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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园区外工业企业调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20:34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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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园区外工业企业调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园区外工业企业调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11〕8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园区外工业企业调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成都市园区外工业企业调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园区外工业企业管理,引导园区外工业企业逐步调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构建现代工业体系,全面提升工业集中集群集约发展水平,促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互动发展,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全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点)(以下简称工业园区)外调迁进入工业园区和成都市与周边市(州)合作园区(以下简称合作园区)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 企业调迁要以产业布局规划为指导,坚持政府推动、企业为主、有序调迁的基本原则,确保实现“调迁一批、保留一批、淘汰关闭一批”的总体目标。

第二章 调迁对象与调迁方向

第四条 依据园区外企业用地、建设、环境及未来发展综合评估结果,筛选确定调迁企业。
第五条 调迁企业须符合产业政策,调迁选址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工业布局规划要求,并按照“一区一主业”的产业定位调入相应工业园区。
(一)对固定资产投资额不足2500万元以及按投资强度标准计算占地不足20亩的调迁企业,应引导其进入工业园区内标准厂房,原则上不单独供地;待企业扩大规模、达到用地标准后再按照相关政策供给土地自建厂房。
(二)对不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规划、达不到单独供地条件且不愿意进入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的企业,支持其调迁出市域范围,优先推荐落户到合作园区。

第三章 调迁程序

第六条 各区(市)县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每年制定园区外企业调迁工作计划报市经信委,市经信委按照全市调迁进度要求下达年度目标任务。
第七条 各区(市)县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按照年度目标任务,制定调迁工作方案报市经信委备案,市经信委据此统筹工业园区年度用地指标。
第八条 各区(市)县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将调迁入园企业报市经信委,由市经信委牵头组织环保、投资促进、安监等部门共同审查,审查通过后,再按照产业布局规划和工业园区规划环评要求统筹企业落户地。
第九条 调迁企业新厂竣工投产后,原厂应立即停止生产并腾退土地。能源主管部门要跟踪督促供能单位停止供能,市经信委、市国土局要对土地腾退情况进行验收。

第四章 政策措施

第十条 由企业迁入地区(市)县在一定期限内给予迁出地区(市)县财力补偿,补偿方式为:以迁入企业投产当年纳税额为基期年,由迁入地区(市)县将该企业3年内实现的地方税收通过财政结算方式补偿给迁出地区(市)县。涉及重大税源补偿,需报市政府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调迁后腾出的土地用于城市建设或复垦为耕地的,所在区(市)县须按调迁企业原用地面积的50%,在工业园区规划的有条件发展区内安排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经市经信委会同市国土局审查确认后,再由市上相应匹配50%的规划建设用地指标。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为调迁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且担保费率在2.5%以下的,按新增担保额的1%给予补贴,补贴资金进入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
第十三条 调迁企业租用工业园区标准厂房进行生产的,可给予租金补贴:二圈层每平方米每月补贴5元,三圈层每平方米每月补贴4元,合作园区每平方米每月补贴1元。
第十四条 企业调迁同步实施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的,可优先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重大项目调迁,由市经信委、市国土局负责优先安排年度工业用地计划,市能源办负责协调将企业用气指标一并调入相应工业园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园区外企业调迁工作职责。
(一)各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是园区外企业调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应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辖区园区外企业调迁的实施细则,优化流程,简化手续,确保园区外企业调迁工作顺利开展。
(二)企业迁出地区(市)县负责调迁企业的跟踪、洽谈,协助企业做好工商、税务等变更登记事宜;企业迁入地区(市)县负责调迁企业的签约、落户。
(三)对已列入调迁计划的企业,不再办理原址新建、扩建和技改项目的规划、建设、环保、工商等审批手续;对已列入调迁计划暂未实施调迁的企业,要逐年削减能耗及排污总量指标。
(四)市经信委牵头会同市发改、工商、质监、安监、环保、能源和税务等部门,切实加大综合执法力度,协助区(市)县做好企业调迁工作。
第十七条 将企业调迁工作纳入全市工业经济工作目标考核范畴,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区(市)县,予以全市通报。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市)县,暂停当年工业项目用地报征,直至取消次年工业用地指标安排。
(一)新用地调迁企业未按相关规定实施备案、准入审查和未经批准供地的。
(二)企业调迁后,腾出的工业用地未按《成都市工业用地管理办法》规定用于工业发展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信委、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补助资金来源于市财政预算安排的相关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区内现有工业企业按产业布局规划调入其他园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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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娴?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性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具有保安从业资格,被保安服务企业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

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安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安服务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国家关于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并核发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

(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社会保障、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章 内部保安组织

第十四条 国防军工、科研院所、重点工程、重要工矿企业、大专院校、供水、供气、电力电气、重要物资储备等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内部保安组织: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向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内部保安组织承担本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内部保安组织撤销或者变更建制,应当报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纪守法,有良好品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聘。

第二十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保卫大型活动和重要场所;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设计、安装保养和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保安装置等保安技术服务;

(四)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采取措施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五)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体、住所和场所,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四)泄露守护目标、押运物资等的秘密;

(五)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和义务;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以工作之便敲诈勒索客户;

(八)为客户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九)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并持有保安人员工作证件。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执行一般任务时,可根据需要配备和使用橡胶警棍等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保安服务企业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制度,对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对保安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公安机关颁发保安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制式、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由省公安机关监制。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违反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给客户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或者擅自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聘用保安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器械的。

第三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保安服务业许可证年审或者解散未向批准机关办理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服装、标志、证件的。

第三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未着统一的保安服装、未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或未持保安人员工作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所在的保安服务企业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报送国有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监一函字[2004]6号

关于报送国有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了《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下达全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通知》(安委字〔2004〕1号),其中将煤矿的死亡人数和百万吨死亡率也一并下达给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为及时掌握和了解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分解到各国有煤矿的控制指标,有效进行考核检查,请你们将各级人民政府下达给各国有煤矿(国有重点和国有地方)的控制指标,于4月20日前以电子表格形式报送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监察一司(表格见附件)。

  联系人:任锦彪

  电话:010-64463032,010-64463189(传真)

  电子信箱:renjb@chinacoal-safety.gov.cn

  附件:国有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登记表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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