两免一补”救助外,还应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分散五保对象的住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共同负责,每年进行一次巡查。需维修改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资,村(居)委会负责进行修缮改造,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五保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其个人筹资部分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直接给予补助。具体标准按所在县(区)农民个人筹资的统一数额确定。同时,享受县(区)制定的其他医疗救助优惠政策。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2000元;分散供养五保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200元。五保供养标准随着当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保障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章 供养资金
  第十条 五保供养资金是指用于保障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住房、医疗等支出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市财政按全市五保供养所需资金的20%列入预算。省、市五保供养资金主要用于财政困难县的补助。县(区)、乡(镇、办)资金分担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县(区)、乡(镇、办)财政将五保供养资金足额列入预算,确保供养资金及时发放。
  第十一条 县(区)、乡(镇、办)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账,实行专账管理,封闭运行。县(区)按季度给乡(镇、办)拨付五保供养资金,乡(镇、办)按规定的供养标准和实际供养人数,及时拨付敬老院或分散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资金由敬老院统一管理,其中,伙食费不低于供养标准的60%;分散五保对象的供养资金由乡(镇、办)统一管理,其中,以实物(面粉、食用油)和货币(零用钱)按月供给五保对象的不低于供养标准70%,剩余资金用于分散五保对象的住、穿、医、葬等方面开支。
  分散五保对象的生活用燃料由村(居)委会负责供给。
  保护五保对象的土地承包权益。在自愿基础上,鼓励和支持五保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其收益归该五保对象所有。
  第十三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为五保对象提供捐助和服务。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 五保供养以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集中供养率达到70%以上,使愿意进敬老院的都能入院,基本实现集中供养。
  第十五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由乡(镇)敬老院提供服务;分散供养的,由村(居)委会、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由村(居)委会安排专人照顾。
  第十六条 入住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本人提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居)委会初审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民政局审批。五保对象入院时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敬老院不得向申请入住的五保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乡(镇)敬老院建设
  第十七条 敬老院是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其日常管理和维修经费列地方财政预算。敬老院要适合老年人居住,设有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做到通电、通水、通路、通电话,逐步实现集中供暖,配备膳食制作、文体娱乐、医疗卫生、洗浴及办公等设备。
  第十八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院长由乡(镇、办)组织选聘或从乡(镇、办)工作人员中选用。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原则上按不低于l:10的比例配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选派或向社会公开招聘,县(区)民政局组织必要的培训。工作人员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和工作经费由乡(镇、办)财政负担。
  第十九条 鼓励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给予扶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市、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及资金使用单位按照财经法规管好用好五保供养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五保供养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三条 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委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敬老院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胜诉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二审的诉讼费应由谁负担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胜诉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二审的诉讼费应由谁负担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向本院请示:(一)案件经第一审法院判决后,胜诉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谁负担?(二)案件经第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都不服,都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谁负担?(三)案件经第一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是否发还上诉人?
上述第(三)问题,本院法(研)复〔1985〕21号《关于民事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几个问题的批复》,已有明确答复。现对第(一)、(二)问题,答复如下:
第二审程序是上诉人要求上一级法院审查第一审法院的裁判是否正确、合法,以上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诉讼程序;也是上一级法院通过第二审程序对第一审法院的审判进行检查监督,使有错误的第一审裁判得到纠正的诉讼程序。所以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客体,是原审法
院的判决或裁定。据此,第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应视为上诉人在第二审败诉,就应当由上诉人负担第二审的诉讼费用。据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对上述第(一)问题,应当由提起上诉的原审判决胜诉一方当事人负担第二审的诉讼费用;对上述第(二)问题,应
当由提起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担第二审的诉讼费用。



198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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